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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著令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的命令公佈【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通過的第1171(1998)號關於塞拉利昂的情況的決議】,該決議的正式中文文本連同其葡文翻譯本公佈。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1997年10月8日第1132(1997)號、1998年3月16日第1156(1998)號和1998年4月17日第1162(1998)號決議及其1998年2月26日和1998年5月20日的主席聲明(S/PRST/1998/5和S/PRST/1998/13)
歡迎塞拉利昂政府作出努力,以恢復該國的和平及安全情況,並重建有效的行政管理和民主進程,以及促進民族和解,
痛惜塞拉利昂合法政府的權力繼續受到抗拒,並強調所有叛軍停止暴行,停止抵抗、放下武器的急迫性,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終止第1132(1997)號決議第5段和第6段規定的其餘禁令;
2. 又決定為了禁止對塞拉利昂境內的非政府部隊出售和供應軍火及有關物資,除了通過塞拉利昂政府提供給秘書長,並由他迅速通知聯合國會員國的清單列明的入境點對塞拉利昂政府供應軍火及有關物資以外,所有國家均應阻止本國國民或從本國領土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或飛機向塞拉利昂政府以外的當局出售或供應軍火和各種有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準軍事裝備及上述物資的備件;
3. 又決定上文第2段所指的限制不適用於出售或供應純供西非國家經濟共同體軍事觀察組(西非觀察組)或聯合國在塞拉利昂境內使用的軍火和有關物資;
4. 還決定各國應將從本國領土對塞拉利昂輸出的所有軍火或有關物資通知第1132(1997)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塞拉利昂政府應將其進口的所有軍火和有關物資加以標記、登記並通知該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將收到的通知定期通報安理會;
5. 決定所有國家應阻止第1132(1997)號決議所設委員會指定的前軍政府和革命聯合陣線(聯陣)領導人入境或過境,但該委員會可以核准這種人入境或過境某一特定國家,並且本段任何規定不使一國承擔拒絕本國國民入境的義務;
6. 決定第1132(1997)號決議所設委員會應就上文第2和5段繼續承擔該決議第10段(a)、(b)、(c)、(d)、(f)和(h)規定的任務;
7. 表示願意在塞拉利昂政府完全恢復對全境的控制後和在所有非政府部隊解除武裝和復員後立即終止上文第2、4和5段規定的措施;
8. 請秘書長在本決議通過之日起三個月內特別就上文第2段所指的軍火和有關物資的輸出情況和朝向上文第7段所述各項目標取得的進展向安理會提出報告,並在六個月內再次提出報告;
9. 決定繼續處理此案。
塞拉利昂政府提供的
武器輸入口岸清單
塞與幾內亞交界處的KAMBIA和KABALA;
與利比里亞交界處的BO-WATERSIDE和KOINDU;
塞拉利昂的LUNGI國際機場、LUNGI、QUEEN ELIZABETH II QUAY和CLINE TO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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