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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類別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批准移轉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85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得勝斜路,其上建有93、99、107及121號樓宇的土地之修改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該合同受於第75/SATOP/96號批示所約束。
二、批准延長土地的利用期限至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二日。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 - Chio Ho Cheong;及
丙方 - Companhia de Fomento Predial San Kin Tai,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5/SATOP/96號批示,對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由無償轉為有償批給,位於澳門半島得勝斜路107至121號,經修正後面積為458平方米,事後批准移轉予Alberto Dias Ferreira及其妻子Rosa Ivida Cheoc Dias Ferreira、Thomas Too及其妻子Miranda Tam,並再移轉予Chio Ho Cheong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同時,亦對為可一併利用一幅毗鄰,經修正後面積為481平方米,位於得勝斜路93至99號的土地而更改用途的土地批給修改合同作出規範,在該合同中,由於按照該地段的新街道準線圖,而將兩幅面積分別為32及48平方米的地段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共街道。
二、根據上述合同第二及第四條款,該土地的總面積為859平方米,用作興建一幢十七層高,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其總利用期限為二十四個月,由《澳門政府公報》公布之日起計,即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止。
三、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157頁背頁第13645號。
四、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承批人根據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的申請書,申請將土地的利用期延長多二十四個月,並准許將餘下的溢價金分兩期繳交,即分別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繳交,理由是澳門房地產巿場出現住宅供應量過多的情況。該申請獲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作出批示准許。
五、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承批人聯同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26號I Tak商業大廈23字樓,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12549號之Companhia de Fomento Predial San Kin Tai, Limitada,申請根據上述合同第七條款的規定,將該土地使用權之擁有移轉予該公司。
六、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分析了有關申請,由於考慮到溢價金已全數清訖,且並未發現所述移轉存在投機因素,亦無更改法定的溢價金計算值,故認為該申請具備批准的條件。
七、然而,Companhia de Fomento Predial San Kin Tai, Limitada 以轉受權人身份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了申請書,請求再次延長土地的利用期,並指出不動產市場自一九九三年起一直處於衰退中,令銀行業對建築貸款有很多限制,使土地利用未能依時開展。
八、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表示接受該申請所提出的解釋,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五條第五款的規定,建議上級批准把土地的利用期延長多九個月,且不科處罰款。根據二零零零年九月八日的批示,運輸工務司司長同意有關建議,並命令將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以便作出意見。
九、因此,案卷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六日舉行會議,對有關申請發表贊同意見。
十、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五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出讓人及承讓人有關移轉合同的條件,透過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及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八日由Luo Zhihai 及Liu Sijing,兩人均為未婚,成年,職業居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北京街126號I Tak商業大廈23字樓,分別以總經理和經理身份代表Companhia de Fomento Predial San Kin Tai,Limitada,並以Chio Ho Cheong的轉受權人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同聲明書的確認,彼等身份及權力經私人公證員António Passeira 和Elisa Costa確認。
第一條
透過本合同,並依照批給乙方,受六月十二日第二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75/SATOP/96號批示約束的修改批給合同訂定的條件,甲方許可乙方將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6冊第157頁背頁第13645號,位於澳門半島得勝斜路,其上建有第93、99、107及121號樓宇,面積859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移轉予丙方。
第二條
土地的利用期限延長至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二日。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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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3,81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東北大馬路與黑沙灣海邊馬路交界,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9冊第21745號和B-109冊第21951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受第81/SATOP/95號批示規範。
二、上款所指之修改為修改一幢根據房屋發展合同之規定而興建的18層高大廈的土地批給的溢價金和回報,並對商用面積作出部份修改,以作社會設施之用。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與
乙方——南方建築置業有限公司。
鑑於:
一、透過於1995年7月5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81/SATOP/95號批示,對兩幅毗鄰地段的批給作出修改,從而以租賃制度,將一幅面積3,819平方米,位於東北大馬路與黑沙灣海邊馬路交界的土地,批給公司住所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1023號南方大廈四字樓的南方建築置業有限公司,以便以根據房屋發展合同之規定興建一幢建築物。
二、該土地的利用根據有關合同第4條款之規定已完成,土地工務運輸局於1999年10月25日發出了有關建築物最終工程部份的第80/99號使用准照。
三、根據合同第13條款,有關合同的溢價金是以回報單位形式繳付,即在該工程完成之後,將在該條款中所指之188個住宅單位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由於預見適齡學生的分界組成之變化及來自中國大陸的青年及幼童移民數量的增加,有需要增加學校方面的設施。教育暨青年局於2000年3月請求房屋局給予協助,將原本作為溢價金的188個住宅單位與承批企業的商業用面積作交換,並將其修改成為該局的學校設施。
五、教育暨青年局指出選擇該解決方法的理由是希望利用現在要求之闊大空間,讓街坊會聯合總會可透過現時附設在小學內的設施與交換所指的平台,迅速建立一可容納約九百名學生的中學部。
六、該局認為現存學校的基本建設已具備改變為中學的所有條件,且只需作出最低的投資和申請一項短期工程,另外,由於該兩個空間的位置是互相接近,故除可縮減管理上的開支外,還可符合該人口稠密區域的教育需要,以及防止青年犯罪事件的發生。
七、最後,教育暨青年局還指出該等平台於小學教育方面具備令人滿意的條件,因為有助於學生體育活動的發展,以該空間發展有關活動是橫向多於縱向的;另外,考慮到現有一個與該建築物相連的公共康樂公園,為保障安全,可利用其進行一些露天的練習或比賽,此舉亦由於日間上課的時間與居民非經常使用該公園的時間相互配合。
八、於2000年5月17日獲得運輸工務司司長的同意批示後,房屋局已制定修改合同之擬本,該擬本獲南方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所授權之金谷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同意。
九、透過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批示,有關更改該建築物一樓及二樓商業用途為社會設施用途的計劃被視為可予通過,但須遵守個別技術要求。
十、在房屋局局長發出贊同意見後,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將該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十一、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二、根據7月5日第6/80/M號法律第125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公司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申請公司透過2001年1月9日由黃瑞莊,寡婦,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5樓B座及崔銘文,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南灣大馬路325號昌輝大廈5樓B座,以授權人金谷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及經理身份並代表該公司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由第一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
1. 透過本合同,批准將位於澳門東北大馬路與黑沙灣海邊馬路交界,面積3,819平方米之批地上所興建之大廈的一樓與二樓,包括在地面樓層的獨立通道之用途,由商業更改為社會設施,以及對批給合同的溢價金進行修改。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79冊第22頁第21745號和B-109冊第66頁第21951號,以乙方名義分別登記於F-26A冊第32頁第2818號和F-34冊第168頁第26671號,並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1993年10月14日發出的第2303/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B”、“D”、“A1”、 “B1”及“C”標示。該批給受1995年7月5日第27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81/SATOP/95號批示規範。
2. 鑒於上款所述,上指合同的第四條款及第十三條款現修訂如下:
第四條——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十三條款——合同溢價金
1. 乙方必須給予甲方第四條款第二款e)項所述,位於一樓與二樓面積為7,633平方米,以及包括在地面樓層的獨立通道之社會設施作為批地之溢價金及回報。
2. 乙方必須負責進行轉讓上款所述社會設施面積之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的物業登記及財政部門的房地產登錄,並須將登記之副本送交房屋局。
3. 在使用准照發出後,乙方須立即交出上指面積之社會設施。
第二條
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4個月內,乙方必須施行為更改用途而對有關樓宇一樓及二樓,以及包括相關通道之改建工程。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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