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所有生產須申請澳門產地來源證的澳門出口貨物的工業場所,必須備有關於生產程序、原料、輔料、存貨及產品出售等情況的適當記錄。
而根據第29/2003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經濟局以通知書形式訂定須在該等生產記錄內記載的最低限度資料。
基於此,經濟局現將須在生產記錄內記載的最低限度資料公佈如下:
1. 所有生產須申請澳門產地來源證的澳門出口貨物的工業場所,必須備有適當的生產記錄,其內至少須載有下列資料:
a) 指出每一訂單及各生產程序步驟所用工人的費用;
b)指出每一訂單所用原料的費用;
c)指出每一訂單所用輔料的費用;
d)列出生產所需之一般支出,其中包括水費、電費、運輸 費及其他費用。
2. 不論最終產品之目的地市場為何,亦不論是否已為貨物申請產地來源證,每一訂單均須有獨立的生產紀錄,其內必須載明有關訂單的序號。
3. 若果不屬訂單而只是存貨生產,則生產記錄應該載有生產編號(PN)。
4. 應出示有關證明文件證明生產記錄內所載的資料,如:原料及半成品的進口准照或申報單、外發加工及工序外移的記錄文件、購買原料發票、生產通知書、生產工序價目表、工資收條、工人生產記錄卡、工資轉賬證明、使用模型清單、工人名單及其身份資料、存貨清單、裝箱單、銀行交易證明文件、合同、原料交收憑證和產品交付憑證。
5. 應該對上點所述的證明文件,按照日期順序作編號和存檔,並應在文件內載明訂單序號或生產編號(PN)。
6. 須根據本通知書附件格式1表格編制參閱表,以作為生產紀錄的補充。
7. 受惠於澳門產地來源證明制度的企業,倘若持有同類型外地產品,則須根據附件格式2表格編制附加參閱表,以便能清楚證明這些貨物的來源及目的地。
8. 所有記錄應該在生產一開始時進行。
9. 無論以何種方式(手寫或電腦)所作的記錄,以及有關之證明文件,應該最少保存三年。
10. 如沒有適當的生產記錄,將被科以第7/2003號法律所定的處罰。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五日於經濟局
代局長 羅銳榮
(a)登記訂單並給予生產編號的日期
(b)由工廠本身所給的生產編號
(c)顧客合同的編號及日期(Contract Number; Purchase Order; Order Confirmation等)
(d)顧客要求款式之編號(Style Number)
(e)收貨人(Consignee; Cliente importador)
(f)付款方式(Payment, 即 L/C; D/P; D/A;Cash; Cheque;等)
(g)本地產品出口准照編號
(h)產地來源證編號
(i)發票編號(Invoice Numb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