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56/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11號《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該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五九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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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號公約

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五八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二屆會議,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就業和職業領域的歧視的某些提議,

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並

考慮到費城宣言肯定全人類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都有權在自由和尊嚴、經濟保障和機會均等的條件下謀求其物質福利和精神發展,並

進一步考慮到歧視構成對世界人權宣言所闡明的各項權利的侵犯,

於一九五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五八年(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

第1條

1. 就本公約而言,“歧視”一詞包括:

(a) 基於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見解、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機會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區別、排斥或優惠;

(b) 有關會員國經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以及其他適當機構協商後可能確定的、具有取消或損害就業或職業機會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種區別、排斥或優惠。

2. 對一項特定職業基於其內在需要的任何區別、排斥或優惠不應視為歧視。

3. 就本公約而言,“就業”和“職業”二詞所指包括獲得職業培訓、獲得就業和特定職業,以及就業條款和條件。

第2條

凡本公約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宣佈和遵循一項旨在以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促進就業與職業機會均等和待遇平等的國家政策,以消除這方面的任何歧視。

第3條

凡本公約生效的會員國,承諾以符合國家條件和實踐的方法:

(a) 尋求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及其他適當機構在促進接受和遵守該項政策方面的合作;

(b) 制訂可賴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該項政策的法規,推進可賴以使人接受和遵守該項政策的教育計劃;

(c) 廢除任何不符合該項政策的法令規定,修改任何不符合該項政策的行政指示或做法;

(d) 在一個國家當局的直接控制下在就業方面執行該項政策;

(e) 在一個國家當局的指導下在職業指導、職業培訓和安置服務活動方面保證遵守該項政策;

(f) 在公約實施情況年度報告中說明為執行該項政策採取的行動以及這種行動所獲得的結果。

第4條

針對有正當理由被懷疑為或證實參與了有損國家安全活動的個人所採取的任何措施,不應視為歧視,只是有關個人應有權向按照國家實踐建立的主管機構提出申訴。

第5條

1. 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其他公約和建議書規定的保護或援助的特殊措施不應視為歧視。

2. 凡會員國經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得確定為適合某些人員特殊需要而制訂的其他專門措施應不被視為歧視,這些人員由於諸如性別、年齡、殘疾、家庭負擔,或社會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認為需要特殊保護或援助。

第6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將其實施於非本土領地。

第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8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9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0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12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 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9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