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64/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1/2002

刊登日期:

2002.7.31

版數:

3768

  • 將若干權限轉授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作為簽訂提供「重整內港下水道」施工圖則的服務合同的簽署人。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4/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Macau — Serviços Profissionais, Limitada簽訂提供製訂「重整內港下水道」施工圖則的服務合同。

    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法規:

    第65/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1/2002

    刊登日期:

    2002.7.31

    版數:

    3768-3771

    • 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5/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其上建有40號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0冊第3頁背頁第11103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68.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Cheang Sau Heng。

    鑑於:

    一、Cheang Sau Heng,寡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新勝街40號,於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面積24平方米,其上建有40號樓宇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四分庭作出及載於第1339/99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所作的判決,宣告乙方為上指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判決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轉為確定。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1103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F冊第26665號,並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5707/1999號地籍圖內。

    四、在遞交開立卷宗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二年二月四日的聲明書,申請人接納其內所載的規定及條件。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4(貳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新勝街、其上建有40號都巿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5707/1999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B30冊第3頁背頁第11103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物業登記局F冊第26665號,土地的利用權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作出及載於第1339/99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確定屬乙方所有,該判決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轉為確定。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兩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2,880(貳仟捌佰捌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項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訴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66/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1/2002

    刊登日期:

    2002.7.31

    版數:

    3772-3775

    • 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石街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6/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0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石街,其上建有8-B號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3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73.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Leung Chi Ping。

    鑑於:

    一、Leung Chi Ping,與Luk Chun Kiu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石街8-B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透過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申請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09平方米,建有上指樓宇的土地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基於根據前澳門高等法院在編號為1149之實體上之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宣告其為上指樓宇的使用權所有人,該裁判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轉為確定。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都市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3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6705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504/19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B”及“C”標示。

    四、在遞交開立案卷所需的一切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按照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的聲明書,申請人已接納當中的規定及條件。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根據二零零二年五月二日的聲明書,申請人已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109 (壹佰零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石街,其上建有8-B號都市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5504/1997號地籍圖內以字母“A”、“B”及 “C”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3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6705F號。土地的利用權已經前澳門高等法院在編號為1149之實體上之上訴中作出、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決確認為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壹幢壹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3,880(叁仟捌佰捌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土地連同其上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 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法規:

    第67/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31/2002

    刊登日期:

    2002.7.31

    版數:

    3776-3779

    • 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大纜巷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7/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大纜巷,面積39平方米,其上建有無門牌編號的都市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1號的土地的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56.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8/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Lam Soi及Kun Hei(又名Cheok Kun Hei)。

    鑑於:

    一、Lam Soi及其妻子Kun Hei(又名Cheok Kun Hei),二人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居於澳門半島大纜巷無門牌編號,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中國籍,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申請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9平方米,其上建有上指兩人居住之都市房地產的土地的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分庭在登記編號201/98的普通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七日確定的判決,宣告他們為上指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都市房地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61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6687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5629/1998號地籍圖中標示。

    四、在遞交開立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七日的聲明書,申請人已接納當中的規定及條件。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二年五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期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透過二零零二年五月十七日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39(叁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纜巷,其上建有無門牌編號的都市房地產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5629/1998號地籍圖中及物業登記局第23061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6687F號,其利用權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分庭在編號201/98的普通訴訟程序筆錄中作出、並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七日確定的判決確認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保留土地上原有的一幢兩層高、地下為商業、一樓為住宅的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1,950(壹仟玖佰伍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以下後果:

    a)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土地連同其上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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