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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5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數條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一幅由C400、C410、C420、C430、E2、E200、E210、E220及E230地段組成,位於路填海區,總面積為151,324平方米的土地。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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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95.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 第7/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精英教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通過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五日向行政長官呈交的申請書,廖澤雲,代表澳門科技大學,請求以無償、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一幅面積151,324平方米,由C400、C410、C420、C430、E2、E200、E210、E220及E230地段組成,位於路連貫公路及路連貫公路仔回旋處鄰近的土地,用作興建澳門科技大學。根據一併呈交的一份計劃書,興建工程預計將分三期進行。

二、建設發展辦公室分析了該申請,其結論是該土地符合城市規劃及該計劃的用途,並指出有關批給倘有的條件。

三、有關建議已獲行政長官贊同,隨後案卷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以便進行有關手續。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其餘文件後,制訂了合同擬本,該擬本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五日獲申請人同意,但要求在有關土地用途的條款內加入其他與大學發展相關之設備,該要求已獲接納。

五、根據上指合同,由於澳門科技大學的持有人精英教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備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條c)項所指的條件,故以有償制度批出該土地。

六、然而,鑑於批給的用途,並未在合同中訂定任何須繳付的溢價金,且按照類似情況所採納的標準,就批給訂定一項象徵式的年度租金。

七、上指土地的面積為151,324平方米,其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一日發出的第5888/2000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及“B”標示。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受本批示約束的合同條件,按照二零零一年六月六日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一、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4769/26812號收據憑單,因批給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八日在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乙方一幅位於路填海區(COTAI)名為C400、C410、C420、C430、E2、E200、E210、E220及E230地段,總面積151,324 (拾伍萬壹仟佰貳拾肆)平方米,價值澳門幣50,000,000.00 (伍仟萬)元的土地。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一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5888/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該批給受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期限為25 (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之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澳門科技大學的設施,包括教學大樓及輔助設備(行政樓、宿舍、禮堂、圖書館、實驗室、中醫院、中藥研究中心及中藥廠、運動中心、飯堂、停車場、綠化區及其他與大學發展相關之設備)。

2. 土地的利用應遵守將由乙方制訂和遞交,並由甲方核准的「總利用計劃」訂定的條件。

第四條款——租金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須繳付每年地租澳門幣151,324.00 (拾伍萬壹仟佰貳拾肆)元,相當於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為澳門幣1.00 (壹)元。

2.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應按照「總利用計劃」分三個階段進行,總期限為84 (捌拾肆)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期限包括遞交及核准計劃的期限。

第六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不能用於土地以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經甲方批准後方可移走。

3.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 乙方違反本條款之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還得科以下列罰款:

——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澳門幣50,001.00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0,001.00至20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僅由甲方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a) 對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一日發出的第5888/2000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為128,667平方米 的地段進行填海,至平均標高為海拔高度+4.2米。

b) 興建通往批給土地的道路,以便按照「總利用計劃」,在規範本合同的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48(肆拾捌)個月內展開建築工程。

第八條款——保證金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151,324.00 (拾伍萬壹仟佰貳拾肆)元。

2.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九條款——移轉

1. 乙方不可將合同的地位移轉,不論是全部或部分、確定或臨時性質。

2. 為保証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條款——監督

1.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區域執行監督工作,並向他們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2.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乙方必須完全遵守本特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尤其是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有關澳門教育制度及相關補充法例,以及按照其行政及教學自治級別適用的其他法律及規章規定,特別是監察效力方面。

第十一條款——失效

1.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 當土地的使用與批給的用途不符或任何時候當土地沒有被繼續使用;

b) 當土地的利用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落實,但不可歸責於乙方的疏忽且甲方認為有合理解釋者除外;

2.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合同的失效將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a)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用途;

b) 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移轉或更改土地用途;

c) 由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六條款規定的義務。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5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內,訂定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街,其上建有編號為23的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588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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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53.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3/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Yuen Hak Ming。

鑑於:

一、Yuen Hak Ming,鰥夫,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會出生,中國籍,居於香港梨木樹第一座603室,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並以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請求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街,其上建有編號為23的都巿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92/98號通常訴訟筆錄所作的判決,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五分庭宣告申請人為上述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宣告於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六日轉為確定裁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3588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作臨時登錄,編號為26237F號,並已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935/1995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有關的合同擬本,根據申請人的受權人Chao Wa Kam又名Wa Kam Chao,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河邊新街255號,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署的聲明書,有關合同擬本的規定及條件已獲其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舉行會議,並不反對批准該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由上指受權人於二零零一年六月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按照物業轉移稅法典第三條和第四條,以及經十二月十七日第5/99/M號法律核准有關繼承及贈予稅的規定,並根據澳門財稅廳廳長於二零零一年四月十日發出的第2273/2001號證明書,無須就以取得時效取得上指樓宇的利用權而繳付物業轉移稅。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4(伍拾肆)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街,其上建有編號為23的都巿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935/1995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3588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該局第26237F號,其利用權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五分庭作出及載於第92/98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確認為乙方所有,該判決於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六日轉為確定裁決。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原有的一幢層高、地下為商業、一樓及二樓為住宅的樓宇。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15,120.00(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 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