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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1999號法律第一百一十二條及經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委員參加會議時,獲發出席費。

二、每次出席費的金額為一般法規定的金額。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而發放的出席費,須由委員會主席或其法定代任人許可。

四、本批示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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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