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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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和第二款,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陳偉良學士為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董事局成員及執行委員會成員,為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的薪俸委員會按章程訂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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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和第二款,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Carlos Fernando de Abreu Ávila學士及黃振東學士為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董事局非執行成員,為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的薪俸委員會按章程訂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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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條第一和第二款,以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鄧軍碩士為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董事局主席及執行委員會成員,為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的薪俸委員會按章程訂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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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三月二日第13/92/M號法令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委派梁以恆工程師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CAM)監事會成員之職務,為期一年。

二、執行上指職務的報酬由該公司的薪俸委員會按章程訂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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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接納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ang Keng Van, S.A.R.L.放棄一幅 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 B區,稱為B/b地段,面積6,48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22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日。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77.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ang Keng Van, S.A.R.L.。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B/b地段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給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ang Keng Van, S.A.R.L.。

二、上述地段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3頁第22322號及以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ang Keng Van, S.A.R.L.之名義登錄於F冊第28198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60/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鑒於有需要對四月十八日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規章》所指的地段及利用作部分修改,以便在該區進行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設,經雙方立約人商議後,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及土地工務運輸局送交的合同擬本的條款,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放棄上述地段的批給。

第一條

1. 乙方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稱為外港新填海區B區B/b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3頁第22322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60/1992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的批給,並將之歸還給甲方。該地籍圖附於本合同並為其組成部分。

2. 將上款所述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

3. 放棄的土地的價值為$3,888,000.00(澳門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正)。

4. 甲方承諾向乙方批出一幅或一幅以上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的土地或位於具同等建築面積及建築能力的區域的土地。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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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接納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U Keng Van, S.A.R.L.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B區,稱為B/f地段,面積6,48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23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日。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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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78.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U Keng Van, S.A.R.L.。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B/f地段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給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U Keng Van, S.A.R.L.。

二、上述地段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4頁第22323號及以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U Keng Van, S.A.R.L.之名義登錄於F冊第28258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61/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鑒於有需要對四月十八日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規章》所指的地段及利用作部分修改,以便在該區進行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設,經雙方立約人商議後,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及土地工務運輸局送交的合同擬本的條款,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放棄上述地段的批給。

第一條

1. 乙方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稱為外港新填海區B區B/f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4頁第22323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61/1992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的批給,並將之歸還給甲方。該地籍圖附於本合同並為其組成部分。

2. 將上款所述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

3. 放棄的土地的價值為$3,888,000.00(澳門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正)。

4. 甲方承諾向乙方批出一幅或一幅以上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的土地或位於具同等建築面積及建築能力的區域的土地。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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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接納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Iok Keng Van, S.A.R.L.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B區,稱為B/g地段,面積6,48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24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日。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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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79.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Iok Keng Van, S.A.R.L.。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B/g地段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給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Iok Keng Van, S.A.R.L.。

二、上述地段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5頁第22324號及以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Iok Keng Van, S.A.R.L.之名義登錄於F冊第28199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64/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鑒於有需要對四月十八日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規章》所指的地段及利用作部分修改,以便在該區進行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設,經雙方立約人商議後,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及土地工務運輸局送交的合同擬本的條款,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放棄上述土地的批給。

第一條

1. 乙方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稱為外港新填海區B區B/g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5頁第22324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64/1992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的批給,並將之歸還給甲方。該地籍圖附於本合同並為其組成部分。

2. 將上款所述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

3. 放棄的土地的價值為$3,888,000.00(澳門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正)。

4. 甲方承諾向乙方批出一幅或一幅以上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的土地或位於具同等建築面積及建築能力的區域的土地。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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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接納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ei Keng Van, S.A.R.L.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南灣湖計劃」B區,稱為B/1*地段,面積6,48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327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日。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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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82.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ei Keng Van, S.A.R.L.。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稱為「南灣湖計劃」B區B/1*地段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給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ei Keng Van, S.A.R.L.。

二、上述地段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8頁第22327號及以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Hei Keng Van, S.A.R.L.之名義登錄於F冊第28200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62/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三、鑒於有需要對四月十八日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外港新填海區都市規劃規章》所指的地段及利用作部分修改,以便在該區進行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建設,經雙方立約人商議後,承批公司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及土地工務運輸局送交的合同擬本的條款,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明放棄上述土地的批給。

第一條

1. 乙方放棄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稱為外港新填海區B區B/1*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K冊第8頁第22327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262/1992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的批給,並將之歸還給甲方。該地籍圖附於本合同並為其組成部分。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2. 將上款所述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土地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

3. 放棄的土地的價值為$3,888,000.00(澳門幣叁佰捌拾捌萬捌仟元正)。

4. 甲方承諾向乙方批出一幅或一幅以上位於「南灣湖計劃」C區及D區的土地或位於具同等建築面積及建築能力的區域的土地。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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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的規定及條件,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無門牌,面積3,138平方米,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32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合拍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該土地的批給受第6/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第54/SATOP/92號批示更正。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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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74.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1/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華榕(澳門)工程有限公司;及

丙方——合拍置業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經公佈於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54/SATOP/92號批示作出更正,公佈於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一日第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6/SATOP/91號批示,對以租賃制度批給總址設於澳門友誼廣場22至36號華榕大廈4字樓,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6冊第16頁第1970號的華榕(澳門)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幅面積4,543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街,其上曾建有181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修改合同作出規範。在經修改的批給合同中,還包括一幅面積1,589平方米新地塊的批給,以及兩幅分別在本合同附件地籍圖中以字母“A”和“C”及“D”標示,面積分別為1,497平方米及3,138平方米的不相連地段。

二、“A”地段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38冊第74頁背頁第14212號;而“C”及“D”地段則標示在B13L冊第85頁第22328號。

三、鑒於期間核准了「南沙梨頭城市規劃」,導致需改變該區的都市化標準,同時基於可歸責於承批公司的理由,仍未實行“C”及“D”地段所規定的利用,只完成了“A”地段所規定的建設。

四、透過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一日的申請書,承批公司聯同合拍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准許以有償方式轉讓上述未被利用的地段,根據上述規劃的街道準線和邊界的規定,該地段改稱為“G”及“I”。承批公司聲稱,由於其公司的資金來自國內,須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規章制度約束,故將會調整在澳門的投資;而承讓公司則有能力在法定的期限內落實土地的利用,履行新修改批給合同所訂定的一切義務。

五、鑒於無理據證明該申請存在投機目的,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編制了轉讓和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登錄於C8L冊第89頁第1118號的附註,上述土地已抵押予中國銀行,因此建議待承批公司呈交已註銷上述土地的查封登記證明書後,才將合同擬本寄交有關公司審議。

六、經承批公司核實條件及接納合同擬本後,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審議中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1”、“B2”、“B3”、“B4”、“C”、“D”、“E”、“E1”及“F”標示。以字母“A”及“A1”標示的地塊改組成“I”地段,用作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的樓宇;而以字母“B”、“B1”、“B2”、“B3”及“B4”標示的地塊則組成“G”地段,用作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九、根據該地點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D”及“E”標示的三幅面積分別為1,267平方米、100平方米及100平方米的批給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另外將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E1”及“F”標示的兩幅面積分別為94平方米及479平方米的地塊納入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十、承讓公司總址設於澳門上海街175號中華總商會大廈14字樓B、C及D室,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16967(SO)號。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轉讓及修改批給的合同條件通知出讓公司及承讓公司,雙方透過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一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其中出讓公司「華榕(澳門)工程有限公司」由Wu Yuqing,已婚,居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五四路國際大廈24層A區及Wang Tingzhang,已婚,居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水部爐邊街32號2幢205室,後者由受權人代表,受權人為He Jiawu,已婚,居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五一新村18座3幢203室,分別以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受權人的身分代表簽署。而承讓公司「合拍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則由Wu Ka I又名Miguel Wu,已婚及楊永泰William,已婚,兩人均居於澳門上海街中華總商會大廈14字樓B至D室,以副總經理的身分代表簽署。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有關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歐安利私人公證員事務所核實。

十二、合同第八條款第一項(1)分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發出的第7/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9434),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三、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內經認證之影印本,第九條款所述的特別稅捐已透過澳門財稅廳收納處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2004-06-900100-1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在該處繳付(收據編號9161)。

十四、合同第十二條款第二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主席於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2/2004號存款憑單,以現金存款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經甲方批准,乙方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沙梨頭 海邊街,無門牌,面積3,138(叁仟壹佰叁拾捌)平方米的未被利用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9,300,000.00(澳門幣玖佰叁拾萬元整)轉讓予丙方,並獲其接納。該土地的批給由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一日第六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6/SATOP/91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54/SATOP/92號批示作出更正。

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3L冊第85頁第22328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1”、“B2”、“B3”、“C”、“D”、“E”、 “E1”及“F”標示;

2)修改上項所述的土地批給;

3)將三幅無帶任何責任和負擔,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C”、“D”和“E”標示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首幅地塊的面積為1,267(壹仟貳佰陸拾柒)平方米,其餘兩幅地塊的面積均為100(壹佰)平方米;

4)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和負擔,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E1”及 “F”標示,面積分別為94(玖拾肆)及479(肆佰柒拾玖)平方米,價值為$4,626,513.00(澳門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整)及$907,917.00(澳門幣玖拾萬零柒仟玖佰壹拾柒元整)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5)以租賃制度批出兩幅在上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B”及“B4”標示,面積分別為618(陸佰壹拾捌)及112(壹佰壹拾貳)平方米,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價值分別為$5,927,238.00(澳門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整)及$1,074,192.00(澳門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整)的地塊。

2. 鑑於歸還及批出上款第(3)、(4)及(5)項所述的數幅地塊,本合同標的之土地轉為由南沙梨頭計劃中兩幅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三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份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稱為“G”及“I”地段所組成,其說明如下:

1)“G”地段的總面積為1,010(壹仟零壹拾)平方米,以字母 “B”、“B1”、“B2”、“B3”及“B4”標示,價值為 $ 9,799,616.00(澳門幣玖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整);

2)“I”地段的總面積為818(捌佰壹拾捌)平方米,以字母“A”和“A1”標示,價值為$ 7,936,719.00(澳門幣柒佰玖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整)。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將受第6/SATOP/91號批示所規範,並經第54/SATOP/92號批示作出更正的批給合同訂定的租賃期限,由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續期10(拾)年,但不妨礙其將來根據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根據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發出的第90A041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兩幢建築物。

2. 上款所述建築物的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G”地段:

商業: 1,100平方米;
住宅: 9,000平方米;
停車場: 2,600平方米;

2)“I”地段:

商業: 600平方米;
住宅: 8,400平方米;
停車場: 2,000平方米;
社會設施: 500平方米。

3.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B2”、“B3”及“B4”標示,面積分別為125(壹佰貳拾伍)、114(壹佰壹拾肆)、8(捌)及112(壹佰壹拾貳)平方米的地塊,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該部分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4. 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條狀地段下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安裝供水、電和通訊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第四條款——租金

1. 丙方每年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利用的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 $ 16.00(澳門幣壹拾陸元整),總金額為$29,248.00(澳門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整),其計算如下:

(1)“G”地段為$16,160.00(澳門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整);

(2)“I”地段為$13,088.00(澳門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捌元整)。

2) 土地利用的工程完成後,租金改為:

(1)商業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00(澳門幣壹拾陸元整);

(2)住宅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3)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8.00(澳門幣捌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142/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B1”、“B2”、“B3”、“B4”、“C”、“C1”、“D”、“E”、“E1”、“F”及“G”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可能存在於該等地塊上的所有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2)根據甲方所提供的圖則,並按照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日發出的第90A041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興建下列的城市基礎設施:

(1)在上項所述的地籍圖中以字母“C”、“C1”及“D”標示的地點興建一個按風景園林設計配置都市設施的公用步行區;

(2)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G”標示的地點興建一道架空行人走廊。

2. 須於第五條款所指的期限內建成上款所述的基礎設施。

3. 由發出在“I”地段上興建的建築物的使用准照起計三十日內,丙方須向甲方交付該建築物內一個面積500(伍佰)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作為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

4. 丙方負責進行移轉上款所述獨立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登記局作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作房地產登錄。

5. 對本條款第一款2)項所述的基礎設施,丙方保證優質施 工及使用質量良好的材料,同時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該等工程自臨時接收當日起計兩年內可能出現的缺陷。

6. 甲方保留只需透過事先通知,便可代替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本條款第一款 2)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礎設施的權利,但有關費用仍需由丙方支付。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可達至每日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 ——合同溢價金

1. 除繳付經第54/SATOP/92號批示更正的第6/SATOP/91號批示所規定的溢價金外,因本合同的規定,丙方須向甲方繳付溢價金$11,134,776.00(澳門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9,259,188.00(澳門幣玖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整)以現金按下列方式繳付:

(1)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述的接受本合同條件期間,繳付$4,500,000.00(澳門幣肆佰伍拾萬元整);

(2)$4,759,188.00(澳門幣肆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3(叁)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1,666,369.00(澳門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陸)個月內繳付。

2)透過興建第六條款第一款 2)項所述的基礎設施及同一條款第三款所述的一個作為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以實物方式繳付$1,875,588.00(澳門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整)。

第九條款——特別稅捐

在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述的接受本合同條件期間,丙方須根據八月二日第219/93/M號訓令的規定,就第二條款所訂的租賃批給期限續期拾年,繳付特別稅捐,金額為$251,040.00(澳門幣貳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整)。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29,248.00(澳門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地基及/或建築工程准照僅在丙方遞交已按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所訂溢價金及已履行第六條款所訂義務的證明後方發出。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份的規定下,為確保履行所規定的義務,丙方須以存款或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金額為$100,000.00(澳門幣壹拾萬元整)的保證金,而該項保證金可應其要求,於發出使用准照或批准轉讓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時退還。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丙方必須准許執行監督工作的政府部門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的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的用途;

3)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使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8/200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一、一座位於氹仔島運動場道和體育路附近,其所有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稱為「澳門奧林匹克游泳館」的建築物,建於一幅面積為10,356(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平方米的無主土地上。該無主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八月八日發出的第5861/2000號地籍圖中。

二、鑒於需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為該不動產進行登記,因此將上述無主土地納入其私產。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位於氹仔島運動場道和體育路附近,面積為10,356(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平方米及價值為澳門幣11,000,000.00(壹仟壹佰萬)元,其上建有一座稱為「澳門奧林匹克游泳館」的建築物,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八月八日發出的第5861/2000號地籍圖中的無主土地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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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四月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