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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聯同二月二十八日第13/2000號行政命令第一及第五款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人現轉授予司法警察局局長黃少澤學士有關權限,以便從事下列行為:
(一) 簽署任用書;
(二) 授予職權及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 經審查有關法理前提,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四) 批准人員職程之晉階;
(五) 按照法例規定,給予免職及解除合同;
(六)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七) 按現行法例規定,給予特別假及短期無薪假。如因個人原因或因工作需要放棄特別假時發給有關補償;亦決定年假之累積;
(八) 批准提供超時或輪值工作,但須按法例規定之限度;
(九) 簽署司法警察局之服務時間計算與結算書;
(十) 批准人員及其家屬到衛生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一) 批准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二) 決定派員往香港公幹,並按照法例規定,該等人員有權收取一天日津貼;
(十三)批准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指的信貸,而有關費用之清償須按預先命令;
(十四) 批准發還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諾保證或合同執行的文件;
(十五) 批准人員、物資及設備、動產及車輛之保險;
(十六)批准進行及取得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開支表中關於司法警察局一章內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正之緊急工程及資產,如屬豁免舉行競投及/或訂立書面合同,所指金額減半;另批准取得同一章內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一萬五千元正之勞務;
(十七) 除上款所述開支外,亦批准為司法警察局運作所需之每月固定費用開支,諸如動產租賃、繳納水電、清潔服務、共同管理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八)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有關經上級批准競投後且應由司法警察局繕立合同的所有公文書;
(十九) 批准簽發存檔文件之證明,除非法例有特別規定;
(二十) 簽署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同類實體文書;
(二十一) 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二千五百元正之招待費;
(二十二) 按照法例規定,批准給予年資獎金和其他補助及現行津貼。
二、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將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局長可用批示,把有利於司法警察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具主管職務之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
四、按此轉授權限作出之行為,可提起必要訴願。
五、由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本批示生效期間,司法警察局局長所作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三日
保安司司長 張國華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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