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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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按照經第26/2000號行政法規修改之三月二十日第21/89/M號法令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並根據第28/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委任總區長梁毓森代替總區長林壘立,作為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之消防局執行代表。

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但效力追溯至二零零二年一月二日。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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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以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所載期限及條件,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島及路環島之間、鄰近路氹連貫公路及蓮花路、總面積708,346平方米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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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88.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3/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台投資有限公司。

鑑於:

一、Ng Fok,以將設立的公司名義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交申請書,申請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給一幅位於氹仔島及路環島之間、鄰近路氹連貫公路及蓮花路、面積708,346平方米的土地,以興建一個供練習高爾夫球的體育及娛樂綜合館,尤其包括一個18個洞的高爾夫球場、一個練習場,以及擁有咖啡廊、餐廳、商店、體育館、停車場、車房及維修高爾夫球設備工場的高爾夫球俱樂部會所。

二、上指申請經建設發展辦公室分析後,認為從都市化角度來看,該土地是適合於有關計劃之目的,並對可予批准有關批給之條件發表意見。

三、建設發展辦公室的建議已獲得行政長官的贊同,並於稍後將有關程序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以進行隨後的手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制定了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當時成立的澳台投資有限公司同意,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友誼大馬路355號總統酒店大廈2106室,並登記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14821號(SO)。

五、上指土地的面積為708,346平方米,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941/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定界,但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

六、承批公司須負責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土地內進行填海及基礎建設,興建及鋪設面積9,187平方米,稱為“VU4.2a”的道路。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公司有關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過二零零一年十月三十日的聲明書,申請公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該聲明書由Ng Fok,居於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十六字樓及Pan Fang-Jen,又稱Stanley-Pen,居於台灣台北10/F,160 Nanking East Road, Section 2,二人均為已婚,前者以申請公司主席及後者以副主席的身份簽署。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Fong Kin Ip核實。

十、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發出的第77/2001號憑單,合同第九條款第2.1款所指的溢價金已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60597),其副本已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十條款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01-01-77-100775號之銀行擔保方式提供。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甲方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氹仔島及路環島之間、鄰近路氹連貫公路及蓮花路、面積708,346(柒拾萬零捌仟叁佰肆拾陸)平方米、部分待填海、價值澳門幣42,050,000(肆仟貳佰零伍萬)元、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5941/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土地。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之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乙方利用該土地興建一高爾夫球俱樂部,建築面積為705,694平方米,用途如下:

1.1. 商業(包括高爾夫球俱樂部會所),建築面積為7,100平方米;

1.2. 停車場,建築面積為20,690平方米;

1.3. 高爾夫球場(包括「練習場」)、綠化區及通道,面積為680,556平方米。

2. 土地的利用應遵守將由乙方制訂和遞交、並由甲方核准的利用計劃中所訂定的條件。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規定,乙方須繳付年租澳門幣708,346(柒拾萬零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相當於批出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1(壹)元。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有關計劃及甲方審議該等計劃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1. 執行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一日發出的第5941/2001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的土地的填海工程及所需的基礎建設;

1.2. 興建及鋪設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為9,187平方米、稱為路氹城計劃之“VU4.2a”道路。

2. 乙方必須於土地批給期限內及由第1.2項所指工程臨時接收日起計兩年內,保證第1.1項及第1.2項所指建築工程的優質施工和使用優質物料及設備;並於所指期限內負責維修及更正所有可能出現的缺陷。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之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還得科以下列罰款:

——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 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 20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之土地利用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216,700,000(貳億壹仟陸佰柒拾萬)元,繳付方式如下:

1. 澳門幣174,650,000(壹億柒仟肆佰陸拾伍萬)元,透過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負擔以實物方式繳付。

2. 餘款澳門幣42,050,000(肆仟貳佰零伍萬)元,以現金方式繳付如下:

2.1. 澳門幣10,000,000(壹仟萬)元,甲方已收妥該款項,並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2. 餘款澳門幣32,050,000(叁仟貳佰零伍萬)元,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分三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澳門幣11,439,735(壹仟壹佰肆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十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乙方應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708,346(柒拾萬零捌仟叁佰肆拾陸)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基於本批給的特殊性質,其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批准,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所有的協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八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1.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一切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1.4.不履行第六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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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所載規定,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66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龍嵩正街及南灣里交界處的土地批給合同的第二條款和第三條款。該合同受第134/SATOP/93號批示規範。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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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79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4/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Tong Heng,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34/SATOP/93號批示,對一幅批給總址設於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1/O號閣樓、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C-10冊第28頁背頁第3870號的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Tong Heng, Limitada的長期租借土地批給修改合同作出規範。該合同主要涉及一幅面積1,668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1-C至1-K號、龍嵩正街1-A至1-E號及南灣里1至5號交界處,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二十六層高、作辦公室、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的地段。

二、根據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樓宇使用准照及獨立單位說明書,該已興建的樓宇僅二十五層高,其中三層位於地面下,與上指合同第二條款訂定的利用並不相符。

三、透過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申請書,承批人通知該局有關不符合的情況,並請求更正批給合同的第二條款和第三條款,以便在物業登記局辦理登記。

四、在分析案卷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證實工程計劃發展中取消了一層地庫,但因疏忽而未將該更改知會有關部門,以便進行土地批給的程序。

五、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載於合同的建築面積,並制訂修改合同的擬本。根據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九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接納。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將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日由Chuk Kuan Ho,又名Raimundo Ho,本身及作為Tse Yan Hang之受權人,以經理並代表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Tong Heng, Limitada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合同條件。該二人均為已婚,居於馬交石炮台馬路17及19號十字樓。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Alexandre Correia da Silva核實。

第一條

1. 為在物業登記局辦理有關登記,甲乙雙方同意修改一幅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龍嵩正街及南灣里交界、面積1,668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511號、受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134/SATOP/93號批示規範的土地批給修改合同的第二和第三條款,原因是在該土地進行利用時,由於取消了一層地庫和調整了建築面積,因而導致該利用與上指合同所規定的不符。

2. 基於上款所述,上指合同的第二條款及第三條款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25(貳拾伍)層高、其中3(叁)層為地庫的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 寫字樓: 16,327平方米

—— 商業: 6,386平方米

—— 停車場: 4,580平方米

3.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2.
3. 土地的年度租金調整為澳門幣9,662(玖仟陸佰陸拾貳) 元。
4.
5.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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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所載規定,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11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嵩正街、其上建有20及22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將其利用改為興建一幢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

二、根據上款所述的修改,將該批出土地中之一幅面積18平方米的地段歸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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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63.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5/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eung Choi Seng。

鑑於:

一、Cheung Choi Seng,與 Leong Wai Sam 雙方以婚後所得共同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居於殷皇子大馬路60-62號“Centro Comercial Central”大廈11字樓,為一幅面積11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嵩正街、其上建有20及22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所有人。該等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49冊第145頁第21426號及B-25冊第29頁第7389號,並以其名義分別登錄於第27032-G號和第26952-G號。

根據F-2冊第121頁背頁第1171號的登錄,該土地的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

二、因欲重新利用該土地,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七層高商業及住宅樓宇,承批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關的工程計劃。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個別技術條件的限制。

三、為此,承批人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二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申請書,請求按照所指計劃,批准修改批給用途和更改土地的利用,並修改批給合同。

四、在開展有關程序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有的回報和制訂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得承批人的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上指土地的總面積為115平方米,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5882/2000號地籍圖內以字母“A”及“B”標示。

八、根據該地點訂定的街道準線,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18平方米的土地將脫離第21426號標示,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根據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因調整合同第三條款第一款所指的使用權價金而衍生的差額和第六條款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由土地委員會在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四日發出的第94/2001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七日在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015),收據副本已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案卷內。

十一、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 Banco Delta Asia S.A.R.L. 在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出的編號CM01/LG/8377的銀行擔保書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總面積115(壹佰壹拾伍)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龍嵩正街、其上建有第20及22號樓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5882/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並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426和7389號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該局第27032-G和26925-G號的土地的批給;

1.2. 基於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18(拾捌)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的土地歸還甲方,該土地將脫離來自清拆標示於第21246號的樓宇所形成的土地,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2. 現時批出土地的面積為97(玖拾柒)平方米,其以下簡稱土地。該土地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其批給轉由本合同條款所約束。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七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住宅:面積550平方米;

商業:面積83平方米;

3. 上款所指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

1. 土地的利用權總價金定為澳門幣53,960 (伍萬叁仟玖佰陸拾)元。

2. 每年的地租調整為澳門幣135(壹佰叁拾伍)元。

3.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所訂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有關土地利用的所有圖則及甲方審議該等圖則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的期限,逾期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可達至澳門幣5,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而最多至120(壹佰貳拾)日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第2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之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510,762(伍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並向其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七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尤其是有關溢價金的約束。

2. 在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的規定下,乙方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險保證金提供保證金澳門幣 50,000(伍萬)元,作為擔保履行已設定之義務。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九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倘未經批准而更改批給用途或土地的利用,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2.1. 第五條款第一款所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2. 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中斷。

3.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4. 土地收回的宣告會產生以下效力:

4.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取消;

4.2. 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土地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應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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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所載規定,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2,22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殷皇子大馬路、羅保博士街及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交界的土地批給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條款。該合同受第43/SATOP/95號批示規範,並經第9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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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448. 3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8/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幸運神發展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43/SATOP/95號批示,對一幅批給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73及75號十七字樓1709及1710室、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14冊第118頁第5622號的幸運神發展有限公司、面積2,22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殷皇子大馬路、羅保博士街和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交界、擬用作興建一幢三十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寫字樓、商業和停車場用途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幸運神發展有限公司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一份取消了一層樓層的修改圖則,以增加寫字樓樓層間的法定淨高,但之前已核准的體積則保持不變。

三、雖然已將此事及時通知前土地工務運輸司的土地管理廳,但該廳由於等候承批人遞交一份已核准圖則的樣本,故未有開展相關的修改合同程序,然而卻一直沒有收到該圖則樣本。

四、由於未有繳付由上指合同第七條款所規定的首期一部份和其餘六期的全部溢價金,故在樓宇的興建工程完成後,沒有發出使用准照。

五、有關溢價金的繳付問題,已根據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合同所載規定作出調整,當中規定將在已建成樓宇內的寫字樓和停車場建築面積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作為以實物繳付所拖欠的溢價金和過期利息。

六、然而,由於開立案卷時之疏忽,在受第99/2001號批示規範的合同內並未提及由於減少一層樓層和調整建築面積的修改建築圖則,因而導致不能在物業登記局辦理登記及轉讓有關獨立單位,包括相等於構成應繳付之合同溢價金之實物交付的建築面積之單位。

七、為糾正有關情況,土地工務運輸局向上級建議修改有關土地的利用和用途以及有關租金的條款,並決定將有關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舉行會議,對建議作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將由本批示引入的修改通知承批公司。該公司透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Ma Tak Yin,已婚,居於澳門民國大馬路26號五字樓“B”、Wang Guohai,未婚,居於廣州麗灣區Yangren圍10號四字樓,和Sen Kwai Hing及Leong Sio Kei,二人均為未婚,分別居於澳門上海街175號中華總商會大廈十八字樓“F”和廣州街怡安閣二十一字樓“A”,均以幸運神發展有限公司經理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修改。根據載於該聲明書的確認,該等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由於按照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修改圖則所進行的一幅面積2,225平方米、位於殷皇子大馬路、羅保博士街及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交界的土地的利用與受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九日第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43/SATOP/95號批示規範、並經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七日第四十二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9/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作出修改的租賃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不符,故為可在物業登記局辦理有關登記,甲乙雙方同意將上指合同的第三及第四條款條文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29(貳拾玖)層高樓宇,包括5(伍)層地庫。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寫字樓:建築面積為38,837平方米;

商業:建築面積為8,400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為10,795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a)
b)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每平方米寫字樓、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地租改為澳門幣7.5元(柒元伍角)。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

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