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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d)項和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40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西望洋馬路,其上建有380號獨立平房,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91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受第200/GM/89號批示規範,並經第38/GM/94號批示作出更正,第108/SATOP/90號批示及第127/SATOP/91號批示作出修訂。

二、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一幅面積337平方米的毗鄰地段,該地段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616號的土地,並與上款所指的土地合併,組成一幅總面積1,738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三、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三層高獨立平房,而現批出的地段則用作保存現有的植物,並只容許在其周圍興建一堵圍牆,以改善上指獨立平房及該土地的安全條件。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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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558.5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200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Ma Man Kei。

鑑於:

一、Ma Man Kei與Lo Pak Sam以婚後所得共有制結婚,中國籍,居於澳門西望洋馬路380號,為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401平方米,建有三層高獨立平房作為其住所的土地批給的權利人。

二、上指土地的批給受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公佈的第200/GM/89號批示規範,經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8/GM/94號批示作出更正,以及經一九九零年十一月十二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108/SATOP/90號批示和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第三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127/SATOP/91號批示作出修訂。

三、鑑於承批人欲在該土地的周圍興建一堵圍牆,以改善在該土地上建有的獨立平房的安全條件,故申請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一幅面積337平方米的毗鄰地段用作興建上指圍牆及保存現有植物。

四、由於該地點被列為保護區,故要求文化局發表意見。文化局認為只要能保存現有的綠化區,有關利用是可以接納的,該意見經社會文化司司長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的批示確認。

五、在集齊開立卷宗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因上述地段的批給而應得的回報金額,並制訂了合同擬本,該擬本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五日獲申請人接納。

六、組成上指土地的各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744/1989號地籍圖上以字母“C”及 “C1”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91號及第20616號。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於二零零二年三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七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根據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本合同的標的為:

1.1.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1,401(壹仟肆佰零壹)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西望洋馬路,其上建有380號獨立平房,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份的第7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591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4643號的土地的批給。

1.2.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337(叁佰叁拾柒)平方米,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C1”標示,將脫離 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0616號,鄰近上款所指地段,價值澳門幣264,273(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的土地。

2.第1.2款中以字母“ C1”標示的地段用作與字母“ C”標示的地段合併,並組成一幅面積1,738(壹仟柒佰叁拾捌)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用作興建一堵圍牆,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三(叁)層高住宅獨立平房。

2. 現批出的地段面積為337(叁佰叁拾柒)平方米,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7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1”標示,並用作保留現有的植物。根據二零 零一年十月八日核准的第90A142A號街道準線圖,只容許在該地段的周界興建圍牆,作為保護該地段之用。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每年繳付總金額為澳門幣41,400(肆萬壹仟肆佰元正)的租金,其說明如下:

——住宅面積:

1,503平方米 x l5.00/平方米 澳門幣22,545.00元;

——停車場面積:

110平方米 x l5.00/平方米 澳門幣1,650.00元;

——空地

1,147平方米 x 15.00/平方米 澳門幣17,205.00元。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批出地段的總利用期限為6(陸)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指之期限包括由乙方遞交並由甲方審議有關圖則之期限。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一條款所指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屬不可抗力或其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已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在財稅廳收納處繳交合同溢價金澳門幣264,273(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收據編號17336)。

第八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乙方應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書將保證金更改為澳門幣41,400(肆萬壹仟肆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九條款——轉讓

1. 倘未完全利用以字母“C1”標示的地段而將該地段的批 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必須事先獲得甲方的許可,且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是在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對利用現批出以字母“C1”標示的地段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地段的租賃權向其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條款——監督

在現批出地段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地段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現批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744/1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1”標示的地段的批給 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1.2. 當地段的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現批出的地段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違反第九條款的規定,將現批出地段的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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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之權力予郵政局局長羅庇士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新華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有關郵政局所屬部門之空調設備的保養服務合同。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43/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條文,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一幅位於路環島,鄰近石排灣馬路,石排灣填海工業區A地段,總面積27,513平方米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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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89.1號案卷及 土地委員會第31/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住友倍克澳門有限公司。

鑑於:

一、由於欲成立一家生產銅箔積層板、並由一間將於澳門成立的公司經營的製造廠,總址設於日本東京的住友倍克有限公司透過二零零一年七月四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並透過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一幅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填海工業區的土地。

二、該幅面積27,513平方米的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日發出的第5533/1997號地籍圖上以字母“A”標示,但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

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對該份附同一份經濟及財政可行性研究的申請書發出贊同意見,認為從各方面考慮,該計劃都是一項涉及高科技及高增值的工業計劃,並可促進澳門的工業和資訊科技的發展。此外,其所有出口的產品均具有龐大巿場潛力,不但能吸引其他日本投資和促進相關產業的發展,還有利於把專門技術及科技轉移到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在集齊開立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訂了合同擬本,並根據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建議統一利用執行期間及竣工後的租金價值,並減少用以計算溢價金價值的要素。原因是考慮到此從事生產高科技電子零件的特殊情況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工業的多元化發展。

五、此外,亦闡明了合同中個別有關環境保護的問題,尤其有關評估、控制和監察生產過程中所衍生的污染物問題。

六、透過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聲明書,總址設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中國銀行大廈二十八字樓“C”,登記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14993(SO)號的住友倍克澳門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合同擬本。有關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將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即住友倍克澳門有限公司,依照二零零二年四月八日由Kazuo Okuda,居於氹仔島,Tjoi Long Sea View Garden,Hou Uen大廈第五座六字樓L,以董事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第二公證署核實。

九、合同第八條款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24/2002號憑單,於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第18755號收據)。其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給乙方一幅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鄰近路環石排灣馬路石排灣填海工業區A地段,面積27,513 (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平方米,價值澳門幣3,248,053(叁佰貳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叁)元,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日發出的第5533/1997號、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

2. 上款訂定之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於興建一幢建築面積為31,025平方米的工業用途樓宇(包括地下的空地),以設置一間由乙方直接經營的銅箔積層板製造廠。

2. 土地的利用必須遵守由乙方編製並提交予甲方核准的利用計劃所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由乙方提交並由甲方審批有關計劃所需的期限。

第五條款 ——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有關土地利用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最多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需繳付按建築面積及空地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澳門幣8.5元的年租,總金額為澳門幣263,712.5(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263,712.5(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伍角)。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需繳付合同溢價金總金額澳門幣3,248,053(叁佰貳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叁)元予甲方,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並向其發出清訖證明書。

第九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僅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不能用於土地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途的物料。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還得科以下列罰款:

4.1.首次違反:20,000.00元至50,000.00元;

4.2.第二次違反: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4.3.第三次違反: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4.4.由第四次違反起,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

第十條款——環境保護

1. 乙方必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所訂關於工業排放物、噪音及一般污染的標準,以保護環境。

2. 批准乙方使用海水,但海水排放須遵守由八月十九日第46/96/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供排水規章》,尤其不可超出該規章附件十中關於家庭及工業廢水排放在承受水體之一般規定之最高數值。

3. 乙方應每月向監督實體,即環境委員會遞交有關污水排放的試驗報告,以證明其遵守上款的規定。

4. 在本合同生效的第一年後,並經考慮上款所指之報告結果,環境委員會得訂定須受監控及分析之參數值。

5. 不遵守上述數款的規定,乙方須受下列處罰:

5.1.第一次違反:20,000.00元至40,000.00元;

5.2.第二次違反:41,000.00元至100,000.00元;

5.3.第三次違反:101,000.00元至250,000.00元;

5.4.第四次違反:251,000.00元至500,000.00元;

5.5. 自第五次及隨後的違反起,罰款最高可達上項所規定的五倍,同時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6. 倘未能充分證明污染是因乙方之工業活動所致,則應透過仲裁途徑解決有關污染所須承擔的責任。仲裁庭由三名人員組成,一名由甲方委任,另一名由乙方委任,第三名則由雙方協議委任。倘不能就第三名仲裁員的委任達成共識,則按照現行法例處理。

7. 此外,乙方亦須遵守經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場所勞工安全與衛生總章程》的安全與衛生規則。

8. 如違反上款規定,將按二月十九日第2/83/M號法律對乙方科以處罰。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完成有關利用後十年內,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的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其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第五條款第一款所指加重罰款之期限屆滿;

1.2.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1.3.土地使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別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件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不準時繳付租金;

1.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移轉;

1.4.自第四及第五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九及第十條款所訂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訴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4/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鑑於發現公佈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55/SATOP/92號批示和公佈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第1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有關承批公司的認別資料有不正確之處,須作出更正。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把第155/SATOP/92號批示和第1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更正如下:

原文為:“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de Macau, Limitada”;

應改為:“Sociedade de Construções e Fomento Predial de Macau, Limitada”。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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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韋子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