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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與波蘭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協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二)項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波蘭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協定》。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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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波蘭共和國政府

互免簽證協定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波蘭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 締約雙方”),為了便利締約雙方人員往來,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一) 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護照者,可免辦簽證,進入、離開、過境或逗留波蘭共和國,由入境當天起計算,逗留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二) 持有效波蘭共和國旅行證件的公民,可免辦簽證,進入、離開、過境或逗留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由入境當天起計算,逗留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第二條

上述第一條不適用於為就業、擔任任何其他有報酬的職業或永久居留而進入締約另一方境內的締約一方旅行證件持有人。

第三條

本協議所指的有效旅行證件包括:

(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而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二) 對波蘭共和國公民而言:

a)護照

b)外交護照

c)外交部發出的公務護照

d)護照(臨時)

e)海員證

第四條

締約一方旅行證件持有人在過境締約另一方或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時, 須遵守當地的法律與規定。

第五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任一方的有權限當局拒絕被認為不受歡迎的締約另一方旅行證件持有人進入或逗留本身境內的權力。

第六條

基于社會秩序、公眾健康或者其他理由,締約任一方均可在其境內全部或部份地區中止適用本協定的全部或部份條款,但在中止適用及其後恢復適用本協定前,締約一方應事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七條

在本協定生效前最少三十日,締約雙方應交換本協定第三條所述有效旅行證件的樣本。

締約一方如更新現時使用的旅行證件式樣或啟用新的旅行證件,應同樣最少提前三十日向締約另一方提供有關證件的樣本。

第八條

本協定於收到最後一份由締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已完成為本協定生效所需程序的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後生效。

第九條

本協定不設限期。締約任一方可透過通知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將在收到通知起九十天後失效。

本協定于二零零一年九月三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中文、波蘭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波蘭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