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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的協定》。
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九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愛沙尼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發展締約雙方友好關係和便利締約雙方人員往來,達成以下協議:
(一) 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護照者,可免辦簽證,多次進入愛沙尼亞共和國境內,六個月內逗留不得超過九十天。
(二)持有效愛沙尼亞國民護照(普通、外交護照)或返回愛沙尼亞證明書的愛沙尼亞共和國公民,可免辦簽證,多次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六個月內逗留不得超過九十天。
豁免簽證並非授予第一條所指人員工作的權利。 為工作、執行事業、學習或六個月內逗留多於九十天的目的進入締約另一方境內的人員須事先取得必要的許可。
第一條所指締約一方人員,倘若符合締約另一方關於外國人入境、流動、逗留法律的要求,可在締約另一方向國際旅客開放的各個通行口岸進、出境。
豁免簽證不免除本協定惠及的人員應遵守締約任一方包括關於入境、臨時或永久居留、工作在內的法律和規章的義務。
(一)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任一方的有權限當局拒絕被認為不受歡迎者進入或逗留於本身境內的權利。
(二) 締約任一方在任何時間應無須手續接收第一條所述人員回境。
(一) 基於社會秩序、國家安全、衛生或其他合理的理由,締約任一方均可臨時中止實施本協定的全部或者部份條款,但第五條第二款除外。
(二) 締約一方應透過外交途徑即時將本協定的中止實施通知締約另一方。
(一) 締約雙方應自本協定生效日前最少三十日,透過外交途徑交換本協定第一條所述有效旅行證件樣本。
(二) 締約一方如在本協定生效後更新上述第一條所述旅行證件式樣或啟用新的旅行證件,應提前最少三十日透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提供這些證件的樣本。
本協定不設期限。 締約一方可透過外交途徑,以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另一方的方式,隨時終止本協定。
本協定於最後一份由締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完成為本協定生效所需程序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後生效。
本協定於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澳門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中文、愛沙尼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代表 |
愛沙尼亞共和國 政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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