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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

序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決心採取行動以切實促進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包括禁止和消除一切類型的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希望為實現《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作出貢獻,

回顧聯合國大會曾再三譴責一切違反1925年6月17日於日內瓦簽訂的《關於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的原則和目標的行為,

認識到本公約重申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72年4月10日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簽訂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的原則和目標以及按該議定書和該公約承擔的義務,

銘記《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第九條所載的目標,

決心為了全人類,通過執行本公約的各項規定而徹底排除使用化學武器的可能性,從而補充按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承擔的義務,

認識到禁止使用除草劑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規定已體現在有關協定以及國際法的有關原則中,

認為化學領域的成就應完全用於造福人類,

希望促進化學品的自由貿易以及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的化學活動方面的國際合作及科學和技術資料交換,以求增進所有締約國的經濟和技術發展,

深信徹底而有效地禁止發展、生產、獲取、儲存、保有、轉讓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是朝著實現這些共同目標邁出的必要步驟,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般義務

1.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諾在任何情況下決不:

(a) 發展、生產、以其他方式獲取、儲存或保有化學武器,或者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一方轉讓化學武器;

(b) 使用化學武器;

(c) 為使用化學武器進行任何軍事準備;

(d) 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一方從事本公約禁止一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

2.每一締約國承諾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銷毀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學武器。

3.每一締約國承諾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銷毀其遺留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的所有化學武器。

4.每一締約國承諾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銷毀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5.每一締約國承諾不把控暴劑用作戰爭手段。

第二條

定義和標準

為本公約的目的:

1.“化學武器”是合指或單指:

(a) 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但預定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種類和數量符合此種目的;

(b) 經專門設計通過使用後而釋放出的(a)項所指有毒化學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傷害的彈藥和裝置;

(c) 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本款(b)項所指彈藥和裝置的使用直接有關的任何設備。

2.“有毒化學品”是指:

通過其對生命過程的化學作用而能夠對人類或動物造成死亡、暫時失能或永久傷害的任何化學品。其中包括所有這類化學品,無論其來源或其生產方法如何,也無論其是否在設施中、彈藥中或其他地方生產出來。

(為執行本公約的目的,訂明適用核查措施的有毒化學品列於關於化學品的附件所載的各附表中。)

3.“前體”是指:

在以無論何種方法生產一有毒化學品的任何階段參與此一生產過程的任何化學反應物。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學系統的任何關鍵組分。

(為執行本公約的目的,訂明適用核查措施的前體列於關於化學品的附件所載的各附表中。)

4.“二元或多元化學系統的關鍵組分”(下稱“關鍵組分”)是指:

在決定最終產品的毒性上起最重要作用而且與二元或多元系統中的其他化學品迅快發生反應的前體。

5.“老化學武器”是指:

(a) 1925年以前生產的化學武器;或

(b) 1925年至1946年期間生產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學武器的化學武器。

6.“遺留的化學武器”是指:

1925年1月1日以後一國未經另一國同意而遺留在另一國領土上的化學武器,包括老化學武器。

7.“控暴劑”是指:

未列於一附表中、可在人體內迅快產生感覺刺激或失能生理效應而此種刺激或效應在停止接觸後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學品。

8.“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a)是指: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為以下目的而設計、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設備以及置有此種設備的任何建築:

(1) 作為化學品生產階段(“最終技術階段”)的一部分,在設備運轉時,流轉的物料中含有:

(一)關於化學品的附件附表1所列的任何化學品;或

(二)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在一締約國領土上或在一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無需每年使用1噸以上但可用於化學武器目的的任何其他化學品;

(2)用以裝填化學武器,除其他外,包括:將附表1所列化學品填入彈藥、裝置或散裝儲存容器;將化學品填入構成組裝二元彈藥和裝置的一部分的容器或將化學品填入構成組裝一元彈藥和裝置的一部分的化學次級彈藥;以及將容器和化學次級彈藥裝入有關的彈藥和裝置;

(b)不指:

(1) 合成(a)項(1)目所指化學品的生產能力低於1噸的任何設施;

(2) 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活動時不可避免地附帶生產出或曾經附帶生產出(a)項(1)目所指的一種化學品的任何設施,但該化學品不得超過全部產品的3%,而且該設施須加以宣佈並根據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下稱“核查附件”)接受視察;或

(3) 核查附件第六部分中提到的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生產附表1所列化學品的單一小規模設施。

9.“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

(a) 工業、農業、研究、醫療、藥物或其他和平目的;

(b) 防護性目的,即與有毒化學品防護和化學武器防護直接有關的目的;

(c) 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無關而且不依賴化學品毒性的使用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軍事目的;

(d) 執法目的,包括國內控暴。

10.“生產能力”是指:

有關設施以實際使用的技術工序或在工序尚未運轉的情況下以計劃使用的技術工序每年能夠製造出來的某一種化學品的數量。此一能力應視為等於標定能力,如果標定能力不明,則等於設計能力。標定能力是指通過一次或一次以上試運轉證明的生產設施在使產量達到最大的最佳條件下生產出來的數量。設計能力是指理論計算出來的相應產量。

11.“本組織”是指根據本公約第八條建立的禁止化學武器組織。

12.為第六條的目的:

(a) “生產”一種化學品是指通過化學反應而生成此種化學品;

(b) “加工”一種化學品是指一種化學品不轉化為另一種化學品的物理過程,例如配製、萃取和提純;

(c) “消耗”一種化學品是指一種化學品通過化學反應而轉化為另一種化學品。

第三條

宣佈

1.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本組織提交以下宣佈,其中它應:

(a) 關於化學武器:

(1) 宣佈它是否擁有或佔有任何化學武器,或者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任何化學武器;

(2)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的規定,列明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學武器的確切地點、合計數量和詳細的存貨清單,但(3)目所指的化學武器不在此限;

(3)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4款的規定,報告其領土上為另一國所擁有和佔有的以及位於另一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

(4)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5款的規定,宣佈它自1940年1月1日以來是否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接受過任何化學武器,並具體說明轉讓或接受此種武器的情況;

(5)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6款的規定,提供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學武器的總的銷毀計劃;

(b) 關於老化學武器和遺留的化學武器:

(1)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3款的規定,宣佈其領土上是否有老化學武器,並提供所有可以獲得的資料;

(2)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的規定,宣佈其領土上是否有遺留的化學武器,並提供所有可以獲得的資料;

(3)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0款的規定,宣佈它是否在其他國家領土上遺留過化學武器,並提供所有可以獲得的資料;

(c) 關於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宣佈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它是否擁有或佔有或曾經擁有或佔有或者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或曾經有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2)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的規定,具體說明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其所擁有或佔有或曾經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或曾經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情況,但(3)目所指的設施不在此限;

(3)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2款的規定,報告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其領土上為另一國所擁有和佔有或曾經擁有和佔有的以及位於或曾經位於另一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4)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3至第5款的規定,宣佈它自1946年1月1日以來是否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接受過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備,並具體說明轉讓或接受此種設備的情況;

(5)提供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總的銷毀計劃;

(6)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i)項的規定,具體說明為關閉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所將採取的行動;

(7)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7款的規定,提供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總計劃;

(d) 關於其他設施:

具體說明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自1946年1月1日以來主要為發展化學武器而設計、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設施或機構的確切位置、性質和一般活動範圍。除別的以外,此種宣佈應包括實驗室、試驗評估場;

(e) 關於控暴劑:

列明它為控暴目的保有的每一種化學品的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此一宣佈應至遲於任何變更生效後30天予以修訂。

2.一締約國可斟酌情況自行決定:本條的規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關規定不應適用於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領土上而且仍然掩埋著的化學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傾棄在海中的化學武器。

第四條

化學武器

1.一締約國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所有化學武器均應適用本條的規定及其詳細執行程序,但適用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的老化學武器和遺留的化學武器不在此限。

2.用以執行本條的詳細程序載於核查附件中。

3.所有儲存或銷毀第1款所指化學武器的地點均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核查之下。

4.每一締約國應在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提交宣佈後,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能夠接受察看,以便通過現場視察對此一宣佈進行系統的核查。此後,每一締約國不得移動任何此種化學武器,除非將其運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它應使此種化學武器能夠接受察看,以便進行系統的現場核查。

5.每一締約國應使其所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和這些設施的儲存區能夠接受察看,以便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系統的核查。

6.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並按照議定的銷毀速度和先後次序(下稱“銷毀順序”),銷毀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2年開始銷毀,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完成銷毀。但這不妨礙一締約國以更快的速度銷毀這些化學武器。

7.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每一年度銷毀期開始前6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29款的規定提交第1款所指化學武器的詳細銷毀計劃;詳細計劃的範圍應包括下一年度銷毀期將要銷毀的所有儲存;

(b) 每年至遲於每一年度銷毀期結束後60天提交關於第1款所指化學武器的銷毀計劃執行情況的宣佈;並

(c) 至遲於完成銷毀過程後30天核證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均已銷毀。

8.如果一國在第6款所規定的10年銷毀期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該國應盡快銷毀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適用於該締約國的銷毀順序和嚴格核查程序應由執行理事會決定。

9.一締約國在作出關於化學武器的初始宣佈後發現的任何化學武器,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予以報告、封存並銷毀。

10.每一締約國在運輸、儲存和銷毀化學武器及對化學武器進行取樣的過程中,應最優先地確保人民安全和保護環境。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的安全和排放標準運輸、儲存和銷毀化學武器及對化學武器進行取樣。

11.任何締約國若其領土上有另一國擁有或佔有的化學武器或者其領土上在另一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有化學武器,均應盡最大努力確保這些化學武器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移出其領土。如果這些化學武器未於1年內移出,該締約國可要求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協助銷毀這些化學武器。

12.每一締約國承諾與在雙邊基礎上或者通過技術秘書處請求提供安全和有效銷毀化學武器的方法和技術的資料或協助的其他締約國進行合作。

13.在按照本條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進行核查活動時,本組織應考慮如何避免同各締約國間關於核查化學武器儲存及其銷毀的雙邊或多邊協定發生不必要的重複。

為此目的,如果執行理事會認為:

(a) 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的核查規定與本條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核查規定相一致;

(b) 此一協定的執行充分確保本公約的有關規定得到遵守;而且

(c) 此一協定的各締約國隨時將其核查活動的情況充分告知本組織,則執行理事會應決定,在進行核查時只限於採取那些對根據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採取的措施起補充作用的措施。

14.如果執行理事會作出第13款所指的決定,本組織應有權監測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的執行。

15.第13和第14款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國根據第三條、本條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作出宣佈的義務。

16.每一締約國應承擔其有義務銷毀的化學武器的銷毀費用。它還應承擔對這些化學武器的儲存和銷毀進行核查的費用,除非執行理事會另有決定。如果執行理事會根據第13款決定限制本組織的核查措施,則本組織進行補充性核查和監測的費用應依照第八條第7款的規定,按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

17.一締約國可斟酌情況自行決定:本條的規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關規定不應適用於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領土上而且仍然掩埋著的化學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傾棄在海中的化學武器。

第五條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一締約國擁有或佔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和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均應適用本條的規定及其詳細執行程序。

2.用以執行本條的詳細程序載於核查附件中。

3.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均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規定,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核查之下。

4.每一締約國應立即停止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所有活動,但為關閉而需要進行的活動除外。

5.任何締約國都不得為化學武器生產目的或為本公約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動建造任何新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或改裝任何現有的設施。

6.每一締約國應在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提交宣佈後,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能夠接受察看,以便通過現場視察對此一宣佈進行系統的核查。

7.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9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規定關閉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並就此發出通知;而且

(b) 在關閉後,為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系統的核查而使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能夠接受察看,以確保設施一直關閉並隨後銷毀。

8.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並按照議定的銷毀速度和先後次序(下稱“銷毀順序”),銷毀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以及有關設施和設備。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開始銷毀,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完成銷毀。但這不妨礙一締約國以更快的速度銷毀這些設施。

9.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第1款所指的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開始銷毀前180天提交該設施的詳細銷毀計劃;

(b) 每年至遲於每一年度銷毀期結束後90天提交關於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計劃執行情況的宣佈;並

(c) 至遲於銷毀過程完成後30天核證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均已銷毀。

10.如果一締約國在第8款所規定的10年銷毀期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該締約國應盡快銷毀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適用於該締約國的銷毀順序和嚴格核查程序應由執行理事會決定。

11.每一締約國在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過程中,應最優先地確保人民安全和保護環境。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的安全和排放標準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2.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可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8至第25款的規定暫時改裝用於銷毀化學武器。此種改裝的設施必須在它不再用於銷毀化學武器時立即銷毀,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銷毀。

13.在有急切需要的特殊情況下,一締約國可請求准許它將第1款所指的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經執行理事會建議,締約國大會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節的規定,決定是否核准此一請求,並應規定核准此一請求所須滿足的條件。

14.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改裝應做到:改裝後的設施不比任何其他用於與附表1所列化學品無關的工業、農業、研究、醫療、藥物或其他和平目的的設施更能重新改裝成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5.所有改裝的設施均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節的規定,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的核查之下。

16.在按照本條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規定進行核查活動時,本組織應考慮如何避免同各締約國間關於核查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及其銷毀的雙邊或多邊協定發生不必要的重複。

為此目的,如果執行理事會認為:

(a) 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的核查規定與本條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核查規定相一致;

(b) 此一協定的執行充分確保本公約的有關規定得到遵守;而且

(c) 此一協定各締約國隨時將其核查活動的情況充分告知本組織,則執行理事會應決定,在進行核查時只限於採取那些對根據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採取的措施起補充作用的措施。

17.如果執行理事會作出第16款所指的決定,本組織應有權監測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的執行。

18.第16和第17款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國根據第三條、本條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作出宣佈的義務。

19.每一締約國應承擔其有義務銷毀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費用。它還應承擔根據本條進行核查的費用,除非執行理事會另有決定。如果執行理事會根據第16款決定限制本組織的核查措施,則本組織進行補充性核查和監測的費用應依照第八條第7款的規定,按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

第六條

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1.每一締約國在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情況下,有權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發展、生產、以其他方式獲取、保有、轉讓和使用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

2.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只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發展、生產、以其他方式獲取、保有、轉讓和使用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為此目的,並為了核實有關活動確與本公約下的義務相符,每一締約國應將位於其領土上或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關於化學品的附件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與此種化學品有關的設施和核查附件中規定的其他設施置於核查附件所規定的核查措施之下。

3.每一締約國應將附表1所列的化學品(下稱“附表1化學品”)置於核查附件第六部分關於禁止生產、獲取、保有、轉讓和使用的規定的限制之下。它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的規定,將附表1所列的化學品和核查附件該部分中規定的設施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的核查之下。

4.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七部分的規定,將附表2所列的化學品(下稱“附表2化學品”)和核查附件該部分中規定的設施置於數據監測和現場核查之下。

5.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八部分的規定,將附表3所列的化學品(下稱“附表3化學品”)和核查附件該部分中規定的設施置於數據監測和現場核查之下。

6.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的規定,將核查附件該部分中規定的設施置於數據監測和最後的現場核查之下,除非締約國大會根據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第22款另有決定。

7.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就有關化學品和設施作出初始宣佈。

8.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就有關化學品和設施作出年度宣佈。

9.為進行現場核查的目的,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准許視察員察看設施。

10.在進行核查活動時,技術秘書處應避免對締約國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的化學活動方面造成不必要的侵擾,並特別應遵守關於保護機密資料的附件(下稱“保密附件”)中載明的規定。

11.執行本條規定應避免妨礙締約國的經濟或技術發展以及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化學活動方面的國際合作,包括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進行生產、加工或使用化學品方面的科學和技術資料以及化學品和設備的國際交流。

第七條

國家執行措施

一般承諾

1.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其憲法程序採取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公約下承擔的義務。特別是,它應:

(a) 禁止其領土上任何地方或國際法承認在其管轄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自然人和法人進行本公約禁止一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包括針對此種活動制定刑事立法;

(b) 不准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進行本公約禁止一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並

(c) 依照國際法擴大其根據(a)項制定的刑事立法的範圍,使此一立法適用於擁有其國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進行的本公約禁止一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

2.每一締約國應同其他締約國合作並提供適當形式的法律協助,以便利履行第1款下的義務。

3.每一締約國於履行其在本公約下承擔的義務時,應最優先地確保人民安全和保護環境,並應在這方面酌情同其他國家進行合作。

締約國與本組織的關係

4.為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每一締約國應指定或設立一個國家主管部門,作為本國與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進行有效聯絡的中心。每一締約國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時將其國家主管部門告知本組織。

5.每一締約國應將其為執行本公約而採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告知本組織。

6.每一締約國應將其以機密方式從本組織收到的與執行本公約有關的資料和數據作為機密特別處理。

它應只在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範圍內處理這些資料和數據,並遵守保密附件中載明的規定。

7.每一締約國承諾在本組織行使其所有職能時給予合作,特別是向技術秘書處提供協助。

第八條

組織

A.一般規定

1.本公約各締約國特此設立禁止化學武器組織,以實現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確保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包括對本公約遵守情況進行國際核查的規定得到執行,並為各締約國提供一個進行協商和合作的論壇。

2.本公約所有締約國均應是本組織的成員。一締約國不得被剝奪其在本組織中的會籍。

3.本組織的總部應設在荷蘭王國海牙。

4.茲設立締約國大會、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作為本組織的機構。

5.本組織應以盡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及時有效實現其目標的方式進行本公約所規定的核查活動。它應僅要求提供其履行本公約規定的責任所必需的資料和數據。它應採取一切預防措施為其在執行本公約的過程中知悉的關於非軍事和軍事活動及設施的資料保守機密,尤其應遵守保密附件中載明的規定。

6.在進行核查活動時,本組織應考慮採取措施利用科學和技術的進展。

7.本組織的活動費用應由各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但應考慮到聯合國和本組織在成員組成方面的差異而加以調整,而且應受第四和第五條規定的限制。各締約國為籌備委員會分攤的費用應按適當方式從其經常預算分攤額中扣除。本組織的預算應由獨立的兩部分構成,一部分關於行政費用及其他費用,另一部分關於核查費用。

8.本組織的一成員若拖欠應繳付本組織的款項,而且拖欠數額等於或超過前兩整年所應繳付的數額,即應喪失其在本組織的表決權。但是,締約國大會若認為未能繳付是由於該成員無法控制的情況造成的,可准許該成員參加表決。

B.締約國大會

組成、程序和決定的作出

9.締約國大會(下稱“大會”)應由本組織所有成員組成。每一成員應有一名代表參加大會,並可由副代表和顧問隨同出席。

10.大會第一屆會議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0天由保存人召開。

11.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大會應每年舉行常會。

12.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時,應召開特別會議:

(a) 大會作出此種決定;

(b) 執行理事會提出請求;

(c) 任何成員提出請求並得到三分之一成員的支持;或

(d) 按照第22款對本公約的實施情況進行審查。

在(d)項以外的情況下,除非請求中另有說明,特別會議應至遲於技術秘書處總幹事收到請求後30天召開。

13.大會還應按照第十五條第2款的規定,以修約會議的形式召開會議。

14.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大會應在本組織的所在地舉行會議。

15.大會應制訂其議事規則。它應在每屆常會開始時選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團成員;他們的任期應至下一屆常會選出新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為止。

16.本組織過半數成員構成大會法定人數。

17.本組織每一成員在大會應有一票表決權。

18.大會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簡單多數就程序性問題作出決定。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盡可能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項問題作決定時無法達成協商一致意見,主席應將表決推遲24小時,在此推遲期間應盡力促成協商一致意見,並應在此段時間結束前向大會提出報告。如果在24小時結束時仍無法達成協商一致意見,大會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如果對某一問題是否屬於實質性問題有爭議,該問題應作為實質性問題處理,除非大會以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所需的多數另有決定。

權力和職能

19.大會應是本組織的主要機構。它應審議本公約範圍內的任何問題、事項或爭議,包括與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的權力和職能有關的問題、事項或爭議。它可就一締約國提出的或執行理事會提請其注意的有關本公約的任何問題、事項或爭議提出建議和作出決定。

20.大會應監督本公約的執行,並採取行動促進其宗旨和目標。大會應審查本公約的遵守情況。它還應監督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的活動,並可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就職能的行使向其中任何一個機構發佈準則。

21.大會應:

(a) 在其常會上審議並通過執行理事會提交的本組織的報告、方案和預算,以及審議其他報告;

(b) 就各締約國按照第7款應繳費用的比額表作出決定;

(c) 選舉執行理事會成員;

(d) 任命技術秘書處總幹事(下稱“總幹事”);

(e) 核准執行理事會提交的執行理事會議事規則;

(f) 設立其認為按照本公約行使其職能所必要的附屬機構;

(g) 促進為和平目的在化學活動領域進行國際合作;

(h) 審查可能影響本公約的實施的科學和技術發展,並為此指令總幹事設立一個科學諮詢委員會,使總幹事在執行其職務時能夠向大會、執行理事會或各締約國提供與公約有關的科學和技術領域的專門諮詢意見。科學諮詢委員會應由按照大會通過的職權範圍任命的獨立專家組成;

(i) 在其第一屆會議上審議和核准籌備委員會制訂的任何協定、規定和準則草案;

(j) 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在其第一屆會議上建立自願援助基金;

(k) 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本公約得到遵守,並糾正和補救與本公約條款相違背的任何情況。

22.大會應至遲於從本公約生效算起滿5年和滿10年後1年,以及在該期間內可能議定的其他時間,召開特別會議,以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況。此種審查應考慮到任何有關的科學和技術發展。其後每隔5年,大會應為同一目的召開會議,除非另有決定。

C.執行理事會

組成、程序和決定的作出

23.執行理事會應由41個成員組成。每一締約國應有權按照輪流原則擔任執行理事會的成員。執行理事會的成員應由大會選出,任期2年。為確保本公約的有效實施,並特別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考慮到化學工業的重要性,而且考慮到政治和安全利益,執行理事會應按以下方式組成:

(a)屬於非洲的9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9個締約國中,有3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佈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3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b)屬於亞洲的9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9個締約國中,有4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佈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4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c) 屬於東歐的5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5個締約國中,有1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佈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1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d) 屬於拉丁美洲及加勒比的7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7個締約國中,有3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佈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3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e) 屬於西歐及其他國家的10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10個締約國中,有5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佈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5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f) 還有1個締約國,依次由位於亞洲區域和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該締約國應是以輪流方式從這些區域中選出的一個成員。

24.在第一次選舉執行理事會時,有20個選出的成員的任期應為1年,其中應充分考慮到第23款中載明的既定數目比例。

25.在充分執行了第四和第五條之後,應執行理事會過半數成員的請求,大會可考慮到與第23款所載的關於執行理事會組成的原則有關的事態發展,審查執行理事會的組成。

26.執行理事會應擬訂其議事規則並提交大會批准。

27.執行理事會應從其成員中選舉其主席。

28.執行理事會應舉行常會。在常會閉會期間,應視行使其權力和職能的需要隨時舉行會議。

29.執行理事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執行理事會應以所有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就實質性問題作出決定。執行理事會應以所有成員的簡單多數就程序性問題作出決定。如果對某一問題是否屬於實質性問題有爭議,該問題應作為實質性問題處理,除非執行理事會以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所需的多數另有決定。

權力和職能

30.執行理事會應是本組織的執行機構。它應向大會負責。執行理事會應行使本公約所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以及大會所授予它的職能。行使時,應按照大會的建議、決定和準則行事,並確保這些建議、決定和準則適當地、不間斷地得到執行。

31.執行理事會應促進本公約的有效執行和遵守。它應監督技術秘書處的各項活動,同每一締約國的國家主管部門合作,並應各締約國的請求促進其相互間的協商與合作。

32.執行理事會應:

(a) 審議本組織的方案和預算草案,並將其提交大會;

(b) 審議並向大會提交本組織關於本公約執行情況的報告草稿、關於其本身活動情況的報告以及它認為必要的或大會可能要求的特別報告;

(c) 為大會的會議作出安排,包括擬訂議程草案。

33.執行理事會可要求召開大會特別會議。

34.執行理事會應:

(a) 經大會事先核准,代表本組織同各國和各國際組織締結協定或安排;

(b) 代表本組織就第十條同各締約國締結協定並監督第十條中提到的自願基金;

(c) 核准技術秘書處同各締約國談判的關於如何進行核查活動的協定或安排。

35.執行理事會應審議其職權範圍內影響本公約及其執行的任何問題或事項,包括遵約方面的關注以及不遵約的情況,並酌情通知各締約國和提請大會注意該問題或事項。

36.執行理事會在審議遵約方面的疑問或關注以及不遵約的情況時,包括除其他外在審議濫用本公約規定的權利時,應與有關締約國協商,並酌情請締約國在規定時間內採取糾正措施。執行理事會若認為有必要採取進一步行動,則除其他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項或一項以上措施:

(a) 將該問題或事項告知所有締約國;

(b) 提請大會注意該問題或事項;

(c) 就糾正此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向大會提出建議。

如果情況特別嚴重和緊急,執行理事會應直接提請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注意該問題或事項,包括有關資料和結論。執行理事會同時應將此一步驟告知所有締約國。

D.技術秘書處

37.技術秘書處應協助大會和執行理事會行使其職能。技術秘書處應執行本公約規定的核查措施。它應執行根據本公約所賦予它的其他職能以及大會和執行理事會所授予它的職能。

38.技術秘書處應:

(a) 編製並向執行理事會提交本組織的方案和預算草案;

(b) 編製並向執行理事會提交本組織關於本公約執行情況的報告草稿以及大會或執行理事會可能要求的其他報告;

(c) 向大會、執行理事會和各附屬機構提供行政和技術支助;

(d) 代表本組織就有關本公約的執行的事項向各締約國發送函件並接收各締約國的來文;

(e) 在執行本公約條款的過程中向各締約國提供技術援助和技術評估,包括評估附表所列的和附表未列的化學品。

39.技術秘書處應:

(a) 同各締約國談判關於核查活動的進行的協定或安排,交由執行理事會核准;

(b) 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80天,協調建立並維持各締約國按照第十條第7款(b)和(c)項提供的緊急援助和人道主義援助的永久性儲備。技術秘書處可檢查所儲備的物品是否合用。將予儲備的物品的清單應由大會根據以上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c) 管理第十條中提到的自願基金,匯編各締約國所作的宣佈,並於收到要求時對各締約國之間或一締約國同本組織之間為第十條的目的締結的雙邊協定進行登記。

40.技術秘書處應向執行理事會通報在履行其職能方面出現的任何問題,包括其在進行核查活動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過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加以解決或澄清的關於遵守本公約與否的疑問、不明確或不肯定的情況。

41.技術秘書處的組成應為:作為主管和行政首長的總幹事一名、視察員和可能需要的科學、技術及其他人員。

42.視察團應是技術秘書處的一個單位,並應在總幹事的監督下行事。

43.總幹事應由大會根據執行理事會的推薦任命,任期4年,可續任一屆,但其後不得再續。

44.總幹事應就技術秘書處的工作人員任命以及組織和工作對大會和執行理事會負責。僱用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的首要考慮應是必須確保其工作人員具有合乎最高標準的效率、能力和品格。總幹事、視察員或其他專業及辦事人員必須由締約國公民擔任。應妥為顧及在盡可能廣泛的地域基礎上徵聘工作人員的重要性。應按照工作人員盡量精簡而又可適當履行技術秘書處職責這一原則進行徵聘。

45.總幹事應負責第21款(h)項中提到的科學諮詢委員會的組織和開展工作。總幹事應與各締約國協商任命科學諮詢委員會的成員,這些成員應以個人身份任職。委員會成員的任命應以其與本公約的執行有關的特定科學領域的專門知識作為依據。如果適當,總幹事也可與委員會成員協商設立科學專家臨時工作小組,以便就具體問題提出建議。為實施上述規定,各締約國可向總幹事提交專家名單。

46.總幹事、視察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不得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組織以外的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他們應避免可能影響其作為只對大會和執行理事會負責的國際官員的身份的任何行為。

47.每一締約國應尊重總幹事、視察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所負責任的純粹國際性,試圖影響他們履行其職責。

E.特權和豁免

48.本組織在一締約國領土上和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應享有為行使其職能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及特權和豁免。

49.各締約國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顧問、擔任執行理事會成員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顧問、總幹事以及本組織工作人員應享有為獨立行使其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能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

50.本條中提到的法律行為能力、特權和豁免應在本組織與各締約國之間的協定以及本組織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之間的協定中訂明。這些協定應由大會根據以上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51.盡管有第48和第49款的規定,技術秘書處總幹事及工作人員在進行核查活動時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應為核查附件第二部分B節中載明的特權和豁免。

第九條

協商、合作和事實調查

1.各締約國應直接在相互間或通過本組織或其他適當的國際程序,包括聯合國範圍內符合其憲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與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或本公約條款的執行有關的任何問題進行協商與合作。

2.在不妨害任何締約國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的權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締約國應首先盡一切努力,通過相互間交換情況和協商,澄清並解決任何可能對本公約的遵守產生疑問的問題,或對某一可能被認為不明確的有關問題產生關注的問題。一締約國如接到另一締約國請其澄清請求國認為引起此種疑問或關注的任何問題的請求,應盡快而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接到請求後10天向請求國提供足以解答所提疑問或關注的資料,並說明所提供的資料如何解決了問題。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應影響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有權經相互同意而在它們之間安排視察或任何其他程序,以澄清和解決任何可能對遵約情況產生疑問或對某一可能被認為曖昧不明的有關問題產生關注的問題。此種安排不應影響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其他條款下的權利和義務。

請求澄清的程序

3.一締約國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協助澄清任何可能被認為不明確的情況或對另一締約國可能未遵守本公約產生關注的情況。執行理事會應提供其所擁有的與此一關注相關的適當資料。

4.一締約國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從另一締約國取得關於任何可能被認為不明確的情況或對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約產生關注的情況的澄清。在此種情況下,應適用以下規定:

(a) 執行理事會應至遲於接到澄清請求後24小時通過總幹事向有關締約國轉達此一請求;

(b) 被請求的締約國應盡快而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接到請求後10天向執行理事會作出澄清;

(c) 執行理事會應至遲於收到澄清後24小時注意到此一澄清,並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轉達此一澄清;

(d)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若認為此一澄清不夠充分,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從被請求的締約國取得進一步的澄清;

(e) 為了取得根據(d)項所請求的進一步澄清,執行理事會可請總幹事從技術秘書處中遴選人員或在技術秘書處沒有適當人員的情況下從別處遴選人員設立一個專家小組,以審查與引起關注的情況有關的所有可以獲得的資料和數據。專家小組應就其調查結果向執行理事會提交一份事實性報告;

(f)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如對根據(d)和(e)項取得的澄清不滿意,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召開特別會議,而非執行理事會成員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參加會議。在此一特別會議中,執行理事會應審議該問題,並可建議採取任何它認為適當的措施來解決此一情況。

5.一締約國還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澄清任何被認為不明確的情況或對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約產生關注的情況。執行理事會應作出反應,適當提供此種協助。

6.執行理事會應將根據本條提出的一切澄清請求通知各締約國。

7.如果一締約國對於可能未遵約的疑問或關注未於向執行理事會提出澄清請求後60天內消除,或者它認為它的疑問需要緊急審議,則盡管它有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的權利,它可按照第八條第12款(c)項的規定請求大會召開特別會議。在此一特別會議上,大會應審議該問題,並可建議採取任何它認為適當的措施來解決此一情況。

質疑性視察程序

8.每一締約國有權只為澄清和解決與本公約條款可能未得到遵守有關的任何問題而請求對位於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設施或地點進行現場質疑性視察,並由總幹事指派的一個視察組按照核查附件毫不遲延地在任何地方進行此一視察。

9.每一締約國有義務使視察請求不超出本公約的範圍,並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在視察請求中提供據以對本公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產生關注的一切適當資料。每一締約國不得提出毫無根據的視察請求,並應注意避免濫用權利。應只為確定與可能未遵約有關的各項事實而進行質疑性視察。

10.為核查本公約條款的遵守情況,每一締約國應允許技術秘書處按照第8款進行現場質疑性視察。

11.在對一設施或地點進行質疑性視察的請求提出後,按照核查附件中規定的程序,被視察締約國應:

(a) 有權利而且有義務盡一切合理的努力證明其遵守了本公約,並為此目的而使視察組得以完成其任務;

(b) 有義務只為確立與對於可能未遵約的關注有關的各項事實而使請求中指明的現場能夠接受察看;並

(c) 有權利採取措施保護敏感裝置和防止洩露與本公約無關的機密資料和數據。

12.對於觀察員,應適用以下規定:

(a)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在徵得被視察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可派一名代表觀察視察的進行,該代表可以是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國民,也可以是第三締約國的國民;

(b) 被視察締約國應隨後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允許觀察員進行觀察;

(c) 一般情況下,被視察締約國應接受擬指派的觀察員,但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拒絕接受,則應在最後報告中載明此一事實。

13.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將進行現場質疑性視察的視察請求提交執行理事會,並同時提交總幹事以便立即處理。

14.總幹事應立即查明此一視察請求是否符合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第4款中規定的要求,並在必要時協助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按照規定提出視察請求。如果此一視察請求符合規定的要求,則應著手為質疑性視察做準備。

15.總幹事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12小時將視察請求轉交被視察締約國。

16.在收到視察請求後,執行理事會應注意總幹事就此一請求採取的行動,並應在視察程序進行的整個過程中隨時審議有關的情況。但是,不應由於執行理事會進行審議而推遲視察的進行。

17.執行理事會若認為此一視察請求毫無根據、濫用了權利或明顯逾越了第8款所述的本公約範圍,可至遲於收到視察請求後12小時以其所有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不進行質疑性視察。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和被視察締約國均不得參與作出此一決定。如果執行理事會決定不進行質疑性視察,應停止做準備,不應就此一視察請求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而且應將此一情況告知各有關締約國。

18.總幹事應為質疑性視察的進行下達視察任務授權。視察任務授權應旨在使第8和第9款所指的視察請求付諸行動,並應與此一視察請求相符。

19.質疑性視察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的規定進行,或者,在指稱使用的情況下,按照該附件第十一部分的規定進行。視察組應遵循以盡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有效及時地完成其任務的方式進行質疑性視察這一原則。

20.被視察締約國應在質疑性視察的整個過程中協助視察組,並為其工作提供便利。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C節的規定提出有別於充分全面察看的安排來證明對本公約的遵守,該締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通過與視察組進行協商而就確立各項事實的方式達成協議,以證明其遵守了本公約。

21.最後報告應載有事實調查結果以及視察組對於旨在使質疑性視察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而提供的察看便利和合作的程度與性質所作的評估。總幹事應將視察組的最後報告立即轉交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被視察締約國、執行理事會和所有其他締約國。總幹事還應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評估、被視察締約國的評估以及其他締約國可能為此目的向總幹事提出的意見立即轉交執行理事會,並隨後送交所有締約國。

22.執行理事會應在視察組的最後報告提交後立即按照執行理事會的權力和職能審查該報告,並處理下列任何關注:

(a) 是否發生了任何未遵約的情事;

(b) 此一請求是否未超出本公約的範圍;而且

(c) 請求質疑性視察的權利是否受到了濫用。

23.執行理事會若根據其權力和職能斷定可能有必要就第22款採取進一步的行動,則應採取適當措施糾正此一情況和確保本公約得到遵守,包括向大會提出具體建議。在發生濫用的情況下,執行理事會應審查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是否應負擔質疑性視察的任何有關費用。

24.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和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參加審查過程。執行理事會應將此一過程的結果告知各締約國和大會下一屆會議。

25.如果執行理事會向大會提出具體建議,大會應按照第十二條審議所要採取的行動。

第十條

援助和化學武器防護

1.為本條的目的,“援助”是指對防備化學武器進行協調並向締約國提供這種防護,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檢測設備和警報系統;防護設備;淨化設備和淨化劑;醫用解毒劑和治療;以及關於任何此種防護措施的諮詢意見。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害任何締約國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從事研究、發展、生產、獲取、轉讓或使用化學武器防護手段的權利。

3.每一締約國承諾促進並應有權參加盡可能充分地交換與化學武器防護手段有關的設備、材料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

4.為了提高與防護性目的有關的國家方案的透明度,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將予審議和核准的程序,每年向技術秘書處提供關於其方案的資料。

5.技術秘書處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80天建立並維持一個數據庫,其中存有可方便獲得的關於各種化學武器防備手段的資料以及各締約國可能提供的此種資料,以供任何提出請求的締約國使用。

技術秘書處還應在其可利用資源的範圍內,經一締約國請求,提供專家諮詢意見並協助該締約國確定如何執行其發展和改進化學武器防備能力的方案。

6.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害締約國請求和提供雙邊援助並與其他締約國就緊急獲得援助締結個別協定的權利。

7.每一締約國承諾通過本組織提供援助,並為此目的而自行決定採取下列各項措施中的一項或一項以上措施:

(a) 為大會在其第一屆會議上建立的自願援助基金提供捐款;

(b) 與本組織締結關於根據要求提供援助的協定,並盡可能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締結此種協定;

(c)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宣佈它可為響應本組織的呼籲而提供何種援助。但是,一締約國日後若不能提供其所宣佈的援助,則仍有義務按照本款提供援助。

8.每一締約國有權請求並根據第9、第10和第11款規定的程序得到援助和對使用或威脅使用化學武器的防備,如果它認為:

(a) 已經對其使用了化學武器;

(b) 已經作為一種作戰方法對其使用了控暴劑;或

(c) 它面臨任何國家進行本公約第一條禁止締約國進行的行動或活動的威脅。

9.應將此一請求連同作為根據的有關資料提交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將此一請求轉交執行理事會和所有締約國。總幹事應將請求即時送交已根據第7款(b)和(c)項表示願意至遲於收到請求後12小時在使用化學武器或使用控暴劑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情況下向有關締約國提供緊急援助或在嚴重威脅使用化學武器或嚴重威脅使用控暴劑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情況下向有關締約國提供人道主義援助的各締約國。總幹事應至遲於收到請求後24小時開始進行調查,以便為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提供基礎。總幹事應在72小時內完成調查,然後向執行理事會提出報告。如果完成調查需要更多的時間,應在同一時限內提出一份臨時報告。進行調查所需要的額外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但此一時間可逐次延長,每次不得超過72小時。每次延長期結束時,應向執行理事會提出報告。調查應視情況並根據請求和請求所附資料確立與請求有關的事實以及所需補充性援助和防護的類型和範圍。

10.執行理事會應至遲於收到調查報告後24小時舉行會議審議有關情況,並應在隨後24小時內就是否指示技術秘書處提供補充性援助以簡單多數作出決定。技術秘書處應立即將調查報告和執行理事會作出的決定轉交所有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如果執行理事會如此決定,總幹事應立即提供援助。為此目的,總幹事可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其他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各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提供援助。

11.如果從正在進行的調查或從其他可靠來源得到的資料充分證明有人因化學武器的使用而受害並且必須立即採取行動,則總幹事應通知所有締約國,並應採取緊急援助措施,使用大會供總幹事用於應急的資源。總幹事應將根據本款採取的行動隨時告知執行理事會。

第十一條

經濟和技術發展

1.執行本公約各條款應避免妨礙各締約國的經濟或技術發展以及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化學活動方面的國際合作,包括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進行生產、加工或使用化學品方面的科學和技術資料以及化學品和設備的國際交流。

2.在不違反本公約條款和不妨害國際法的原則和適用規則的前提下,各締約國應:

(a) 有權單獨或集體用化學品從事研究以及發展、生產、獲取、保有、轉讓和使用化學品;

(b) 承諾促進並有權參加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進行的與化學的發展和應用有關的化學品、設備及科學和技術資料的盡可能充分的交流;

(c) 相互間不保留任何違反在本公約下承擔的義務而且會限制或妨礙為工業、農業、研究、醫療、藥物或其他和平目的進行貿易以及發展和增進化學領域科學和技術知識的限制,包括不保留任何國際協定中規定的此種限制;

(d) 不利用本公約作為理由來實行任何並非本公約所規定或准許的措施,也不利用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以圖實現某種與本公約不相符合的目的;

(e) 承諾審查其本國在化學品貿易領域的現行規章,使其符合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

第十二條

糾正某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1.大會應採取第2、第3和第4款規定的必要措施,以確保本公約得到遵守,並糾正和補救與本公約條款相違背的任何情況。大會在審議根據本款採取的行動時,應考慮到執行理事會就有關問題提交的所有資料和建議。

2.如果執行理事會要求一締約國採取措施糾正某一引起遵約方面問題的情況,並如果該締約國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滿足請求,大會除其他外,經執行理事會建議,可限制或中止該締約國在本公約下的權利和特權,直到其採取必要行動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為止。

3.如果本公約、尤其是第一條所禁止的活動可能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造成嚴重損害,大會可建議締約國採取符合國際法的集體措施。

4.如果情況特別嚴重,大會可提請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注意該問題,包括有關資料和結論。

第十三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意義上限制或減損任何國家在1925年6月17日於日內瓦簽訂的《關於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和1972年4月10日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簽訂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下承擔的義務。

第十四條

爭端的解決

1.可能發生的有關本公約的適用或解釋的爭端應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和《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加以解決。

2.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或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有關各當事方應共同商議,通過談判或有關各當事方選擇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提交公約的適當機構處理以及經有關各當事方同意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交國際法院審理,以迅速解決此一爭端。有關各締約國應將採取的行動隨時告知執行理事會。

3.執行理事會可採取一切它認為適當的手段促成爭端的解決,包括進行斡旋、促請爭端的有關各締約國開始進行其所選擇的解決程序以及為任何議定的程序建議一個時限。

4.大會應審議與締約國提出的或執行理事會提請其注意的爭端有關的問題。大會若認為有必要,應按照第八條第21款(f)項的規定設立或委託機構來進行與解決該爭端有關的工作。

5.大會和執行理事會經聯合國大會授權,分別有權請國際法院就本組織活動的範圍內發生的任何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本組織應按照第八條第34款(a)項的規定為此目的同聯合國締結一項協定。

6.本條不妨害第九條,也不妨害關於糾正某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的規定。

第十五條

修正

1.任何締約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任何締約國還可對本公約各附件提出第4款所指的修改案。修正案應適用第2和第3款規定的程序。第4款所指的修改案應適用第5款規定的程序。

2.修正案的案文應提交總幹事,由其分送所有締約國和保存人。修正案只應在修約會議上審議。如果有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締約國至遲於分送修正案後30天通知總幹事它們贊成進一步審議該修正案,即應召開此一修約會議。修約會議應緊接大會常會之後舉行,除非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請求提早舉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在分送修正案後不到60天舉行修約會議。

3.修正案應自以下(b)項提到的所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後第30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a) 如果修約會議以過半數締約國贊成、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而通過該修正案;並

(b) 經在修約會議上投贊成票的所有締約國批准或接受。

4.為確保本公約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各附件的規定應可按照第5款加以修改,但建議的修改須只與行政性或技術性事項有關。對關於化學品的附件的所有修改,應按照第5款進行。保密附件A節和C節、核查附件第十部分以及核查附件第一部分中只與質疑性視察有關的定義不得按第5款加以修改。

5.第4款所指的擬議的修改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a) 修改案的案文應連同必要資料提交總幹事。任何締約國和總幹事均可為修改案的評估提供進一步的資料。總幹事應立即將任何此種修改案和資料送交所有締約國、執行理事會和保存人;

(b) 至遲於收到修改案後60天,總幹事應對修改案進行評估,以判定修改案對本公約條款及其執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響,並應將任何此種資料送交所有締約國和執行理事會;

(c) 執行理事會應根據它所掌握的所有資料審查該修改案,包括審查該修改案是否符合第4款的規定。至遲於收到修改案後90天,執行理事會應將其附有適當說明的建議告知所有締約國,供各締約國考慮。各締約國應在10天內表示收到建議;

(d) 如果執行理事會建議所有締約國通過該修改案,則在收到建議後90天內,若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該修改案,該修改案應視為被核准。如果執行理事會建議駁回該修改案,則在收到建議後90天內,若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駁回,該修改案應視為被駁回;

(e) 如果執行理事會的建議不符合(d)項中規定的接受條件,大會應在其下一屆會議上將該修改案包括該修改案是否符合第4款規定的問題作出為實質性問題作出決定;

(f) 總幹事應將根據本款所作的任何決定告知所有締約國和保存人;

(g) 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應自總幹事告知核准之日後第180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除非執行理事會建議或大會決定另一時限。

第十六條

期限和退出

1.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

2.每一締約國在行使其國家主權時若斷定與本公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本國的最高利益,應有權退出本公約。退出應提前90天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執行理事會、保存人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此種通知書中應對該國認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加以說明。

3.一締約國退出本公約不應在任何意義上影響各國繼續履行其在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特別是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下所承擔義務的責任。

第十七條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提到本公約也就包括提到其附件。

第十八條

簽署

本公約應在其生效前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第十九條

批准

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

第二十條

加入

未在本公約生效前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加入本公約。

第二十一條

生效

1.本公約應自第65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180天起生效。但無論如何不得早於本公約開放供簽署後2年生效。

2.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各條款作出保留。不得對本公約各附件作出不符合本公約宗旨和目標的保留。

第二十三條

保存人

茲指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存人,除其他外,他應:

(a) 將本公約的每一簽署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和公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書的收悉情況即時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b) 將經過正式核證的本公約副本轉交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並

(c) 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為本公約辦理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訂於巴黎


關於化學品附件

A. 關於化學品附表的準則

關於附表1的準則

1. 在考慮某一有毒化學品或前體是否應列入附表1時,應考慮到下列標準:

(a) 該化學品已作為第二條中定義的化學武器而發展、生產、儲存或使用;

(b) 否則,該化學品由於符合下列一項或數項條件而極有可能用於本公約禁止的活動,從而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極大的危險:

(1) 其化學結構與附表1所列其他有毒化學品十分相近,因而具有或可望具有類似的特性;

(2) 具有可使其用作化學武器的致死或致殘毒性以及其他特性;

(3) 可在附表1所列某一有毒化學品的生產的最後一個技術階段用作前體,而無論此一階段是否在設施中、彈藥中或其他地方進行;

(c) 該化學品對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用處很小或毫無用處。

關於附表2的準則

2. 在考慮未列入附表1的某一有毒化學品或附表1所列某一化學品的某一前體或附表2的A部分所列某一化學品的某一前體是否應列入附表2時,應考慮到下列標準:

(a) 由於它具有可使其用作化學武器的致死或致殘毒性以及其他特性而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很大的危險;

(b) 它可在附表1所列或附表2的A部分所列某一化學品的最後形成階段作為前體用於一種化學反應;

(c) 由於它在附表1所列或附表2的A部分所列某一化學品的生產過程中起重要作用而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很大的危險;

(d) 未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大批量商業生產。

關於附表3的準則

3. 在考慮未列入其他附表的某一有毒化學品或前體是否應列入附表3時,應考慮到下列標準:

(a) 已作為化學武器而生產、儲存或使用;

(b) 否則,由於它具有可使其用作化學武器的致死或致殘毒性以及其他特性而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

(c) 由於它在附表1所列或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種或一種以上化學品的生產過程中起重要作用而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

(d) 可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大批量商業生產。

B. 化學品附表

以下各附表載列了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為了執行本公約,這些附表列明了須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適用核查措施的化學品。根據第二條第1款(a)項,這些附表不構成化學武器的定義。

(任何時候如果提到二烷基化學品族類,而且隨後在括號內列明各種烷基,則通過括號內所列烷基的所有可能的組合而得到的所有可能的化學品,只要未明文規定屬於例外,均視為列於有關的附表中。附表2的A部分中標有“*”的化學品,須受到核查附件第七部分中規定的特別的宣佈和核查閾值的限制。)

附表1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A. 有毒化學品:

(1)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氟膦酸烷(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異丙酯 (107-44-8)
梭曼:甲基氟膦酸頻哪酯 (96-64-0)
(2)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氰膦酸烷(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77-81-6)
(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氫或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二 (50782-69-9)
異丙氨基乙酯
(4)硫芥氣: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2625-76-5)
芥子氣:
二(2-氯乙基)硫醚 (505-60-2)
二(2-氯乙硫基)甲烷 (63869-13-6)
倍半芥氣:
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3563-36-8)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63905-10-2)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42868-93-7)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142868-94-8)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63918-90-1)
氧芥氣:
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63918-89-8)
(5) 路易氏劑:
路易氏劑1:
2-氯乙烯基二氯胂 (541-25-3)
路易氏劑2:
二(2-氯乙烯基)氯胂 (40334-69-8)
路易氏劑3:
三(2-氯乙烯基)胂 (40334-70-1)
(6) 氮芥氣: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538-07-8)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51-75-2)
HN3:三(2-氯乙基)胺 (555-77-1)
(7) 石房蛤毒素 (35523-89-8)
(8) 蓖麻毒素 (9009-86-3)

B. 前體:

(9)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磷垾二氟
例如:DF:甲基膦垾二氟 (676-99-3)
(10) 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異丙基)亞磷酸烷基(氫或少於或等於10個碳原子的碳鏈,包括環烷基)-2-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例如:
QL:甲基亞膦酸乙基-2-二異 (57856-11-8)
丙氨基乙酯
(11) 氯沙林:甲基氯膦酸異丙酯 (1445-76-7)
(12) 氯索曼:甲基氯膦酸頻哪酯 (7040-57-5)

附表2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A. 有毒化學品

(1) 胺吸磷: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 (78-53-5)
基乙酯及相應烷基化鹽或質子化鹽
(2) 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382-21-8)
(3) BZ:二苯乙醇酸-3-奎寧環酯(*) (6581-06-2)

B. 前體

(4) 含有一個磷原子並有一個甲基、乙基或 (正或異)丙基原子團與該磷原子結合 的化學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 但附表1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垾二氯 (676-97-1)
甲基膦酸二甲酯 (756-79-6)
例外:
地蟲磷:二硫代乙基磷酸-S-苯基乙酯 (944-22-9)
(5)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磷垾二鹵
(6)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酯
(7) 三氯化砷 (7784-34-1)
(8) 2,2-二苯基-2-羥基乙酸 (76-93-7)
(9) 奎寧環-3-醇 (1619-34-7)
(10)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應質子化鹽
(11) 二烷(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2-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例外:
二甲氨基乙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108-01-0)
二乙氨基乙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100-37-8)
(12) 烷基(甲、乙、正丙或異丙)氨基乙-2-硫醇及相應質子化鹽
(13) 硫二甘醇:二(2-羥乙基)硫醚 (111-48-8)
(14) 頻哪基醇:3,3-二甲基丁-2-醇 (464-07-3)

附表3

(化學文摘社登記號)

A. 有毒化學品

(1) 光氣:碳垾二氯 (75-44-5)
(2) 氯化氰 (506-77-4)
(3) 氰化氫 (74-90-8)
(4) 氯化苦:三氯硝基甲烷 (76-06-2)

B. 前體

(5) 磷垾氯 (10025-87-3)
(6) 三氯化磷 (7719-12-2)
(7) 五氯化磷 (10026-13-8)
(8) 亞磷酸三甲酯 (121-45-9)
(9) 亞磷酸三乙酯 (122-52-1)
(10) 亞磷酸二甲酯 (868-85-9)
(11) 亞磷酸二乙酯 (762-04-9)
(12) 一氯化硫 (10025-67-9)
(13) 二氯化硫 (10545-99-0)
(14) 亞硫垾氯 (7719-09-7)
(15) 乙基二乙醇胺 (139-87-7)
(16) 甲基二乙醇胺 (105-59-9)
(17) 三乙醇胺 (102-71-6)

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

(“核查附件”)

第一部分

定義

1. “核准的設備”是指經技術秘書處按照技術秘書處根據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款擬訂的條例核可的為執行視察組的任務所必需的裝置和儀器。此種設備也可指視察組使用的行政用品或記錄材料。

2. 載於第二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定義中提到的“建築”包括專用建築和標準建築。

(a) “專用建築”是指:

(1) 按生產或裝填格局而配置有專用設備的任何建築,包括地下結構;

(2) 有顯著特徵表明其與通常用於進行本公約不加禁止的化學品生產或裝填活動的建築不同的任何建築,包括地下結構。

(b) “標準建築”是指按不生產第二條第8款(a)項(1)目中所指任何化學品或腐蝕性化學品的設施所適用的通行工業標準建造的任何建築,包括地下結構。

3. “質疑性視察”是指一締約國根據第九條第8至第25款請求對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設施或地點進行的視察。

4. “特定有機化學品”是指可由其化學名稱、結構式(如果已知的話)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辨明的屬於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屬碳酸鹽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組成的化合物族類的任何化學品。

5. 載於第二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定義中提到的“設備”包括專用設備和標準設備。

(a) “專用設備”是指:

(1) 主要生產鏈,包括用於產品合成、分離或提純的任何反應器或設備,在最後技術階段例如在反應器中或在產品分離過程中直接用於熱傳導的任何設備,以及同第二條第8款(a)項(1)目中所指的任何化學品接觸到或若設施運轉即同此種化學品接觸到的任何其他設備;

(2) 任何化學武器裝填機器;

(3) 專門為設施用作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而設計、建造或安裝的任何其他設備,而此一設施不同於按不生產第二條第8款(a)項(1)目中所指任何化學品或腐蝕性化學品的設施所適用的通行商用工業標準建造的設施,例如:用高鎳合金或其他特種耐蝕材料製成的設備;專用於廢物控制、廢物處理、空氣過濾或溶劑回收的設備;專用封閉容器和安全屏蔽;用以分析供化學武器用的有毒化學品的非標準化實驗室設備;專門設計的過程控制板;或專用設備的專門備件。

(b) 標準設備”是指:

(1) 化學工業普遍使用而且不屬於“專用設備”類別的生產設備;

(2) 化學工業通常使用的其他設備,例如:消防設備;警戒和保護/安全監測設備;醫療設施、實驗室設施;或通信設備。

6. “設施”在第六條的範圍內是指符合以下定義的任何一種工業場地(“廠區”、“車間”和“單元”)。

(a) “廠區”(工廠、製造廠)是指在當地自成一體、具有任何中間行政等級、置於單一作業管理之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的總稱,現場內有公用的基礎設施,例如:

(1) 行政辦公室和其他辦公室;

(2) 修理和保養場所;

(3) 醫療中心;

(4) 水、電、燃氣設施;

(5) 中央分析實驗室;

(6) 研究與發展實驗室;

(7) 廢水和廢物集中處理區;和

(8) 倉庫。

(b) “車間”(生產設施、工場)是指一個相對自足的區域、結構或建築,內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單元,並且有輔助和有關基礎設施,例如:

(1) 小規模的行政單位;

(2) 原料和產品的儲存/裝卸區;

(3) 廢水/廢物的裝卸/處理區;

(4) 控制/分析實驗室;

(5) 急救服務/有關醫療單位;和

(6) 與宣佈的化學品及其原料或由其形成的化學產品進入現場、在現場內移動和離開現場有關的記錄。

(c) “單元”(生產單元、加工單元)是指生產、加工或消耗一種化學品所必需的各項設備(包括槽罐和槽罐配置)的組合

7. “設施協定”是指一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關於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須接受現場核查的具體設施的協定或安排。

8. “所在國”是指其領土上有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另一國的根據本公約須接受視察的設施或區域的國家。

9. “國內陪同人員”是指經被視察締約國指定以及適當的話經所在國指定在國內停留期內陪同和協助視察組的個人,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願意作此指定的話。

10. “國內停留期”是指從視察組抵達一入境點直至該視察組在一入境點離開該國的這一段時間。

11. “初始視察”是指對設施的首次現場視察,目的是核實根據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及本附件提交的宣佈。

12. “被視察締約國”是指根據本公約在其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進行視察的締約國,或其在所在國領土上的設施或區域須接受此種視察的締約國;但是,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1款所指的締約國不包括在內。

13. “視察助理”是指經技術秘書處根據本附件第二部分A節指派協助視察員進行視察或訪問的個人,例如:醫療、安全和行政人員以及口譯員。

14. “視察任務授權”是指總幹事向視察組下達的進行特定視察的指示。

15. “視察手冊”是指技術秘書處制訂的進行視察的進一步程序匯編。

16. “視察現場”是指在其內進行視察並在有關設施協定或視察請求或視察任務授權中或因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而使範圍有所擴大的視察請求中具體界定的任何設施或區域。

17. “視察組”是指經總幹事委派進行特定視察的一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

18. “視察員”是指技術秘書處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節所列程序指派的個人,其任務是按照本公約進行視察或訪問。

19. “示範協定”是指一份文件,其中就一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為落實本附件所載的核查規定而締結的協定的一般形式和內容作了規定。

20. “觀察員”是指觀察質疑性視察的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或第三締約國的代表。

21. “周界”在質疑性視察情況下是指通過地理座標或在地圖上描述而界定的視察現場外部邊界。

(a) “請求周界”是指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8款指明的視察現場周界;

(b) “替代周界”是指被視察締約國提出的用以替代請求周界的視察現場周界;此一周界應符合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7款中載明的規定;

(c) “最終周界”是指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之間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6至第21款通過談判議定的視察現場最終周界;

(d) “宣佈周界”是指根據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宣佈的設施的現場外部邊界。

22. “視察期”,為第九條的目的,是指從視察組能夠察看視察現場直至該視察組離開視察現場的這一段時間,但核查活動前後用於情況介紹的時間除外。

23. “視察期”,為第四、第五和第六條的目的,是指從視察組抵達視察現場直至該視察組離開視察現場的這一段時間,但核查活動前後用於情況介紹的時間除外。

24. “入境點”/“出境點”是指指定視察組為根據本公約進入一國視察而抵達或於任務完成後離開的一地點。

25.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是指根據第九條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的締約國。

26. “噸”是指公噸,即1000千克。

第二部分

一般核查規則

A. 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指派

1. 技術秘書處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 30天以書面方式將擬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姓名、國籍和級別以及資格和專業經驗告知所有締約國。

2. 每一締約國應立即覆文確認已收到向其送交的擬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名單。締約國應至遲於覆文確認收到名單後30天以書面方式通知技術秘書處它接受每一名視察員和視察助理。除非一締約國至遲於覆文確認收到名單後30天以書面方式宣佈不予接受,否則名單所列視察員和視察助理應視為獲得指派。締約國可說明反對理由。

若未獲接受,提議的視察員或視察助理不得在宣佈不接受的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進行或參加核查活動。必要時,技術秘書處應在原名單之外提交進一步的建議。

3. 本公約規定的核查活動只應由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進行。

4. 在不違反第5款的前提下,締約國有權在任何時候反對已獲得指派的一視察員或視察助理。該締約國應以書面方式將反對意見告知技術秘書處並可說明反對理由。此種反對意見應自技術秘書處收到後第30天起生效。技術秘書處應立即將撤銷對視察員或視察助理的指派一事通知有關締約國。

5. 收到視察通知的締約國不得要求將視察組名單中開列的已獲指派的任何視察員或視察助理從執行該次視察的視察組中除名。

6. 為一締約國接受的針對該締約國指派的視察員或視察助理人數必須足夠,以便隨時有適當數目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可供調派和輪換。

7. 如果總幹事認為因提議的視察員或視察助理不獲接受而妨礙指派足夠數目的視察員或視察助理或有礙於技術秘書處有效執行任務,總幹事應將此一問題提交執行理事會。

8. 若必須或要求修改上述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名單,替補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指派方式應與最初名單的指派方式相同。

9. 視察一締約國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的設施的視察組成員的指派,應按照本附件所規定的程序行事,該程序既適用於被視察締約國,也適用於所在締約國。

B. 特權和豁免

10.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覆文確認收到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名單或對名單的修改後30天,向每一名視察員或視察助理提供多次入境/出境和/或過境簽證以及其他證件,使其能夠為開展視察活動而進入該締約國領土和在該締約國領土上停留。這些證件的有效期應為自其送交技術秘書處算起至少2年。

11. 為有效執行其職務,視察員和視察助理應享有(a)至(i)項所列的特權和豁免。視察組成員特權和豁免的授予,應是為了本公約,而不是為了其個人私利。視察組成員應在從抵達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算起到離開此一領土為止這整段期間內享有此種特權和豁免,並在此後針對其先前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此種特權和豁免。

(a) 視察組成員應享有外交代表根據1961年4月18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9條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權。

(b) 根據本公約進行視察活動的視察組的住所及辦公場所應享有外交代表館舍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0條第1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權和保護。

(c) 視察組的文書和信件,包括記錄,應享有外交代表的一切文書和信件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0條第2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權。視察組應有權使用密碼與技術秘書處通訊。

(d) 視察組攜帶的樣品和核准的設備在不違反本公約條款的前提下應不受侵犯,並免繳一切關稅。運輸有害樣品應遵守有關規章。

(e) 視察組成員應享有外交代表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1條第1、第2和第3款所享有的豁免。

(f) 根據本公約進行規定活動的視察組成員應免納外交代表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4條所免納的一切捐稅。

(g) 視察組成員攜帶個人用品進入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領土,應免繳一切關稅或有關費用,但法律禁止或檢疫條例管制進口或出口的物品除外。

(h) 視察組成員享有的貨幣和兌換便利應與外國政府臨時公務代表的待遇相同。視察組成員不得在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上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12. 在非被視察締約國領土過境期間,視察組成員應享有外交代表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40條第1款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他們所攜帶的文書和信件,包括記錄,以及樣品和核准的設備,應享有第11款(c)和(d)項中載明的特權和豁免。

13. 在不減損其特權和豁免的前提下,視察組成員有義務遵守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並在符合視察任務授權的前提下有義務不干涉該國內政。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認為本附件規定的特權和義務受到了濫用,該國應與總幹事進行協商,以確定是否發生了濫用;如果確曾發生,則防止再次發生。

14. 如果總幹事認為視察組成員的管轄豁免會妨礙司法並且放棄豁免不致妨礙本公約條款的執行,總幹事可放棄此種豁免。放棄豁免絕對須明示。

15. 觀察員應享有視察員根據本節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視察員根據第11款(d)項享有的特權和豁免除外。

C. 常規安排

入境點

16.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指定入境點,並應向技術秘書處提供所需的資料。這些入境點的指定應保證視察組至少能從一個入境點在12小時內抵達任何視察現場。技術秘書處應將入境點的位置告知所有締約國。

17. 每一締約國可向技術秘書處發出通知,改變入境點。改變應自技術秘書處收到此種通知後第30天起生效,以便適當通知所有締約國。

18. 如果技術秘書處認為入境點的數目不足以及時進行視察,或認為一締約國提出改變入境點有礙於及時進行視察,它應與有關締約國協商解決這個問題。

19. 如果一被視察締約國的設施或區域位於所在締約國領土上,或如果從入境點到須接受視察的設施或區域需經過另一締約國領土,被視察締約國應按照本附件就此種視察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所在締約國應為視察這些設施或區域提供方便,並應給予必要支助,使視察組能夠及時有效地執行任務。需經過其領土才能視察一被視察締約國的設施或區域的各締約國,應為此種過境提供方便。

20. 如果一被視察締約國的設施或區域位於某一非本公約締約國領土上,被視察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對這些設施或區域的視察能按本附件的規定進行。在一非本公約締約國領土上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設施或區域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所在國接受針對該締約國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如果一被視察締約國不能確保可以進行察看,它應證明它已為確保察看採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21. 如果打算視察的設施或區域雖位於一締約國領土上,但位於一非本公約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的地方,該締約國應採取一被視察締約國和所在締約國須採取的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對此種設施或區域的視察能按本附件的規定進行。如果該締約國不能確保可以對此種設施或區域進行察看,它應證明它已為確保察看採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如果打算視察的設施或區域為該締約國的設施或區域,則本款不得適用。

關於使用非定班飛機的安排

22. 對於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視察以及利用定班商業交通工具無法及時成行的其他視察,視察組可能需利用技術秘書處擁有或包租的飛機。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每一締約國應將適用的外交放行號碼告知技術秘書處,以便利用非定班飛機運送視察組和進行視察所需的設備進入和離開視察現場所在的領土。通往和離開指定入境點的飛行路線應符合既定的國際航線,由締約國與技術秘書處議定,作為此種外交放行的基礎。

23. 在使用非定班飛機時,技術秘書處應通過國家主管部門向被視察締約國提供飛行計劃,以便安排飛機從進入被視察現場所在國空域前的最後一個機場飛往入境點,提供此種計劃不得遲於預定飛離該機場前6小時。此種計劃應按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適用於民用飛機的程序提出。技術秘書處如使用其擁有或包租的飛機,應在每一飛行計劃的備注欄內注明適用的外交放行號碼並適當說明該飛機為視察飛機。

24. 視察組在按計劃離開進入被視察現場所在國空域前的最後一個機場的至少3小時前,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應確保按本節第23款提交的飛行計劃獲得核准,使視察組能在估計抵達時間抵達入境點。

25. 如果視察組的飛機是技術秘書處擁有或包租的,被視察締約國應在入境點為這種飛機提供技術秘書處所需要的停機處、安全保衛、維修保養及燃料。此種飛機應免付著陸費、起飛費和類似費用。燃料、安全保衛和維修保養費用應由技術秘書處負擔。

行政安排

26. 被視察締約國應提供或安排提供視察組必需的便利,如:通訊手段、為完成詢問和其他任務所必需的口譯服務、交通、工作區、住宿、膳食和醫療。在這一方面,被視察締約國向視察組提供此種便利所涉的費用應由本組織償付。

核准的設備

27. 在不違反第29款的前提下,被視察締約國不得對視察組將技術秘書處已判定為履行視察要求所必需的按第28款核准的設備帶至視察現場施加任何限制。技術秘書處應擬訂和酌情修訂為上述目的而可能需要的核准的設備的清單,並擬訂和酌情修訂應與本附件相符的關於此種設備的條例。在制定核准的設備的清單及此一條例時,技術秘書處應務必充分考慮到有可能在其內使用此種設備的所有各類設施的安全因素。核准的設備的清單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28. 設備應由技術秘書處保管,並由技術秘書處指定、校準及核准。技術秘書處應盡可能選擇專為所需特定視察而設計的設備。指定和核准的設備應有專門保護,以防擅改。

29. 在不影響所規定時限的前提下,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在入境點當著視察組成員的面前檢查設備,即,檢查帶入或帶出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的設備是否屬實。為便利此種識別,技術秘書處應附有可證明其指定和核准該設備的證書和裝置。對設備進行檢查,還應使被視察締約國確信設備符合關於供特定類別視察之用的核准設備的說明。被視察締約國可剔除不符合這些說明的設備或不具備上述證書和裝置的設備。檢查設備的程序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30. 如果視察組認為必需使用現場備有但不屬於技術秘書處的設備,並請求被視察締約國安排使其能使用此種設備,被視察締約國應盡可能滿足此一請求。

D. 視察前的活動

通知

31. 總幹事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之前按規定的時限,如果規定了時限的話,將進行視察的意向通知締約國。

32. 總幹事的通知應列明以下資料:

(a) 視察類別;

(b) 入境點;

(c) 抵達入境點的日期和估計時間;

(d) 抵達入境點的方式;

(e) 所要視察的現場;

(f) 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姓名;

(g) 適當的話,包括特別航班飛機的放行。

33. 被視察締約國應至遲於收到技術秘書處關於進行視察的意向通知後1小時覆電確認收悉。

34. 如果是視察一締約國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的設施,應按照第31和第32款同時通知這兩個締約國。

進入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和轉往視察現場

35. 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在接到視察組抵達通知後應確保它能立即進入其領土,並應通過一名國內陪同人員或通過其他方式盡其能力確保視察組及其設備和供應從入境點到視察現場再到出境點安全無誤。

36. 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應視必要協助視察組至遲於抵達入境點後12小時到達視察現場。

視察前情況介紹

37. 視察組抵達視察現場後和在開始視察前,設施代表應借助地圖和其他適當的文件資料向視察組介紹設施情況、所從事的活動、安全措施和為視察所作的必要行政和後勤安排。用於介紹的時間應視需要力求簡短,無論如何不得超過3小時。

E. 視察的進行

一般規則

38. 視察組成員應按照公約條款以及總幹事制定的規則和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締結的設施協定履行職務。

39. 視察組應嚴格遵循總幹事發佈的視察任務授權。視察組不得從事超出這一任務授權的活動。

40. 視察組活動的安排應確保能夠及時有效地履行其職務,並應務求盡可能不麻煩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以及不打擾被視察的設施或區域。視察組應避免妨礙或延誤設施的運轉和避免影響其安全。特別是,視察組不得操作任何設施。視察員如果認為為履行其任務而應在一設施內進行某種操作,則應請該被視察設施的指定代表來進行此種操作。該代表應盡可能執行此種請求。

41. 視察組成員在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上履行職責時,如果被視察締約國要求派代表陪同,則應由被視察締約國的代表陪同,但不得因此而延誤或妨礙視察組履行其職責。

42. 技術秘書處應考慮到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審議和核准的準則,制訂進行視察的詳細程序,以載入視察手冊。

安全

43. 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在進行活動時應遵守視察現場實行的安全規章,包括關於保護設施內受控制的環境和人身安全的規章。為了落實此一規定,大會應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審議和核准適當的詳細程序。

通訊

44. 視察員在整個國內停留期間應有權與技術秘書處總部通訊。為此,他們可使用經適當證明的自備的核准設備並可請求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允許其使用其他電信手段。視察組應有權使用自備的雙向無線電通訊系統,供巡查周界的人員與視察組其他成員進行聯絡。

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的權利

45. 根據本公約有關各條和附件以及設施協定和視察手冊所載的程序,視察組應有權不受阻撓地察看視察現場。所視察的項目由視察員選定。

46. 視察員應有權在被視察締約國代表在場的情況下詢問設施的任何人員,目的是確立有關事實。視察員只應要求提供進行視察所必需的資料和數據,被視察締約國應根據請求提供此類資料。被視察締約國若認為向設施人員提出的問題與視察無關,有權予以駁回。如果視察組組長對此有異議並陳述這些問題與視察的關係,應以書面方式將問題交給被視察締約國,請求作出答覆。視察組可在其報告涉及被視察締約國合作情況的部分中記述拒絕批准詢問或允許回答問題的情況及任何解釋。

47. 視察員應有權檢查其認為與執行任務有關的文件和記錄。

48. 視察員應有權提出要求,由被視察締約國或被視察設施的代表代為拍攝照片。應有可能拍攝即顯照片。視察組應判定照片是否符合要求,若不符合,應重新拍攝照片。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應各保留一份照片的複製件。

49. 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應有權觀察視察組進行的所有核查活動。

50. 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在其提出請求後得到技術秘書處收集的關於其設施的資料和數據的副本。

51. 視察員應有權請求對視察中出現的可疑情況作出澄清。此種請求應立即通過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提出。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應在視察期間向視察組作出消除疑點可能需要的澄清。若涉及視察現場內某一物體或建築的問題未消除,則在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應拍攝該物體或建築的照片,以澄清其性質和功能。如果在視察期間無法消除疑點,視察員應立即通知技術秘書處。視察員應在視察報告中列出任何未解決的問題、有關的澄清以及所拍攝的任何照片的複製件。

樣品的採集、處理和分析

52. 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或被視察設施代表應按視察組的要求在視察員的面前採集樣品。如果事先與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或被視察設施代表商定,視察組可自行採集樣品。

53. 可能時,應在現場分析樣品。視察組有權使用經核准的自帶設備在現場進行樣品分析。如果視察組提出請求,被視察締約國應按照議定程序協助在現場分析樣品。不然,視察組可要求在其面前進行適當的現場分析。

54. 被視察締約國有權保留所採集的所有樣品的一部分或複樣,並在對樣品進行現場分析時派員在場。

55. 視察組若認為有必要,應將樣品移出現場,運至本組織指定的實驗室進行分析。

56. 總幹事應對樣品的安全、完整性和保護負首要責任,這一責任也包括確保為移出現場進行分析的樣品保守機密。總幹事應按照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審議和核准的、將載入視察手冊的程序行事。他應:

(a) 建立樣品採集、處理、運輸和分析的嚴格制度;

(b) 核可指定執行各類分析任務的實驗室;

(c) 監督此類指定實驗室設備和程序及移動式實驗室分析設備和程序的標準化,並注意與核可這些實驗室和移動式設備和程序有關的質量控制和總體標準;並

(d) 從指定實驗室中為特定的調查挑選負責執行分析任務或其他任務的實驗室。

57. 作現場外分析時,至少應由兩個指定實驗室對樣品進行分析。技術秘書處應確保分析得以迅速進行。技術秘書處應對樣品的去向負責,任何未用樣品或未用部分樣品均應歸還技術秘書處。

58. 技術秘書處應匯集與本公約遵守情況有關的樣品的實驗室分析結果並將其編入最後視察報告。技術秘書處應在報告中列載關於指定實驗室所用設備和方法的詳細資料。

視察期的延長

59. 經被視察締約國代表同意,視察期可予以延長。

情況匯報

60. 視察完成後,視察組應會見被視察締約國代表和視察現場的負責人,以審查視察組的初步結論並澄清任何可疑情況。視察組應按標準格式向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提交書面初步結論,並隨附一份清單,列明擬帶出現場的任何樣品、所收集的書面資料和數據副本及其他材料。視察組組長應在文件上簽字。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應在文件上副簽,以表示其注意到文件內容。此一會議應至遲於視察完成後24小時結束。

F. 離境

61. 視察後程序一經完成,視察組即應盡快離開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

G. 報告

62. 視察員應至遲於視察後10天編寫一份關於其進行的活動和調查結果的記實性最後報告。報告應按視察任務授權的規定,只記載與本公約遵守情況有關的事實。報告也應提供被視察締約國同視察組合作的情況。各視察員的不同意見可附在報告後面。對報告應加以保密。

63. 最後報告應立即送交被視察締約國。被視察締約國當時對報告中的調查結果提出的書面意見,應附在報告之後。最後報告及所附的被視察締約國意見應至遲於視察後30天提交總幹事。

64. 如果報告中有不確定之處,或國家主管部門與視察員之間的合作不符合要求的標準,總幹事應請締約國澄清。

65. 如果無法消除不明確的情況,或確立的事實表明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未得到履行,總幹事應毫不遲延地告知執行理事會。

H. 一般規定的適用

66. 本部分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公約進行的所有視察,但如果本部分的規定與本附件第三至第十一部分針對特定類別的視察的規定有不同之處,則應以後者為準。

第三部分

根據第四和第五條以及第六條第3款進行核查的

一般規定

A. 初始視察和設施協定

1. 根據第四和第五條以及第六條第3款須接受現場視察的每一宣佈的設施在宣佈後應立即接受一次初始視察。對設施進行此一視察的目的應是核實所提供的資料,並取得所需的任何其他資料,以供計劃未來核查該設施的活動,包括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連續監測,以及擬訂設施協定。

2. 締約國應確保技術秘書處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的規定時限內完成對宣佈的核查並開始實行系統的核查措施。

3. 每一締約國應與本組織就根據第四和第五條以及第六條第3款宣佈和須接受現場視察的每一設施締結設施協定。

4. 設施協定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或設施首次宣佈後 180天擬訂完成,但化學武器銷毀設施不在此限,對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應適用第5至第7款的規定。

5. 對於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1年以上開始運轉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設施協定應在設施開始運轉前至少180天擬訂完成。

6. 對於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時正在運轉的或至遲於其後1年開始運轉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設施協定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210天擬訂完成,但執行理事會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款核准的包括一項過渡性設施協定在內的過渡性核查安排、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核查的規定以及此種安排的適用時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7. 對於將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2年停止運轉的第6款所指設施,執行理事會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款核准的包括一項過渡性設施協定在內的過渡性核查安排、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核查的規定以及此種安排的適用時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8. 設施協定應以有關的示範協定作為藍本,並應訂明據以在每一設施進行視察的詳細安排。示範協定應載有考慮到未來技術發展的規定,並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9. 技術秘書處可在每一現場保留一個密封容器,用以保存其後進行視察的過程中可能要參考的照片、計劃和其他資料。

B. 常規安排

10. 在適用的情況下,技術秘書處應有權按照本公約及各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的設施協定中的有關規定要求安裝連續監測儀器和系統以及密封設備,並使用此種安裝好的連續監測儀器和系統以及密封設備。

11. 被視察締約國按照議定程序應有權檢查視察組所使用或安裝的任何儀器,並在測試核儀器時有被視察締約國的代表在場。視察組應有權使用被視察締約國為了對化學武器銷毀的技術工序自行進行監測而原已安裝的儀器。為此目的,視察組應有權檢查它打算用於核查化學武器的銷毀的儀器,並在測試此種儀器時在場。

12. 被視察締約國應為設置連續監測儀器和系統作出必要準備和提供支持。

13. 為了執行11和第12款,大會應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審議和核准適當的詳細程序。

14. 如果安裝了監測儀器的設施發生或可能發生有可能影響監測系統的事故,被視察締約國應立即通知技術秘書處。被視察締約國應同技術秘書處協調隨後的行動,以期盡快恢復監測系統的運轉,並在必要時制訂臨時措施。

15. 每次視察期間,視察組應核查監測系統是否運轉正常以及安裝的密封設備是否未受干擾。除此之外,還可能需要對監測系統進行維修訪問,以便對設備進行必要的維修、更換或在必要時調整監測系統的監測範圍。

16. 如果監測系統顯示任何不正常情況,技術秘書處應立即採取行動,確定這是由於設備故障還是由於設施活動造成的。如果經檢查後問題仍未解決,技術秘書處應立即查明實情,包括必要時立即對設施進行現場視察或訪問。技術秘書處應在察覺任何這類問題之後立即報告被視察締約國,而被視察締約國應協助解決問題。

C. 視察前的活動

17. 除了第18款作出規定的情形外,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24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被視察締約國。

18. 初始視察應在視察組預計抵達入境點的時間前至少72小時通知被視察締約國。

第四(A)部分

根據第四條銷毀化學武器和進行核查

A. 宣佈

化學武器

1. 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2)目所作的化學武器宣佈應包括:

(a) 所宣佈的每一種化學品的合計數量;

(b) 每一個化學武器儲存設施的確切位置,列明:

(1) 名稱;

(2) 地理座標;和

(3) 詳細的現場圖,包括邊界圖和設施內儲存庫/儲存區的位置。

(c) 每一個宣佈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的詳細存貨清單,其中包括:

(1) 按照第二條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

(2) 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未填彈藥、次級彈藥、裝置和設備;

(3) 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2)目所指彈藥、次級彈藥、裝置或設備的使用直接有關的設備;

(4) 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2)目所指彈藥、次級彈藥、裝置或設備的使用直接有關的化學品。

2. 第1款(c)項(1)目所指化學品的宣佈應適用以下規定:

(a) 化學品應按照關於化學品的附件中規定的附表宣佈;

(b) 對於未列入關於化學品的附件的附表中的化學品,應提供可能將該化學品列入適當的附表所需的資料,包括純化合物的毒性。對於前體,應提供主要最終反應產品的毒性和名稱;

(c) 化學品應列明符合國際純粹和應用化學聯合會現行命名法的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對於前體,應提供主要最終反應產品的毒性和名稱;

(d) 如涉及兩種或兩種以上化學品的混合物,應填明每一種化學品的名稱和每一種化學品所佔的百分比,並應在毒性最高的化學品的類別下宣佈此種混合物。如果二元化學武器的某一組分由兩種或兩種以上化學品的混合物組成,應填明每一種化學品的名稱和每一種化學品所佔的百分比;

(e) 二元化學武器應在第16款中規定的化學武器類別下按有關的最終產品宣佈。對每一類二元化學彈藥/裝置,應提供下列補充資料:

(1) 有毒最終產品的化學名稱;

(2) 每一組分的化學組成和數量;

(3) 各組分之間的實際重量比;

(4) 哪個組分被視為關鍵組分;

(5) 假定生成率為100%,按化學計算法從關鍵組分計算出來的有毒最終產品的預計數量。特定有毒最終產品的關鍵組分的宣佈數量(以噸計)應視為等於按化學計算法在假定生成率為100%的情況下計算出來的該有毒最終產品的數量(以噸計);

(f) 多元化學武器的宣佈應比照適用二元化學武器的宣佈規定;

(g) 對每一種化學品,應宣佈其儲存形式,即,彈藥、次級彈藥、裝置、設備或散裝容器及其他容器。對每一種儲存形式,應列明:

(1) 類型;

(2) 尺寸或口徑;

(3) 項目件數;

(h) 每一項目的化學填料的標稱重量。對每一種化學品,應宣佈儲存設施保有的總重量。

(i) 此外,對散裝儲存的化學品,應宣佈純度百分比,如果已知的話。

3. 對第1款(c)項(2)目所指的每一類未填彈藥、次級彈藥、裝置或設備,應列明:

(a) 項目件數;

(b) 每一項目的標稱裝填容量;

(c) 打算使用的化學填料。

根據第三條第I款(a)項(3)目宣佈化學武器

4. 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3)目所作的化學武器宣佈應包括以上第1至第3款中規定的所有資料。領土上有此種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有責任與該另一國進行適當安排,以確保作出宣佈。領土上有此種化學武器的締約國若未能履行其在本款下的義務,應說明其理由。

宣佈過去的轉讓和接受

5. 1946年1月1日以來曾轉讓或接受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應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4)目宣佈此種轉讓或接受,如果每年轉讓或接受的散裝和/或彈藥形式的每種化學品數量超過1噸的話。應按照第1和第2款中規定的存貨清單格式作此宣佈。宣佈中還應列明供應國和接受國以及轉讓或接受時間並應盡可能明確地列明被轉讓項目的目前所在地。對於自1946年1月1日至1970年1月1日這段期間內轉讓或接受的化學武器,如果無法得到所規定的全部資料,締約國應宣佈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資料,並說明其無法作出詳盡宣佈的理由。

提交銷毀化學武器的總計劃

6. 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5)目提交的化學武器的總的銷毀計劃中應綜述締約國的本國化學武器銷毀方案的總的情況,並說明締約國為落實本公約所載的銷毀規定而作的努力。計劃中應載明:

(a) 一份銷毀總時間表,列出每一現有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以及可能的話每一計劃中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每一年度銷毀期內計劃銷毀的化學武器的類型和大約數量;

(b) 將在銷毀期內運轉的現有或計劃中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數目;

(c) 每一現有或計劃中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

(1) 名稱和位置;以及

(2) 所要銷毀的化學武器的類型和大約數量以及化學填料的類型(例如神經劑或糜爛劑)和大約數量;

(d) 銷毀設施操作人員的培訓方案和時間表;

(e) 銷毀設施須遵守的本國安全和排放標;

(f) 與銷毀化學武器的新方法的發展和現有方法的改進有關的資料;

(g) 化學武器銷毀工作的費用估計;以及

(h) 可能對本國銷毀方案產生不利影響的任何問題。

B. 封閉儲存設施的措施與儲存設施的準備措施

7. 締約國應至遲於提交其化學武器宣佈之時採取它認為適當的措施,封閉其儲存設施,並應防止其化學武器被移出設施,除非移出銷毀。

8. 締約國應確保對其儲存設施中的化學武器加以佈置,以方便按照第37至第49款進行核查。

9. 儲存設施應一直封閉,除了移出銷毀以外,不得將化學武器移出設施,但締約國可繼續在設施進行:標準維修活動,包括化學武器的標準維修;安全監測和物體保護活動;以及化學武器銷毀的準備工作。

10. 化學武器維修活動不應包括:

(a) 更換物劑或彈藥體;

(b) 改變彈藥或其部件或組分的原來特性。

11. 所有維修活動均應置於技術秘書處的監測之下。

C. 銷毀

銷毀化學武器的原則和方法

12. “銷毀化學武器”是指將化學品以一種基本上不可逆轉的方式轉變為一種不適於生產化學武器的形式並從而不可逆轉地使彈藥和其他裝置無法用作化學武器的過程。

13. 每一締約國應決定如何銷毀其化學武器,但不得使用以下的程序:倒入任何水體、陸地掩埋或露天焚化。銷毀化學武器應只在專門指定的、並經過適當設計和配各的設施中進行。

1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建造和運轉能保證銷毀化學武器;並確保能夠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銷毀過程進行核查。

銷毀順序

15. 化學武器的銷毀順序係基於第一條和其他各條所規定的義務,包括系統的現場核查方面的義務。此一銷毀順序考慮到:各締約國在銷毀期間安全不受減損的利益;在銷毀階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銷毀化學武器儲存的過程中逐步取得經驗;無論儲存的實際組成和選用的化學武器銷毀方法如何,一律適用。銷毀順序以削平原則作為基礎。

16. 為銷毀的目的,每一締約國宣佈的化學武器應分為三類:

第1類:以附表1化學品為基礎的化學武器及其部件和組分;

第2類:以所有其他化學品為基礎的化學武器及其部件和組分;

第3類:未裝填彈藥和裝置以及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直接有關的設備。

17. 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2年開始銷毀第1類化學武器,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完成銷毀。締約國應按照下列銷毀期限銷毀化學武器:

(1) 第1階段: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2年完成對其第一個銷毀設施的測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年銷毀至少l%的第1類化學武器;

(2) 第2階段: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5年銷毀至少20%的第1類化學武器;

(3) 第3階段: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7年銷毀至少45%的第1類化學武器;

(4) 第4階段: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銷毀所有的第1類化學武器。

(b)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開始銷毀第2類化學武器,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5年完成銷毀。整個銷毀期間,應每年銷毀相同數量的第2類化學武器。此種武器的比較因數是第2類之下各種化學品的重量;而且

(c)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開始銷毀第3類化學武器,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5年完成銷毀。整個銷毀期間,應每年銷毀相同數量的第3類化學武器。未裝填彈藥和裝置的比較因數以標稱裝填容量(立方米)表示,設備的比較因數以件數表示。

18. 二元化學武器的銷毀應適用以下規定:

(a) 為銷毀順序的目的,特定有毒最終產品的關鍵組分的宣佈數量(以噸計)應視為等於按化學計算法在假定生成率為100%的情況下計算出來的該有毒最終產品的數量(以噸計);

(b) 如須銷毀一定數量的關鍵組分,則也須銷毀相應數量的另一組分,其值由各組分在有關類型的二元化學彈藥/裝置中的實際重量比計算出來;

(c) 如果宣佈的另一組分的數量根據各組分間的實際重量比超過所需的數量,應在銷毀作業開始後的頭兩年內銷毀超出的數量;

(d) 在接連進行銷毀的各年年底,一締約國可保留某一數量的宣佈的另一組分,其值根據各組分在有關類型的二元化學彈藥/裝置中的實際重量比確定。

19. 多元化學武器的銷毀順序應比照適用二元化學武器的銷毀順序規定。

中期銷毀期限的修改

20. 執行理事會應審查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5)目及按照第6款提交的化學武器的總的銷毀計劃,以便除其他外,評估此種計劃是否符合第15至第19款中規定的銷毀順序。如果任何締約國的計劃不符合銷毀順序,執行理事會應同該締約國協商,以便便計劃符合銷毀順序。

21. 如果一締約國由於其無法控制的特殊情況而認為它不可能達到為第1類化學武器銷毀順序第1階段、第2階段或第3階段規定的銷毀水平,該締約國可建議修改銷毀水平。此一建議須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20天提出,並應載有對提出建議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

22.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按照經第21款所指的修改的第17款(a)項中規定的銷毀期限銷毀第1類化學武器。但是,如果一締約國認為它不可能確保銷毀一中期銷毀期限所要求的比例的第1類化學武器,該締約國可請求執行理事會建議大會准許它延期履行其遵守該期限的義務。此一請求須在該中間銷毀期限前至少180天提出,並應載有對提出請求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以及該締約國關於確保能夠履行其遵守下一個中間銷毀期限的義務的計劃。

23. 如果延期獲准,該締約國仍應有義務滿足為下一個銷毀期限規定的累計銷毀要求。根據本節獲准延期不應在任何意義上改變該締約國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銷毀所有第1類化學武器的義務。

完成銷毀的最後期限的延長

24. 如果一締約國認為它不可能確保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銷毀所有的第1類化學武器,該締約國可請求執行理事會延長此種化學武器完成銷毀的最後期限。此一請求須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9年提出。

25. 請求中應載有:

(a) 建議的延長期;

(b) 對建議延長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和

(c) 在建議的延長期以及原來的10年銷毀期的剩餘時間內進行銷毀的詳細計劃。

26. 大會應在其下一屆會議上根據執行理事會的建議就請求作出決定。任何延長期均應是合乎必要的最短期限,而且一締約國完成銷毀所有化學武器的最後期限無論如何不得延長至本公約生效後15年以上。執行理事會應規定准許延長的條件,包括認為必要的具體核查措施以及該締約國為解決其銷毀方案的問題而須採取的具體行動。延長期內進行核查的費用應按照第四條第16款的規定分攤。

27. 如果延長獲准,該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遵守其後的所有期限。

28. 該締約國應按照第29款繼續提交詳細的年度銷毀計劃並按照第36款繼續提交關於銷毀第1類化學武器的年度報告,直到所有第1類化學武器均已銷毀為止。 此外,至遲於延長期的每90天結束時,該締約國應向執行理事會報告其銷毀活動。執行理事會應審查完成銷毀的進展情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記錄此一進展情況。執行理事會根據請求向各締約國提供延長期內的銷毀活動的所有有關資料。

詳細的年度銷毀計劃

29. 詳細的年度銷毀計劃應按照第四條第7款(a)項的規定在每一年度銷毀期開始前至少60天提交技術秘書處,並應載明:

(a) 將在每一銷毀設施銷毀的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數量以及銷毀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起訖日期;

(b) 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詳細現場圖以及對先前提交的現場圖所作的任何修改;以及

(c) 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下一年活動的詳細時間表,列明設計、建造或改建設施以及安裝、檢查設備和訓練操作人員、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銷毀作業所需的時間以及預計不進行活動的時間。

30. 締約國應提供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詳細設施資料,以協助技術秘書處制訂在該設施使用的初步視察程序。

31. 每一銷毀設施的詳細設施資料應包括:

(a) 名稱、地址和位置;

(b) 附有說明的詳細設施圖;

(c) 設施設計圖、過程圖及管道和儀表設計圖;

(d) 詳細的技術說明,包括下列工作所需設備的設計圖和儀器規格,從彈藥、裝置和容器中取出化學填料;暫時儲存濾乾的化學填料;銷毀化學劑;銷毀彈藥、裝置和容器;

(e) 銷毀過程的詳細技術說明,包括物料流速、溫度、壓力和設計的銷毀效率;

(f) 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設計銷毀能力;

(g) 銷毀產物的詳細說明及最後處理方法;

(h) 為便於按照本公約進行視察而採取的措施的詳細技術說明;

(i) 位於銷毀設施而且將用於直接向銷毀設施提供化學武器的任何暫時儲存區的詳細說明,包括現場圖和設施圖以及將在該設施銷毀的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儲存容量;

(j) 設施實行的安全和醫療措施的詳細說明;

(k) 視察員生活和工作條件的詳細說明;以及

(l) 建議的國際核查措施。

32. 締約國應提供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車間操作手冊、安全和醫療計劃、實驗室操作與質量保證及控制手冊和所得到的環境許可證,但先前已提供的材料不應包括在內。

33. 締約國應將可能會影響銷毀設施視察活動的任何情事立即告知技術秘書處。

34. 大會應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審議和核准提交第30至第32款所規定資料的最後期限。

35. 在審查了每一銷毀設施的詳細設施資料之後,如果有必要,技術秘書處應同有關締約國進行協商,以確保其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設計足以保證銷毀化學武器,並得以預先計劃如何執行核查措施,確保核查措施的執行無礙於設施的正常作業,而設施的作業也無礙於進行適當的核查。

關於始毀的年度報告

36. 關於化學武器銷毀計劃執行情況的資料應按照第四條第7款(b)項的規定至遲於每一年度銷毀期結束後60天提交技術秘書處,並應載明上一年在每一銷毀設施銷毀的化學武器實際數量。如果適當的話,應列明未達成銷毀目標的理由。

D. 核查

通過現場視察對化學武器宣佈的核查

37. 對化學武器宣佈進行核查,應是為了通過現場視察證實根據第三條所作的有關宣佈屬實。

38. 宣佈作出後,視察員應立即進行核查。除其他事項外,他們應核查化學品的數量和鑑定化學品,並核查彈藥、裝置和其他設備的類型及件數。

39. 視察員應酌情使用議定的密封設備、標志或其他存貨控制程序,以便於準確清點每一儲存設施中的化學武器。

40. 隨著清點儲存的進行,視察員應安裝必要的議定密封設備,以清楚表明儲存是否被移動過,並確保清點期間儲存設施一直封閉。清點完成後,應拆除此種密封設備,除非另有議定。

對儲存設施的系統核查

41. 對儲存設施進行系統核查,應是為了確保化學武器未從此種設施秘密移走。

42. 系統核查應在化學武器宣佈提交後盡快開始進行,並應在所有化學武器從儲存設施移走前一直繼續進行。此一核查應按照設施協定由兩部分構成: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

43. 在儲存設施的所有化學武器都已移走之後,技術秘書處應對締約國的此一宣佈加以證實。技術秘書處在作此證實之後,應終止對該儲存設施的系統核查,並應立即移走視察員所安裝的任何監測儀器。

視察和訪問

44. 技術秘書處在選定所要視察的特定儲存設施時,應使人無法預測對設施進行視察的準確時間。技術秘書處應考慮到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審議和核准的建議,擬定用以確定系統現場視察的頻率的準則。

45. 技術秘書處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儲存設施進行系統視察或訪問前48小時將視察或訪問該設施的決定通知被視察締約國。如果是為解決緊急問題而進行視察或訪問,則此一期限可以縮短。技術秘書處應說明視察或訪問的目的。

46. 被視察締約國應為視察員的到來做好一切必要的準備,並務必把他們從入境點迅速送至儲存設施。設施協定將訂明為視察員所作的行政安排。

47. 被視察締約國應在視察組抵達化學武器儲存設施進行視察時向其提供有關該設施的下列數據:

(a) 倉庫及儲存地點的數目;

(b) 對每一倉庫及儲存地點,在現場圖上標明類型和編號或代號;以及

(c) 對設施的每一倉庫及儲存地點,列明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件數;對不構成二元彈藥一部分的容器,列明每一容器中的化學填料的實際數量。

48. 進行存貨清點時,在可利用的時間內,視察員應有權:

(a) 採用以下所列的任何視察技術:

(1) 清點設施所儲存的所有化學武器;

(2) 清點視察員選定的設施特定倉庫或地點所儲存的所有化學武器;或

(3) 清點視察員選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該設施所儲存的特定類型的所有化學武器;並

(4) 查對所清點的所有項目是否與議定的記錄相符。

49. 按照設施協定,視察員應:

(a) 可不受阻撓地察看儲存設施的所有部分,包括任何彈藥、裝置、散裝容器或其他容器。視察員在進行活動時應遵守設施的安全規章。所要視察的項目應由視察員選定;並

(b) 有權在對每一化學武器儲存設施進行第一次和其後任何一次視察期間指定將加以採樣的彈藥、裝置和容器,並為此種彈藥、裝置和容器附加一種可顯示任何拆除或更動企圖的獨特標記。應按照有關的銷毀方案力求盡快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銷毀作業結束前對化學武器儲存設施或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內附有標記的項目進行採樣。

對化學武器的銷毀的系統核查

50. 對化學武器的銷毀進行核查的目的應是:

(a) 鑑定所要銷毀的化學武器儲存並核實其數量;以及

(b) 證實這些儲存確已銷毀。

51. 本公約生效後頭390天期間進行的化學武器銷毀作業應適用過渡性核查安排。本組織和被視察締約國應議定此種安排,包括一項過渡性設施協定、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核查的規定以及此種安排的適用時限。此種安排應至遲於本公約對核締約國生效後60天得到執行理事會核准,而執行理事會在核准此種安排時應考慮到技術秘書處的建議,技術秘書處的建議則應以對按照第31款提供的詳細設施資料所作的評估和對設施所作的訪問作為根據。執行理事會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按照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將予審議和核准的建議制訂此種過渡性核查安排的準則。過渡性核查安排應旨在按照第50款中載明的目的在整個過渡期間核查化學武器的銷毀,並避免妨礙正在進行的銷毀作業。

52. 不早於本公約生效後390天開始進行的化學武器銷毀作業應適用第53至第61款的規定。

53. 技術秘書處應根據本公約和銷毀設施的詳細資料,並且視情況根據以往視察的經驗,擬訂一項在每一銷毀設施對銷毀化學武器進行視察的計劃草案。此項計劃應在設施根據本公約開始銷毀作業前至少270天完成並徵求被視察締約國的意見。技術秘書處與被視察締約國之間的任何分歧應通過協商解決。任何未決事項應提交執行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以促進本公約的充分執行。

54. 技術秘書處應在被視察締約國的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根據本公約開始銷毀作業前至少240天對每一設施進行一次初始訪問,以熟悉設施的情況和評估視察計劃的適當性。

55. 如果化學武器銷毀作業已經在一現有的設施開始進行,被視察締約國無須在技術秘書處進行初始訪問前對該設施進行除毒清洗。訪問時間不得超過5天,訪問人員不得超過15名。

56. 詳細核查計劃經議定後,應連同技術秘書處的適當建議一並送交執行理事會審查。執行理事會應審查這些計劃,按照核查目標和本公約下的義務予以核准。此外,還應證實對銷毀進行核查的辦法符合核查目標而且有效和可行。此種審查應在銷毀期開始前至少180天完成。

57. 執行理事會的每一成員均可就有關核查計劃適當與否的任何問題同技術秘書處協商。如果執行理事會的成員無一反對,即應將計劃付諸實施。

58. 如果有任何困難,執行理事會應與締約國協商解決。如果還有任何困難無法解決,則應提交大會處理。

59. 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詳細設施協定應考慮到銷毀設施的具體特點和作業方式,訂明:

(a) 詳細的現場視察程序;以及

(b) 通過現場儀器連續監測和派駐視察員進行核查的規定。

60. 在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根據本公約開始進行銷毀前至少60天,應允許視察員察看設施。察看的目的應是為了監督視察設備的安裝,檢查和試用此種設備,並對設施進行最後的工程審查。如果化學武器銷毀作業已經在一現有的設施開始進行,銷毀作業應予中止,以便安裝和測試視察設備,中止時間應視需要盡可能短,並且不得超過60天。締約國和技術秘書處可視測試和審查的結果而商定對設施的詳細設施協定加以補充或修改。

61. 被視察締約國應在從一化學武器儲存設施運往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每批化學武器起運前至少4小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在該銷毀設施的視察組組長。通知中應列明:該儲存設施的名稱;估計起運時間和運達時間;所運化學武器的特定類型和數量;所運項目中是否有任何附有標記的項目;以及運輸方式。通知中可包括一批以上化學武器的交運通知。所列的情況如有任何改變,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視察組組長。

位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

62. 視察員應核實化學武器到達了銷毀設施,並核查這些化學武器的儲存情況。視察員應在化學武器銷毀之前使用符合設施安全規章的議定程序核查所運每一批化學武器的清單。他們應在銷毀之前酌情使用議定的密封設備、標誌或其他存貨控制程序,以便於準確清點化學武器。

63. 一旦而且只要化學武器被儲存在位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就應按照有關的設施協定,將這些儲存設施置於系統的核查之下。

64. 在實際銷毀階段結束後,視察員應開列一份已從儲存設施移出銷毀的化學武器清單。他們應使用第62款所提到的存貨控制程序核查餘下的化學武器儲存是否確實。

對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採取的系統現場核查措施

65. 在整個實際銷毀階段中,應允許視察員在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和位於此種設施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進行活動。

66. 在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為了確保沒有化學武器被轉用,並確保銷毀過程的完成,視察員應有權通過留守和現場儀器監測而核查:

(a) 設施接收化學武器的情況;

(b) 化學武器的暫時儲存區以及所儲存的化學武器的特定類型和數量;

(c) 所銷毀的化學武器的特定類型和數量;

(d) 銷毀過程;

(e) 銷毀過程的最終產品;

(f) 金屬部件的切斷過程;

(g) 以及銷毀過程和整個設施是否正常。

67. 視察員應有權為位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暫時儲存區所儲存的彈藥、裝置或容器作標記,以便進行採樣。

68. 在符合視察需要的情況下,應利用從設施的日常作業中得到的並經過適當的數據核實的資料進行視察。

69. 在每一銷毀階段完成後,技術秘書處應對締約國的宣佈加以證實,報告指定數量的化學武器的銷毀已經完成。

70. 按照設施協定,視察員應:

(a) 可不受阻撓地察看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及位於此種設施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的所有部分,包括其內的任何彈藥、裝置、散裝容器或其他容器。所要視察的項目應由視察員按照經被視察締約國同意並經執行理事會核准的核查計劃選定;

(b) 監測銷毀過程中對樣品進行的系統現場分析;並

(c) 在必要時,得到應他們的請求而從銷毀設施或其儲存設施內的任何裝置、散裝容器和其他容器採集的樣品。

第四(B)部分

老化學武器和遺留的化學武器

A. 總則

1. 老化學武器應依照B節的規定予以銷毀。

2. 遺留的化學武器,包括那些也符合第二條第5款(b)項中的定義的化學武器,應依照C節的規定予以銷毀。

B. 關於老化學武器的制度

3. 領土上有第二條第5款(a)項中定義的老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其中盡可能包括這些老化學武器的地點、類型、數量和目前狀況。

對於第二條第5款(b)項中定義的老化學武器,締約國應根據第三條第1款(b)項(1)目向技術秘書處提交宣佈,其中盡可能包括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所規定的資料。

4. 本公約對其生效後發現老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應至遲於發現這些老化學武器後18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第3款所規定的資料。

5. 技術秘書處應進行一次初始視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進一步視察,以核實根據第3和第4款提交的資料,特別是確定這些化學武器是否符合第二條第5款所載的老化學武器定義。據以確定1925年至1946年期間生產的化學武器的可用性的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6. 締約國應將經技術秘書處證實符合第二條第5款(a)項中的定義的老化學武器作為有毒廢物處理。它應將其按照本國立法為了把此種老化學武器作為有毒廢物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而正在採取的步驟告知技術秘書處。

7. 在不違反第3至第5款的前提下,締約國應按照第四條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銷毀經技術秘書處證實符合第二條第5款(b)項中的定義的老化學武器。但是,應締約國的請求,執行理事會可修改關於這些老化學武器的銷毀時限和順序的規定,如果它斷定這樣做不會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話。請求中應載有關於修改規定的具體建議以及對建議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

C. 關於遺留的化學武器的制度

8. 領土上有遺留的化學武器的締約國(下稱“領土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中應盡可能包括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地點、類型、數量和目前狀況以及關於遺留情況的資料。

9. 本公約對其生效後發現遺留的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應至遲於發現後18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所發現的遺留的化學武器的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中應盡可能包括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地點、類型、數量和目前狀況以及關於遺留情況的資料。

10. 曾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遺留化學武器的締約國(下稱“遺留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中應盡可能包括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地點、類型、數量以及關於遺留情況的資料和遺留的化學武器的狀況。

11. 技術秘書處應進行一次初始視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進一步視察,以核實根據第8至第10款提交的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並確定是否須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41至第43款的規定進行系統的核查。它應視必要核查遺留的化學武器的來源,並查證遺留情況以及遺留國究竟為哪一國。

12. 技術秘書處的報告應提交給執行理事會、領土締約國以及遺留締約國或者被領土締約國指稱或經技術秘書處查明遺留了化學武器的締約國。如果直接有關的一締約國對該報告感到不滿,它應有權按照本公約的規定解決此一問題,或將此一問題提交執行理事會處理,以期迅速解決此一問題。

13. 根據第一條第3款,領土締約國應有權要求已按照第8至第12款被確認為遺留締約國的締約國進行協商,以便與領土締約國合作銷毀遺留的化學武器。它應將此一要求立即告知技術秘書處。

14. 領土締約國和遺留締約國應至遲於技術秘書處被告知第13款所指的要求後30天開始進行協商,以制定一項為雙方所接受的銷毀計劃。這項為雙方所接受的銷毀計劃應至遲於技術秘書處被告知第13款所指的要求後180天送交技術秘書處。應遺留締約國和領土締約國的請求,執行理事會可將送交為雙方所接受的銷毀計劃的時限予以延長。

15. 為銷毀遺留的化學武器的目的,遺留締約國應提供一切必要的財政、技術、專家、設施及其他資源。領土締約國應提供適當的合作。

16. 如果未能查明遺留國,或如果遺留國並非一締約國,則領土締約國為了確保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被銷毀,可請求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協助銷毀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

17. 在不違反第8至第16款的前提下,第四條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也應適用於遺留的化學武器的銷毀。對於也符合第二條第5款(b)項中的老化學武器定義的遺留的化學武器,應領土締約國單獨提出的請求或與遺留締約國共同提出的請求,執行理事會可修改或在特殊情況下中止適用關於銷毀的規定,如果它斷定這樣做不會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話。對於不符合第二條第5款(b)項中的老化學武器定義的遺留的化學武器,應領土締約國單獨提出的請求或與遺留締約國共同提出的請求,執行理事會可在特殊情況下修改關於銷毀時限和順序的規定,如果它斷定這樣做不會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話。本款所指的任何請求中應載有關於修改規定的具體建議以及對建議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

18. 各締約國之間可就遺留的化學武器的銷毀締結協定或安排。應領土締約國單獨提出的請求或與遺留締約國共同提出的請求,執行理事會若斷定此種協定或安排足以確保按照第17款的規定銷毀遺留的化學武器,可決定此種協定或安排的某些規定優先於本節的規定。

第五部分

根據第五條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和進行核查

A. 宣佈

宣佈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 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2)目所作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宣佈應包括每一設施的:

(a) 1946年1月1日以來設施的名稱、所有者的名稱以及經營設施的公司或企業的名稱;

(b) 設施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綜合體的位置、設施在綜合體內的位置,包括建築和結構的具體號碼,如果有的話;

(c) 設施是否製造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是否裝填化學武器,或兩者皆有;

(d) 設施何時建成;何時進行過改建,包括安裝新設備或改裝設備,以致設施的生產工序特性大為不同;

(e) 設施所製造的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設施所裝填的彈藥、裝置和容器;以及製造或裝填的起訖日期:

(1) 對於設施所製造的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應列明所製造的化學品的特定類型,列明符合國際純粹和應用化學聯合會現行命名法的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並列明每一種化學品的數量(以噸計的化學品重量);

(2) 對於設施所裝填的彈藥、裝置和容器,應列明所填化學武器的特定類型和每一單位的化學填料重量。

(f)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生產能力:

(1) 對於製造化學武器的設施,生產能力應指設施以實際使用的技術工序或在工序尚未實際使用的情況下以計劃使用的技術工序每年可以製造出來的某一物質的數量;

(2) 對於裝填化學武器的設施,生產能力應指設施每年可填入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化學品數量;

(g) 對於未銷毀的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設施的說明,其中包括:

(1) 現場圖;

(2) 設施的工序流程圖;以及

(3) 設施現場的建築、專用設備及此種設備的任何備件的清單;

(h) 設施的目前狀況,列明:

(1) 設施最後一次生產化學武器的日期;

(2) 設施是否已銷毀,包括銷毀日期和方法;以及

(3) 設施在本公約生效前是否曾用於或改裝用於與化學武器生產無關的活動,如果是,列明進行過何種改裝以及此種與化學武器無關的活動的開始日期和活動性質,如果適用的話,還應列明產品類型;

(i) 締約國為了關閉設施而已經採取的措施,以及締約國為了使設施停止活動而已經採取或將要採取的措施;

(j) 已停止活動的設施所進行的日常安全和保護活動的情況;以及

(k) 設施是否將改裝用於銷毀化學武器,如果是的話,列明改裝日期。

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3)目宣佈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2. 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3)目所作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宣佈應包括以上第1款中規定的所有資料。領土上有或曾經有此種設施的締約國有責任與該另一國進行適當安排,以確保作出宣佈。領土上有或曾經有此種設施的締約國若未能履行此一義務,應說明其理由。

宣佈過去的轉讓和接受

3. 1940年1月1日以來曾轉讓或接受化學武器生產設備的締約國應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4)目並按照以下第5款的規定宣佈此種轉讓或接受。對於自1946年1月1日至1970年1月1日這段期間內轉讓或接受的此種設備,如果無法得到所規定的全部資料,締約國應宣佈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資料,並說明其無法作出詳盡宣佈的理由。

4. 第3款中提到的化學武器生產設備是指:

(a) 專用設備;

(b) 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直接有關的設備的生產設備;和

(c) 完全為生產化學彈藥的非化學部件而設計或使用的設備。

5. 關於轉讓和接受化學武器生產設備的宣佈應列明:

(a) 接受/轉讓化學武器生產設備者;

(b) 設備的類別;

(c) 轉讓或接受的日期;

(d) 設備是否已銷毀,如果知悉的話;和

(e) 目前的部署,如果知悉的話。

提交總的銷毀計劃

6. 對於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締約國應提供以下資料:

(a) 採取措施的預計時間表;和

(b) 銷毀方法。

7. 對於締約國打算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締約國應提供以下資料:

(a) 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預計時間表;

(b) 設施用作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預計時間表;

(c) 新設施的情況說明;

(d) 專用設備的銷毀方法;

(e) 在使用改裝的設施銷毀化學武器後銷毀該設施的時間表;和

(f) 改裝的設施的銷毀方法。

提交年度銷毀計劃和年度銷毀報告

8. 締約國應在下一個銷毀年開始前至少 90天提交年度銷毀計劃。年度計劃應列明:

(a) 將銷毀的能力;

(b) 將進行銷毀的各設施的名稱和位置;

(c) 在每一設施將銷毀的建築和設備的清單;和

(d) 計劃的銷毀方法。

9. 締約國應至遲於上一個銷毀年結束後90天提交年度銷毀報告。年度報告應列明:

(a) 所銷毀的能力;

(b) 進行銷毀的每一設施的名稱和位置;

(c) 在每一設施所銷毀的建築和設備的清單;

(d) 銷毀方法。

10. 對於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3)目宣佈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領土上有或曾經有此種設施的締約國有責任進行適當安排,以確保作出以上第6至第9款中規定的宣佈。領土上有或曾經有此種設施的締約國若未能履行此一義務,應說明其理由。

B. 銷毀

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總原則

11.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第五條及本部分所規定的原則,決定用於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方法。

關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原則和方法

12. 關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目的是為了使其停止活動。

13. 締約國在採取議定的關閉措施時應充分考慮到每一設施的具體特點。此種措施除其他外,應包括:

(a) 禁止佔用設施的專用建築和標準建築,除非為了進行議定活動;

(b) 使各種與化學武器生產直接有關的設備、包括工序控制設備及水電等設備不再連接;

(c) 使專門用於保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運轉安全的保護性裝置和設備停止使用;

(d) 安裝盲板和其他裝置,以防止化學品被加入或移出用於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的合成、分離或提純的任何專用工序設備、任何儲存槽或任何裝填化學武器的機器,並防止此種設備、儲存槽或機器的加熱、冷卻或電力或其他能源供應;而且

(e) 切斷通向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鐵路、道路和其他供運輸重物用的通路,除非為了進行議定活動的需要。

14. 在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關閉期間,締約國可以在該設施繼續進行安全和物體保護活動。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銷毀前的技術維修

15. 一締約國可在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完全為了安全理由進行標準維修活動,包括目視視察、預防性維修和例行修理。

16. 計劃進行的所有維修活動應在總的銷毀計劃和詳細銷毀計劃中列明。維修活動不應包括:

(a) 更換任何工序設備;

(b) 改變化學工序設備的特性;

(c) 生產任何類別的化學品。

17. 所有維修活動均應置於技術秘書處的監測之下。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原則和方法

18. 與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有關的措施應確保暫時改裝的設施的制度至少與未改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制度一樣嚴格。

19. 本公約生效前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在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類別下宣佈。

這些設施應接受視察員的初始訪問,視察員應證實關於這些設施的資料屬實。還須核查這些設施的改裝方式是否使其不能作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運轉,此種核查應適用為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90天成為不能運轉的設施規定的措施。

20. 打算改裝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或至遲於暫時改裝的決定作出後3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一份總的設施改裝計劃,其後應提交年度計劃。

21. 締約國若需要將本公約生效後關閉的另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應在改裝前至少150天將此事通知技術秘書處。技術秘書處應協同該締約國確保採取必要措施,使改裝後的該設施不能作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運轉。

22. 改裝用於銷毀化學武器的設施不應較已關閉並處於維修中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更適於恢復化學武器生產。其重新啟用所需的時間不應較已關閉並處於維修中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所需的時間更短。

23. 改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銷毀。

24. 任何特定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任何改裝措施均應專門適用於該設施,並應取決於其本身特性。

25. 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而執行的一套措施不應少於為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90天使其他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無法使用而規定的措施。

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原則和方法

26. 締約國應按照以下規定銷毀符合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定義的設備和建築:

(a) 所有專用設備和標準設備均應實際銷毀;

(b) 所有專用建築和標準建築均應實際銷毀。

27. 締約國應按照以下規定銷毀生產未裝填化學彈藥和化學武器使用設備的設施:

(a) 應宣佈和銷毀專門用於生產化學彈藥的非化學部件或生產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直接有關的設備的設施。應按照第五條及本附件本部分關於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規定進行銷毀並加以核查;

(b) 完全為生產化學彈藥的非化學部件而設計或使用的所有設備均應實際銷毀。此類設備,包括經專門設計的模具和金屬成形壓模,可運至特定地點銷毀;

(c) 用於此種生產活動的所有建築和標準設備均應銷毀或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必要時應通過第九條規定的協商和視察加以證實;

(d) 銷毀或改裝進行之時,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的活動可繼續進行。

銷毀順序

28.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順序系基於本公約第一條和其他各條所規定的義務,包括系統的現場核查方面的義務。此一銷毀順序考慮到:各締約國在銷毀期間安全不受減損的利益;在銷毀階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過程中逐步取得經驗;無論設施的實際特性和選用的銷毀方法如何,一律適用。銷毀順序以削平原則作為基礎。

29. 締約國應為每一銷毀期確定待銷毀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並確保銷毀工作做到在每一銷毀期結束時剩餘的數目不超過第30和第31款中規定的數目。但這不妨礙一締約國以更快的速度銷毀其設施。

30. 下列規定應適用於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a) 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開始銷毀此種設施,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完成銷毀。對於本公約生效時即為締約國的國家,整個過程應分成三個不同的銷毀期,即:第2-5年,第6-8年,以及第9-10年。對於本公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參照第28和第29款調整銷毀期;

(b) 生產能力應作為此種設施的比較因數。生產能力應以物劑噸表示,同時考慮到為二元化學武器訂明的規則;

(c) 應為本公約生效後第8年底確定生產能力的適當議定水平。超過有關水平的生產能力應在前兩個銷毀期內以每年銷毀相同數量的方式加以銷毀;

(d) 如須銷毀一定數量的能力,則也須銷毀為附表1設施提供材料或將其生產的附表1化學品填入彈藥或裝置的任何其他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e) 暫時改裝用於銷毀化學武器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繼續受按照本款規定銷毀生產能力的義務的限制。

31. 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開始銷毀第30款未提及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5年完成銷毀。

詳細銷毀計劃

32. 在對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開始進行銷毀前至少180天,締約國應向技術秘書處提供該設施的詳細銷毀計劃,其中包括第33款(f)項中提到的建議的對銷毀進行核查的措施,內容除其他外涉及:

(a) 視察員在將予銷毀的設施出現的時間;和

(b) 對宣佈的清單上每一項目所採取的措施的核查程序。

33. 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詳細銷毀計劃應載有:

(a) 銷毀過程的詳細時間表;

(b) 設施平面圖;

(c) 工序流程圖;

(d) 將予銷毀的設備、建築和其他項目的詳細清單;

(e) 對清單上每一項目將採取的措施;

(f) 建議的核查措施;

(g) 在設施銷毀期間應遵守的保護/安全措施;以及

(h) 向視察員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34. 如果一締約國打算將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它應在進行任何改裝活動前至少150天通知技術秘書處。通知中應:

(a) 列明設施的名稱、地址和位置;

(b) 提供現場圖,標明與銷毀化學武器有關的所有結構和區域,並注明將予暫時改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所有結構;

(c) 列明將予銷毀的化學武器的類型及化學填料的類型和數量;

(d) 列明銷毀方法;

(e) 提供工序流程圖,注明生產工序的哪些部分和哪些專用設備將改用於銷毀化學武器;

(f) 列明可能受改裝影響的密封設備和視察設備,如果適用的話;並

(g) 提供一份時間表,列明下列作業的時間:設計、暫時改裝設施、安裝設備、檢查設備、銷毀作業和關閉。

35. 關於暫時改用於銷毀化學武器的設施的銷毀,應按照第32和第33款提供資料。

詳細計劃的審查

36. 技術秘書處應根據締約國提交的詳細銷毀計劃以及建議的核查措施,並根據以往視察的經驗,與該締約國密切協商擬訂一項對銷毀設施進行核查的計劃。技術秘書處與締約國之間有關適當措施的任何分歧均應通過協商解決。任何未決事項均應提交執行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以促進本公約的充分執行。

37. 為確保第五條及本部分的規定得到落實,執行理事會和締約國應就銷毀和核查綜合計劃達成協議。此一協議應於計劃開始銷毀前至少60天達成。

38. 執行理事會的每一成員均可就有關銷毀和核查綜合計劃適當與否的任何問題同技術秘書處協商。如果執行理事會的成員無一反對,即應將計劃付諸實施。

39. 如果有任何困難,執行理事會應與締約國協商解決。如果還有任何困難無法解決,則應提交大會處理。不應由於解決銷毀方法方面的任何分歧而使銷毀計劃中可以接受的其他部分的執行受到延誤。

40. 如果未就核查的某些方面同執行理事會達成協議,或者如果無法將經過批准的核查計劃付諸實施,銷毀的核查應通過現場儀器連續監測和派駐視察員進行。

41. 銷毀和核查應按照議定計劃進行。核查不得對銷毀過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擾,而應以視察員親臨現場目擊銷毀情況的方式進行。

42. 如果沒有按照計劃採取所要求的核查或銷毀行動,應將這種情況通知所有締約國。

C. 核查

通過現場視察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宣佈的核查

43. 技術秘書處應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90天至120天這段期間內對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進行一次初始視察。

44. 初始視察的目的應是為了:

(a) 證實化學武器的生產已經停止而且設施已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停止活動;

(b) 使技術秘書處得以了解設施為停止生產化學武器而已採取的各項措施;

(c) 使視察員得以安裝暫時密封設備;

(d) 使視察員得以核實建築和專用設備的清單;

(e) 取得必要的資料,以計劃將在設施進行的視察活動,包括可顯示干擾的密封設備和其他議定設備的使用,此種設備應根據設施的詳細設施協定安裝;並

(f) 就有關設施視察程序的詳細協定進行初步討論。

45. 視察員應酌情使用議定的密封設備、標誌或其他存貨控制程序,以便於準確清點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所宣佈的項目。

46. 視察員應安裝必要的議定裝置,以了解化學武器的生產是否恢復,或者是否有任何宣佈項目被移走。他們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以免妨礙被視察締約國進行關閉活動。視察員可回到現場進行維修,並檢查裝置是否完好。

47. 如果總幹事根據初始視察而認為有必要採取進一步的措施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使設施停止活動,總幹事可至遲於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後135天要求該被視察締約國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執行此種措施。該被視察締約國可自行決定是否滿足此一要求。如果不滿足此一要求,該被視察締約國和總幹事應通過協商解決問題。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及其停止活動的系統核查

48.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進行系統核查的目的應是為了確保:萬一該設施恢復化學武器的生產或將已宣佈的項目移走,一定會被察覺。

49. 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詳細設施協定應訂明:

(a) 詳細的現場視察程序,其中可包括:

(1) 目視檢查;

(2) 檢查和維修密封設備及其他議定裝置;以及

(3) 採集和分析樣品;

(b) 為防止設施在不被察覺的情況下重新啟用而使用可顯示干擾的密封設備和其他議定設備的程序,其中應訂明:

(1) 類型、安裝位置和安排;以及

(2) 此種密封設備和其他議定設備的維修;以及

(c) 其他議定措施。

50. 關於設施視察措施的詳細協定中訂明的密封設備或其他核准的設備應至遲於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後240天安裝完成。應准許視察員為安裝此種密封設備或其他議定設備而訪問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51. 應准許技術秘書處每一日曆年對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進行至多4次視察。

52. 總幹事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進行系統視察或訪問前48小時將視察或訪問該設施的決定通知被視察締約國。如果是為解決緊急問題而進行視察或訪問,則此一期限可以縮短。總幹事應說明視察或訪問的目的。

53. 按照設施協定,視察員應可不受阻撓地察看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所有部分。所要視察的宣佈清單上的項目應由視察員選定。

54. 用以確定系統現場視察的頻率的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技術秘書處在選定所要視察的特定生產設施時,應使人無法預測對設施進行視察的準確時間。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的核查

55.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進行系統核查的目的應是證實該設施已按照本公約下的義務予以銷毀,而且所宣佈的清單中的每一項目已按照議定的詳細銷毀計劃予以銷毀。

56. 在所宣佈的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已銷毀後,技術秘書處應對該締約國的此一宣佈加以證實。技術秘書處在作此證實之後,應終止對該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系統核查,並應立即移走視察員安裝的所有裝置和監測儀器。

57. 經過此種證實後,締約國應宣佈該設施已銷毀。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核查

58. 至遲於收到打算暫時改裝一生產設施的第一次通知後90天,視察員應有權訪問設施,以了解擬進行的暫時改裝的情況,並探討改裝期間需採取的可能的視察措施。

59. 技術秘書處與被視察締約國應至遲於此一訪問後60天締結一項過渡協定,載明暫時改裝期間將採取的進一步視察措施。過渡協定應訂明可使人們確信改裝過程中未進行化學武器生產的視察程序,包括密封設備、監測設備的使用和視察的進行。此一協定應自暫時改裝活動開始進行之時起有效,直到設施作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開始作業為止。

60. 在過渡協定締結前,被視察締約國不得拆除或改裝設施的任何部分,也不得拆除或更動可能根據本公約安裝的任何密封設備或其他議定的視察設備。

61. 設施一旦作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開始作業,即應受適用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本附件第四(A)部分規定的限制。作業前的安排應遵守過渡協定的規定。

62. 銷毀作業期間,視察員應可察看經過暫時改裝的生產設施的所有部分,包括與銷毀化學武器不直接有關的部分。

63. 在設施為化學武器銷毀目的開始進行暫時改裝之前以及在設施停止作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之後,設施應受適用於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本部分規定的限制。

D.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

請求改裝的程序

64. 對於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已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或一締約國計劃用於此種目的的任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可請求將此一設施用於此種目的。

65. 對於在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之時正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30天將請求提交總幹事。請求中除了按第1款(h)項(3)目提交的資料外,還應載有以下資料:

(a) 對提出請求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

(b) 一份總的設施改裝計劃,其中載明:

(1) 將在設施進行的活動的性質;

(2) 如果計劃進行的活動涉及化學品的生產、加工或消耗,列明:每一種化學品的名稱、設施的流程圖和計劃每年生產、加工或消耗的數量;

(3) 打算使用哪些建築或結構以及打算進行何種改建,如果打算進行任何改建的話;

(4) 已經銷毀了或打算銷毀哪些建築或結構,並列明銷毀計劃;

(5) 將在設施使用哪些設備;

(6) 已經移走和銷毀了以及打算移走和銷毀哪些設備,並列明銷毀計劃;

(7) 擬議的改裝時間表,如果適用的話;和

(8) 在現場運轉的每一其他設施所進行活動的性質;以及

(c) 詳細說明(b)項所列的措施以及締約國提出的任何其他措施如何可確保防止設施具有備用的化學武器生產能力。

66. 對於在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之時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至遲於決定改裝後30天,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4年,將請求提交總幹事。請求中應載有以下資料:

(a) 對提出請求的理由、包括其經濟需要所作的詳細說明;

(b) 一份總的設施改裝計劃,其中載明:

(1) 計劃在設施進行的活動的性質;

(2) 如果計劃進行的活動涉及化學品的生產、加工或消耗,列明:每一種化學品的名稱、設施的流程圖和計劃每年生產、加工或消耗的數量;

(3) 打算保留哪些建築或結構以及打算進行何種改建,如果打算進行任何改建的話;

(4) 已經銷毀了或打算銷毀哪些建築或結構,並列明銷毀計劃;

(5) 打算在設施使用哪些設備;

(6) 打算移走和銷毀哪些設備,並列明銷毀計劃;

(7) 擬議的改裝時間表;和

(8) 在現場運轉的每一其他設施所進行活動的性質;以及

(c) 詳細說明(b)項所列的措施以及締約國提出的任何其他措施如何可確保防止設施具有備用的化學武器生產能力。

67. 締約國可在其請求中提出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建立信任措施。

作出決定前的行動

68. 在大會作出決定前,一締約國可將一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已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設施繼續用於此種目的,但該締約國須在其請求中核證沒有使用任何專用設備和任何專用建築,而且已通過第13款中規定的方法使專用設備和專用建築停止使用。

69. 如果請求使用的設施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前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或如果未作出第68款中規定的核證,該締約國應按照第五條第4款的規定,立即停止所有活動。該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90天按照第13款的規定關閉該設施。

改裝條件

70. 作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一個條件,該設施的所有專用設備須予以銷毀,使建築和結構有別於通常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而且不涉及附表1化學品的目的的建築和結構的所有特性須予以消除。

71. 改裝後的設施不得用於:

(a) 任何涉及某一附表1化學品或某一附表2化學品的生產、加工或消耗的活動;或

(b) 生產任何高毒性化學品,包括任何高毒性有機磷化學品,或需要特別設備以處理高毒性或高腐蝕性化學品的任何其他活動,除非執行理事會考慮到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將予審議和核准的關於毒性、腐蝕性以及適用的話其他技術因素的標準,斷定此種生產或活動不會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

72.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改裝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6年完成。

執行理事會和大會的決定

73. 至遲於總幹事收到請求後90天,技術秘書處應對設施進行一次初始視察。此一視察的目的應是為了:確定請求中提供的資料屬實,取得打算改裝的設施的技術特性資料,並評估准許設施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條件。總幹事應從速向執行理事會、大會和所有締約國提交一份報告,並在報告中建議可採取何種必要的措施將設施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且確保改裝後的設施將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

74. 如果設施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前已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且目前仍在運轉,但並未採取第68款規定須加以核證的各項措施,總幹事應立即告知執行理事會,而執行理事會可要求執行它認為適當的措施,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停止設施的所有活動、移走專用設備和對建築或結構加以改建。執行理事會應為此種措施的執行規定最後期限,並應在此種措施圓滿執行完成前中止審議請求。應在最後期限截止後立即視察設施,以確定措施是否已得到執行。如果未得到執行,應要求該締約國完全停止設施的所有作業。

75. 在收到總幹事的報告後,經執行理事會建議,大會應考慮到該報告以及各締約國提出的任何意見,盡快決定是否核准請求,並應規定核准此一請求所須滿足的條件。如果有任何締約國反對核准此一請求以及附帶的條件,各有關締約國之間應進行為期不超過90天的協商,以尋求可以共同接受的解決辦法。應在協商期結束後盡快將此一請求和附帶條件以及任何建議的修改作為實質性問題作出決定。

76. 如果請求得到核准,應至遲於此一決定作出後90天締結一項設施協定。設施協定應訂明准許改裝和使用設施的條件,包括核查措施。在設施協定締結前,不得開始進行改裝。

詳細改裝計劃

77. 在對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計劃開始進行改裝前至少180天,締約國應向技術秘書處提供該設施的詳細改裝計劃,其中包括建議的對改裝進行核查的措施,內容除其他外涉及:

(a) 視察員在將予改裝的設施出現的時間;和

(b) 對宣佈的清單上每一項目所採取的措施的核查程序。

78. 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詳細改裝計劃應載有:

(a) 改裝過程的詳細時間表;

(b) 改裝前和改裝後的設施平面圖;

(c) 改裝前和適當的話改裝後的設施工序流程圖;

(d) 將予銷毀的設備、建築、結構和其他項目以及將予改建的建築和結構的詳細清單;

(e) 對清單上每一項目將採取的措施,如果採取任何措施的話;

(f) 建議的核查措施;

(g) 在設施改裝期間應遵守的保護/安全措施;以及

(h) 向視察員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詳細計劃的審查

79. 技術秘書處應根據締約國提交的詳細改裝計劃以及建議的核查措施,並根據以往視察的經驗,與該締約國密切協商擬訂一項對改裝設施進行核查的計劃。技術秘書處與締約國之間有關適當措施的任何分歧均應通過協商解決。任何未決事項均應提交執行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以促進本公約的充分執行。

80. 為確保第五條及本部分的規定得到落實,執行理事會和締約國應就改裝和核查綜合計劃達成協議。此一協議應於計劃開始改裝前至少60天達成。

81. 執行理事會的每一成員均可就有關改裝和核查綜合計劃適當與否的任何問題同技術秘書處協商。如果執行理事會的成員無一反對,即應將計劃付諸實施。

82. 如果有任何困難,執行理事會應與締約國協商解決。如果還有任何困難無法解決,則應提交大會處理。不應由於解決改裝方法方面的任何分歧而使改裝計劃中可以接受的其他部分的執行受到延誤。

83. 如果未就核查的某些方面同執行理事會達成協議,或者如果無法將經過批准的核查計劃付諸實施,改裝的核查應通過現場儀器連續監測和派駐視察員進行。

84. 改裝和核查應按照議定計劃進行。核查不得對改裝過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擾,而應以視察員親臨現場目擊改裝情況的方式進行。

85. 在總幹事核證改裝完成後10年內,締約國應允許視察員隨時不受阻撓地察看設施。視察員應有權觀察設施的所有區域、所有活動和所有設備。視察員應有權核查設施的活動是否符合執行理事會和大會根據本節所規定的任何條件。視察員還應有權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E節的規定得到從設施的任何區域採集的樣品和對樣品進行分析,以核實沒有任何附表1化學品及其穩定副產物和分解產物以及沒有任何附表2化學品,並核查設施的活動是否符合執行理事會和大會根據本節所規定的關於化學活動的任何其他條件。視察員還應有權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節的規定對設施所在的廠區進行有節制的察看。在10年期內,締約國應每年就改裝後的設施的活動情況提出報告。10年期結束後,執行理事會應考慮到技術秘書處的建議,就繼續實行的核查措施的性質作出決定。

86. 對改裝後的設施進行核查的費用應按照第五條第19款的規定分攤。

第六部分

根據第六條進行的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關於附表1化學品以及與此種化學品有關的設施的制度

A. 一般規定

1. 一締約國不得在各締約國領土以外的地方生產、獲取、保有或使用附表1化學品,而且不得將此種化學品移出其領土,除非轉讓給另一締約國。

2. 一締約國不得生產、獲取、保有、轉讓或使用附表1化學品,除非:

(a) 這些化學品用於研究、醫療、藥物或防護性目的;而且

(b) 化學品的種類和數量嚴格限於那些可證明需用於上述目的者;而且

(c) 在任何特定時間用於上述目的的化學品的合計數量等於或少於1噸;而且

(d) 一締約國在任一年內通過生產、從化學武器儲存中取出以及轉讓而得到的用於上述目的的合計數量等於或少於1噸。

B. 轉讓

3. 一締約國可將附表1化學品移出其領土,但只可轉讓給另一締約國,而且只能按照第2款的規定用於研究、醫療、藥物或防護性目的。

4. 轉讓的化學品不得再轉讓給第三國。

5. 在轉讓給另一締約國前至少30天,兩個締約國均應將進行轉讓一事通知技術秘書處。

6. 每一締約國每年應對上一年的轉讓作出詳細宣佈。此一宣佈應至遲於上一年結束後90天提交,並應就轉讓的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列明以下資料:

(a)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b) 從其他國家得到或向其他國家轉讓的數量。應列明每次轉讓的數量、接受國和目的。

C. 生產

生產的總原則

7. 每一締約國在根據第8至第12款進行生產時,應最優先地確保人民安全和保護環境。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的安全和排放標準進行此種生產。

單一小規模設施

8. 為研究、醫療、藥物或防護性目的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每一締約國應以其核准的單一小規模設施進行此種生產,但第10、第11和第12款列明的情況除外。

9. 單一小規模設施進行生產所用的反應器在生產線中的配置不得供連續運轉用。此一反應器的容量不得超過100升,而且容量超過5升的所有反應器的總容量不得超過500升。

其他設施

10. 可為防護性目的在單一小規模設施以外的一個設施中生產每年合計數量不超過10千克的附表1化學品。該設施應得到締約國核准。

11. 可在單一小規模設施以外為研究、醫療或藥物目的每年生產數量100克以上的附表1化學品,但每一設施每年合計產量不得超過10千克。此種設施應得到締約國核准。

12. 可在實驗室為研究、醫療或藥物目的而不是為防護性目的合成每年合計數量不超過每一設施100克的附表1化學品。此種設施不應受D節和E節中規定的關於宣佈和核查的任何義務的限制。

D. 宣佈

單一小規模設施

13. 計劃使用單一小規模設施的每一締約國應向技術秘書處提供該設施的確切位置和詳細技術說明,包括設備清單和詳圖。就現有的設施而言,此一初始宣佈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30天提交。關於新設施的初始宣佈應於開始運轉前至少180天提交。

14. 每一締約國應將計劃對初始宣佈所作的變更預先通知技術秘書處。應於變更前至少180天提交通知。

15. 以單一小規模設施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締約國每年應對上一年的設施活動作出詳細宣佈。此一宣佈應至遲於上一年結束後90天提交,並應包括:

(a) 設施的識別資料;

(b) 該設施生產、獲取、消耗或儲存的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1)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2) 所用方法和生產量;

(3) 附表1、附表2或附表3所列的用於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前體的名稱和數量;

(4) 該設施消耗的數量和消耗目的;

(5) 從締約國境內其他設施收到的數量或運至締約國境內其他設施的數量。應列明每次運送的數量、接受者和目的;

(6) 該年任何時間的最大儲存量;

(7) 年底的儲存量;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該設施詳細技術說明(包括設備清單和詳圖)比較,該設施在該年所作任何變更的情況。

16. 以單一小規模設施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每一締約國每年應對該設施下一年計劃進行的活動和預計的生產作出詳細宣佈。此一宣佈應於下一年開始前至少90天提交,並應包括:

(a) 設施的識別資料;

(b) 該設施預計生產、消耗或儲存的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1)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和

(2) 預計的生產量和生產目的;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該設施詳細技術說明(包括設備清單和詳圖)比較,該設施預計在該年作出的任何變更的情況。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設施

17. 對每一設施,締約國應按技術秘書處的要求向技術秘書處提供該設施或其有關部分的名稱、位置和詳細技術說明。應具體指明為防護性目的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設施。對於現有的設施,此一初始宣佈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30天提交。關於新設施的初始宣佈應於開始運轉前至少180天提交。

18. 每一締約國應將計劃對初始宣佈所作的變更預先通知技術秘書處。應於變更前至少180天提交通知。

19. 每一締約國每年應對每一設施上一年的設施活動作出詳細宣佈。此一宣佈應至遲於上一年結束後90天提交,並應包括:

(a) 設施的識別資料;

(b) 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1)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2) 生產量,若為防護性目的生產,還包括所用方法;

(3) 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用於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前體的名稱和數量;

(4) 該設施消耗的數量和消耗目的;

(5) 轉至締約國境內其他設施的數量; 應列明每次轉移的數量、接受者和目的;

(6) 該年任何時間的最大儲存量;

(7) 年底的儲存量;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該設施詳細技術說明比較,該設施或其有關部分在該年所作任何變更的情況。

20. 每一締約國每年應對每一設施就該設施下一年計劃進行的活動和預計的生產作出詳細宣佈。此一宣佈應於下一年開始前至少90天提交,並應包括:

(a) 設施的識別資料;

(b) 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1)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和

(2) 預計的生產量、預計進行生產的時間和生產目的;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該設施詳細技術說明比較,該設施或其有關部分預計在該年作出的任何變更的情況。

E. 核查

單一小規模設施

21. 在單一小規模設施進行核查活動的目的應是為了核實所生產的附表1化學品的數量與宣佈的數量相符,特別是其合計數量不超過1噸。

22. 該設施應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核查之下。

23. 對某一設施進行視察的次數、程度、期限、時間安排以及視察方式應取決於有關化學品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設施的特點以及設施所進行活動的性質。適當的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24. 初始視察的目的應是為了核實所提供的關於該設施的資料,其中包括核實第9款中規定的反應器限制。

25. 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以一項示範協定作為藍本與本組織締結一項設施協定,其中訂明對該設施進行視察的詳細程序。

26. 本公約對其生效後計劃建立單一小規模設施的每一締約國應在該設施開始運轉或使用前以一項示範協定作為藍本與本組織締結一項設施協定,其中訂明對該設施進行視察的詳細程序。

27. 示範協定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設施

28. 在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任何設施進行核查活動的目的應是為了核實:

(a) 除已宣佈的化學品外,未使用該設施生產任何附表1化學品;

(b) 所生產、加工或消耗附表1化學品的數量的宣佈屬實並與宣佈目的的需要相符;而且

(c) 附表1化學品未被轉用或用於其他目的。

29. 此一設施應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核查之下。

30. 對某一設施進行視察的次數、程度、期限、時間安排以及視察方式應取決於所生產的化學品數量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設施的特點以及設施所進行活動的性質。適當的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31. 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以一項示範協定作為藍本與本組織締結設施協定,其中訂明對每一設施進行視察的詳細程序。

32. 本公約生效後計劃建立此一設施的每一締約國應在該設施開始運轉或使用前與本組織締結一項設施協定。

第七部分

根據第六條進行的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關於附表2化學品以及與此種化學品有關的設施的制度

A. 宣佈

全國合計數據的宣佈

1. 每一締約國根據第六條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佈和年度宣佈應包括:每一種附表2化學品在上一日曆年內的生產量、加工量、消耗量、進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國合計數據,並列明每一有關國家的進口量和出口量。

2.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根據第1款提交初始宣佈;並從下一日曆年起,

(b) 至遲於上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提交年度宣佈。

生產、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學品的廠區的宣佈

3. 對於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在前三個日曆年中的任一日曆年生產、加工或消耗或者預計下一日曆年將生產、加工或消耗:

(a) 附表2的A部分所列標有“ * ”號的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千克;

(b) 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00千克;或

(c) 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噸的所有廠區,須提交初始宣佈和年度宣佈。

4.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根據第3款提交初始宣佈;並從下一日曆年起,

(b) 至遲於上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提交關於過去的活動的年度宣佈;

(c) 至遲於下一日曆年開始前60天提交關於預計的活動的年度宣佈。對於年度宣佈提交後才計劃進行的任何此種活動,應至遲於此一活動開始前5天提交宣佈。

5. 僅含低濃度的一種附表2化學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況下無須宣佈。只有在從此種混合物回收附表2化學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種混合物的總重量被認為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情況下,才須按照準則予以宣佈。此種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6. 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佈應包括: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c) 廠區內根據本附件第八部分宣佈的車間的數目。

7. 對位於廠區內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況的每一車間,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佈還應包括以下資料:

(a) 車間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車間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車間在廠區內的確切位置,包括建築或結構號碼,如果有的話;

(c) 車間的主要活動;

(d) 車間是否:

(1) 生產、加工或消耗宣佈的附表2化學品;

(2) 專門用於此種活動或具有多重用途;而且

(3) 進行與宣佈的附表2化學品有關的其他活動,應附有此種其他活動(例如儲存)的詳細說明;以及

(e) 車間生產宣佈的每一種附表2化學品的能力。

8. 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佈還應包括關於超過宣佈閾值的每一種附表2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a) 化學名稱、設施使用的普通名稱或商用名稱、結構式以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b) 如果是初始宣佈:前三個日曆年中每一日曆年廠區生產、加工、消耗、進口和出口的總量;

(c) 如果是關於過去的活動的年度宣佈:上一日曆年廠區生產、加工、消耗、進口和出口的總量;

(d) 如果是關於預計的活動的年度通知:下一日曆年廠區預計生產、加工或消耗的總量,包括預計進行生產、加工或消耗的起訖時間;以及

(e) 過去或未來生產、加工或消耗化學品的目的:

(1) 現場加工和消耗,並列明產品類型;

(2) 在締約國領土內出售或轉讓,或出售或轉讓到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並列明是否出售或轉讓給其他企業、商號或其他目的地,可能時列明最終產品類型;

(3) 直接出口,並列明有關國家;或

(4) 其他,包括對此種其他目的所作的說明。

宣佈過去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附表2化學品的情況

9.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宣佈有車間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過一種附表2化學品的所有廠區。

10. 根據第9款提交的廠區的宣佈應包括: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對位於廠區內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況的每一車間,第7款(a)至(e)項所規定的同樣資料;和

(d) 對於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的每一種附表2化學品:

(1) 化學名稱、廠區為化學武器生產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稱或商用名稱、結構式以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2) 化學品生產日期和生產量;以及

(3) 化學品交送至何處以及該處生產的最終產品,如果知悉的話。

向締約國轉交資料

11. 根據本節宣佈的廠區清單以及根據第6款、第7款(a)和(c)項、第7款(d)項(1)和(3)目、第8款(a)項和第10款提供的資料應由技術秘書處根據請求轉交各締約國。

B. 核查

總則

12. 第六條第4款規定的核查應通過現場視察進行,須接受現場視察的宣佈的廠區為那些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在前三個日曆年中的任一日曆年生產、加工或消耗或者預計下一日曆年將生產、加工或消耗:

(a) 附表2的A部分所列標有“*”號的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0千克;

(b) 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噸;或

(c) 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0噸的廠區。

13. 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a)項通過的本組織方案和預算應在單獨一項下列明根據本節進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預算。在分配供第六條下的核查使用的資源時,技術秘書處應在本公約生效後的頭3年內優先考慮對根據A節宣佈的廠區進行的初始視察。其後,應根據取得的經驗對分配進行審查。

14. 技術秘書處應按照第15至第22款的規定進行初始視察和其後的視察。

視察目的

15. 視察的總目的應是核實有關活動遵守了本公約下的義務而且與宣佈中提供的資料相符。對根據A節宣佈的廠區進行視察的具體目的應包括核實:

(a) 沒有任何附表1化學品,特別是沒有生產此種化學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進行的生產除外;

(b) 生產、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學品的數量與宣佈的數量相符;而且

(c) 附表2化學品未被轉用於本公約禁止的活動。

初始視察

16. 根據第12款須加以視察的每一廠區應盡快並最好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年接受一次初始視察。此一時期之後宣佈的廠區應至遲於首次就生產、加工或消耗作出宣佈後1年接受一次初始視察。技術秘書處在選定進行初始視察的廠區時,應使人無法預測對廠區進行視察的準確時間。

17. 初始視察期間,應擬訂一項關於廠區的設施協定草案,除非被視察締約國和技術秘書處一致認為無此必要。

18. 關於其後的視察的頻率和程度,視察員應在初始視察期間評估有關化學品、廠區的特點和所進行活動的性質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其中除其他外,應考慮到以下標準:

(a) 附表所列化學品的毒性以及以此種化學品生產出來的最終產品的毒性,如果有任何最終產品的話;

(b) 附表所列的化學品在被視察現場的通常儲存量;

(c) 附表所列化學品的原料化學品在被視察現場的通常儲存量;

(d) 附表2車間的生產能力;以及

(e) 是否能夠或經改裝後能夠在被視察的現場開始生產、儲存和裝填有毒化學品。

視察

19. 已接受了初始視察的根據第12款須接受視察的每一廠區,其後還須接受視察。

20. 技術秘書處在選定所要視察的特定廠區和決定視察的頻率和程度時,應充分考慮到有關化學品、廠區的特點和所進行活動的性質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並應考慮到有關設施協定以及初始視察和其後的視察的結果。

21. 技術秘書處在選定所要視察的特定廠區時,應使人無法預測對廠區進行視察的準確時間。

22. 任何廠區每一日曆年根據本節的規定接受視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但是,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視察不在此限。

視察程序

23. 除了議定準則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關規定外,應適用以下第24至第30款。

24. 被視察締約國和本組織應至遲於初始視察完成後90天就宣佈的廠區締結一項設施協定,除非被視察締約國和技術秘書處一致認為無此必要。設施協定應以一項示範協定作為藍本,並應成為在宣佈的廠區進行視察的依據。設施協定應載明視察的頻率和程度以及符合第25至第29款規定的詳細視察程序。

25. 視察的主要對象應是宣佈的廠區內的宣佈的附表2車間。如果視察組要求察看廠區的其他部分,應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中規定的作出澄清的義務,並按照設施協定,或在未訂有設施協定的情況下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節所載的關於有節制的察看的規則,准許察看這些部分。

26. 應視情況准許查閱記錄,以確保宣佈的化學品未被轉用,而且生產情況與宣佈相符。

27. 應進行採樣和分析,以核實沒有任何未宣佈的附表所列化學品。

28. 應加以視察的區域可包括:

(a) 運送或儲存原料化學品(反應物)的區域;

(b) 在反應物加進反應器之前對反應物進行處理的區域;

(c) 適當的話,(a)或(b)項所指區域到反應器之間的進料線以及任何有關的閥門、流量計等等;

(d) 反應器及其輔助設備的外部;

(e) 從反應器通向長期或短期儲存地點或通向宣佈的附表2化學品的進一步加工設備的運輸線;

(f) 與(a)至(e)項所指任何項目有關的監控設備;

(g) 處理廢物和廢水的設備和區域;

(h) 處理不符合規格的化學品的設備和區域。

29. 視察期不得超過96小時;但是,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可商定延長此一期限。

視察的通知

30. 技術秘書處應在視察組抵達所要視察的廠區前至少48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締約國。

C. 轉讓給非本公約締約國

31. 附表2化學品應只轉讓給締約國,而且,應只從締約國接受此種化學品。此一義務應於本公約生效後3年生效。

32. 在此3年過渡期間,每一締約國對於向非本公約締約國轉讓附表2化學品應要求出具以下所規定的最終用途證書。對於此種轉讓,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轉讓的化學品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締約國應要求接受國出具證書,針對轉讓的化學品載明:

(a) 這些化學品將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

(b) 這些化學品不會再轉讓;

(c) 這些化學品的種類和數量;

(d) 這些化學品的最終用途;以及

(e) 最終使用者的名稱和地址。

第八部分

根據第六條進行的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關於附表3化學品以及與此種化學品有關的設施的制度

A. 宣佈

全國合計數據的宣佈

每一締約國根據第六條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佈和年度宣佈應包括每一種附表3化學品在上一日曆年內的生產量、進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國合計數據,並列明每一有關國家的進口量和出口量。

2.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根據第1款提交初始宣佈;並從下一日曆年起,

(b) 至遲於上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提交年度宣佈。

生產附表3化學品的廠區的宣佈

3. 對於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在上一日曆年生產的或預計下一日曆年將生產的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數量超過30噸的所有廠區,須提交初始宣佈和年度宣佈。

4.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根據第3款提交初始宣佈;並從下一日曆年起,

(b) 至遲於上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提交關於過去的活動的年度宣佈;

(c) 至遲於下一日曆年開始前60天提交關於預計的活動的年度宣佈。對於年度宣佈提交後才計劃進行的任何此種活動,應至遲於此一活動開始前5天提交宣佈。

5. 僅含低濃度的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況下無須宣佈。只有在從此種混合物回收附表3化學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種混合物的總重量被認為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情況下,才須按照準則予以宣佈。此種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6. 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佈應包括: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c) 廠區內根據本附件第七部分宣佈的車間的數目。

7. 對位於廠區內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況的每一車間,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佈還應包括以下資料:

(a) 車間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車間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車間在廠區內的確切位置,包括建築或結構號碼,如果有的話;

(c) 車間的主要活動。

8. 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佈還應包括關於超過宣佈閾值的每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a) 化學名稱、設施使用的普通名稱或商用名稱、結構式以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b) 上一日曆年生產的化學品的大約數量,或者在關於預計的活動的宣佈的情況下,下一日曆年預計生產的大約數量,以下列範圍表示:30至200噸、200至1,000噸、1,000至10,000噸、10,000至100,000噸和100,000噸以上;以及

(c) 過去或未來生產化學品的目的。

宣佈過去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附表3化學品的情況

9.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宣佈有車間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過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所有廠區。

10. 根據第9款提交的廠區的宣佈應包括: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對位於廠區內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況的每一車間,第7款(a)至(c)項所規定的同樣資料;和

(d) 對於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的每一種附表3化學品:

(1) 化學名稱、廠區為化學武器生產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稱或商用名稱、結構式以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2) 化學品生產日期和生產量;以及

(3) 化學品交送至何處以及該處生產的最終產品,如果知悉的話。

向締約國轉交資料

11. 根據本節宣佈的廠區清單以及根據第6款、第7款(a)和(c)項、第8款(a)項和第10款提供的資料應由技術秘書處根據請求轉交各締約國。

B. 核查

總則

12. 第六條第5款規定的核查應通過現場視察進行,須接受現場視察的宣佈的廠區為上一日曆年生產的或下一日曆年預計生產的任何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合計數量比宣佈閾值30噸多出200噸以上的廠區。

13. 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a)項通過的本組織方案和預算應考慮到本附件第七部分第13款,在單獨一項下列明根據本節進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預算。

14. 在本節下,技術秘書處應通過適當的機制,包括使用特別設計的計算機軟件,在下列加權因素的基礎上,以隨機方式選定所要視察的廠區:

(a) 視察的公平地域分佈;以及

(b) 技術秘書處可以獲得的與有關化學品、廠區的特點和所進行活動有關的關於宣佈的廠區的資料。

15. 任何廠區每年根據本節的規定接受視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但是,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視察不在此限。

16. 在選擇根據本節加以視察的廠區時,技術秘書處應遵守關於一締約國每一日曆年根據本附件本部分和第九部分接受視察的總次數的以下限制:視察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再加一締約國根據本附件本部分和第九部分宣佈的廠區總數的5%,或不得超過20次,兩個數目以較低的為準。

視察目的

17. 對根據A節宣佈的廠區進行視察的總目的應是核實有關活動與宣佈中提供的資料相符。視察的具體目的應是核實沒有任何附表1化學品,特別是沒有生產此種化學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進行的生產除外。

視察程序

18. 除了議定準則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關規定外,應適用以下第19至第25款。

19. 除非被視察締約國要求,否則不締結設施協定。

20. 視察的主要對象應是宣佈的廠區內的宣佈的附表3車間。如果視察組為了澄清可疑情況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規定要求察看廠區的其他部分,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應商定此種察看的程度。

21. 在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一致認為查閱記錄有助於實現視察目的的情況下,視察組可查閱記錄。

22. 可進行採樣和現場分析,以核實沒有任何未宣佈的附表所列化學品。如果有疑點未解決,經被視察締約國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現場外實驗室對樣品進行分析。

23. 應加以視察的區域可包括:

(a) 運送或儲存原料化學品(反應物)的區域;

(b) 在反應物加進反應器之前對反應物進行處理的區域;

(c) 適當的話,(a)或(b)項所指區域到反應器之間的進料線以及任何有關的閥門、流量計等等;

(d) 反應器及其輔助設備的外部;

(e) 從反應器通向長期或短期儲存地點或通向宣佈的附表3所列化學品的進一步加工設備的運輸線;

(f) 與(a)至(e)項所指任何項目有關的監控設備;

(g) 處理廢物和廢水的設備和區域;

(h) 處理不符合規格的化學品的設備和區域。

24. 視察期不得超過24小時;但是,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可商定延長此一期限。

視察的通知

25. 技術秘書處應在視察組抵達所要視察的廠區前至少120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締約國。

C. 轉讓給非本公約締約國

26. 在向非本公約締約國轉讓附表3化學品時,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轉讓的化學品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締約國應要求接受國出具證書,針對轉讓的化學品載明:

(a) 這些化學品將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

(b) 這些化學品不會再轉讓;

(c) 這些化學品的種類和數量;

(d) 這些化學品的最終用途;以及

(e) 最終使用者的名稱和地址。

27. 本公約生效後5年,大會應審議是否需要就附表3化學品轉讓給非本公約締約國制訂其他的措施。

第九部分

根據第六條進行的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關於其他化學生產設施的制度

A. 宣佈

其他化學生產設施的清單

1. 每一締約國根據第六條第7款提交的初始宣佈應包括一份符合以下情況的所有廠區的清單:

(a) 上一日曆年以合成方式生產的各種未列於附表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數量超過200噸;或

(b) 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在上一日曆年以合成方式生產的一種未列於附表而且含有磷、硫或氟元素的特定有機化學品(下稱“磷硫氟車間”和“磷硫氟化學品”)的數量超過30噸。

2. 根據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學生產設施的清單不應包括專門生產炸藥或碳氫化合物的廠區。

3.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提交其作為初始宣佈一部分的其他化學生產設施清單。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其後每一日曆年開始後90天,每年提供必要的資料,以便對該清單加以修訂。

4. 根據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學生產設施清單中應載有關於每一廠區的以下資料: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廠區的主要活動;和

(d) 廠區內生產第1款所指化學品的車間的大約數目。

5. 對於根據第1款(a)項開列的廠區,清單中還應載有關於上一日曆年生產的各種未列於附表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大約合計數量的資料,以下列範圍表示:1,000噸以下、1,000至10,000噸和10,000噸以上。

6. 對於根據第1款(b)項開列的廠區,清單中還應列明廠區內的磷硫氟車間數目,並應載有關於上一日曆年每一磷硫氟車間生產的各種磷硫氟化學品的大約合計數量的資料,以下列範圍表示:200噸以下、200至1,000噸和1,000至10,000噸和10,000噸以上。

技術秘書處的協助

7. 如果一締約國出於行政理由而認為有必要請求協助其匯編第1款所指的化學生產設施清單,該締約國可請求技術秘書處提供此種協助。清單完備與否的問題即應由該締約國與技術秘書處協商解決。

向締約國轉交資科

8. 根據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學生產設施清單,包括根據第4款提供的資料,應由技術秘書處根據請求轉交各締約國。

B. 核查

總則

9. 在不違反C節規定的前提下,第六條第6款規定的核查應通過對下列廠區的現場視察進行:

(a) 根據第1款(a)項開列的廠區;以及

(b) 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磷硫氟車間在上一日曆年生產的一種磷硫氟化學品的數量超過200噸的根據第1款(b)項開列的廠區。

10. 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a)項通過的本組織方案和預算應在根據本節進行的核查工作開始進行後,在單獨一項下列明根據本節進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預算。

11. 在本節下,技術秘書處應通過適當的機制,包括使用特別設計的計算機軟件,在下列加權因素的基礎上,以隨機方式選定所要視察的廠區:

(a) 視察的公平地域分佈;

(b) 技術秘書處可以獲得的與廠區的特點和所進行活動有關的關於所列廠區的資料;以及

(c) 各締約國在按照第25款議定的基礎上提出的建議。

12. 任何廠區每年根據本節的規定接受視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但是,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視察不在此限。

13. 在選擇根據本節加以視察的廠區時,技術秘書處應遵守關於一締約國每一日曆年根據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接受視察的總次數的以下限制:視察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再加一締約國根據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宣佈的廠區總數的5%,或不得超過20次,兩個數目以較低的為準。

視察目的

14. 對根據A節宣佈的廠區進行視察的總目的應是核實有關活動與宣佈中提供的資料相符。視察的具體目的應是核實沒有任何附表1化學品,特別是沒有生產此種化學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進行的生產除外。

視察程序

15. 除了議定準則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關規定外,應適用以下第16至第20款。

16. 除非被視察締約國要求,否則不締結設施協定。

17. 在選定視察的廠區進行視察的主要對象應是生產第1款所指化學品的車間,特別是根據第1款(b)項開列的磷硫氟車間。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節所載的關於有節制的察看的規則,使這些車間受到有節制的察看。如果視察組為了澄清可疑情況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規定要求察看廠區的其他部分,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應商定此種察看的程度。

18. 在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一致認為查閱記錄有助於實現視察目的的情況下,視察組可查閱記錄。

19. 可進行採樣和現場分析,以核實沒有任何未宣佈的附表所列化學品。如果有疑點未解決,經被視察締約國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現場外實驗室對樣品進行分析。

20. 視察期不得超過24小時;但是,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可商定延長此一期限。

視察的通知

21. 技術秘書處應在視察組抵達所要視察的廠區前至少120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締約國。

C. B節的執行和審查

執行

22. 應在本公約生效後的第4年開始之時開始執行B節,除非大會在本公約生效後第3年的常會上另有決定。

23. 總幹事應為本公約生效後第3年的大會常會編寫一份報告,其中載述技術秘書處執行本附件第七和第八部分以及本部分A節的各項規定的經驗。

24. 在本公約生效後第3年的常會上,大會還可根據總幹事的一份報告,決定供B節下的核查使用的資源如何在“磷硫氟車間”與其他化學生產設施之間進行分配。否則,應交由技術秘書處酌情分配,並將此一分配辦法作為第11款所列加權因素之外的另一加權因素。

25. 在本公約生效後第3年的常會上,大會應根據執行理事會的建議,決定各締約國應在何種基礎(例如區域基礎)上提出視察建議,以作為第11款所規定的選擇程序中應予考慮的一項加權因素。

審查

26. 在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2款召開的第一屆特別會議上,應在全面審查關於化學工業的整個核查制度(第六條以及本附件第七至第九部分)之時,根據取得的經驗,重新審查核查附件本部分的規定。然後,大會應就如何加強核查制度的有效性提出建議。

第十部分

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質疑性視察

A. 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指派和選擇

1. 第九條規定的質疑性視察應由專門為此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進行。為指派負責進行第九條所規定的質疑性視察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總幹事應從負責進行例行視察活動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中選出一些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從而確定一份擬議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名單。名單中應包括具有必要資格、經驗、技能和受過必要培訓的足夠數目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以便在選派視察員方面能夠具有靈活性,同時應考慮到視察員能否接受調遣以及有必要進行輪換。還應充分考慮到在盡可能廣泛的地域基礎上選擇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重要性。應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節規定的程序指派視察員和視察助理。

2. 總幹事應考慮到具體請求的情況而決定視察組的規模和選擇其成員。視察組的規模應為適當履行視察任務授權所必要的最小規模。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國民或被視察的締約國國民不得作為視察組成員。

B. 視察前的活動

3. 一締約國在提交進行質疑性視察的視察請求前,可請總幹事證實技術秘書處是否能夠立即就請求採取行動。總幹事若不能立即作此證實,應按照提出證實請求的先後次序,盡早作出證實。總幹事還應將可立即採取行動的可能時間隨時告知該締約國。總幹事若斷定不再能就請求及時採取行動,可要求執行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改善以後的情況。

通知

4. 提交執行理事會和總幹事的進行質疑性視察的視察請求中至少應有以下資料:

(a) 被視察的締約國,如果適用的話,也列明所在國;

(b) 使用的入境點;

(c) 視察現場的規模和類型;

(d) 對本公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包括說明此種關注所涉及的本公約有關條款和可能未遵約的性質和情況以及據以產生此種關注的一切適當資料;和

(e)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觀察員姓名。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可提交其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資料。

5. 總幹事應在收到請求後1小時內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覆文確認收到請求。

6.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將視察現場的位置及時告知總幹事,使總幹事能夠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12小時將此一資料提供給被視察締約國。

7.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盡可能具體地指明視察現場,提供一份現場圖,其中標明參考點,並注有盡可能精確到最接近的經緯秒的地理座標。可能時,提出請求的締約國還應提供一份大致標出視察現場的地圖以及一份盡可能準確地劃出所要視察的現場的請求周界的細圖。

8. 請求周界應:

(a) 位於任何建築或其他結構以外至少10米;

(b) 不穿過現有的安全國界;而且

(c) 位於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打算劃入請求周界之內的任何現有安全國界以外至少10米。

9. 如果請求周界不符合第8款的規定,則應由視察組重劃周界,使其符合此一規定。

10. 總幹事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12小時將按照第7款指明的視察現場的位置告知執行理事會。

11. 在按照第10款告知執行理事會的同時,總幹事應將視察請求,包括按照第7款指明的視察現場的位置,轉交被視察締約國。此一通知還應載有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2款中規定的資料。

12. 視察組一抵達入境點,被視察締約國即應由視察組告知視察任務授權。

進入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

13. 總幹事應按照第九條第13至第18款的規定,在收到視察請求後盡快派出視察組。視察組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以符合第10和第11款的規定的方式抵達請求中指明的入境點。

14. 如果請求周界可為被視察締約國所接受,則應盡早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24小時將請求周界指定為最終周界。被視察締約國應把視察組運送到視察現場的最終周界。如果被視察締約國認為有必要,可在本款為最終周界的指定規定的時限截止前至多12小時開始此一運送過程。運送過程應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36小時完成。

15. 對所有宣佈的設施,應適用(a)和(b)項中的程序。(為本部分的目的,“宣佈的設施”是指根據第三、第四和第五條宣佈的所有設施。對於第六條,“宣佈的設施”僅指根據本附件第六部分宣佈的設施以及根據本附件第七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項以及第八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項所作的宣佈中列明的宣佈的車間。)

(a) 如果請求周界包含在宣佈周界之內或與宣佈周界相一致,宣佈周界應視為最終周界。但如果被視察締約國同意,可將最終周界縮小,使其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在請求中指明的周界一致;

(b) 被視察締約國應視實際條件盡快把視察組運送到最終周界,並且無論如何應確保視察組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24小時抵達周界。

最終周界的替代確定

16. 在入境點,被視察締約國若不能接受請求周界,應盡快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24小時提出一替代周界。如果意見有分歧,被視察締約國和視察組應進行談判,以期就最終周界達成協議。

17. 應按照第8款的規定盡可能具體地指明替代周界。替代周界應包含整個請求周界,而且一般應與請求周界十分相近,並將自然地形和人為邊界考慮在內。替代周界一般應距周圍的安全屏障不遠,如果存在此種屏障的話。被視察締約國應通過下列辦法中的至少兩種辦法使兩個周界之間具有此種相近關係:

(a) 替代周界所圍的面積不超出請求周界所圍的面積很多;

(b) 替代周界與請求周界保持不遠的等距離;

(c) 可從替代周界看到至少一部分請求周界。

18. 如果替代周界可為視察組所接受,則替代周界應成為最終周界,並應把視察組從入境點運送到此一周界。如果被視察締約國認為有必要,可在第16款為替代周界的提出規定的時限截止前至多12小時開始此一運送過程。運送過程應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36小時完成。

19. 如果未就最終周界達成協議,則應盡早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24小時結束周界談判。如果未達成協議,被視察締約國應把視察組運送到替代周界上的某一地點。如果被視察締約國認為有必要,可在第16款為替代周界的提出規定的時限截止前至多12小時開始此一運送過程。運送過程應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36小時完成。

20. 一旦抵達該地點,被視察締約國應使視察組能夠立即察看替代周界,以便就最終周界和在最終周界內進行察看的問題進行談判和達成協議。

21. 如果未在視察組抵達該地點後72小時內達成協議,應將替代周界指定為最終周界。

核實所在位置

22. 為便於判定視察組被送往的視察現場確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指明的視察現場相符,視察組應有權使用核准的定位設備,並要求按其指示安裝此種設備。視察組可藉助地圖上標出的當地地形標志核實其所在位置。被視察締約國應協助視察組進行這項工作。

封閉現場、監視出口

23. 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12小時,被視察締約國應開始收集請求周界所有陸、空、水運工具出口點的所有交通工具外出活動的實際情況。視察組一抵達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以周界產生時間在先者為準,被視察締約國即應將此一情況提供給視察組。

24. 可通過收集下列形式的實際情況來履行此一義務:交通記錄、照片、錄像或以視察組提供的用以監視此種離開活動的化學取證設備得到的數據。或者,被視察締約國也可通過以下方式履行此一義務:允許視察組的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員對離開活動獨立地進行交通記錄、拍照、錄像或使用化學取證設備以及進行被視察締約國和視察組成員間可能議定的其他活動。

25. 視察組一抵達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以周界產生時間在先者為準,即應開始封閉現場,亦即由視察組實行出口監視程序。

26. 此種程序應包括:查明交通工具的各個出口;由視察組對各個出口和離開的交通工具進行交通記錄、拍照和錄像。視察組有權在陪同下前往周界的任何其他部分,以核實確無其他離開活動。

27. 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間議定的出口監視活動的其他程序,除別的以外,可包括:

(a) 使用傳感器;

(b) 隨機選擇察看;

(c) 樣品分析。

28. 所有封閉現場和監視出口的活動均應在周界外側向外測量不超過50米寬的環形地帶內進行。

29. 視察組有權在有節制察看的基礎上對離開現場的交通工具進行視察。被視察締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視察組確信,視察組未能充分察看的任何須接受視察的交通工具並未用於與視察請求中提出的對可能未遵約的關注有關的目的。

30. 進入現場的人員和交通工具以及離開現場的人員和個人用的運人交通工具無須接受視察。

31. 上述程序可在整個視察期間一直實行,但不得無理妨礙或延誤設施的正常運轉。

視察前的情況介紹和視察計劃

32. 為便利視察計劃的擬訂,被視察締約國應在進行察看前向視察組介紹安全和後勤情況。

33. 應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7款進行視察前情況介紹。在視察前情況介紹的過程中,被視察締約國可向視察組指出其認為屬於敏感性質並與質疑性視察的目的無關的設備、文件或區域。此外,現場負責人員應向視察組介紹現場佈局和其他有關特徵。應向視察組提供按比例繪製的地圖或概圖,圖中繪出現場的一切結構和重要地理特徵。還應向視察組介紹能否提供設施人員和記錄。

34. 視察前情況介紹之後,視察組應根據其所得到並認為適當的資料擬訂一項初步視察計劃,其中訂明視察組將進行的活動,包括希望察看的現場特定區域。視察計劃還應訂明視察組是否將分為各個小組。視察計劃應送交被視察締約國代表和視察現場代表。計劃的執行應符合C節的規定,包括與察看和活動有關的規定。

周界活動

35. 視察組一抵達最終周界或替代周界,以周界產生時間在先者為準,即應有權按照本節規定的程序立即開始進行周界活動,並繼續進行此種活動,直到質疑性視察完成。

36. 在進行周界活動時,視察組應有權:

(a) 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至第30款的規定使用監測儀器;

(b) 採集擦拭樣、空氣樣、土樣或廢水樣;和

(c) 進行視察組與被視察締約國間可能議定的任何其他活動。

37. 視察組可在周界外側從周界向外測量不超過50米寬的環形地帶內進行周界活動。如果被視察締約國同意,視察組也可察看此一周界環形地帶內的任何建築或結構。所有定向監測均應指向內。對於宣佈的設施,被視察締約國可斟酌決定是沿宣佈周界的內側還是沿其外側或者兩側劃定此一環形地帶。

C. 視察的進行

一般規則

38. 被視察締約國應使請求周界內的區域能夠接受察看,而如果請求周界與最終周界不同的話,還有義務使最終周界內的區域能夠接受察看。對這些周界內的具體地點進行察看的程度和性質應在有節制察看的基礎上由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商定。

39. 被視察締約國應盡快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108小時使請求周界內的區域能夠接受察看,以澄清視察請求中提出的對本公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

40. 在視察組請求下,被視察締約國可使視察現場能夠接受空中察看。

41. 就依照第38款的規定接受察看而言,被視察締約國應有義務考慮到它在所有權權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憲法義務,允許進行最大程度的察看。被視察締約國有權在有節制的察看下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國家安全。被視察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款的規定來掩飾其規避不進行本公約所禁止活動的義務的行為。

42. 如果被視察締約國容許地點、活動或資料接受察看的程度不夠充分,它應有義務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採取替代辦法澄清引起質疑性視察的對可能未遵約的關注。

43. 抵達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宣佈的設施的最終周界後,即應在進行了視察前情況介紹和視察計劃討論之後准許進行察看,視察前情況介紹和視察計劃討論的過程應視必要力求簡短,並且無論如何不得超過3小時。對於根據第三條第1款(d)項宣佈的設施,應至遲於抵達最終周界後12小時進行談判和開始進行有節制的察看。

44. 視察組在按視察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時,應只使用為提供充分的有關事實所必要的方法,以澄清對本公約條款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並且不得從事與此無關的活動。視察組應收集和記錄與被視察締約國可能未遵守本公約有關的事實,但不得索取或記錄顯然與此無關的資料,除非被視察締約國明確請其這樣做。所收集的任何材料若隨後發現無關,一律不得保留。

45. 視察組應遵循以盡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有效及時地完成其任務的方式進行質疑性視察這一原則。只要有可能,視察組應先採用其認為可接受的侵擾性最小的程序,並只在其認為必要時才進而採用侵擾性較大的程序。

有節制的察看

46. 視察組應在視察的任何階段,包括視察前情況介紹的過程中,考慮到關於修改視察計劃的意見和被視察締約國可能提出的建議,以確保與化學武器無關的敏感設備、資料或區域得到保護。

47. 被視察締約國應指定為進行察看所將使用的周界入口/出口。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應談判:按照第48款的規定對最終周界和請求周界內的任何具體地點進行察看的程度;視察組將進行的具體視察活動,包括採樣;被視察締約國將進行的具體活動;以及被視察締約國將提供的具體資料。

48. 按照保密附件的有關規定,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採取措施保護敏感裝置和防止洩露與化學武器無關的機密資料和數據。除其他外,此種措施可包括:

(a) 從辦公室移出敏感文件;

(b) 遮蓋敏感顯示資料、存儲資科和設備;

(c) 遮蓋敏感設備,諸如計算機或電子系統;

(d) 切斷計算機系統的使用並關閉數據顯示裝置;

(e) 對樣品分析加以限制,規定只能分析是否有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化學品或適當的降解產物;

(f) 使用隨機選擇察看技術,由視察員選定一定比例或數目的建築加以視察;同一原則可適用於敏感建築的內部和內容;

(g) 在特別情況下,只准許個別視察員察看視察現場的某些部分。

49. 被視察締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視察組確信,視察組未能充分察看的或按照第48款受到保護的任何物體、建築、結構、容器或交通工具並未用於與視察請求中提出的對可能未遵約的關注有關的目的。

50. 為此,除其他外,可由被視察方酌情部分拆去遮蓋物或環境保護屏障,或可從開口處觀看某一封閉空間的內部,亦可採用其他方法。

51. 對於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宣佈的設施,應適用以下規定:

(a) 對於訂有設施協定的設施,只要不逾越此種協定所規定的界線,在最終周界內進行察看和活動即不應受到阻撓;

(b) 對於未訂有設施協定的設施,關於察看和活動的談判應按照在本公約下制定的、適用的一般視察準則進行;

(c) 如果察看程度超過准許的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進行視察的程度,則應按照本節的程序有節制地進行。

52. 對於根據第三條第1款(d)項宣佈的設施,應適用以下規定,如果被視察締約國使用第47和第48款的程序不准充分察看與化學武器無關的區域或結構,它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視察組確信此種區域或結構並未用於與視察請求中提出的對可能未遵約的關注有關的目的。

觀察員

53. 按照第九條第12款關於觀察員參加質疑性視察的規定,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與技術秘書處聯絡,通過協調,使觀察員在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的合理時間內抵達同一入境點。

54. 觀察員在整個視察期間應有權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設在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的使館通訊,若無使館,則直接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通訊。被視察締約國應為觀察員提供通訊手段。

55. 觀察員應有權來到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以視察組抵達時間在先者為準,並可察看被視察締約國准許其視察看的視察現場。觀察員應有權向視察組提出建議,而視察組應在其認為適當的程度上考慮到此種建議。在整個視察期間,視察組應讓觀察員充分了解視察的進行及其調查結果。

56. 觀察員在被視察締約國國內停留期間,該國應提供或安排提供必需的便利,如:通訊手段、口譯服務、交通、工作區、住宿、膳食和醫療。觀察員在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內停留期間的一切費用應由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負擔。

視察期

57. 視察期不得超過84小時,除非經被視察締約國同意後延長。

D. 視察後的活動

離境

58. 一旦在視察現場完成視察後的程序,視察組和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觀察員即應立刻趕赴一入境點,隨後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離開被視察締約國領土。

報告

59. 視察報告應一般性地總結視察組進行的活動和視察組的實情調查結果,尤其應針對質疑性視察請求中提到的對本公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作出說明,並應只載有與本公約直接有關的資料。視察報告還應載有視察組對視察員得到的察看便利和合作的程度與性質及此種便利和合作對履行視察任務授權所起的作用等所作的評估。關於質疑性視察請求中提到的對本公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的詳細資料應作為最後報告的附錄提交,並保留在技術秘書處內,置於適當的保障之下,以保護敏感資料。

60. 視察組應至遲於返回其主要工作地點後72小時,除其他外考慮到保密附件第17款的規定,向總幹事提交一份初步視察報告。總幹事應立即將初步視察報告轉交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被視察締約國和執行理事會。

61. 最後視察報告草稿應至遲於質疑性視察完成後20天送交被視察締約國。被視察締約國有權指出任何它認為屬於機密性質而不應在技術秘書處範圍之外散發的與化學武器無關的資料和數據。技術秘書處應審議被視察締約國就最後視察報告草稿提出的修改建議,並在可能的情況下自行斟酌採納。然後,最後報告應至遲於質疑性視察完成後30天提交總幹事,以便按照第九條第21至第25款的規定予以進一步分發和審議。

第十一部分

指稱使用化學武器情況下的調查

A. 總則

1. 根據第九或第十條對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的情事或指稱的把控暴劑用作戰爭手段的情事所作的調查應按照本附件和總幹事將制定的詳細程序進行。

2. 下列進一步規定涉及指稱使用化學武器情況下所需的具體程序。

B. 視察前的活動

關於調查的請求

3. 提交總幹事的關於對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的情事進行調查的請求中應盡可能列明以下資料:

(a) 其領土上被指稱發生使用化學武器情事的締約國;

(b) 入境點或其他提議的安全進入路線;

(c) 被指稱發生使用化學武器情事的區域的位置和特點;

(d) 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的時間;

(e) 據信使用的化學武器的類型;

(f) 指稱的使用的程度;

(g) 可能的有毒化學品的特性;

(h) 對人、動物和植物的影響;

(i) 提供具體援助的請求,如果適用的話。

4. 請求進行調查的締約國可隨時提交其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資料。

通知

5. 總幹事應立即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覆文確認收到請求,並告知執行理事會和所有締約國。

6. 適當時,總幹事應通知根據請求需在其領土上進行調查的締約國,如果調查期間需經過其他締約國的領土,總幹事也應通知這些締約國。

視察組的指派

7. 總幹事應編製一份在調查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時可能需要其特定專長的合格專家的名單,並隨時加以更新。此一名單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0天及每次更新後30天以書面方式送交每一締約國。除非一締約國至遲於收到此一名單後30天以書面方式宣佈不予接受,否則名單所列的任何合格專家均應視為獲得指派。

8. 總幹事應考慮到特定請求的具體情況和特殊性質,從已為質疑性視察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中選出視察組組長和成員。此外,如果總幹事認為已指派的視察員不具備適當進行特定視察所需要的專門知識,可從合格專家名單中選出視察組成員。

9. 總幹事在向視察組介紹情況時,也應說明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或任何其他來源所提供的任何其他資料,以確保視察能以最迅速有效的方式進行。

視察組的派出

10. 總幹事應在收到關於對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進行調查的請求後,立即與有關締約國聯繫,請求和確定使視察組得到安全接待的安排。

11. 總幹事應盡早派出視察組,同時應考慮到視察組的安全。

12. 如果在收到請求後24小時內未派出視察組,總幹事應將遲延的原因告知執行理事會和有關締約國。

情況介紹

13. 視察組應有權在抵達後和在進行視察的任何時間請被視察締約國代表介紹情況。

14. 視察開始前,視察組應制定一項視察計劃,該計劃除其他外應作為後勤和安全安排的依據。需要時,應修訂該視察計劃。

C. 視察的進行

察看權

15. 視察組應有權察看可能受指稱的化學武器使用影響的任何和一切區域。視察組還應有權察看醫院、難民營和其認為與有效調查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有關的其他地點。關於此一察看權,視察組應與被視察締約國進行協商。

採樣

16. 視察組應有權收集其認為必要的類型和數量的樣品。如果視察組認為有此必要並且提出請求,被視察締約國應在視察員或視察助理的監督下協助收集樣品。被視察締約國還應允許在與指稱的使用地點相鄰的區城和視察組要求的其他區域收集對照樣品並給予合作。

17. 對調查指稱的使用具有重要意義的樣品包括有毒化學品、彈藥和裝置、彈藥和裝置的殘餘物、環境樣品(空氣、土壤、植物、水、雪,等等)以及取自人或動物的生物化學樣品(血液、尿液、排洩物、組織,等等)。

18. 如果無法取得複樣而且分析是在現場外的實驗室進行,若締約國提出要求,任何剩餘樣品均應在分析完成後歸還締約國。

視察現場的延伸

19. 如果視察組在視察期間認為有必要將調查範圍延伸至某一相鄰締約國,總幹事應將進入該締約國領土的需要告知該締約國,並請求和確定使視察組得到安全接待的安排。

視察期的延長

20. 如果視察組認為無法安全進入與調查有關的特定區域,應立即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必要時應延長視察期,直到能安全進入及視察組完成任務為止。

詢問

21. 視察組應有權詢問並檢查可能受指稱的化學武器使用影響的人。視察組還應有權詢問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的目擊者和醫護人員和治療過或接觸過可能受指稱的化學武器使用影響的人的其他人員。如有病歷,視察組應可調閱,並可酌情參加可能受指稱的化學武器使用影響的人的屍體解剖。

D. 報告

程序

22. 視察組應至遲於抵達被視察締約國領土後24小時向總幹事發送一份情況報告。在整個調查期間,視情況需要還應發送進度報告。

23. 視察組應至遲於返回其主要工作地點後72小時向總幹事提交一份初步報告。最後報告應至遲於返回其主要工作地點後30天提交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將初步報告和最後報告轉交執行理事會和所有締約國。

內容

24. 情況報告應說明任何迫切需要的協助和任何其他有關情況。進度報告應說明調查過程中可能需要的任何進一步協助。

25. 最後報告應總結視察的實情調查結果,尤其應針對請求中提到的指稱的使用作出說明。此外,一份關於指稱的使用的調查報告應敘述調查過程,依序說明各階段情況,並特別提及:

(a) 採樣和進行現場分析的地點和時間;以及

(b) 佐證,諸如詢問記錄、體檢和科學分析結果,以及視察組所查閱的文件。

26. 如果視察組在調查過程中通過在實驗室分析採集的樣品時鑑定出任何雜質或其他物質或通過其他途徑而收集到任何可用於識別所使用的任何化學武器的來源的資料,此種資料應列入報告。

E. 非本公約締約國

27. 如果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涉及一非本公約締約國或發生在不受一締約國控制的領土內,本組織應與聯合國秘書長密切合作。如果提出請求,本組織應將其資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使用。

關於保護機密資料的附件

(“保密附件”)

A. 處理機密資料的一般原則

1. 保護機密資料的義務應適用於非軍事與軍事活動和設施的核查。按照第八條中規定的一般義務,本組織應:

(a) 僅要求提供為及時有效履行本公約賦予它的職責所必需的最少量的資料和數據;

(b) 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視察員和技術秘書處其他工作人員的效率、能力和品格符合最高標準;

(c) 擬訂各項用以執行本公約條款的協定和規章,並應盡可能準確地訂明一締約國應允許本組織了解的資料。

2. 總幹事在確保保護機密資料方面負首要責任。總幹事應為技術秘書處處理機密資料確立一個嚴格的制度,而在進行此項工作時,應遵守下列準則:

(a) 凡屬以下情況之一的資料均應視為機密資料:

(1) 經提供資料和資料涉及的締約國指定為機密的資料;或

(2) 總幹事判定有理由相信非經授權而洩露會有損於所涉締約國或本公約執行機制的資料;

(b) 技術秘書處取得的所有數據和文件應由技術秘書處的有關單位加以評估,以確定其中有無機密資料。如果締約國需要有關數據以確信其他締約國繼續遵守本公約,則應例行向其提供這些數據。此種數據應包括:

(1) 締約國根據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條並按照核查附件所載的規定提交的初始報告和年度報告及初始宣佈和年度宣佈;

(2) 關於核查活動結果和有效性的一般報告;以及

(3) 根據本公約條款向所有締約國提供的資料;

(c) 本組織在執行本公約的過程中取得的資料不得公佈或以其他方式發表,但以下情況除外:

(1) 可根據大會或執行理事會的決定匯編和公開發表關於本公約執行情況的一般資料;

(2) 任何資料只要得到其所涉締約國的明示同意均可發表;

(3) 本組織只應通過可確保只在嚴格符合本公約需要的情況下才發表資料的程序發表列為機密的資料。此種程序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d) 應根據統一適用的標準確定機密數據或文件的敏感程度,以確保其得到恰當處理和保護。為此,應採用分級制度,此種制度應在考慮到本公約擬訂過程中所進行的有關工作的前提下規定明確的標準,確保資料歸入適當的機密類別並為資料的機密性規定一個合理的期限。分級制度既應在執行方面具有必要的靈活性,又應保護提供機密資料的締約國的權利。分級制度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e) 機密資料應安全存放於本組織內。某些數據或文件也可由締約國國家主管部門保存。視察特定設施時才需要的照片、平面圖和其他文件等敏感資料,可鎖存於該設施;

(f) 技術秘書處處理和保存資料的形式應在盡可能無礙於有效執行本公約核查條款的前提下,使人無法直接識別出資料所涉的設施;

(g) 移出設施的機密資料數量應保持在為及時有效執行本公約的核查條款所必需的最低程度上;而且

(h) 機密資料的查閱應根據其機密級別加以規定。機密資料在本組織內部應嚴格按照“有無必要知道”的原則散發。

3. 總幹事每年應向大會報告技術秘書處處理機密資料的制度的實行情況。

4. 每一締約國對其從本組織得到的資料,應按照該資料的規定機密級別加以處理。締約國若收到要求,應詳細說明其處理本組織所提供資料的情況。

B. 技術秘書處工作人員的僱用及行為

5. 工作人員僱用條件應確保機密資料的接觸和處理符合總幹事按照A節制定的程序。

6. 技術秘書處內的每一職等均應有一正式的職等說明,其中規定各該職等人員需接觸的機密資料的範圍,如果需接觸任何機密資料的話。

7. 總幹事、視察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即使在職務終止後也不得向任何未經授權的人透露其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獲悉的任何機密資料。他們不得向任何國家、組織或技術秘書處以外的個人傳送其針對任何締約國進行活動時了解到的任何資料。

8. 視察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只要求為履行其任務所必需的資料和數據。對偶然收集到的與核查本公約遵守情況無關的資料,視察員不得作任何記錄。

9. 工作人員應與技術秘書處個別訂有保密約定,其有效期包括僱用期及僱用終止後5年。

10. 為了防止不當洩密,應適當忠告視察員和工作人員,提醒他們注意保密並說明不當洩密可能引起的懲罰。

11. 在批准一僱員接觸涉及一締約國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活動的機密資料前至少30天,應將擬議的批准通知有關締約國。對於視察員,擬議指派的通知應可滿足此一要求。

12. 在評估視察員及技術秘書處任何其他工作人員的表現時,應特別注意僱員在保護機密資料方面的情況。

C. 進行現場核查活動的過程中保護敏感裝置和防止洩露機密數據的措施

13. 締約國可採取其認為必要的保密措施,但須履行其按照有關條款和核查附件證明遵約的義務。在接受視察時,締約國可向視察組講明它認為哪些設備、文件或區域屬於敏感性並與視察目的無關。

14. 視察組應遵循以盡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有效及時地完成其任務的方式進行現場視察這一原則。視察組應考慮到接受視察的締約國在視察的任一階段可能提出的建議,以確保與化學武器無關的敏感設備或資料得到保護。

15. 視察組應嚴格遵守有關條款和附件關於進行視察的規定。視察組應充分尊重為保護敏感裝置和防止洩露機密數據而制定的程序。

16. 在擬訂安排和設施協定時,應充分考慮到保護機密資料的需要。關於個別設施視察程序的協定還應針對以下各點訂明具體詳細的安排,准許視察員進入哪些設施區域、機密資料的現場存放、議定區域內視察工作的範圍、採樣和樣品分析、查閱記錄以及儀器和連續監測設備的使用等。

17. 每次視察後編製的報告應只載有與本公約遵守情況相關的事實。該報告應按照本組織制訂的機密資料處理規章加以處理。如有必要,在報告傳出技術秘書處和被視察締約國以前,應將報告中所載的資料處理為敏感性較低的形式。

D. 發生洩密或指控發生洩密時適用的程序

18. 總幹事應考慮到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審議和核准的建議,制定發生洩密或指控發生洩密時適用的必要程序。

19. 總幹事應監督個人保密約定的實施。總幹事若判定有充分的跡象表明保護機密資料的義務受到違反,則應立即著手調查。如果一締約國指控發生了洩密,總幹事也應立即著手調查。

20. 總幹事應對違反保密義務的工作人員採取適當的懲戒和紀律措施。如果情節嚴重,總幹事可放棄管轄豁免。

21. 締約國應盡可能配合和支持總幹事對任何洩密或指控洩密的事件進行調查並在確定發生洩密後採取適當行動。

22. 本組織不應為技術秘書處成員的任何洩密行為承擔責任。

23. 如果洩密事件涉及一締約國和本組織,應由一個作為締約國大會附屬機構的“解決保密爭端委員會”審查這一事件。該委員會應由大會任命。大會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制定關於該委員會的組成和業務程序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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