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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訂於西雅圖的國際勞工組織第68號《船員膳食與餐桌服務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該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七一年一月九日第二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第四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二年七月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在西雅圖舉行其第二十八屆會議,並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船上膳食與餐桌服務的各項提議,並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六年(船員)膳食公約。
1. 本公約對其生效的任何會員國有責任為本國為商業目的用於運載商品或乘客,並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地區註冊的公私航海船舶的船員確立膳食與餐桌服務的滿意水準。
2. 國家法律或條例或者,如沒有此類法規,僱主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集體協議應界定何種船舶或何種類型的船舶得就本公約而言視作航海船舶。
下列職責應由主管當局行使,除非它們已按集體協議以適當方式得到履行:
(a) 擬訂與執行有關食品與淡水儲存、餐桌服務,以及有關廚房與船上其他用於總務,包括食品儲藏與冷藏室在內的場所的建造、定位、通風、取暖、照明、上下水管道和裝備的規章;
(b) 監察船上的食品與淡水儲備以及用於儲存、操作、烹製食品的場所、設置和裝備;
(c) 向必須具備特定技能的工作人員頒發資格證書;
(d) 研究旨在保證船員享有滿意的膳食和餐桌服務的方法並傳播有關此類方法的教育性信息。
1. 主管當局行使其職責時應同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以及負責食品與公共衛生問題的全國當局或地方當局密切合作;必要時,主管當局可利用上述當局的服務。
2. 這些當局的活動應充分協調,以避免任何重複或權限不明現象。
主管當局應擁有包括檢查員在內的完全合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1. 每一會員國應保持旨在保護第一條提及的船員的健康並保障其福利的有關膳食與餐桌服務的法規有效。
2. 這一法規應要求:
(a) 在考慮到船員人數、航行時間與性質的情況下,儲存在數量、營養價值、質量和品種方面均令人滿意的食品和淡水;
(b) 在任何船舶上設置並裝備廚房與餐桌服務部門,以便為船員提供合適的膳食。
國家法規應規定主管當局的監督制度,以便監督:
(a) 食品和淡水的儲存;
(b) 所有用於食品和淡水儲存和操作的場所和裝備;
(c) 廚房和任何其他用於烹製膳食和餐桌服務的設施;
(d) 本公約要求其具有特定技能的廚房和餐廳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
1. 國家法規或者,在無此項法規時,僱主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集體協議應規定每隔一定時間由船長,或者由船長為此目的專門指定的一名高級船員,在廚房與餐廳部門一名負責人員的陪同下,在海上檢查:
(a) 食品和淡水的儲存;
(b) 所有用於食品和淡水儲存和操作的場所,以及廚房和任何其他用於烹製膳食和餐桌服務的設施。
2. 每次檢查的結果應予以書面紀錄。
當由國家法規確定的一定數量的船員或一定比例的船員提出任何書面投訴,或以一經承認的船東或海員組織的名義提出任何書面投訴時,船舶註冊地區的主管當局的代表應進行專門檢查。為了不延誤船舶啟程,此類投訴應儘可能至少在船舶規定離港時間前二十四小時遞交。
1. 檢查員有資格就改善船上膳食與餐桌服務水平向該船船東或船長或任何其他負責人提出建議。
2. 國家法規應規定對以下人員予以處罰:
(a) 任何不遵守有效的國家法規的規定的船東、船長、船員或其他負責人;
(b) 任何企圖阻止檢查員行使其職務者。
3. 檢查人員應向主管當局定期提交根據一定格式寫成的有關其業務活動及活動結果的報告。
1. 主管當局應提出年度報告。
2. 該報告應在其涉及年份結束後儘可能早些公佈,並得由所有有關的組織或個人自由取閱。
3. 應將數份上述報告送交國際勞工局。
1. 應由經認可的教育機構,或通過經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一致同意的其他手段,組織航海船舶餐廳和廚房服務培訓班。
2. 應規定舉辦進修班使已受過職業培訓者能更新其理論與實際知識。
1. 主管當局應充分注意按為船上廚房與餐桌服務所要求的條件,收集儘可能新的有關食品和購買、儲存、保存食品的方法以及烹製膳食與餐桌服務的信息。
2. 此類信息應免費或以低價向專事供應船用食品或廚房和餐廳用具的廠商、船長、船上膳食總管和廚師、船東和海員以及他們的組織普遍提供。為此目的,應利用適當的普及手段,如出版教科書、小冊子、招貼畫或圖表,或在專業期刊上登載啟事。
3. 主管當局應提出一切有益建議,以避免食物浪費,為保持適當的清潔程度提供方便並保證最大限度舒適的勞動條件。
主管當局在履行其有關頒發廚房和餐廳工作人員資格證書以及收集和傳播信息的職能中的任何一項時,可將需處理的問題的全部或一部分給一個對全體海員行使類似職能的中央組織或中央當局去辦理。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1. 本公約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國際勞工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於下列國家中的九個國家批准書登記在案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它們是: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意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該九國中至少應有五國各擁有登記船舶總噸位不低於一百萬噸的商船隊。此項規定旨在方便、鼓勵和促進各會員國批准本公約。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起六個月後生效。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公約生效後每十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16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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