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99/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410平方米,位於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住宅建築物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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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43.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9/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中華有限公司。

鑒於:

一、透過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批准開立批給案卷,將一幅面積465平方米,位於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的土地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予Companhia de Investimento Predial Tai Ka Lei, Limitada,以便興建一幢作停車場和餐廳用途的建築物。

二、然而,透過上述實體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的批示,命令將有關案卷歸檔,並將歸檔的決定知會申請人,因其沒有對載於合同擬本的條件作出任何答覆,尤其是有關溢價金的金額方面。

三、與此同時,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Marina Plaza大廈P-Q地下,註冊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C16冊第6364(SO)號中華有限公司申請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面積410平方米,位於同一地點的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住宅建築物。

四、土地工務運輸局對申請作出分析,考慮到土地的用途,以及該計劃屬細規模,符合相關區域的規劃發展,同時在城巿規劃、環境和旅遊方面均有助仔島該區的復甦,故發出贊同意見。

五、二零零二年四月十六日,承批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初步研究,透過副局長於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批示,該份初步研究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條件。

六、因此,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溢價金和制定合同擬本,並根據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第三條第五款的規定,從溢價金中扣除了進行周邊道路工程的負擔費用。

七、土地的面積為410平方米,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386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標示,但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

八、透過二零零三年八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申請公司接納了有關合同的條件。有關案卷亦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申請公司透過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七日由Pedro Chiang及Leong Lai Heng,二人均為已婚,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Marina Plaza大廈P-Q地下,分別以中華有限公司總經理及經理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實施該行為的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一、合同第九條款1)項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八日發出的第75/2003號憑單,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1753),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十條款第一款所述的保證金,已透過由財政局於二零零三年十月十六日發出的第099/ARR/2003號憑單存入的存款繳付。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制度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面積410(肆佰壹拾)平方米,價值為 $ 3,403,770.00(澳門幣佰肆拾萬零仟柒佰柒拾元整),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發出的第386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並由本合同條款約束的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的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七(柒)層高、其中一(壹)層為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建築面積1,989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295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285平方米。

3. 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正。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在土地利用期間,繳付總金額$ 4,100.00(澳門幣肆仟壹佰元整),即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為$ 10.00(澳門幣壹拾元整);

2)在土地利用完成後,繳付的總金額改為$ 13,582.50(澳門幣壹萬仟伍佰捌拾貳元伍角),其計算如下:

住宅:1,989平方米 x $ 5.00/平方米 $ 9,945.00;

商業:295平方米 x $ 7.50/平方米 $ 2,212.50;

停車場:285平方米 x $ 5.00/平方米 $ 1,425.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但並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布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算。

2. 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根據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准的第96A034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發出的 第3864/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 B”標示,面積410(肆佰壹拾)及430(肆佰拾)平方米的地塊,並移走一切倘有的建築物,物料及基建;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 B”標示,面積430(肆佰拾)平方米,作為公共道路的地塊上進行有關基礎建設工程,並須採用與相鄰人行道相同的鋪地材料;

3)保留現有的大樹及警察崗亭。

2. 乙方必須由上款 2)項所述工程臨時接收日起計兩年內,保證良好施工及使用優質的材料和設備;並於所述期限內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可能出現的缺陷。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經甲方事先的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必須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倘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亦將科以下列罰款:

1)首次違反:$ 20,000.00至$ 50,000.00;

2)再次違反:$ 51,000.00至$ 100,000.00;

3)第三次違反:$ 101,000.00至$ 200,000.00;

4)自第四次違反起,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 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倘遇到不可抗力或其他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可視為不可抗力。

4. 為履行第2款的規定,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 3,403,770.00(澳門幣佰肆拾萬零仟柒佰柒拾元整),繳付方式如下:

1)$ 172,000.00 (澳門幣壹拾柒萬貳仟元整),透過進行第六條款第1款2)項規定的基礎建設工程,以實物方式繳付。

2)餘款$ 3,231,770.00(澳門幣佰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整),以現金方式繳付如下:

(1)$ 1,000,000.00(澳門幣壹佰萬元整),甲方已收取該款項,並向乙方發出清訖證明書;

(2)餘款$ 2,231,770.00(澳門幣貳佰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整),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分三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 796,595.00(澳門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26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繳付保證金$ 4,100.00(澳門幣肆仟壹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使用准照

僅在提交已全數繳付第九條款所訂溢價金之證明,以及遵守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後,方發出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特別是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人員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他們提供必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 合同的失效導致乙方須把已騰空及無帶任何負擔的土地歸還甲方,乙方無權索取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何一情況,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土地利用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衍生的權利轉讓;

4)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5)自第三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的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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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