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以及二月二十八日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現轉授予治安警察局代局長副警務總監編號176821李小平有關權限,以便從事下列行為:
(一)關於治安警察局軍事化人員:
(1)簽署任用書;
(2)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3)經審查有關法理前提,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轉臨時委任為確定委任;
(4)批准人員職程之晉階;
(5)按照法例規定,給予免職;
(6)按現行法例規定,給予特別假及短期無薪假。如放棄特別假時發給有關補償。
(二)關於服務於治安警察局所有人員:
(1)簽署治安警察局之服務時間計算與結算書;
(2)批准人員及其家屬到衛生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3)批准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4)決定派員往香港公幹,並按照法例規定,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
(5)按照現行法例規定,給予年假,以及決定年假之累積;
(6)批准文職人員提供超時或輪值工作,但須按法例規定之限度。
(三)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
(1)批准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貸款,而有關費用之清償須按預先命令;
(2)批准發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3)批准進行及取得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開支表中關於澳門保安部隊一章內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正之緊急工程及資產,如屬豁免舉行競投及/或訂立書面合同,所指金額減半;另批准取得同一章內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一萬五千元正之勞務;
(4)除上款所述開支外,亦批准為治安警察局運作所須之每月固定費用開支,諸如動產租賃、繳納水電、清潔服務或其他同類開支;
(5)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有關經上級批准競投後且應由治安警察局繕立合同的所有公文書;
(6)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除非法例有特別規定;
(7)簽署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當局文書;
(8)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千五百元正之招待費。
二、本人亦轉授予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有關權限,以便:
(一)作出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行為,但非中國公民則除外;
(二)就一切有關外國人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之申請作出決定;
(三)就有關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四)基於臨時居留證持證人之資料或申請而對該等證件之撤銷事宜作出決定;
(五)按照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及有關B表E組所述規定,給予輸入槍械,彈葯,火葯及爆炸品和其它物質之許可。
三、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將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代局長可用批示,把有利於治安警察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代副局長或具主管職務之人員。
四、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
五、按此轉授權限作出之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六、廢止三月一日第27/2000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七、由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至本批示生效期間,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所作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八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聯同二月二十八日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現轉授予警察總局總局長白英偉警務總監有關權限,以便在其範疇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 簽署任用書;
(二) 授予職權及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 經審查有關法理前提,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 批准人員職程之晉階;
(五) 按照法例規定,給予免職及解除合同;
(六)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七) 按現行法例規定,給予特別假及短期無薪假;決定因個人原因或因工作需要而放棄特別假時發給有關補償,以及年假之享用、提前享用或累積;
(八) 批准提供超時或輪值工作,但須按法例規定之限度;
(九) 批准警察總局人員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 簽署人員於警察總局內服務時間之計算與結算書;
(十一) 批准人員及其家屬到衛生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二) 審批缺席或遲到是否合理 ;
(十三) 簽署澳門警察總局人員衛生護理證;
(十四) 批准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五) 按照法例規定,決定派員往香港及中國其他地方公幹,但以最高收取五天日津貼為限;
(十六) 批准發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十七) 批准人員、物資及設備、動產及車輛之保險;
(十八) 批准進行及取得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開支表中關於警察總局一章內金額不超過澳門幣貳拾伍萬元之工程、資產及勞務,如屬豁免舉行競投及/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所指金額減半;
(十九) 除上款所述開支外,亦批准為警察總局運作所需之每月固定費用開支,諸如動產租賃、繳納水電、清潔服務、管理費用或其他同類開支;
(二十)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經上級批准競投後且應屬警察總局工作範疇的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一) 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除非法例有特別規定;
(二十二) 簽署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同類實體的文書;
(二十三) 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兩萬元正之招待費;
(二十四) 批准給予私立機構或組織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三萬元的資助,以推動對社會有裨益的活動;
(二十五) 按照法律規定,批准給予薪俸、年資獎金和其他現行規定的補助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4/2008號保安司司長批示
二、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將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總局長可用批示,把有利於警察總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三、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
四、按此轉授權限作出之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追認直至本批示生效前警察總局局長所作出之一切行為。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四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