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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c)項、第四十九條和續後數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期限和條件,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路環黑沙馬路一號,面積564平方米的土地。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37.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4/98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Ieong Iok Cho。

鑑於:

一、Ieong Iok Cho,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葡國國籍,職業居所為氹仔柯維納馬路無編號之“ Nam Sam”大廈第二座地下Y鋪,透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的申請書,請求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出一幅位於黑沙馬路,其上建有一號平房,面積564平方米的土地,以興建一幢新的獨立平房。

二、申請是基於以下兩點提出:一方面,建於上述土地的一號平房在多次轉讓後,最後由申請人透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的預約買售合同取得。該平房是由前土地工務運輸司興建並於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七日交給Yip Tam Bo,作為交換其位於黑沙村的三十二號平房,因當時要進行擴闊工程,而上述平房所在的地段被納入黑沙馬路範圍。另一方面,申請人欲拆卸該現存的平房然後在上述土地興建一幢新的獨立平房。

三、考慮到該土地是在政府同意的情況下,自一九八零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佔用,以及其重新利用可促使現存的平房被拆去和實現在該處開闢已計劃並獲核准的道路,經收集前土地工務運輸司有關部門的報告書及意見書後,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作出批示,批准開立有關興建一幢新的獨立平房的批地案卷。

四、申請人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遞交了一份在該土地興建一幢新樓宇的建築計劃,該計劃被前土地工務運輸司視為可予通過。該司土地管理廳在集齊組成批給案卷必須的文件後,計算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將獲得的回報,並制訂合同擬本,擬本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獲申請人同意。

五、在土地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前土地工務運輸司技術輔助處要求申請人遞交買賣合約,因在有關案卷內只載有預約合同。之後,申請人遞交了轉錄自海島市公證署由Maria de Fátima Ogata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簽署的聲明書,當中聲明其將收取出售黑沙村一號平房而由申請人支付的餘款。

六、該幅土地面積為564平方米,在澳門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發出的第4836/1994號地籍圖上以“A1”、“A2”及“B”字母標示。

七、本批給是作為交換一個以非正式及無償方式作出的批給,因當年急需進行擴闊黑沙馬路的工程,根據前澳門地區與黑沙村三十二號平房的業主所達成的交換協議,將該幅土地和其上建有的平房於一九八零年非正式地交付當時的業主。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

九、前總督的諮詢會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出贊同意見書,並於同日經前總督確認。

十、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通知申請人有關本批示所核准之合同條件,根據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該等條件。

十一、按照甲方所接受的條件,合同第十條第三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二零零零年六月二十九日第13-01-77-090079號銀行擔保繳付。

十二、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收據憑單第10929/48480號,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一幅位於路環黑沙馬路,其上建有一號樓宇,未在物業登記局標示,面積564(伍佰陸拾肆)平方米,價值為澳門幣1,182,589.00(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發出的第4836/19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及“B”標示的土地批給乙方。上述地籍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份。該土地以下簡稱為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租賃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當日起計。

2.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一幢獨立平房,按用途計的建築面積如下:

住宅:面積281平方米;
停車場:面積226平方米;
休憩及娛樂面積(空地面積):355平方米。

2.上款所述建築物的圖則須遵守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發出的第97A035號正式街道準線圖中所訂定的都市規劃條例。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繳付的年租總額為澳門幣8,620.00(捌仟陸佰貳拾)元,其分類如下:

i) 住宅面積:
281平方米x10.00元/平方米——澳門幣2,810.00元;
ii) 停車場面積:
226平方米x10.00元/平方米——澳門幣2,260.00元;
iii) 休憩及娛樂面積(空地面積):
355平方米x10.00元/平方米——澳門幣3,550.00元。

2.上款所指的面積在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能會作出修改,在此情況下,租金總額亦須作出修改。

3.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當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當日起計。

2. 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圖則及開始施工,但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期限:

1)由上款所指批示刊登當日起計90(玖拾)日內,制定及遞交工程圖則 (地基、結構、供水、排污、供電和特別設施圖則);

2)由工程圖則獲核准通知當日起計45(肆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3.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圖則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4. 為計算第一款所指期限的效力,有權限機關審議第二款所指圖則的期限為60(陸拾)日。

5. 如有權限機關未在上款規定期限內批覆,則乙方可在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30(叁拾)日後,開始圖則中的有關工程,但圖則須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規定所約束,並須受上述章程的所有罰則約束,但有關無准照的規定不在此限。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將土地騰空,如其上有建築物及物料者,亦將其全部移走。

2. 騰空及清理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第4836/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3”標示的地段,該地段將繼續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不能用於土地上及無其他用途的物料,只有經甲方批准後才能移走。

3.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4.乙方違反本條款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罰,但不妨礙其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所訂定的賠償:

首次違反:澳門幣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澳門幣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澳門幣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倘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有關遞交圖則,開始動工及竣工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最高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才被視為不可抗力。

4.為著第二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1,182,589.00(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1.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當日起繳付澳門幣600,000.00(陸拾萬)元。

2.餘款澳門幣582,589.00(伍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將在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當日起計六個月到期繳付,屆時須一次過繳付本金連利息共澳門幣602,980.00(陸拾萬零貳仟玖佰捌拾)元。

第十條款——保證金

1.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應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澳門幣8,620(捌仟陸佰貳拾)元。

2.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除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外,乙方還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證金保險繳交一筆金額為澳門幣600,000.00(陸拾萬)元的保證金,以保證履行上條款所指之義務。

4.上款所指的保證金將在合同溢價金全數清繳時歸還給乙方。

第十一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僅在乙方呈交已繳付本合同第九條款訂定的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可發出地基工程及/或建築工程准照。

2. 只有在提交已全數清付本合同第九條款所定的溢價金的證明後,方可獲發給使用准照。

第十二條款——轉讓

1. 當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之情況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訂後的條件約束,特別是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三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四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八條款所指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當土地利用未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止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3. 合同的失效導致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還給甲方,而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倘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違反第十二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移轉;
4)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九條款訂定的義務;
5)由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2.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第十六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七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9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內就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138平方米,位於氹仔生央街,其上建有5號樓宇的土地訂定完善批給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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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388.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 第11/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Vong Lai Peng。

鑑於:

一、根據載於第882/97號筆錄,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分庭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之宣告之訴之判決,該判決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成為確定判決,宣告Vong Lai Peng,與Ma Chiu Lon以婚後所得共有制結婚,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中國籍,居住於氹仔生央街五號地下,擁有其居住之面積138平方米樓宇之利用權。

二、Vong Lai Peng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透過其代理人Álvaro Rodrigues律師,該律師之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節大馬路一百六十三號Kong Fok Cheong大廈I座地下“H”舖,向前澳門總督遞交申請書,請求訂明完善長期租借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三、有關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97號,並已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458/1997號地籍圖中,而利用權則以申請人名義在第24155F號作臨時登記。

四、如此,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了合同擬本,該合同擬本之條件及規定已獲上述代理人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納。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八日舉行會議,發出贊同意見書。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已經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八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期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作出確認。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完善合同的條件已通知申請人,其透過二零零零年八月一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

八、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11556/48600號收據憑單,因利用權之取得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氹仔生央街,面積138(壹佰叁拾捌)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上建有門牌5號的樓宇,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發出的第5458/1997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2997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記於該局第24155F號,其使用權透過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六分庭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作出,載於第882/97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及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作出的確定判決判為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保留土地上原有的一幢一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5,520.00(伍仟伍佰貳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97/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內,訂定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澳門小新巷,其上建有28號樓宇,面積24平方米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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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135.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4/2000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Ip Sau Fong及Tang Fong Lin。

鑑於:

一. Ip Sau Fong,與Tang Hong Piu以婚後所得共有制結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及Tang Fong Lin,已婚,澳門出生,均居於澳門小新巷28號,根據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向前澳督呈交的申請,並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申請訂定就完善一幅面積24平方米,其上建有該樓宇的土地的長期租借合同所需的要件。

二. 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292/93號普通訴訟程序宣告之訴筆錄所作的判決,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已就上述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作出宣告。該宣告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 有關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88K冊第7頁第22750號,並已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467/1993號地籍圖中。

四. 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訂了合同擬本,有關期限及條件已於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日獲申請人接受。

五.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三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

六. 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四日的贊同意見書上。

七.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八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

八. 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7160/23951號收據憑單,因利用權之取得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八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澳門小新巷,面積24(貳拾肆)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上建有門牌28號的樓宇,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三日發出的第4467/1993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2750號,並以乙方名義登記於該局第17775號,其使用權已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三分庭作出及載於第292/93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確認,並經澳門高等法院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所作出的合議庭裁決確定屬乙方所有。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土地上原有的一幢兩層高住宅樓宇。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訂定為澳門幣2,880.00(貳仟捌佰捌拾)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項執行程序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9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包括於附件I內的合同所載期限及條件,許可將一幅面積9,129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鄰近信安馬路,稱為“L”地段的土地分割為兩幅地段,分別為第I地段及第II地段,其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95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及“B”標示。該附件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上述土地是以租賃方式批出,由載於財政局283冊第115頁至第121頁的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公證契約賦予效力,並經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134/SATOP/94號批示作出修改。

二、按照上款所述合同的期限及條件,許可Sam Mok — Investimento e Propriedades, Limitada 公司將一幅稱為第II地段,面積6,987平方米,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8A冊第121頁第22072號的土地的臨時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給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三、按照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II及附件III組成的合同期限及條件,修改以租賃方式批出,稱為第I地段及第II地段,面積分別為2,142平方米及6,987平方米的地段的批給。

四、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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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I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041.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12/98號案 驉^。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Sam Mok — Investimento e Propriedades, Limitada;及

丙方——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1. 透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34/SATOP/94號批示,核准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給Sociedade de Macau do Acumulador Tudor, Limitada,面積9,129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填海區“ L”地段的土地批給合同。該公司現稱為Sam Mok — Investimento e Propriedades, Limitada,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十六字樓,登記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6冊第139頁第2214號。

2. 按照上指合同的第三和第五條款,土地用作興建一間由兩幢大樓組成的綜合性工廠,其中主大樓作為公共汽車維修工場及家庭電器工廠,而輔助大樓則作貨倉及該工業之寫字樓,上述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二十四個月,由有關批示公布日起計。

3. 由於需修改該區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因此已將該期限延長多十八個月。

4. 然而,承批人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將一份有關把利用的建築面積減少約5,000平方米的新建築計劃呈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審議,該建築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

5. 之後,(承批人)在申請書中與沙梨頭PS4地段的承批人Ng Fok及氹仔北安工業區“ I”地段的承批人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共同申請許可將第II地段(上述輔助大樓)分配作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公共汽車工場及停車場,以便將該公司在上述PS4地段的設施移轉到北安“ I”和“ L”地段,並讓該公司的整個車隊轉為停泊在該兩地段。該計劃已獲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城市規劃廳及交通廳贊同,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亦作出贊同的批示。

6. 因此,已將批給合同及其部份轉讓的修改申請正式化,並考慮到該修改對交通、城市化及環境所帶來的利益,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已制定合同擬本,並將之送交承批人及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以獲得其同意,承批人及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已聲明接納有關擬本的條件。

7. 鑑於在第134/SATOP/94號批示中規定的建築面積作出了減少,因此無需繳付任何附加的溢價金。

8.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9. 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七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期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作出批示確認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

10. 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包括在本附件I內,是關於將土地分割成兩幅地段,分別稱為第I地段及第II地段及將該土地轉讓給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而其他兩份為附件II及附件III,是關於修改該等地段每幅的批給,以便更改其用途。

1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及為著有關效力,已將上述的合同擬本送交轉讓及承讓公司,透過Ng Fok,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227-259號“ Va Iong”大廈二十二字樓,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轉讓公司的總經理身份簽署的聲明書,José Lopes Ricardo das Neves,已婚和Tam Kit I,未婚,兩者均為澳門出生,分別居於海邊馬路27號第一座二字樓A及賈伯樂提督街12號“Chon Keng Un”大廈十二字樓A,以承讓公司的總經理及董事身分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合同擬本。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其進行有關行為的身分和權力已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第一公證署核實。

12. 上述兩間公司透過總址設於澳門新馬路241號的永亨銀行於二零零零年七月二十八日提供的編號為SBG-00/055及SBG-00/056的銀行擔保,提供載於本批示附件II及III的合同第九條款所指的租金的保證金。

13. 根據已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內的第9539/3866號收據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零年八月二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1.將一幅位於氹仔北安,鄰近信安馬路,稱為“ L”地段,面積為9,129(玖仟壹佰貳拾玖)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08A冊第121頁第22072號及以乙方名義登記於F-2冊第118頁背頁第593號的土地分割成兩幅地段。該地段以租賃方式批出,並受經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134/SATOP/94號批示作出修改、由財政局283冊第115至121頁的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的公證契約規範。分割後的兩幅地段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959/1989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及“B”標示,稱為第I地段及第II地段,面積分別為2,142(貳仟壹佰肆拾貳)平方米及6,987(陸仟玖佰捌拾柒)平方米。

1.2.經甲方許可,乙方以澳門幣7,450,000.00(柒佰肆拾伍萬)元將面積6,987平方米,稱為第I地段,以字母“B”標示的地段轉讓給丙方。

2. 上款所指的第I地段及第II地段的利用應按照由本批示賦予效力及載於有關附件II及III的獨立合同所訂定的條件進行。

第二條——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

附件II——第I地段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am Mok — Investimento e Propriedades, Limitada。

第一條款——合 P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2,142(貳仟壹佰肆拾貳)平方米,位於及氹仔北安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959/1989號附屬地籍圖中以字母 “A”標示,稱為第I地段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為物業登記局第22072號的標示的一部份,其批給轉由本合同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二十五年,由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簽署最初的批給公證契約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土地供乙方自用及以下列方式進行利用:

——興建一幢四層高的工業大廈,建築面積為3,630平方米;
——停車場,建築面積為151平方米;
——空地,面積為1,062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繳付以下年租:

1.1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間,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繳付澳門幣17.00(拾柒)元,總額為澳門幣36,414.00(叁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

1.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價值計算:

——工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8.5元;
——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8.5元;
——空地: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8.5元。

2. 第三條款所指的建築面積於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作實地檢查時,可能會作出修改,倘若如此,則租金總額亦會修改。

3. 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遞交及審議圖則的期限。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有關工程開展及完成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可達至每日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日至120(壹佰貳拾)日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有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本條款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及移走土地上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第八條款——環境保護

1. 關於整體的工業廢料、噪音及污染,乙方必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這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的標準,以便保護環境。

2. 乙方尚須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所的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訂定的衛生及安全規則。

3. 乙方不遵守第一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罰:

首次違反:$10,000.00元至$30,000.00元;
再次違反:$31,000.00元至$8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81,000.00元至$15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4. 乙方不遵守第2款的規定,須受二月十九日第2/83/M號法律規定的適用制裁約束。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透過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36,414.00( 叁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地租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十(拾)年內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必須獲得甲方預先許可,有關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條件修改的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信貸機構的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代表行政當局有關部門的人士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內執行監督工作,並向他們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執行職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修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本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 本合同的失效將使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交租金;

1.2. 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附件III ——第II 地段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公共汽車有限公司。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6,987(陸仟玖佰捌拾柒)平方米,位於氹仔信安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九日發出的第959/1989號附屬地籍圖中以字母 “B”標示,稱為第II地段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地段將脫離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072號的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二十五年,由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簽署最初的批給公證契約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的租賃期可按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土地供丙方自用及以下列方式進行利用:

——興建一幢一層高作為公共汽車的保養及維修工場的樓宇,建築面積為3,542平方米;
——公共汽車及小型公共汽車停車場,面積為3,445平方米。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繳付以下年租:

1.1在土地利用施工期間,批出土地每平方米繳付澳門幣17.00(拾柒)元,總額為澳門幣118,779.00(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

1.2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租金將按下列價值計算:

——維修工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8.5元;
——停車場:土地每平方米澳門幣8.5元。

2. 第三條款所指的建築面積於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作實地檢查時,可能會作出修改,倘若如此,則租金總額亦會修改。

3. 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公佈的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上款所指的期限包括遞交及審議圖則的期限。

第六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有關工程開展及完成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可達至每日澳門幣5,00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日至120(壹佰貳拾)日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之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七條款——特別負擔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及移走土地上的任何臨時建築物及可能存在的物料。

第八條款——環境保護

1. 關於整體的工業廢料、噪音及污染,乙方必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這方面的現行法例所訂的標準,以便保護環境。

2. 乙方並須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場所的工作安全與衛生總章程》訂定的衛生及安全規則。

3. 乙方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須受下列罰則處罰:

首次違反:$10,000.00元至$30,000.00元;
再次違反:$31,000.00元至$8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81,000.00元至$150,000.00元;
違反四次或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

4. 乙方不遵守第2款的規定,須受二月十九日第2/83/M號法律規定的適用制裁約束。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透過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118,779.00(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地租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及在土地利用完成後十(拾)年內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必須獲得甲方預先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條件修改的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信貸機構的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代表行政當局有關部門的人士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內執行監督工作,並向他們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執行職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六條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修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 本合同的失效將使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交租金;

1.2. 當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99/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附件、並作組成部份的合同內,訂定完善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路環荔枝碗馬路,面積分別為43平方米、65平方米及128平方米,其上分別建有5號、6號及9號樓宇,已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71號、第22972號及第22973號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三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276.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6/2000號案卷)。

鑑於:

一、Che Iu Ha,寡婦,澳門出生,居於路環船人街18號,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向前澳督遞交申請,請求為完善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路環荔枝碗馬路,面積分別為43平方米、65平方米及128平方米,其上分別建有5號、6號及9號樓宇的土地批給合同訂定所需的要件。

二、提出該申請是因為根據載於第217/95號平常訴訟筆錄所作的判決,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分庭已就上述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作出宣告。該宣告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證明附上。

三、有關樓宇分別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971號、第22972號和第22973號,並已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4949/1995號、第5712/1999號及第5760/1999號的地籍圖中,而利用權是以申請人名義在第5779G號作臨時登記。

四、6號樓宇部份已殘危及9號樓宇已全部殘危。

五、在遞交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制定了有關每幅土地的合同擬本,有關期限及條件已於二零零零年三月三日獲申請人接受。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四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該申請。

七、土地委員會的意見已經行政長官於二零零零年六月十二日在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期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作出批示確認。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批給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零年八月十一日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

九、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第4340/23663號、第4341/23664號及第4339/23662號收據憑單,因利用權之取得而應繳付的物業轉移稅已於二零零零年五月六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e Iu Ha。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路環荔枝碗馬路,其上建有5號樓宇,面積43(肆拾叁)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4949/1995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2971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記於該局第5779G號。由其擁有的利用權已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分庭作出及載於第217/95號平常訴訟筆錄的判決確認,並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保留在其上興建的一幢一層高,作住宅用途的樓宇。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訂定為澳門幣8,600.00(捌仟陸佰)元。

2、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e Iu Ha。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路環荔枝碗馬路,其上建有6號樓宇,面積65(陸拾伍)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712/1999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2972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記於該局第5779G號。由其擁有的利用權已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分庭作出及載於第217/95號平常訴訟筆錄的判決確認,並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已被一幢一層高、部份殘危、作住宅用途的樓宇佔用的土地將會根據由乙方遞交及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建築圖則進行利用,該利用將會受本批給合同的修訂本規範,包括溢價金的繳付。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訂定為澳門幣13,000.00(壹萬叁仟)元。

2、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e Iu Ha。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路環荔枝碗馬路,其上建有9號樓宇,面積128(壹佰貳拾捌)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標示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760/1999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2973號,並以乙方名義臨時登記於該局第5779G號。由其擁有的利用權已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五分庭作出及載於第217/95號平常訴訟筆錄的判決確認,並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前澳門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決作出確定判決。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已被一幢作住宅的危樓佔用的土地將會根據由乙方遞交及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建築圖則進行利用,該利用將會受本批給合同的修訂本規範,包括溢價金的繳付。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訂定為澳門幣25,600.00(貳萬伍仟陸佰)元。

2、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3、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欠繳地租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a) 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 土地連同有關的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100/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並連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本人將一切所需權力轉授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局(DSMG)局長馮瑞權學士或其法定代位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立約人,與「長城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大樓設施之保安及監督合約。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