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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氹仔卓家村,面積55平方米,其上建有37號樓宇,已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52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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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67.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 第51/1997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Tang Man Yiu和Tang Lo Leung。

鑑於:

一、Tang Man Yiu,與Chak Oi Lin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香港出生,居於氹仔卓家村三十七號,和其兄弟Tang Lo Leung,與Lee Kam Yee以分別財產制結婚,澳門出生,居於香港九龍新界Lei Moc Chun,第五座1105室,兩人均為中國國籍,按照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向前澳門總督遞交的申請書,申請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一百六十三平方米,位於卓家村三十七號(其中有上蓋面積為五十平方米,無上蓋面積為一百一十三平方米),其上建有該樓宇的土地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448/93號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筆錄所作的判決,申請人被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三分庭宣告為上述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宣告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由於根據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發出並載於該司法案卷的地籍圖,該樓宇的無上蓋面積超過其所佔面積的126%,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申請人遞交一份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制定的地籍圖。

四、透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人透過其受權人Guilherme Vicente Guterres,法律代辦,辦事處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九號二字樓,遞交一份土地工務運輸局所要求的新地籍圖。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四日由上指受權人署名的聲明書,申請人接受有關規定及條件。

六、該都市性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752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三日發出的第4915/1994號地籍圖中定界。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會議,並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由Tang Man Iu,其身份資料已前述,及Lee Kam Yee,中國出生,中國籍,居於香港九龍新界Lei Moc Chun,第五座1105室,以Tang Lo Leung受權人的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已經澳門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1779/1646號收據憑單,因取得利用權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前財政司收納處之海島財稅分處繳付。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55(伍拾伍)平方米,其上建有門牌三十七號的都巿性樓宇,位於氹仔卓家村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三日發出的第4915/1994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2752號,並以乙方名義在第8650號作臨時登錄,其使用權已由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三分庭透過載於第448/93號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筆錄的判決,並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確定裁決確認為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單層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該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1,100.00(壹仟壹佰)元。

2.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3.1)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3.2)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 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對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4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賈羅布大馬路,其上建有108號樓宇的土地批給作出修改,以便將部分地下改為商業用途。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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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93.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1/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Sociedade Industrial 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Wing Wa Kei Ip,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八三年八月五日在前財政司簽署,載於第239冊第91頁及續後數頁,並經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4/SAES/87號批示修改的公證書,對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 Lee Wing Kee 又名 Lei Veng Kei 的一幅面積149平方米,其上建有賈羅布大馬路108號(以前為12號)樓宇,用作住宅用途的土地作出規範,該土地透過二零零零年三月一日的公證書轉讓予總址設於澳門賈羅布大馬路12號地下,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4冊第40頁背頁第9415號的 Sociedade Industrial 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Wing Wa Kei Ip, Limitada。

二、根據上指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用作興建一幢三層高的商業樓宇。

三、承批人欲進行樓宇的更改及擴建工程,該工程將地下的一部份由公寓改為商業用途以及利用天井的一部分,相關的計劃已遞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需將鋅鐵簷篷以另一種永久性的物料代替。

四、這樣,透過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 Sociedade Industrial e Desenvolvimento Predial Wing Wa Kei Ip, Limitada 申請按照被視為可予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用途及隨後更改有關的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計算了附加溢價金的金額,按照所增加的建築面積調整地租,以及制定合同擬本,該合同擬本已獲申請人同意。

六、與此同時,發現到因謬誤的關係,受第74/SAES/87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第二條款把整幢樓宇列作商業用途,但在已合法的計劃中僅將地下的一部份作商業用途,而其餘部份則作公寓用途,該公寓自一九七九年起已設立。

七、因此,制定新的合同擬本,以便更正受上指批示規範的合同的第二條款。

八、該樓宇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19922號,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登錄於11464G號,田底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於F19冊第193頁第22987號。

九、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其透過 Lei Veng Kei,已婚,中國籍及其妻子 Pang Miu Iu,葡籍,均居於澳門賈羅布大馬路108號,分別以總經理及股東經理身分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九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之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十二、訂定於合同第三條,因修改批給而應繳付的附加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19/2001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1318),其副本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

透過本合同,更正受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十一期《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第74/SAES/87號批示規範,關於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49(壹佰肆拾玖)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賈羅布大馬路,其上建有108號(以前為12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第二條款。該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發出的第 2074/1989 號地籍圖中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19922號標示及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11464G號,更正內容如下: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該土地用作維持其上建有的三層高樓宇。

2. 上款所述樓宇的用途如下:

a) 商業(地下的一部分):14平方米;

b) 公寓(地下的一部分、一字樓及二字樓):277平方米。

第二條

1. 透過本合同還批准修改該土地之利用。

2. 鑑於上款所指的修改涉及更改部分土地之用途及增加其建築面積,有關合同的第二及第三條款現修訂如下: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2.上款所述樓宇的用途如下:

a) 商業(地下):138平方米;

b) 二星級公寓(地下的一部分、一字樓及二字樓):257平方米。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2.

3. 每年地租調整為澳門幣437.00(肆佰拾柒)元。

第三條

根據本次修改,乙方須繳付溢價金澳門幣301,071.00(拾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及已向其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四條

所需的更改工程須在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六(陸)個月的總期限內進行。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內,訂定完善三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環船人街,其上建有20、22及24號都巿性樓宇,總面積165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7號、第23038號及第23039號的土地的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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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81.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Ho I。

鑑於:

一、Ho I,寡婦,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出生,中國籍,居於路環船人街二十號,通過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九日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遞交的申請書,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申請訂定完善三幅毗連、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環船人街,其上建有20、22號及24號都巿性樓宇,總面積165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45/96號通常訴訟程序筆錄所作的判決,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分庭宣告申請人為上述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宣告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述都巿性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37號、第23038號及第23039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臨時登錄於第25859F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636/1993號地籍圖中定界。

四、在遞交組成程序所需的一切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有關的合同擬本,根據申請人的受權人Cheong Ieng 署名的二零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聲明書,受權人為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出生,中國籍,居於路環船人街三十三號,申請人接納有關合同擬本的規定及條件。

五、有關程序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一日舉行會議,並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批給的條件,根據二零零一年四月三日由上指受權人簽署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6541/26715、6542/26716及6543/26714號收據憑單,因利用權之取得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三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環船人街,總面積165(壹佰陸拾伍)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三幅土地上建有編號分別為20、22及24號的都巿性樓宇,分別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4636/1993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3037、23038及23039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錄於該局第25859F號,其利用權已由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分庭作出及載於第45/96號平常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確認,並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所作出的裁決確定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三幢兩層高、地下為商業、一樓為住宅的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24,750.00(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名為外港新填海區(NAPE)25地段(A1/g)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1942號。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 五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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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42.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 第44/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

鑑於:

一、通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64,8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NAPE)的土地的整體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並於稍後將組成該土地的每幅地段的合同條件進行修改,考慮到承批人與第三者所作出的承諾,會將有關合同條件訂立於獨立合同內。

二、這樣,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6冊第170頁第2276號,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Zhu Kuan”大廈二十字樓的“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通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部份修改批給合同,尤其是對25地段(A1/g)的合同,應按該地段的特徵進行修改。

三、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接納。

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六、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7頁第21942號及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F-1冊第141頁背頁第26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一日發出的第5640/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由 Zhuo Rongliang,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出生,及 Yang Panchao,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出生,兩人的職業住所設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 Zhu Kuan”大廈20字樓,以經理身份並代表“ 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之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 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 核實。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批准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受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公證書規範,並經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的公證書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給當中有關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NAPE)25地段(A1/g),面積6,480(陸仟肆佰捌拾)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作出修改。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42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一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5640/19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2. 上款所指的25地段(A1/g)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塔樓及一座裙樓組成的樓宇。兩座塔樓分別高十九層及十三層,座落於四層高連平台頂層的樓裙上,其建築面積如下:

i) 住宅 : 17,624平方米;

ii) 商業 : 4,858平方米;

iii)酒店 : 42,178平方米;

iv)有蓋停車場 : 7,350平方米。

第四條款

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繳付以下租金:

1.1. 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間,繳付批出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10.00(拾元),總額為澳門幣64,800.00(陸萬肆仟捌佰)元。

1.2. 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繳付總額澳門幣477,640.00(肆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其計算如下:

i) 住宅面積:

17,624平方米 x $5.00/平方米 $88,120.00;

ii) 商業面積:

4,858平方米 x $7.50/平方米 $36,435.00;

iii)酒店面積:

42,178平方米 x $7.50/平方米 $316,335.00;

iv)停車場面積:

7,350平方米 x $5.00/平方米 $36,75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長至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遞交及核准有關土地利用計劃的期限。

第六條款

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第1款所定的總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不可抗力或被證實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視為不可抗力。

4. 為著本條款第2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之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

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相等於年租的保證金,金額為澳門幣64,800.00(陸萬肆仟捌佰)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

轉讓

1. 僅在乙方遵守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的付款後,甲方才許可在不更改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轉讓土地。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將土地的租賃權向適當及具備認可資格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九條款

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六條款所指加重罰款之期限屆滿;

1.2. 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別原因則除外。

2. 合同之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一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 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名為外港新填海區24地段(A1/f)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1941號。

二、 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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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41.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 第43/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Macau-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

鑑於:

一、 通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64,8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的土地的整體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並於稍後將組成該土地的每幅地段的合同條件進行修改,考慮到承批人與第三者所作出的承諾,會將有關合同條件訂立於獨立合同內。

二、 這樣,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6冊第170頁第2276號,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 Zhu Kuan”大廈二十字樓的Macau-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通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部份修改批給合同,尤其是對24地段(A1/f)的合同,應按該地段的特徵進行修改。

三、 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三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承批人接納。

四、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五、 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六、 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6頁背頁第21941號及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F-1冊第141頁背頁第26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三日發出的第4761/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七、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的條件,其通過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由Zhuo Rongliang,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出生,及Yang Panchao,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出生,兩人的職業住所均設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 Zhu Kuan”大廈二十字樓,以經理身份並代表Macau-Obras de Aterro, Limitada 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之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核實。

八、 訂定於合同第六條款,因修改批給而應繳付的溢價金已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11553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在澳門財政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21/2001),其副本已存檔於本委員會的案卷內。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批准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受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公證書規範,並經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的公證書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給當中有關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NAPE)24地段(A1/f),面積6,480(六千四百八十)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作出修改。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41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三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4761/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 B”標示。該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2. 上款所指的24地段(A1/f)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塔樓、一座樓裙及一層地庫組成的樓宇。兩座塔樓分別高十九層及十三層,座落於四層高連平台頂層的樓裙上,其建築面積如下:

I) 住宅: 17,624平方米;

II) 商業: 4,858平方米;

III) 寫字樓: 42,178平方米;

IV) 有蓋停車場: 14,125平方米;

V) 社會設施: 1,552平方米(位於平台頂 層及在住宅塔樓下面);

VI) 社會設施或公共服務: 1,900平方米(位於平台頂 層及在寫字樓塔樓下面)。

第四條款

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繳付的租金總額為澳門幣511,515.00(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其計算如下:

I) 住宅面積:

17,624平方米x$5.00/平方米 $88,120.00;

II) 商業面積:

4,858平方米x$7.50/平方米 $36,435.00;

III) 寫字樓面積:

42,178平方米x$7.50/平方米 $316,335.00;

IV) 停車場面積:

14,125平方米x$5.00/平方米 $70,625.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特別負擔

1.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交出下列單位:

1.1 用作社會設施,位於平台頂層及在住宅塔樓下面,總面積1,552平方米,識別於本合同第三條款V)項,在外港新填海區都市整治計劃(PIUNAPE)中規定的獨立單位及八月二十八日第54/89/M號法令所指的有關停車位;

1.2 用作社會設施或公共服務,位於平台頂層及在寫字樓塔樓下面,總面積1,900平方米,識別於本合同第三條款VI)項的獨立單位。

2. 乙方必須作出有關轉讓上款第1.1及第1.2點所指的用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進行物業登記及在財稅處進行房屋紀錄。

第六條款

合同溢價金

鑑於現行對合同的修改,乙方須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1,309,302.00(壹佰叁拾萬零玖仟叁佰零貳)元,甲方已收到有關款項及已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七條款

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金額為澳門幣511,515.00(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的保證金。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

竣工證明

外港新填海區24地段(A1/f)的竣工證明僅在履行本合同第五條款第1款之規定後方發出。

第九條款

轉讓

1. 僅在乙方遵守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的付款後,甲方才許可在不更改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轉讓土地。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將土地的租賃權向適當及具備認可資格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不遵守第五條款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一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名為外港新填海區(NAPE)14地段(A1/h)的土地批給。該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1933號。

二、根據上款所述合同的規定及條件,許可將該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有償方式轉讓予大豐銀行有限公司。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五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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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07.1號案卷及土地 委員會第2/2001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及

丙方——大豐銀行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通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64,8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NAPE)的土地的整體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並於稍後將組成該土地的每幅地段的合同條件進行修改,考慮到承批人與第三者所作出的承諾,會將有關合同條件訂立於獨立合同內。

二、這樣,“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通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部份修改批給合同,尤其是對14地段(A1/h)的合同,應按該地段的特徵進行修改。

三、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宋玉生廣場418號,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冊第105頁背頁第576號的大豐銀行有限公司通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的申請書,重申有關向其轉讓上指地段批給衍生情況之申請。

四、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將一份合同擬本送交各申請人,該合同擬本預訂收取一個面積1,900平方米,作社會設施用途的獨立單位作為批給的回報,以及收取因增加作停車場用途的建築面積及寫字塔樓下面的平台樓層的高度而繳付的相應附加溢價金。

五、然而,由於承讓公司表示因寫字塔樓下的部份地方被機器設備及大廈的公用管道所占用,所以不能在寫字塔樓下面設置及交付作社會設施用途的單位,為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向上級建議將上述回報改為以增加相應於有關單位的價值之溢價金為之。

六、鑑於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日已核准此建議,因此亦制定了新的合同擬本。根據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遞交的聲明書,該擬本已獲承讓公司接納。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一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二月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上述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2頁背頁第21933號及以轉讓公司的名義登錄於F-1冊第141頁背頁第26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4882/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轉讓公司及承讓公司有關修改及轉讓的條件,其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及三月八日分別由Zhuo Rongliang,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出生,和Yang Panchao,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出生,兩人的職業住所均設於澳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Zhu Kuan”大廈20字樓,以經理身分代表“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及由Sio Ng Kan,已婚,澳門出生,以大豐銀行有限公司的代表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等聲明書之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核實。

十一、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2177/12263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在澳門財稅廳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經甲方許可,乙方透過本合同,並以澳門幣10,425,400.00(壹仟零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將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外港新填海區(NAPE)14地段(A1/h),面積6,480(陸仟肆佰捌拾)平方米的土地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丙方。該地段為受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公證書規範,並經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的公證書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給的組成部份,上述土地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21933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份的第4882/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該地段以下簡稱土地。

2. 另外,許可修改上指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批給,該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塔樓、一座裙樓及兩層地庫組成的樓宇。兩座塔樓分別高十九層及十三層,座落於四層高連平台頂層的裙樓上,其建築面積如下:

i)住宅 : 17,624平方米;

ii)商業 : 4,858平方米;

iii)寫字樓 : 42,178平方米;

iv)有蓋停車場 : 16,076平方米;

v)社會設施 : 922平方米(位於平台頂層及在住宅塔樓下面)。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丙方須繳付的租金總額為澳門幣521,270.00(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其計算如下:

i) 住宅面積:

17,624平方米x $ 5.00/平方米 $ 88,120.00澳門元;

ii)商業面積:

4,858平方米x $ 7.50/平方米 $ 36,435.00澳門元;

iii)寫字樓面積:

42,178平方米x $ 7.50/平方米 $ 316,335.00澳門元;

iv)停車場面積:

16,076平方米x $ 5.00/平方米 $ 80,380.00澳門元。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特別負擔

1. 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交出用作社會設施,位於平台頂層及在住宅塔樓下面,總面積922平方米,識別於本合同第三條款v)項,在外港新填海區都市整治計劃(PIUNAPE)中規定的獨立單位及八月二十八日第54/89/M號法令所指的五個停車位。

2. 丙方必須作出有關轉讓本條款第1款所指用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進行物業登記及在財稅廳進行房屋紀錄。

第六條款——合同溢價金

鑑於現行對合同的修改,丙方須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8,869,549.00(捌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以年利率7厘計息,分兩期繳付,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本息相同,為澳門幣$4,551,524.00(肆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第一期在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3(三)個月後到期繳付。

第七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金額為澳門幣521,270.00(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的保證金。

2. 上款所指之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八條款——竣工證明

外港新填海區14地段(A1/h)的竣工證明僅在履行第五條款第1款及提交已全數付清第六條款所訂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可發出。

第九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a) 不準時繳付租金;

b)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 給用途;

c) 不遵守第五條款及第六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之權力予郵政局局長羅庇士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安達信公司』訂立有關設立電子核證機關的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合同。

二零零一年五月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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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