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葡文版本

第24/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及公開競投方式批出,面積6480平方米,位於澳門外港新填海區(NAPE)第13號(A2/h)地段,由柏嘉街、倫斯泰特大馬路、孫逸仙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所圍繞,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K冊第92頁第22211號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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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242.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1/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Heng Yi,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8/SATOP/92號批示,對以租賃方式批給總址設於澳門黑沙環馬路七號及八號第十五座南方花園地下“ A”、“ B”和“C”的Companhia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Heng Yi, Limitada的一幅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NAPE)第13號(A2/h)地段,面積648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作出規範。

二、然而,由於疏忽的關係,沒有按照由四月十八日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外港新填海區都市整體計劃章程》的規定,在本批給合同及其他的外港新填海區土地批給合同內訂定承批人須將社會設施包括在所進行的利用。

三、鑑於此情況會妨礙樓宇的分層所有權登記和隨後訂立的單位買賣契約,因此,有需要對批給合同進行修改,以便使規定和實際執行一致。

四、由於雙方立約人對一些問題存有分歧,尤其是關於相關設施所用空間的擁有權及其特定功能方面,有關程序進展較緩慢。承批人反對在該樓宇設置任何學校,因為數百老師、學生及職員聚集會對環境造成滋擾,而除了令管理安全變得嚴重外,還會損害不動產的質量而需要進行保護。

五、於是,承批人請求考慮設置另一種不會導致太多人集中使用的設施,例如圖書館、檔案室、電腦中心或其他類似的服務。

六、在此情況下,由於在短期內無須在該區備留空間來設立學校,因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向上級建議容許承批人占有有關社會設施或將之轉讓予第三者,若是後者,則政府享有優先權,而將來在該處開設的業務則須得到有權限部門的許可。

七、該建議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七日核准,隨後制定修改合同的擬本,並將之送交承批人。承批人聲明按擬本所載的條件,但建議對第十一條款第二款作輕微更改,而有關建議已獲接納。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二日舉行會議,同意根據已協定的條件修改批給合同。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面積6480平方米的上指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日發出的第3859/92號地籍圖中已定界,並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22211號,以及以承批人名義登記於第1465號。

十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將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其透過由Lei Iok或Ly Ngoc,已婚,及Chau Kam Tou,已婚,以經理身分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聲明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的確認,上述兩人的身分和權力已獲Gonçalo Pinheiro Torres私人公證員核實。

第一條

1.透過本合同,批准局部修改一幅面積6,480(陸仟肆佰捌拾)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外港新填海區(NAPE)第13(A2/h)地段,由柏嘉街、倫斯泰特大馬路、孫逸仙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所圍繞,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DSCC)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日發出的第3859/92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及“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CRP)第22211號,並在該登記局以乙方的名義於第1465號登記的土地的利用。有關土地之批給受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78/SATOP/92號批示所約束。

2.基於上款所指事項,受第78/SATOP/92號批示約束的合同的第三、第四及第十一條款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根據由一九九一年四月十八日第68/91/M號訓令核准的《外港新填海區都巿整體計劃規章》,土地用作興建一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兩座塔樓及一座裙樓組成的樓宇。兩座塔樓均為十三層高,座落於四層高連平台頂層的裙樓上。

2. 上款所指之建築物用途如下:

i) 商業:4,992平方米;

ii) 住宅:35,248平方米;

iii) 停車場:8,372平方米;

iv) 社會設施或公共服務:2,836平方米。

3.

4.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繳付年租如下:

a) 在土地利用工程施工期間,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租金為澳門幣20.00(貳拾)元,總金額為澳門幣129,600.00(拾貳萬玖仟陸佰)元;

b) 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改為:

i) 商業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15.00(拾伍)元;

ii) 住宅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10.00(拾)元;

iii) 停車場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10.00(拾)元;

iv) 倘甲方不行使其取得之權利,第三條款第二款第iv)項規定之社會設施或公共服務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10.00(拾)元。

2.

3.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在土地利用完成後,除用作社會設施或公共服務的獨立單位外,將本批給所帶來之情況轉讓,無須得到甲方許可。

2. 為維護公眾利益,並在合適的情況下,甲方保留取得面積分別為1,461平方米及1,375平方米,均位於住宅塔樓下的裙樓上的獨立單位作為社會設施或公共服務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必須在買賣合同中指出其用途及該等單位之價值將以建築成本及第230/93/M號訓令所定的適用於釐定價格之其他計算因素為基礎而確定。

3. 倘甲方不行使上款所指單位之取得權,則轉讓該等單位須得到甲方的明確許可,而承讓人還須受本合同條件的修改所約束。

4.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之規定,將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自願性抵押。

第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葡文版本

第25/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對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經更正後為26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南灣大馬路,其上建有665號(舊稱南灣街79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作出修改,以便對利用作出更改,由二十七層縮減為二十六層。該批給受第76/SATOP/94號批示規範。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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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293.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0/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Vitor Cheung Lup Kwan。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76/SATOP/94號批示,對以長期租借制度批給Vitor Cheung Lup Kwan的一幅面積271平方米,經更正後為266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南灣大馬路665號(舊稱南灣街79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根據上指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高二十七層的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

三、承批人遞交了一份新建築圖則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議,以便將上指樓宇由二十七層縮減為二十六層,從而提高每層樓的淨高,使之符合結構的需要和將要安裝的技術設備。該申請已獲核准。

四、然而,由於疏忽,沒有把該事情通知有關部門,以便更改受上指批示約束的合同第二條款。

五、如此,僅在申請發出使用准照時,才發現已進行的二十六層利用並不符合合同的規定,因此,需對批給合同作出修改。

六、在此情況下,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開展有關程序,並認為無需訂定任何附加溢價金,因為雖縮減層數,但增加的建築面積僅約50平方米。

七、按照財政跟進表,合同規定的溢價金已全部繳清。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一月三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一年三月七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第一條

根據已核准的工程計劃及獨立單位說明書,對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號665號(舊稱南灣街79號),面積271平方米,現更改為266(貳佰陸拾陸)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十月十六日發出的第3338/1990號地籍圖中標示,受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6/SATOP/94號批示約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修改,該合同第二條款的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二十六層高樓宇。

2.

3.

第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議的法院。

葡文版本

第26/2001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五款和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之權力予環境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吳北明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派意市場推廣服務有限公司」訂立有關“可持續發展與環保產業”國際研討會及展覽會的組織及管理之服務合約。

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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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四月四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