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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命令公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三十日通過的有關恐怖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造成的威脅的第1526(2004)號決議。該決議的正式中文文本與相關的葡文譯本一併公佈。

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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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6(2004)號決議

2004年1月30日安全理事會第4908次會議通過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1999年10月15日第1267(1999)號、2000年12月19日第1333(2000)號、2001年7月30日第1363(2001)號、2001年9月28日第1373(2001)號、2002年1月16日第1390(2002)號、2002年12月20日第1452(2002)號和2003年1月17日第1455(2003)號決議,

著重指出所有會員國有義務充分執行第1373(2001)號決議,包括關於曾經參與資助、計劃、協助和籌備或犯下恐怖行為,或參與支持恐怖行為的塔利班和“基地”組織的任何成員,以及與塔利班和“基地”組織有關的任何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的規定,並有義務促進按照安全理事會有關決議履行反恐怖主義義務,

重申必須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採取一切手段打擊恐怖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造成的威脅,

注意到在實施第1267(1999)號決議第4 (b)段、第1333(2000)號決議第8(c)段和第1390(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規定的措施時,應充分考慮到第1452(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的規定,

再次譴責“基地”組織網絡和其他相關恐怖集團不斷犯下多起旨在造成無辜平民和其他受害者死亡、財產毀損和大大破壞穩定的恐怖主義罪行,

再次明確譴責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恐怖行為,

向所有國家、國際機構和區域組織強調必須確保撥出資源,包括通過國際協作,以對付“基地”組織和塔利班成員以及與它們有關的任何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繼續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的威脅,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按本決議以下各段所述,改進第1267(1999)號決議第4(b)段、第1333(2000)號決議第8(c)段和第1390(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針對烏薩馬•本•拉丹、“基地”組織和塔利班成員以及按照第1267(1999)號和1333(2000)號決議擬定的清單(“委員會清單”)所列與它們有關的其他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所規定措施的執行,即:

(a) 毫不拖延地凍結這些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的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包括由它們或由代表它們或按它們的指示行事的人擁有或直接間接控制的財產所衍生的資金,並確保本國國民或本國境內的任何人均不直接間接為這種人的利益提供此種或任何其他資金、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

(b)阻止這些個人入境或過境,但本段的規定絕不迫使任何國家拒絕本國國民入境或要求本國國民離境,本段也不適用於為履行司法進程必須入境或過境的情況或委員會經逐案審查認定有正當理由入境或過境的情況;

(c)阻止從本國領土、或由境外的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或飛機向這些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直接間接供應、出售或轉讓軍火和各種有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準軍事裝備及上述物資的備件,以及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技術諮詢、援助或培訓;

並回顧所有國家均應針對清單所列的個人和實體,執行上述措施;

2. 決定加強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委員會”)的任務,除了監督各國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外,還包括發揮中心作用,評估有關切實執行各項措施的資料以供安理會審查,以及提出改進這些措施的建議;

3. 決定18個月後進一步改進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如有必要還可提前;

4. 呼籲各國果斷有力地切斷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和經濟資源向與“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和(或)塔利班有關的個人和實體流動,酌情考慮到制止資助恐怖主義的國際準則和標準,包括為防止濫用非營利組織和非正式/替代匯款系統而制定的準則和標準;

5. 促請所有國家,並鼓勵適當的區域組織,對超過適用的限額的越界貨幣流動制定內部匯報的要求和程序;

6. 決定,為協助委員會完成任務,成立一個分析性支助和制裁監測小組(下稱“監測小組”),設在紐約,為期18個月,在委員會的指示下承擔本決議附件所述的職責;

7. 請秘書長在本決議通過後同委員會密切協商,依照聯合國的規則和程序任命監測小組的至多8名成員,包括一名協調員,他們應在與“基地”組織和(或)塔利班的活動有關的以下各領域具有一項或多項專門知識,包括:反恐怖主義和有關立法;恐怖主義籌資和國際金融交易,包括銀行業專門技術知識;替代匯款系統、慈善事業和使用運送人;邊界執法,包括口岸安全;軍火禁運和出口管制;以及毒品販運;

8. 還請監測小組向委員會以書面提交3份獨立的綜合報告,第一份在2004年7月31日前、第二份在2004年12月15日前、第三份在2005年6月30日前提交,說明各國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包括關於改進這些措施的執行和可能的新措施的具體建議;

9. 鑒於本決議加重了委員會的工作量,請秘書長以經濟合算的方式提供委員會所需的支助;

10. 請委員會在適當時考慮由委員會主席和(或)成員訪問選定國家,促進全面切實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以期鼓勵各國充分執行本決議以及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90(2002)號和第1455(2003)號決議;

11. 還請委員會作為後續措施,就切實執行制裁措施同各國進行口頭和(或)書面交流,並給各國機會應委員會的邀請派代表同委員會會晤,以便就有關問題進行更深入的討論;

12. 請委員會通過其主席至少每120天就委員會和監測小組的總體工作情況做一次詳細口頭匯報,包括概述各國在提交第1455(2003)號決議第6段所述報告方面的進展,以及就進一步要求資料和協助與各國進行的任何後續交流;

13. 還請委員會根據對各國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的不斷監測,在本決議通過後17個月內編制並隨後向安理會分發一份關於措施執行情況的書面分析性評估,包括各國在執行這些措施方面取得的成功和遇到的挑戰,以期建議進一步的措施,供安理會審議;

14. 請所有國家,並鼓勵區域組織、聯合國相關機構、適當的其他組織和有關各方同委員會和監測小組充分合作,包括盡可能提供委員會按照本決議以及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90(2002)號、第1452(2002)號和第1455(2003)號決議可能索取的資料;

15. 重申委員會同第1373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反恐怖主義委員會”)必須密切協調和交流具體資料;

16. 向所有國家重申必須向委員會提出“基地”組織和塔利班的成員,以及與它們或與烏薩馬•本•拉丹有關的其他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的名稱,以供列入委員會清單,除非這樣做會妨礙調查或執行行動;

17. 籲請所有國家在提交供列入委員會清單的新名稱時,按照委員會的準則,盡最大可能提供表明該(這些)個人和(或)實體與烏薩馬•本•拉丹或與“基地”組織和(或)塔利班成員有關係的識別資料和背景資料;

18. 大力鼓勵所有國家盡可能向委員會清單所列個人和實體通知對其採取的措施以及委員會準則和第1452(2002)號決議;

19. 請秘書處至少每3個月向會員國發送委員會的清單,以便利各國執行第1390(2002)號決議第2(b)段規定的關於入境和旅行的措施,還請在委員會清單每次修訂後由秘書處自動轉遞所有國家及區域和分區域組織,以便盡可能把清單上所列名稱納入其電子數據庫以及有關的邊界執法和出入境追蹤系統;

20. 重申各國亟需履行其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義務,確保其國內立法或行政措施允許立即執行那些針對本國國民和在本國境內存在或活動的其他個人或實體的措施,以及針對本國管轄權所及的資金、其他金融資產和經濟資源的措施,把通過此種措施的情況通知委員會,並請各國向委員會報告所有相關調查和執行行動的結果,除非這樣做會妨礙調查或執行行動;

21. 請委員會酌情要求各國提交情況報告,說明對清單所列個人和實體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特別是清單所列個人和實體被凍結資產的合計總額;

22. 請尚未提交第1455(2003)號決議第6段要求的增補報告的所有國家在2004年3月31日前向委員會提交該報告,盡可能按照委員會以前提供的指導文件編寫;並請尚未提交這些報告的所有國家在2004年3月31日前以書面向委員會解釋未提交報告的原因;

23. 請委員會向安理會分發一份未在2004年3月31日前提交第1455(2003)號決議第6段所要求報告的國家名單,包括對各國說明的未提交報告的理由作出分析總結;

24. 促請所有國家,並鼓勵有關的國際、區域和分區域組織,與反恐怖主義委員會協商,更直接地參與能力建設活動,在委員會確定的領域提供技術援助;

25.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第1526(2004)號決議的附件

根據本決議第6段,分析性支助和制裁監測小組在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的指示下運作,其職責如下:

——核對、評估、監測及報告各項措施的執行情況,並提出有關建議;酌情進行個案研究;以及按照委員會的指示深入探討任何其他有關問題;

——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全面的工作方案,供委員會按需要核准和審查,其中監測小組應詳細說明為履行其職責所設想的活動,包括擬議的旅行;

——分析根據第1455(2003)號決議第6段提交的報告以及隨後各國向委員會提交的任何書面答覆;

——同反恐怖主義委員會專家密切合作和交流信息,以確定共同的工作領域並協助促進兩個委員會之間的具體協調;

——根據其經委員會核准的工作方案,在前往選定的國家之前事先同各國協商;

——與各國協商,包括通過在紐約及各國首都同各國代表經常對話,同時考慮到各國的意見,尤其是關於本決議第8段所述的監測小組報告可能提及的任何問題的意見;

——定期或在委員會要求時向委員會提出報告,通過口頭和(或) 書面簡報說明監測小組的工作,包括訪問各國的情況和小組的活動;

——協助委員會編寫提交安理會的口頭和書面評估,特別是本決議第12和第13段所述的分析性總結;

——委員會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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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