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二)項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法律及司法協助協定》。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以下稱為締約方),願意維持及加強雙方的關係,並認同在法律及司法領域上業已存在的雙邊關係所帶來的共同利益及相互好處,現決定簽訂本協定:
締約雙方根據各自的法制,並在符合平等與互惠原則下,致力推動及加強廣泛和持續的法律及司法協助。
一、締約雙方的法律及司法協助所涉及的事宜包括:
a) 刑事司法文書的送達;
b) 刑事偵查及取證;
c) 協助緝捕及移交嫌疑人;
d) 刑事判決的承認及執行;
e) 移交判刑犯及代為執行對該等犯人的刑事裁判;
f) 民事司法文書的送達及調查取證;
g) 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h) 訴諸法律及求諸法院;
i) 司法外文書的送達及其效力的承認;
j) 民事身份資料、登記及公證;
l) 免除要求認證公文書;
m) 資料庫及新科技;
n) 職業培訓;
o) 法律資訊。
二、締約雙方可將上款所指的協助範圍擴展至其他領域。
一、在上條第一款a項至i項所列事宜上,締約雙方將致力簽訂有關協定,以便締約一方法院的裁判在另一方管轄區域內得以有效及迅速執行,並令司法文書與司法外文書的送達手續及行政程序得以簡化。
二、在簽訂上款所指屬刑事司法協助範疇的協定時,締約雙方須考慮經聯合國大會議決通過的相關條約和示範條約。
三、在本協定所指的協議生效前,締約雙方在互惠的情況下按雙方適用的國際公約及本身域內法的規定相互合作。
締約雙方將進行磋商,以簽訂關於相互移交逃犯的協定。
一、由締約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權限公共當局作成或證明的文件及譯本,如已蓋上官方印章,即無須認證。
二、任一締約方可要求另一方所送交的文件附同中譯本或葡譯本,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一、締約雙方承諾,在互惠條件下,保證雙方的使用者能免費查閱法律、法例、司法見解與其他法律淵源的資料庫及相關文獻。
二、締約雙方亦決定,在法律資訊及資訊應用方面,開展人才交流工作,以促進屬於司法行政方面的機構的資訊化。
三、締約雙方會將法律及司法領域內使用的新科技所衍生的知識、程序及方法即時介紹給對方。
一、職業培訓方面,締約雙方將合作舉辦技術培訓及職前培訓,使司法行政方面的技術人員得到適當專業訓練。
二、職業培訓方面的合作,係根據就特定事宜簽訂的議定書展開,但不妨礙可聯合舉辦課程、講座、學習訪問、討論會和專業會議,以及讓有關部門的公務員和工作人員參加由另一方舉辦的活動。
締約雙方亦承諾,免費交換法律文獻及著作,尤其雙方的公報及由公共實體出版的其他法律簡報及雜誌。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將委任行政法務司司長,而葡萄牙共和國將委任司法部長負責執行本協定。
一、本協定並不損害締約雙方簽訂的其他雙邊文書或任一締約方與第三者簽訂的多邊文書所產生的任何權利或義務,亦不妨礙締約雙方按其他國際文書給予援助。
二、澳門政府與葡萄牙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簽訂的、關於轉移被判刑者的協定,按上款的規定繼續生效。
三、澳門政府與葡萄牙共和國司法部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簽訂的在法律文獻方面的合作協議,同樣繼續生效。
一、本協定在一締約方收到後發照會起三十日後生效,照會內容為通知對方已完成本身法制規定的、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內部程序。
二、任一締約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單方終止本協定。
三、本協定自收到上款所指通知起一百八十日後失效。
本協定於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在里斯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及葡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 葡萄牙共和國代表 行政法務司司長 司法部長 (陳麗敏) (António Luís Santos Costa)
二零零一年二月七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