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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立陶宛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的協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二)項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立陶宛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的協定》。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佈。

代理行政長官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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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立陶宛共和國政府

互免簽證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發展締約雙方友好關係和便利締約雙方人員往來,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一) 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護照者,可免辦簽證,於指定向國際旅客開放的通行口岸進入立陶宛共和國,由進入境內日起計逗留最多九十天,且在離境時無需另外批准。

(二) 持立陶宛共和國有效公民護照、外交護照、兒童旅行證件、海員證者,可免辦簽證,於指定向國際旅客開放的通行口岸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由進入境內日起計逗留最多九十天,且在離境時無需另外批准。

第二條

豁免簽證並非授予第一條所指人員工作的權利。為工作、執行事業、學習或逗留多於九十天的目的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立陶宛共和國境內的人員須事先辦妥簽證。

第三條

本協定不免除第一條所述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法律和規章的義務。

第四條

締約雙方應透過外交途徑儘快相互通知對方本身任何關於外國人入境,逗留和出境法規的改變。

第五條

(一) 締約任一方保留拒絕第一條所述人員中被認為不受歡迎者進入或逗留於本身境內的權利。

(二) 締約任一方在任何時間均有接收第一條所述人員回境的義務。

第六條

第一條所述人員如在對方境內失去旅行證件,應立即向該方有權限機關報告。該機關將向其免費發出證明這一事實的文件。

第七條

基于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理由,締約任一方均可臨時中止實施本協定的全部或者部份條款,但第五條第二款除外。締約一方應透過外交途徑即時將本協定的中止實施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八條

(一) 締約雙方應自本協定生效日前最少三十日,透過外交途徑交換本協定第一條所述旅行證件樣本。

(二) 締約一方如在本協定生效後更新上述第一條所述旅行證件式樣或啟用新的旅行證件,應提前最少三十日透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提供這些證件的樣本。

第九條

應透過換文對本協定作出經締約雙方同意的修改。

第十條

(一) 本協定自簽訂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 本協定不設期限,一直有效至締約一方透過外交途徑將其終止本協定的意圖通知締約另一方之日後第六十天。

本協定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立陶宛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