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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2000號行政命令令第五款之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 將在本辦公室範圍內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轉授予本辦公室主任陸潔嬋學士:
(一) 簽署任用書;
(二) 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 批准特別假期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請求批准年假及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五) 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僅限於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 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七) 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八) 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九) 簽署計算和結算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 批准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以及其親屬到衛生局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
(十一) 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二) 批准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前往及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三) 批准超時工作,但不能超出法定的限度;
(十四) 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四A)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 附加 - 請查閱:第54/2008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十五) 批准作出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及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之開支,但以澳門幣拾伍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競投及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六) 除上項所指開支外,還許可辦公室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開支或其他同類費用;
(十七)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有關應由辦公室訂立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八) 批准提供與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有關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九) 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實體之屬本辦公室職責範圍內的文書;
(二十) 批准金額至澳門幣壹萬元的交際費;
(二十一) 要求隸屬於經濟財政司司長或由其監督的部門及實體採取措施和適時提供必需的或適當的意見書及報告書。
二、 對行使本轉授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三、 本辦公室主任自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予以追認。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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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轉授權限予統計暨普查局代局長莫苑梨女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名譽承諾;
(三) 根據現行法例准許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之年假之累積作出決定;
(四) 許可具備法定前提者續任、轉臨時委任為確定委任,以及定期委任;
(五)許可人員職程內之職階轉換;
(六)依法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七)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訂立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八)簽署計算及結算統計暨普查局人員服務時間之文件;
(九)許可在法律所定限度內之超時工作或輪班工作;
(十)許可該局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一) 許可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專題講座及其他類似活動;
(十二)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三)許可返還與確保承諾及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之合同無關之文件;
(十四) 批准為人員、器具、設備、不動產及交通工具投保;
(十五) 許可作出載於預算開支表章節中關於統計暨普查局的工程及資產及勞務取得之開支,但以澳門幣拾伍萬圓為限,如豁免諮詢,該金額減半;
(十六) 除上款所指開支外,亦許可為部門運作所需之固定開支,不論其金額多少,例如場所及動產之租金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開支及其他同類開支;
(十七) 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八)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九) 批准將支配於統計暨普查局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一切應由統計暨普查局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一) 許可根據在統計暨普查局存檔之文件簽發證明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二) 在統計暨普查局職責範圍內簽署發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機關或實體之文書;
(二十三)批准不超過澳門幣伍仟圓之交際費;
(二十四) 批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規和定期制作的統計資料的發佈。
二、透過經經濟財政司司長認可後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代局長可以將其認為對部門運作有利的權限轉授予領導與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 代局長自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作出之行為,予以追認。
五、本批示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經濟財政司司長 譚伯源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於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陸潔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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