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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根據有關章程第十五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被選為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二零零四年至二零零六年的會員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為期三年;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 José Celestino da Silva Maneiras 建築師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於二零零四年至二零零六年擔任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的會員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為期三年。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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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有關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被選為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二零零四年至二零零六年的理事會委員,為期三年;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梁文耀工程師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於二零零四年至二零零六年擔任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的理事會委員,為期三年。
二、本批示自二零零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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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根據有關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任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理事會主席一職;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委任區秉光工程師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於二零零四年至二零零六年擔任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的理事會主席,為期三年。
二、本批示由二零零四年三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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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15/2000號 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限予政府船塢廠長及該廠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何蔣祺學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准許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 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移轉假期作出決定;
(四)許可具備法理前提者的續任和將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許可編制內人員在各職程的職級內的職階變更,以及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六)根據現行適用法例的規定,批准將經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發放予有關人員;
(七)依法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九)簽署計算及結算有關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
(十)許可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前往在衛生局範圍內 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一)批准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 辦、費用不超過澳門幣一千元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專題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二)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公幹的日津貼,但以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的公幹為限;
(十三)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 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四)批准為人員、器具、設備、不動產及交通工具投保;
(十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一切應由政府船塢訂立、並獲上級批准進行競投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十六)批准簽發與政府船塢存檔文件有關的證明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七)簽署屬政府船塢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的文書;
(十八)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千五百元的交際費。
二、政府船塢廠長及該廠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透過獲運輸工務司司長認可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批示,將有關權限轉授予領導和主管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並不妨礙收回權和監管權的行使。
四、對行使現轉授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政府船塢廠長及該廠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在二零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本批示生效日期間,在本轉授權限範圍內作出的行為,予以追認。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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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批准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7,4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大馬路PS4地段,由第50/GM/93號批示規範,並經第105/SATOP/95號批示修改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信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二、鑒於更改該土地的利用,根據附件合同所載之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指的批給。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吳福;
丙方——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及
丁方——信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50/GM/93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面積7,4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大馬路PS4地段,批予吳福,用作由上述批示公佈日起計四十二個月內興建一幢作商業、住宅、停車場及公共汽車總站的建築物的土地的批給作出規範。
二、根據上述合同第一條款第三款的規定,承批人必須透過雙方同意的條件,將用作公共汽車總站的面積交予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STCM)。
三、鑒於有需要按照由有權限實體發出的技術性意見,在建築物內興建一避火層,故上述合同隨後透過公佈於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05/SATOP/95號批示作出修改。
四、然而,維持原來用途及上述所指交付公共汽車總站的義務。
五、但是,由於所面對的各種困難,尤其是有關填海的計劃及執行,移走在該地點現有的非正式工場及建築物方面而出現的困難,該等困難基於房地產業的經濟危機而顯得更為嚴重,因此,計劃的利用最終沒被實行,只進行了填海及其他在合同規定的基礎建設工程。
六、此外,在西北區一幢具有該計劃性質的建築物及在市內某一建築物和人口密集的地點設置一公共汽車總站及停車場,會對城市規劃和環境造成負面影響,因此,經重新評估該計劃後,決定將公共汽車停車場遷移到市區外及縮減在合同內為此用途而訂定的面積。
七、在此情況下,承批人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更改建築的新計劃。根據該局局長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條件。
八、上述承批人並請求將有關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信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其理由是現時處於困難時期,並認為由一個具經濟能力的法人來發展該大型建設會更為有利。
九、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就有關轉讓和減少用作公共汽車站的面積發出贊同意見。
十、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其條件已獲轉讓人及承讓人透過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二、有關土地的面積為7,4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大馬路PS4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發出的第3308/90號地籍圖中標示,並在物業登記局B20L冊第86頁第22376號標示。
十三、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乙方、丙方及丁方,上述人士及公司透過由吳福又名Bosco Ng,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南灣大馬路26號十六字樓,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九日簽署的聲明書及José Lopes Ricardo das Neves,已婚,居於澳門海邊馬路27號第一座二字樓“A”和Tam Kit I,未婚,居於澳門賈伯樂提督街12號“Chong Keng Un”廈十二字樓,兩人均於澳門出生,以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總經理身份,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七日簽署的聲明書,以及由吳福又名Bosco Ng,身份資料已前述,和Pedro Chiang,已婚,柬埔寨出生,職業住所位於北京街173號至177號地下“P”及“O”兩人均以信福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身份,於二零零四年一月九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該等人士作出有關行為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四、合同第四條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在二零零四年一月五日發出的第1/200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581)。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透過本合同,甲方許可乙方按照由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0/GM/93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 第105/SATOP/95號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所訂定的條件,以 $73,627,263.00(澳門幣柒仟叁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整),將一幅位於澳門半島沙梨頭海邊馬路PS4地段,面積7,409(柒仟肆佰零玖)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第22376號標示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3308/199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丁方,而丁方表示接受。
第二條
1. 透過本合同,甲方批准更改上條所指土地的利用。
2. 基於上款所述,由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第三十一期《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50/GM/93號批示規範,並經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三十五期《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05/SATOP/95號批示修改的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第四條款及第六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3(叁)層高的樓裙及其上兩座連同避火層共28(貳拾捌)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
2. 上款所述的樓宇按用途分配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38,033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2,820平方米;
——綠化區:建築面積9,470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14,060平方米;
——公共汽車總站:建築面積900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金額計算:
(1)住宅:建築面積$4.00/平方米;
(2)商業:建築面積$6.00/平方米;
(3)綠化區:建築面積$4.00/平方米;
(4)停車場:建築面積$4.00/平方米;
(5公共汽車總站:建築面積$4.00/平方米。
2. .......
3. .......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
2. .......
3. 丙方須獨力承擔本合同第三條款第二款所指的公共汽車總站的維修、保養及管理。
第三條
土地的利用期為42(肆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四條
除按照由第50/GM/93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a)及(b)項規定的條件,以現金方式繳付$22,436,597.00(澳門幣貳仟貳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整)及按照由第105/SATOP/95 號批示規範的批給修改合同第二條的規定,以現金方式繳付 $1,500,000.00(澳門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和以實物方式繳付 $40,717,100.00(澳門幣肆仟零柒拾壹萬柒仟壹佰元整)外,根據是次修改,丁方還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8,973,566.00(澳門幣捌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整):
1)$3,000,000.00(澳門幣叁佰萬元整),於交回接受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本合同條件的聲明書時繳付;
2)餘款$5,973,566.00(澳門幣伍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整),連同年利率5%的利息,分五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共$1,285,792.00(澳門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議的法院。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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