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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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對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之合同,訂定為完善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2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金龍巷,其上建有七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27號的土地的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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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18.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9/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Lei Chai。

鑑於:

一、Lei Chai,寡婦,中華人民共和國佛山出生,中國國籍,居於澳門半島金龍巷七號,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前澳門總督遞交申請書,請求訂定完善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其上建有該樓宇,面積122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111/95號平常訴訟筆錄所作的判決,申請人被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分庭宣告為上述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該宣告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上指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827號,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在第5264號作臨時登記,並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4558/1993號地籍圖中。

四、在遞交所有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有關的合同擬本,根據由代理人Álvaro Rodrigues律師署名的二零零零年五月八日聲明書,有關規定及條件已獲申請人接納。代理人的辦事處設於澳門勞動節大馬路一百六十三號Kwong Fok Cheong大廈第一座H舖。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九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之代理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代理人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1712/10131號收據憑單,因取得利用權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122(壹佰貳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金龍巷,其上建有7號都巿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4558/1993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2827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記於該局第5264號,由其擁有的利用權已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二分庭作出及載於第111/95號平常訴訟筆錄的判決確認,並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經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其上建有的一幢兩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4,880.00(肆仟捌佰捌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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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1/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名為外港新填海區18地段(A1/l)的土地批給,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37號。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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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29.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2/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64,8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的土地的整體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並於稍後將組成該土地的每幅地段的合同條件進行修改,考慮到承批人與第三者所作出的承諾,會將有關合同條件訂立於獨立合同內。

二、這樣,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6冊第170頁第2276號,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Zhu Kuan”大廈二十字樓的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透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部份修改批給合同,尤其是對18地段(A1/1)的合同,應按該地段的特徵進行修改。

三、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透過其受權人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Beaumont, Limitada 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六、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4頁背頁第21937號及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F-1冊第141頁背頁第26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一日發出的第4587/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的受權人 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Beaumont, Limitada 有關修改的條件,其透過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五日由 Ambrose So Shu Fai 及 Chan Wai Lun Anthony,兩者均已婚,居於澳門葡京酒店新翼二字樓,以經理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之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 Rui José da Cunha 核實。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批准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受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公證書規範,並經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的公證書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給當中有關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NAPE)18地段(A1/1),面積6,480(六千四百八十)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作出修改。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37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一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4587/19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2. 上款所指的18地段(A1/l)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之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塔樓組成的樓宇,這兩座塔樓均為十三層高,座落於四層高連平台頂層的樓裙上,其總建築面積如下:

i) 住宅 : 35,248平方米;

ii) 商業 : 4,992平方米;

iii) 有蓋停車場 : 8,372平方米;

iv) 社會設施 : 3,103平方米(位於平台頂層及在

住宅塔樓下面)。

第四條款

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繳付的租金總額為澳門幣255,540.00(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其計算如下:

i) 住宅總面積:

35,248平方米x $ 5.00/平方米—— $ 176,240.00;

ii) 商業總面積:

4,992平方米x $ 7.50/平方米—— $ 37,440.00;

iii) 停車場總面積:

8,372平方米x $ 5.00/平方米—— $ 41,86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

特別負擔

1.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交出用作社會設施,位於平台頂層及在住宅塔樓下面,總面積3,103平方米,識別於本合同第三條款iv)項,在外港新填海區都市整治計劃(PIUNAPE)中規定的獨立單位及八月二十八日第54/89/M號法令所指的有關停車位。

2. 乙方必須作出有關轉讓上款所述的用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進行物業登記及在財稅處進行房屋紀錄。

第六條款

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金額為澳門幣255,540.00(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的保證金。

2. 上款所指之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七條款

轉讓

1. 僅在乙方遵守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98/SATOP/99號批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的付款後,甲方才許可在不更改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轉讓土地。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將土地的租賃權向適當及具備認可資格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八條款

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九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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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2/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名為外港新填海區19地段(A1/m)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38號。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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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328.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5/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64,80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的土地的整體修改批給合同作出規範,並於稍後將組成該土地的每幅地段的合同條件進行修改,考慮到承批人與第三者所作出的承諾,會將有關合同條件訂立於獨立合同內。

二、這樣,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6冊第170頁第2276號,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冼星海大馬路無門牌編號“Zhu Kuan”大廈二十字樓的Macau - Obras de Aterro, Limitada公司透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遞交的申請書,申請部份修改批給合同,尤其是對19地段(A1/m)的合同,應按該地段的特徵進行修改。

三、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合同擬本,該擬本已獲承批公司透過其受權人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Omar, Limitada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八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四、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

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六、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4A冊第35頁第21938號及以承批公司名義登錄於F-1冊第141頁背頁第26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115/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的受權人Sociedade Fomento Predial Omar, Limitada有關修改的條件,其透過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五日由Ambrose So Shu Fai及Chan Wai Lun Anthony,兩者均已婚,居於澳門葡京酒店新翼二字樓,以經理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之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Rui José da Cunha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透過本合同,批准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受一九九零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公證書規範,並經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的公證書及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作出修改的批給當中有關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NAPE)19地段(A1/m),面積6,480(六千四百八十)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作出修改。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938號及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分的第5115/19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 示。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2. 上款所指的19地段(A1/m)的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本合同標的租賃有效期至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座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塔樓組成的樓宇,該兩座塔樓均為十三層高,座落於四層高連平台頂層的樓裙上,其建築面積如下:

i) 住宅 :35,248平方米;

ii) 商業 :4,992平方米;

iii) 有蓋停車場 :8,372平方米;

iv) 社會設施 :2,612平方米(位於平台頂層及在住宅塔樓下面)。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繳付以下年租:

1.1. 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間,繳付所批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10(拾)元,總數為澳門幣64,800.00(陸萬肆仟捌佰)元。

1.2. 土地利用施工完成後,改為繳付總額澳門幣255,540.00(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按下列分類計算:

i)住宅總面積:

35,248平方米x$5.00/平方米 $176,240.00;

ii)商業總面積:

4,992平方米x$7.50/平方米 $37,440.00;

iii)停車場總面積:

8,372平方米x$5.00/平方米 $41,860.00。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長至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遞交及核准圖則的期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1.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交出用作社會設施,位於平台頂層及在住宅塔樓下面,總面積2,612平方米,識別於本合同第三條款iv)項,在外港新填海區都市整治計劃(PIUNAPE)中規定的獨立單位及八月二十八日第54/89/M號法令所指的有關停車位。

2. 乙方必須作出有關轉讓上款所述的用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所需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進行物業登記及在財稅處進行房屋紀錄。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第1款所訂的總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不可抗力或被證實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第2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上述事實之發生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乙方應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金額為澳門幣64,800.00(陸萬肆仟捌佰)元的保證金。

2. 上款所指之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年租之數值調整。

第九條款——竣工證明

外港新填海區19地段(A1/m)的竣工證明僅在履行本合同第六條款第1款後方發出。

第十條款——轉讓

1. 僅在乙方遵守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98/SATOP/99號批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的付款後,甲方才許可在不更改合同條件的情況下轉讓土地。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將土地的租賃權向適當及具備認可資格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一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七條款所指加重罰款之期限屆滿;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特別原因則除外。

2. 合同之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而乙方無權獲得任何賠償。

第十二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不遵守第六條款所訂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三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四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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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3/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透過二零零零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對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13,112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碼頭及觀音廟之間的土地,以及將一幅面積491平方米的零碎地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綠化區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在上指批示公佈後,發現由於疏忽的關係,未在有關的修改案卷內加入文化局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的第1209/17.19.1086/DPC/52號公函。該公函根據社會文化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四月九日的批示,要求土地工務運輸局更改上述土地的城市規劃條件,將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發出的第89A011號正式街道準線圖內規定的,觀音廟附近作公共行人道和停車場面積的部分取消,以避免破壞該廟後面山坡的山腳。

在此情況下,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九日對該地點發出一份新的正式街道準線圖,而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亦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出相應的地籍圖,其內批給土地的總面積、組成土地的該等零碎地的標示及將會由承批人負責特別負擔的該等零碎地的標示維持不變,僅是最後幾幅零碎地的面積、地段南面原定的界線及用作興建一座供公眾用的瞭望台的“A2” 零碎地的外形不同。

基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更正受二零零零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3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規範的修改批給合同,以便將有關土地的邊界改為按照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出且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第917/1989號地籍圖所劃定的說明,並根據該地籍圖,將以字母 “B1”、“B2”及“C”標示的土地的面積由3,390平方米、 1,343平方米及531平方米分別改為3,393平方米、944平方米及664平方米。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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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以及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第二及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港務局局長黃穗文工程師,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衛安(澳門)有限公司/Guardforce (Macau) - Serviços e Sistemas de Segurança, Limitada簽訂有關海事博物館設施之保安服務合同。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3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5,17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與漁翁街交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2冊第158頁背頁第21801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受第78/SATOP/95號批示規範。

二、上款所指之修改為修改一幢根據房屋發展合同之規定而興建的一座有地面層及其上另有之17層大廈的停車場的位置,由地庫改為設於地面層大廈與社會設施之間的空地上。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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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委員會第29/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與

乙方——亨達發展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8/SATOP/95號批示,對兩幅毗鄰地段的批給作出修改,從而以租賃制度,將一幅面積5,175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慕拉士大馬路與漁翁街交界的土地,批給公司辦事處位於澳門東北大馬路無門牌編號P地段I大廈,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6冊第144頁背頁第2224號註冊的亨達發展有限公司,以便根據房屋發展合同之規定興建一幢建築物。

二、承批人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向前房屋司呈交申請書,藉以經濟理由,請求修改上述批給合同的第4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將興建於地庫層的停車場取消,改為把停車場設於地面層大廈與社會設施之間的空地上。

三、承批人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提交有關的建築修改計劃予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審議,根據該司司長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通過,但須遵守所作出的技術意見。

四、最後,承批人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呈交工程修改計劃,按照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的批示,該計劃獲得通過,但須遵守個別的技術規定。

五、然而,由於更改計劃的土地利用面積較第78/SATOP/95號批示的利用面積為少,並鑑於修改計劃是承批人主動提出,因此,無須對溢價金作出修改。

六、房屋局制定了合同的修改擬本並通知申請人有關合同修改擬本的規定和條件,根據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六日的聲明書,申請人同意該合同修改擬本。

七、在房屋局局長發出贊同意見後,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將該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八月十七日舉行會議,並就有關申請發出贊同意見書。

八、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八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九日由柯為湘,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東北大馬路無門牌編號P地段I大廈,以亨達發展有限公司經理身份並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一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與漁翁街交界,面積5,175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將地庫停車場改為設於地面層大廈與社會設施之間的空地上。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92冊第158頁背頁第21801號,以乙方名義登記於F-28冊第12頁第24134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出的第1647/1989號地籍圖中定界。該批給受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8/SATOP/95號批示所規範。

2. 鑑於上款所述,上指合同的第四條款現修訂如下:

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根據本合同附件的預先研究書(附件II),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地面層及其上十七層所組成的樓宇以及一所位於地段中央的五層高學校。

2. 上款所指樓宇用途如下:

a) 住宅:33,623.45平方米;

b) 商業: 2,360.19平方米;

c) 學校: 3,165.79平方米;

d) 停車場:有蓋面積266.06平方米;

無蓋面積2,878.41平方米;

e) 公用面積:8,951.43平方米。
3.
4.
5.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

葡文版本

第3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民航局局長博樂克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政府船塢簽訂“ 蓮花號”消防船之保養合同。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37/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連同第30/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轉授予建設發展辦公室主任羅定邦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一切所需的權力,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Texasia - Consultadoria, Projectos e Serviços, Lda.簽訂「澳門污水處理廠蓄水池設計、建造、供應、安裝及起動工程」之技術輔助顧問服務合同。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葡文版本

第38/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之權力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馮瑞權碩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天網資訊科技(澳門)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地球物理暨 氣象局電腦網絡之保養合約。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七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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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