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所載的期限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987平方米,位於氹仔信安馬路,稱為北安填海區“L”地段的第II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以便更改土地的部分利用和用途。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將氹仔北安填海區“L”地段的土地分割為兩幅地段,稱為 第I地段及第II地段,面積分別為2,142平方米及6,987平方米,同時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959/19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B”標示的第II地段轉讓予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十六字樓,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7冊第36頁背頁第2404號。
二、根據上指批示附件III所載的合同第三條款,第II地段是用作興建一幢一層高,作公共汽車的保養及維修工場的樓宇,建築面積為3,542平方米,而公共汽車及小型公共汽車停車場的面積則為3,445平方米。
三、基於監管工場,以及善用人力資源和設備的原因,承批人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四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了一份更改建築的圖則,以便改善車輛的停泊和維修條件,同時縮減上蓋的建築面積,並幾乎將整幅第II地段用作露天停車場。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二零零一年二月一日的批示,該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
四、基於上述圖則,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一年五月十日請求修改第II地段的批給合同第三條款。
五 、此申請已經土地工務運輸局進行分析,該局認為基於有關更改不會導致工程的價值有較大的升幅,故無需繳付任何回報。
六、這樣,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制定了修改批給的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二日的信函,該合同擬本已獲申請人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同一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上指土地的面積為6,987(陸仟玖佰捌拾柒)平方米,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3043號,並以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名義登錄於該登記局第23801G號。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九月三日由José Lopes Ricardo das Neves,已婚,居於澳門海邊馬路27號第一座二字樓“A”及Tam Kit I,未 婚,居於澳門賈伯樂提督馬路12號“Chon Keng Un”大廈十二字樓“A”,兩人均在澳門出生,分別以總經理及董事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1. 透過本合同,甲方核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987平方米(陸仟玖佰捌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工業 區“L”地段第II地段、受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規範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43號、並以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名義登錄於第23801G號。
2. 基於上款所述,上指合同的第三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1.土地屬乙方專用,並按以下方式進行利用:
- 興建一幢一層高的樓宇作為公共汽車及小型公共汽車的維修工場,建築面積為384平方米;
- 公共汽車及小型公共汽車的停車場,建築面積為6,603平方米。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576平方米,名為氹仔新城市中心23街區,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3A冊第113頁背頁第21897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以便把該幅土地分割成兩幅名為《A》及《B》、面積分別為4,035平方米及1,541平方米的獨立地段,及更改土地的部分用途和相關建築面積。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新力建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在前財政司簽訂的公證契約,經進行公開競投後,以租賃制度批給新力建設有限公司一幅面積5,605平方米,位於柯維納馬路,名為氹仔新城市中心23街區的土地,以便用作興建一幢由兩幢樓宇組成,用途分別為酒店、商業、寫字樓、住宅及停車場的綜合樓宇。
二、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5/SATOP/94號批示修改了該合同。基於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土地的面積被縮減至5,576平方米,同時由於增加建築面積和每一樓宇的樓層數目而更改利用。
三、基於房地產巿場的不景氣,並應承批人的申請,土地的利用期限獲得多次延長,且無科處罰款。
四、在住宅樓宇的興建工程已完成的情況下,承批人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請,要求按照最後方案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用途。按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二日的批示,該方案被視為可予核准。
五、此外,承批人亦申請將該土地分成兩幅以字母“A”及“B”標示的完全獨立地段,以便分兩期利用該土地。在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的申請書中,承批人再次重申該申請,並要求延長酒店的竣工期限。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分析了該申請後,認為具備可予以批准的條件,但須就最後調整的建築面積而須繳付一項附加溢價金。
七、上述兩幅面積分別為4035平方米及1541平方米的地段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689/1989號地籍圖內。其中“A”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大部分為住宅的二十九層高樓宇,而“B”地段則用作興建一間二十三層高的酒店。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對批准該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上指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3A冊第113頁背頁第21897號,有關批給以申請人名義登錄於F-1冊第95頁第180號。
十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由Cheung Kam Sin,未婚,成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出生,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青洲大馬路515號美居廣場第二期新勝閣一字樓,以經理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二、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二條所指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出的第68/2001號憑單(收據編號41536),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有關副本存檔於案卷內。
1. 透過本合同,批准將一幅位於氹仔柯維納馬路,名為氹仔新城市中心23街區,面積5,576(伍仟伍佰柒拾陸)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3A冊第113頁背頁第21897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F-1冊第95頁第180號的土地分割成兩幅面積分別為4,035(肆仟零叁拾伍)平方米及1,541(壹仟伍佰肆拾壹)平方米的地段,該兩幅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689/19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A”及“ B”標示。
2. 鑑於上款所指的兩幅地段將分階段用作興建兩幢建築物,且可能在竣工後隨即轉讓,故現將經公開競投後以租賃制度批出,受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在前財政司簽訂的公證契約規範,並經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5/SATOP/94號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給合同內的第三條款、第四條款及第十一條款的條文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九日發出的第689/1989號地籍圖內以字母“A”標示的地段將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高29(貳拾玖)層的混合性樓宇,其用途如下:
2. 在同一地籍圖內以字母“B”標示的地段將用作興建一間4(四)星級、高23(貳拾叁)層,其中一層為地庫的酒店,其用途如下: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每年繳付的地租如下:
a) 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支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00(拾)元,總金額為澳門幣55,760.00(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b)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支付的地租改為如下:
i) 酒店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6.50元(陸元伍角);
ii) 住宅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4.50元(肆元伍角);
iii) 商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6.50元(陸元伍角);
iv) 寫字樓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6.50元(陸元伍角);
v) 停車場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4.50元(肆元伍角)。
2. 第三條款所指的面積在有權限機關為發出有關的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能會作出修改,若此,則地租總額亦會修改。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布的法例之新訂地租的即時實施。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特別是有關溢價金方面。
2. 鑑於利用的性質,第三條款第一款所指之已竣工樓宇的獨立單位,只要一經取得有關的使用准照,即批准轉讓其批給所衍生的情況。
3.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在不妨礙乙方按照受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的公證書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條件繳付澳門幣50,570,640.00元(伍仟零伍拾柒萬陸佰肆拾元)及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5/SATOP/94號批示所規範的修改合同第二條規定的條件繳付澳門幣14,536,076.00(壹仟肆佰伍拾叁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的情況下,乙方需基於本修改而繳付澳門幣561,520.00(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並向乙方發出清訖證明。
基於本修改合同,一九九零年五月十一日公證契約所述、經受第75/SATOP/94號批示規範的合同作出修改的批給合同第五條款訂定的土地利用期限將延長至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八日。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的權力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Jaime Roberto Carion(賈利安)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建築商盛永強又名盛國良,簽訂“擴建鄰近旅遊學院第三座之停車場”工程合同。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韋子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