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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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2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其上建有33號都市性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39號的土地的批給所需之要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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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37.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6/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Fong Sun Hang。

鑒於:

一、Fong Sun Hang,與Leong I Wa以分別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居於氹仔島木鐸街33號,透過其受權人Wong Kan Fat,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木鐸街7號地下,於二零零一年六月一日呈交的申請書,申請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2平方米,其上建有其所居住的樓宇的土地合同所需之要素。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前高等法院就第218號上訴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宣告有關人士為上述房地產的利用權所有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有關的都市性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39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之名義登錄於第17736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發出的第4174/1992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申請人透過其受權人Wong Kan Fat,識別資料已前述,及Wong Shen Shing,未婚,成年人,澳門出生,居於澳門風順堂街4號3字樓,於二零零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署的聲明書,表示接納有關擬本的規定及條件。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十月十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完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人的受權人,識別資料已前述,該等受權人透過二零零三年五月五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72(柒拾貳)平方米,位於氹仔島木鐸街,其上建有33號都市性房地產,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發出的第4174/92號地籍圖中及物業登記局第22739號,並以乙方之名義登錄於第17736號,其利用權已由前澳門高等法院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一幢兩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5,760.00(澳門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整)。

2.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甲方可宣告收回該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60/2003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之規定,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43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麻子街及土地廟前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123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在上款所述的修改方面,按照對該地點所訂定的新街道準線,將該土地的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47平方米及851平方米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及將一幅面積為14平方米的地塊歸還,以納入其私產。

三、鑒於上兩款的規定,批出土地的總面積改為1,519平方米。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五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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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404.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 第8/2003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沙梨頭土地廟慈善會。

鑒於:

一、沙梨頭土地廟慈善會,總址設於澳門麻子街99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357號及沙梨頭坊眾互助會,總址設於澳門麻子街21-A號,登記於該局第164號,共同擁有由教育暨青年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八日發出有關私立教育機構沙梨頭坊眾學校的執照編號85-78/2002,該機構為納入澳門教育制度內的非牟利教育機構,並於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開始運作。

二、上指學校建於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鄰近麻子街及土地廟前地,經更正後面積為2,431平方米的土地上。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123號,其利用權以沙梨頭土地廟慈善會之名義登錄於F7冊第165頁背頁第6817號及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名義登錄於F7冊第6816號。

三、上指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875/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C1”及“C2”定界及標示。

四、承批人有意興建一幢六層高的新校舍,因此將有關工程圖則提交土地工務運輸局,該圖則已經該局代局長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日的批示核准。

五、因此,區天香,已婚,澳門出生,中國籍,居於本澳Praceta do Banco Tai Fung曉豐閣8字樓“N”,以受權人的身份代表沙梨頭土地廟慈善會,於二零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申請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批准修改批給合同。

六、在組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經修改的批給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三年三月十八日的函件明確表示同意。

七、在修改方面,將兩幅面積分別為47平方米及85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2”及“C1”標示的地塊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其公產及將一幅面積為14平方米,在該地籍圖中以字母“C2”標示的地塊歸還,以納入其私產,因此該批給土地的面積現為1,519平方米。

八、鑒於批給的用途,故無需繳付溢價金。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三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期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經修改的批給條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透過區天香,識別資料已前述,於二零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以受權人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本合同的標的為:

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376.2562(貳仟叁佰柒拾陸點貳伍陸貳)平方米,經重新量度後更正為2,431(貳仟肆佰叁拾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麻子街及土地廟前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123號,其利用權以乙方之名義登錄於第6817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875/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C1”及“C2”標示的土地。該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份。

2)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分別為47(肆拾柒)平方米及851(捌佰伍拾壹)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2”及“C1”標示,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3)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4(拾肆)平方米,價值為$14,000.00(澳門幣壹萬肆仟元整),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C2”標示,將脫離第(1)項所指土地的地塊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產。

2. 批出的土地現時面積為1,519(壹仟伍佰壹拾玖)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標示,以下簡稱土地,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所已納入公共學校網,樓高六(陸)層,總建築面積為5,009(伍仟零玖)平方米的學校。

第三條款——地租

1.每年的地租調整為$250.00(澳門幣貳佰伍拾元整)。

2.倘不準時繳付地租,將按照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12(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之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上款所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5875/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的土地及移走其上所有的建築物和物料。

第六條款——罰款

1.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四條款所訂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1,000.00(澳門幣壹仟元整),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為著第二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上述事實之發生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轉讓

基於本批給的特殊性,若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能有效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1)第六條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止。

3.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土地收回的宣告將產生以下效力:

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撤銷;

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以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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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