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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0/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之權力予郵政局局長羅庇士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新華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有關郵政局所屬部門之空調設備的保養服務合同。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81/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Equipamentos de Escritório LOGIC (Macau), Limitada簽訂「初級法院臨時辦公室」傢俬設備供應合同。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82/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條及續後數條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四條及續後數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將兩幅屬完全所有權制度,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竹仔室斜巷及高可寧紳士街,面積2,230平方米及1,160平方米,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21437號及第22806號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然後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之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

二、修改三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上款所述的地點,面積分別為801平方米、762平方米及39平方米,標示於上指登記局第19379號、第19380號、第19303號、第19304號及第19377號的地塊的批給。

三、上兩款所述的地塊,用作合併及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構成一幅面積為4,992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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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1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5/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蟠龍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鑒於:

一、蟠龍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海冠中心P、Q座地下,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5冊第124頁背頁第6031號,擁有三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竹仔室斜巷及高可寧紳士街,面積分別為801平方米、762平方米及39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379號、第19380號、第19303號、第19304號及第19377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805號及第9705號的地塊,以及以完全所有權制度擁有兩幅面積分別為2,230平方米及1,160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37號及第22806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8804號和第8805號的相連地塊。

二、該五幅地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345/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 A”、“ B”、 “ B2”、“ A1”及“ B1”標示。

三、上述公司擬根據被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批示視為可予核准的建築圖則,重新共同利用該等地塊,因此於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申請核准該計劃及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修改現行的批給合同。

四、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以及制定了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二年八月六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接納。

五、根據上述合同,為統一該五幅地塊的法律制度,將面積2,230平方米及1,160平方米,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該兩幅地塊連同其批給將作出修改的其餘地塊,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批出,以便合併及用作興建一系列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

六、根據第13391C號登錄,該兩幅面積分別為2,230平方米及1,160平方米,在贈與後再批出的地塊,維持以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之名義登記的意定抵押,該債權銀行已批准轉由利用權負責該意定抵押。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十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三年一月八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因調整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2)項規定的利用權價金而衍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所訂定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出的第103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七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371)。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其條款獲甲方接受,並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的第L/G MCU030007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本合同標的為:

1)為統一土地的法律制度,乙方將兩幅帶有以債權銀行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13391C號的意定抵押負擔,面積為2,230(貳仟貳佰叁拾)平方米及1,160(壹仟壹佰陸拾)平方米,價值分別為$3,895,200.00(澳門幣叁佰捌拾玖萬伍仟貳佰元整)及$2,026,203.00(澳門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零叁元整),位於澳門半島,鄰近竹仔室斜巷及高可寧紳士街,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345/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標示,以及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37號及第22806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804號及第8805號,屬完全所有權制度的地塊的所有權贈與甲方。甲方接受上述贈與。

2)以長期租借制度將上項所指現由利用權負責抵押負擔的地塊批給乙方。

3)修改三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1)項所指的位置,面積分別為801(捌佰零壹)平方米、762(柒佰陸拾貳)平方米及39(叁拾玖)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 A”、“ B”及“ B2”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9379號、第19380號、第19303號、第19304號及第19377號,並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8805號及第9705號的土地的批給。

2.上款所指的地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A1”、“B”、“B1”及“B2”標示,用作合併及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4,992(肆仟玖佰玖拾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一系列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4(肆)座獨立式別墅及6(陸)座雙連式別墅組成的樓宇,每座別墅均為4(肆)層高,包括1(壹)層地庫,總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獨立式別墅 2,203平方米;

2)雙連式別墅 1,961平方米;

3)停車場 1,159平方米;

4)專用空地 1,959平方米;

5)公用空地 1,025平方米。

2.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的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出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權價金總金額為$2,193,700.00(澳門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柒佰元整),其分配如下:

1)兩幅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標示,在贈與後再批出的地塊的利用權價金為$1,489,712.00(澳門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整);

2)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B2”標示的地塊經調整後的利用權價金為$703,988.00(澳門幣柒拾萬零叁仟玖佰捌拾捌元整),該款項已全數清付。

2.豁免乙方繳付上款1)項所述的“A1”及“B1”地塊的利用權價金。

3.每年繳付的地租為$5,484.00(澳門幣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整)。

4.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36(叁拾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視為不可抗力。

4.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上述事實之發生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2,094,268.00(澳門幣貳佰零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整)。甲方已收到該款項並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七款——轉讓

1.在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透過存款或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的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獲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後果: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83/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6平方米及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分別建有大碼頭街33、35、37及39號及果欄街18號都市性房地產,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00及第3658號的土地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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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4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7/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鏡湖醫院慈善會。

鑒於:

一、鏡湖醫院慈善會,總址設於澳門鏡湖馬路,無門牌號碼,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48號,為行政公益法人,透過其受權人Hugo Ribeiro Couto大律師,辦事處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25號互助會大廈一字樓十三室,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七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申請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6平方米及3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碼頭街33、35、37及39號及果欄街18號都市性房地產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之要素。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五法庭在第CAO-008-01-5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中所作的判決,宣告有關慈善會為上指房地產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判決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轉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述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5911/2001號及第5914/2001號地籍圖中定界,並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00及第3658號,而利用權以申請人之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7800F號。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七日的聲明書,其規定及條件已獲申請人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完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Ho Va Tim,已婚,中國籍,居於澳門得勝馬路2至4號三字樓,以鏡湖醫院慈善會副理事長身分於二零零三年八月七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作出有關行為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Manuela António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66(陸拾陸)平方米及36(叁拾陸)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其上建有大碼頭街33、35、37及39號及果欄街18號都市性房地產的土地的批給。該兩幅土地分別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5911/2001號及第5914/2001號地籍圖中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100及第3658號,其利用權以乙方之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7800F號,該利用權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五法庭在第CAO-008-01-5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一日轉為確定的判決確認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上述兩幅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兩層高,地下作商業及一樓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該兩幅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15,3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叁佰元整)。

2.每幅土地每年的地租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欠繳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該等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後果: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84/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之規定,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67平方米及116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巴波沙總督前地,其上建有24號及25號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057號及第22018號的相連土地的批給。該兩幅土地將合併成為一幅總面積28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並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作共同利用。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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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27.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1/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eong Chi Hou。

鑒於:

一、透過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127平方米,位於氹仔島巴波沙總督前地,其上建有24號(舊為23及24號)樓宇,批予Cheong Chi Hou的土地的批給修改合同作出規範,並以同一制度批出兩幅總面積40平方米的相連地塊。該等土地在合併後組成一幅面積167平方米的單一地段,用作保留現有建築物,並加建一層及改變其原來的用途。上述人士未婚,成年,澳門出生,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76號二字樓C座。

二、由上述合併而成的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2冊第96頁第5057號,其利用權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27463F號。

三、透過載於私人公證員Philip Xavier辦事處 49冊第87頁的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買賣合同公證契約,承批人取得毗鄰一幅面積116平方米,其上建有25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該幅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6A冊第28頁第22018號,並以承批人名義登錄於第26169G號。

四、由於承批人擬將該兩幅土地共同利用,以興建一幢新的樓宇,因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有關建築圖則,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條件。

五、因此,透過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申請批准根據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圖則,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及制訂了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三年五月十三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明確表示同意。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有關土地的總面積為283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203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十、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經修改的批給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交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因調整合同第三條款第二款所述利用權價金而衍生的差額及第六條款第一款所述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九日發出的第59/2003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3022)。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二、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其條款獲甲方接受,並由大西洋銀行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179/2003號銀行擔保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兩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島巴波沙總督前地,其上建有24號(舊為23及24號)及25號樓宇,面積分別為167(壹佰陸拾柒)平方米及116(壹佰壹拾陸)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5057號及第22018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27463F號及第26169G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2031/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B”標示的土地的批給合同。其中第一幅土地的批給合同由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九月六日第三十六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6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

2.上款所指的土地用作合併及以長期租借制度共同利用,組成一幅面積283(貳佰捌拾叁)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樓高5(伍)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樓宇。

2.上款所指的樓宇作商業用途,總建築面積為1,384(壹仟叁佰捌拾肆)平方米。

3. 上款所述的面積在為發出有關的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出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調整為$207,600.00(澳門幣貳拾萬零柒仟陸佰元整),甲方已收到該款項,並已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每年的地租調整為$519.00(澳門幣伍佰壹拾玖元整)。

3. 欠繳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5,000.00(澳門幣伍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為著第二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上述事實之發生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1,778,909.00(澳門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零玖元整):

1. $900,000.00(澳門幣玖拾萬元整),甲方已收到該款項並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餘款$878,909.00(澳門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零玖元整),連同年利率7% 的利息,分兩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462,658.00(澳門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七條款——轉讓

1.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核准,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尤其是有關溢價金的約束。

2.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下,乙方須透過存款或其條款獲甲方接受的擔保或保險擔保繳付保證金$90,000.00(澳門幣玖萬元整),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工程准照及使用准照

1.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第六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六條款所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第九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土地的收回

1.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五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止;

3)不履行第六條款所規定的義務。

3.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後果: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部分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 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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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