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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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限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賈利安工程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給予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准 許因個人或工作原因移轉假期;

(四)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以及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職級 的職階變更;

(六)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准許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及津貼;

(八)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九)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十)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與結算證明;

(十一) 准許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二)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到屬於衛生局的健 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三)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費用不超過一千元澳門幣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四)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 一天的公幹津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旅程;

(十五)准許返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確保承諾或履行合同 無關的文件;

(十六)准許人員、物品與設備、不動產與車輛之保險;

(十七)准許和判給與土地工務運輸局有關、金額最高達澳 門幣四拾萬元的工程之執行和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內開支表一章中的資產之取得;倘獲豁免進行公開競投及/或訂立書面合同,該金額的數值減半,有關從事該等事項之權限由本批示轉授;

(十八)除上項所指開支外,還准許局內每月運作所必須和 固定的負擔帶來的支出,如設施的不動產租賃和動產租賃、水電費用、清潔服務的支付、樓宇共同管理費或其他同樣性質的開支;

(十九)批准上述各項所指費用的合同擬本;

(二十)按照(十七)項轉授予之權限,准許根據現行有關法例規定的公共工程承攬工作中後加、後減工作之執行;

(二十一)根據(十七)及(二十)項轉授予之權限接受及退還銀行擔保或擔保保險,或接受及退還在工程和資產及勞務之取得的程序中應被提交的其他保證,包括由政府投資發展計劃所載各項經費支付者;

(二十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關於工程承攬 和資產及勞務之取得的合同,但不妨礙事先通過、金額為澳門幣一百萬或低於一百萬的資產及勞務之取得的合同擬本,又或金額為澳門幣二百萬或低於二百萬之公共工程的合同擬本;

(二十三)准許簽發存檔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文件之證明,但法例特別訂定豁免者除外;

(二十四)簽署該局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的文書;

(二十五)准許金額最高達二千五百元澳門幣的招待費;

(二十六)准許銷除對土地工務運輸局本身無能力負擔之資產;

(二十七)主持土地委員會會議。

二、透過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後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可轉授被視為對該局良好運作的適當權限予具主管職務的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書在不影響收回與監管之權力下制定。

四、行使在此轉授予的權限所從事的行為中,得進行必要訴願。

五、一切按本轉授權限、並自有關簽署日起與本批示生效日期間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作出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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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限予港務局局長黃穗文學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 簽署任用書;

(二) 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 根據現行法例,給予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准許因個人或工作原因移轉假期;

(四) 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以及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 批准編制內、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職級的職階變更;

(六) 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 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准許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他適用法規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補助及津貼;

(八) 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九)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十) 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與結算證明;

(十一) 准許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二) 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到屬於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三) 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費用不超過一千元澳門幣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四) 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一天的公幹津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旅程;

(十五) 准許返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確保承諾或履行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 准許人員、物品與設備、不動產與車輛之保險;

(十七) 准許與港務局有關、金額最高達澳門幣貳拾萬元的工程之執行和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內開支表一章中的資產之取得;倘獲豁免進行公開競投及/或訂立書面合同,該金額的數值減半,以及載於該章內金額最高達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之勞務的取得;

(十八) 除上項所指開支外,還准許局內每月運作所必須和固定的負擔帶來的支出,如設施的不動產租賃和動產租賃、水電費用、清潔服務的支付、樓宇共同管理費或其他同樣性質的開支;

(十九) 批准上述各項所指費用的合同擬本;

(二十)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關於應在港務局局內訂定、且獲上級批准的競投之前的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一) 准許簽發存檔於港務局的文件之證明,但法例特別訂定豁免者除外;

(二十二) 簽署該局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的文書;

(二十三) 准許金額最高達二千五百元澳門幣的招待費;

(二十四) 准許銷除對港務局本身無能力負擔之資產。

二、透過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後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港務局局長可轉授被視為對該局良好運作的適當權限予具主管職務的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書在不影響收回與監管之權力下制定。

四、行使在此轉授予的權限所從事的行為中,得進行必要訴願。

五、一切按本轉授權限、並自有關簽署日起與本批示生效日期間由港務局局長作出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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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限予房屋局局長鄭國明學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給予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准許因個人或工作原因移轉假期;

(四)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以及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職級的職階變更;

(六)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准許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及津貼;

(七)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九)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與結算證明;

(十)准許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一)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到屬於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二)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費用不超過一千元澳門幣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三)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一天的公幹津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旅程;

(十四)准許返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確保承諾或履行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准許人員、物品與設備、不動產與車輛之保險;

(十六)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關於工程承攬和須在房屋局進行登錄的資產及勞務之取得的合同,但不妨礙事先通過、款項為一百萬或低於一百萬澳門幣的資產及勞務之取得的合同擬本,或款項為二百萬或低於二百萬澳門幣之公共工程的合同擬本;

(十七)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由房屋局就居屋發展合同取得回報之承諾買賣合同和有關之買賣公證契約;

(十八)准許簽發存檔於房屋局的文件之證明,但法例特別訂定豁免者除外;

(十九)簽署房屋局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的文書;

(二十)准許金額最高達二千五百元澳門幣的招待費;

(二十一)根據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六條現行文本的規定,准許發放由房屋局負責之社會房屋;

(二十二)簽訂由房屋局負責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及臨時收容所佔用准照。

二、透過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後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房屋局局長可轉授被視為對該局良好運作的適當權限予具主管職務的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書在不影響收回與監管之權力下制定。

四、行使在此轉授予的權限所從事的行為中,得進行必要訴願。

五、一切按本轉授權限、並自有關簽署日起與本批示生效日期間由房屋局局長作出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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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限予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局長張紹基學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給予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准 許因個人或工作原因移轉假期;

(四)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以及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職級的職階變更;

(六)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准許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及津貼;

(八)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九)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十)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與結算證明;

(十一)准許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二)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到屬於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三)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費用不超過一千元澳門幣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四)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一天的公幹津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旅程;

(十五)准許返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確保承諾或履行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准許人員、物品與設備、不動產與車輛之保險;

(十七)准許與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有關、金額最高達澳門幣 五萬元的工程之執行和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內開支表一章中的資產之取得;倘獲豁免進行公開競投及/或訂立書面合同,該金額的數值減半,以及載於該章內金額最高達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之勞務的取得;

(十八)除上項所指開支外,還准許局內運作每月所必須和 固定的負擔帶來的支出,如設施的不動產租賃和動產租賃、水電費用、清潔服務的支付、樓宇共同管理費或其他同樣性質的開支;

(十九)批准上述各項所指費用的合同擬本;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關於應在地圖繪 製暨地籍局內訂定、且獲上級批准的競投之前的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一) 准許簽發存檔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文件之證明,但法例特別訂定豁免者除外;

(二十二)簽署該局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 的文書;

(二十三)准許金額最高達二千五百元澳門幣的招待費;

(二十四) 准許銷除對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本身無能力負擔之資產。

二、透過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後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局長可轉授被視為對該局良好運作的適當權限予具主管職務的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書在不影響收回與監管之權力下制定。

四、行使在此轉授予的權限所從事的行為中,得進行必要訴願。

五、一切按本轉授權限、並自有關簽署日起與本批示生效日期間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代局長作出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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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限予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馮瑞權學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給予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准許因個人或工作原因移轉假期;

(四)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以及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職級的職階變更;

(六)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七)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准許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及津貼;

(八)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九)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十)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與結算證明;

(十一)准許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二)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到屬於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三)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費用不超過一千元澳門幣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四)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一天的公幹津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旅程;

(十五)准許返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確保承諾或履行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准許人員、物品與設備、不動產與車輛之保險;

(十七)准許與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有關、金額最高達澳門幣五萬元的工程之執行和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內開支表一章中的資產之取得;倘獲豁免進行公開競投及/或訂立書面合同,該金額的數值減半,以及載於該章內金額最高達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之勞務的取得;

(十八)除上項所指開支外,還准許該部門每月運作所必須和固定的負擔帶來的支出,如設施的不動產租賃和動產租賃、水電費用、清潔服務的支付、樓宇共同管理費或其他同樣性質的開支;

(十九)批准上述各項所指費用的合同擬本;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關於應在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內訂定、且獲上級批准的競投之前的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一)准許簽發存檔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的文件之證明,但法例特別訂定豁免者除外;

(二十二)簽署該部門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的文書;

(二十三)准許金額最高達二千五百元澳門幣的招待費;

(二十四)准許銷除對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本身無能力負擔之資產。

二、透過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後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可轉授被視為對部門良好運作的適當權限予具主管職務的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書在不影響收回與監管之權力下制定。

四、行使在此轉授予的權限所從事的行為中,得進行必要訴願。

五、一切按本轉授權限、並自有關簽署日起與本批示生效日期間由地球物理暨氣象局局長作出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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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限予環境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吳北明學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 簽署任用書;

(二) 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 根據現行法例,給予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准許因個人或工作原因移轉假期;

(四) 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以及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 批准編制內、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職級的職階變更;

(六) 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准許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及津貼;

(七) 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九) 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與結算證明;

(十) 准許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按法例訂定之限度提供服務;

(十一) 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到屬於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二) 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費用不超過一千元澳門幣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三) 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一天的公幹津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旅程;

(十四) 准許返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確保承諾或履行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 准許人員、物品與設備、不動產與車輛之保險;

(十六) 准許金額最高達二千五百元澳門幣的招待費。

二、透過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後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環境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可轉授被視為對該部門良好運作的適當權限予具主管職務的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書在不影響收回與監管之權力下制定。

四、行使在此轉授予的權限所從事的行為中,得進行必要訴願。

五、一切按本轉授權限、並自有關簽署日起與本批示生效日期間由環境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主席作出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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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和第15/2000號行政命令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權限予政府船塢廠長周進工程師,以便從事下列工作: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並接受許下的名譽承諾;

(三)根據現行法例,給予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准許因個人或工作原因移轉假期;

(四)經法理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以及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批准編制內、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職級的職階變更;

(六)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准許按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發放有關人員的年資獎及津貼;

(七)根據法例的規定,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九)簽署有關人員服務時間之計算與結算證明;

(十)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到屬於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一)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費用不超過一千元澳門幣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二)根據法例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一天的公幹津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旅程;

(十三)准許返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確保承諾或履行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四)准許人員、物品與設備、不動產與車輛之保險;

(十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所有關於應在政府船塢內訂定、且獲上級批准的競投之前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六)准許簽發存檔於政府船塢的文件之證明,但法例特別訂定豁免者除外;

(十七)簽署屬政府船塢職責範圍內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部門的文書;

(十八)准許金額最高達二千五百元澳門幣的招待費。

二、透過獲運輸工務司司長確認後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政府船塢廠長可轉授被視為對該部門良好運作的適當權限予具主管職務的人員。

三、本轉授權限書在不影響收回與監管之權力下制定。

四、行使在此轉授予的權限所從事的行為中,得進行必要訴願。

五、一切按本轉授權限、並自有關簽署日起與本批示生效日期間由政府船塢廠長作出之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二零零零年六月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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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就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訂定完善該幅面積27平方米,位於澳門樹木巷,其上建有13號樓宇,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22862號的土地的長期租借批給所需要件。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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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49.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8/99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Chang Soi Man。

鑑於:

1. 透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向前澳門總督遞交的聲請,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Chang Soi Man,鰥夫,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樹木巷13號地下,申請就完善一幅面積27平方米,位於澳門樹木巷,其上建有13號樓宇的土地的長期租借合同訂定所需要件。

2. 提出該申請是基於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分庭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已就上述樓宇的利用權所有人作出宣告,該判決載於第286/96號普通訴訟筆錄內,並已由高等法院的合議庭判決作出確認。為著有關效力,已將有關的法院証明附上。

3. 上述樓宇已標示在物業登記局第22862號,並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960/92號地籍圖上標示。

4. 在收到讓案卷繼續進行的全部所需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制訂合同擬本。根據申請人透過寫字樓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759號3字樓的受權人Nuno Sardinha da Mata律師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向該司遞交的函件,其已接納合同的規定及條件。

5.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

6. 前總督的諮詢會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的會議上發出贊同意見書,其於同月十三日獲前總督確認。

7. 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的第5760/28674號收據憑單,取得利用權的應繳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九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8.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透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受。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27平方米,位於澳門樹木巷,其上建有13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已標示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發出的第3960/92號地籍圖及物業登記局第22862號,並以乙方名義登記於2462G號,而由其擁有的利用權已由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四分庭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載於宣告之訴卷宗及登記於第286/96號普通訴訟程序的確定判決確認,該判決已由載於第796號上訴卷宗的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判決作出確認。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用作保留一幢已建於批出土地上的兩層高住宅。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澳門幣1,080.00元。

2. 每年繳付地租為澳門幣101.00元。

3. 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乙方獲豁免繳付第一款所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欠繳地租會導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土地的收回

1.如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該土地。

2.收回土地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公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3.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以下效力:

a)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b)土地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則有權收取由甲方所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

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六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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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8/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13,112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碼頭及觀音廟之間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由第143/SATOP/90號批示規範,並由第61/SATOP/95號批示作出修訂。

二、在上款所指的修改範圍內,將一幅無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91平方米的地段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綠化區之用。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附 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6148.4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6/99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與

乙方——“Empresa de Fomento Imobiliário Lei Weng, Limitada”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公布的第143/SATOP/90號批示,對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方式批給總辦事處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羅保博士街三十四至三十六號澳門廠商會大廈十三字樓、在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8冊第125頁第2975號登記的“ Empresa de Fomento Imobiliário Lei Weng, Limitada”一幅總面積13,105平方米,位於氹仔北安碼頭及觀音廟之間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土地用作興建一住宅及商業綜合體。

二、後來,因修改土地的部分用途及更改利用,故透過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61/SATOP/95號批示修改有關合同及批准延長利用期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三、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承批人向前土地工務運輸司(DSSOPT)遞交了一份更改建築圖則,於別墅式住宅及作餐廳用的建築物內加建一地庫,根據前司長於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的批示,有關圖則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性要求。

四、在遞交的圖則被視為有條件核准後,承批人表示該期限不足夠,並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申請將有關期限延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五、但鑑於一名氹仔居民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海島市市議會議員輔助辦公室遞交一封投訴信,指有關建築工程破壞觀音山,並影響該處的風水,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透過批示命令分析該問題,並考慮到前傳播、旅遊暨文化政務司的批示,不批准在該廟毗鄰地方進行任何工程,因此有關利用計劃須重新制定。

六、承批人於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遞交一份有關修改/擴建別墅式住宅的新圖則,並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遞交一份不影響觀音廟及其鄰近設施的有關興建眺望台、停車場和通往觀音廟的梯級的新事先研究,根據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批示,有關研究被視為可予核准。

七、基此,更改用途及延長有關限期的申請之核准得以正式化,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計算了附加的溢價金金額及制定有關合同擬本。按照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的聲明書,承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接納該合同擬本的條件。

八、有關土地的面積為13,112平方米,其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917/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1”、“ A2”及“ A3”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111A冊第170頁第22146號標示及以承批人名義登記於F-3冊第34頁第811號。

九、根據該區訂定的街道準線,一幅面積49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3”標示的地段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在脫離後,批給土地的面積變為12,621平方米。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

十一、前諮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七日的會議上發出贊同意見書,其於同日獲前澳門總督確認。

十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申請人透過由 Wong Chong Man 和Ian Soi Kun ,均為已婚,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羅保博士街三十四號至三十六號澳門廠商會大廈十三字樓,分別以經理的身份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經已被核實。

十三、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出的第001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第二條所定的因修改批給而應繳付的溢價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三月十三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12739),其副本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有關案卷內。

十四、合同第十一條款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已按照批給實體同意的方式,透過中國銀行二零零零年三月八日的第01-01-77-099675號銀行擔保繳交。

第一條——一、透過本合同,批准:

a)修改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氹仔北安碼頭及觀音廟之間,面積12,621平方米,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917/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1”及“ A2”標示,在澳門物業登記局B-111A冊第170頁第22146號標示的土地的批給,根據第F-3冊第34頁第811號的登錄,其以乙方的名義登記;

b)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491平方米,在上述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的地籍圖中以字母“ A3 ”標示的土地交還甲方,以納入公產。該土地在脫離後將用作綠化區之用。

二、鑑於上款所指的事宜,經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61/SATOP/95號批示作出修改後,由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公布的第143/SATOP/90批示賦予效力的合同第三、第四、第六、第十及第十一條款的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土地用作興建:

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建築物,其設有一層面積4,257平方米,作停車場用途的地庫,地庫上建有三幢每幢十一層高的樓宇,總面積為12,829平方米,一間兩層高的俱樂部及一個泳池,總面積為336平方米。

十二幢每幢三層高的別墅式住宅,總面積為4,460平方米(包括相關的車房)

及面積2,697平方米的空地(花園);

一間餐廳,面積473平方米;

3,032平方米的空地(街道及花園)。

第四條款

地租

一、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繳付的地租如下:

a)在土地利用工程施行期間,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地租為澳門幣15.00元,總金額為澳門幣189,315.00元;

b)在土地利用工程完成後,地租改為:

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7.50元;

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5.00元;

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7.50元;

別墅式住宅空地每平方米澳門幣7.50元;

共用空地每平方米澳門幣5.00元。

二、第三條款所指的面積,在有權限機關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能會作出的修改,在此情況下,地租總額亦作出修改。

三、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公佈的法例所訂新地租的即時實施。

第六條款

特別負擔

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一、將土地騰空及移走其上所有建築物及存在的物料。

二、進行以下的基礎建設工程:

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第917/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B1”標示的地點興建一條海邊馬路;

在毗鄰該幅土地及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B2”標示的 地點興建一條公共街道;

在有關地籍圖中以字母“ A2”標示的地點興建一個供公眾使用的眺望台;

在有關地籍圖中以字母“A3”及“ C”標示的地方進行觀景整治並設置一個有保養的綠化區;

維修通往觀音廟的梯級。

第十條款

保證金

一、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乙方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方式繳交保證金澳門幣189,315.00元。

二、..................................................

第十一條款

轉讓

一、..................................................

二、在該土地上興建的樓宇已獲使用准照者,轉讓時不必得到批准,但必須完成本合同第六條款所規定的特別負擔後,土地工務運輸局才發出使用准照。

第二條——在不妨礙乙方按照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副刊公布的第143/SATOP/90號批示所指的批給合同第九條款規定的條件繳付澳門幣25,577,727.00元及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61/SATOP/95號批示賦予效力的修改批給合同第二條規定的條件繳付澳門幣1,727,686.00元的情況下,根據本批給修改,乙方還須一次過全數繳付金額澳門幣4,401,102.00元。甲方已收妥該款項並向乙方發出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三條——由第143/SATOP/90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第五條款規定及經由第61/SATOP/95號批示賦予效力的修改合同第三條的延長規定,根據本修改合同的規定,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有關土地利用期限獲延長十八個月。

第四條——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五條——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39/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88平方米,位於澳門草堆街,其上建有八十四號樓宇的土地批給,以便更改其用途,用作興建一幢作商業及住宅用途的樓宇。

二、在上款所指的修改範圍內,將一幅面積7平方米的地段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2221.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48/98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ociedade Agência Comercial Full Leader, Limitada”。

鑑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香山廣場一百三十二號地下,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13冊第148頁背頁第5287號的 “Agência Comercial Full Leader, Limitada”是一幅位於澳門草堆街,面積88平方米,其上建有八十四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權利人。該土地在物業登記局B-18冊第49頁背頁第3566號標示及以其名義在G-55-K冊第144頁第16323號登記。

土地的直接所有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記於F-41-K冊第266頁第12101號。

二、承批人欲將有關土地重新利用,以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六層高的商業及住宅樓宇,並已將有關建築計劃遞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審議,該計劃被視為應予有條件核准。

三、基此,透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呈交前澳門總督的聲請,承批公司根據遞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的計劃,申請准許更改上述土地的利用。

四、考慮該計劃及有關對該計劃發出的意見書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計算了有關回報及制定合同擬本。根據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人透過其受權人Lo Seng Chung,已婚,澳門出生,居於澳門波爾圖街金苑大廈十字樓“A”簽署的聲明書,同意該合同擬本。

五、上述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五日發出的第4756/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 B”定界和標示。

六、根據該區訂定的街道準線,一幅面積7平方米,以字母 “ B”標示的地段將自第3566號標示中分離出來,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七、上述土地的利用權設有抵押,該抵押登記於C-49-K冊第362頁第12712號,債權銀行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根據法律許可局部注銷該土地的利用權之抵押,被注銷的部分為一幅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面積7平方米的地段。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有關申請。

九、前總督的咨詢會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發出贊同意見書,該意見書於同月二十一日經前總督確認。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修改批給的條件,透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由Lo Seng Chung以受權人身份簽署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經私人公證員António Passeira核實。

十一、然而,申請人既沒繳付合同擬本第六條款第二款及第七條款第二款所指之保證金,亦沒繳付第六條款第一款所述之溢價金分期付款。

十二、在被通知遵守該等義務後,申請人透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的聲請,申請批准新的溢價金繳付方式及無需繳付第六條款第二款所指之保證金。

十三、根據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作的批示,該申請被駁回,然而批准溢價金的重新分期繳付,但與所申請者有別。

十四、這樣,在合同擬本中作出所需之修改,有關條件由承批人透過其受權人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的聲明書表示接納。

十五、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發出的第141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第六條款第一款所指的溢價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3460),其第三副本存檔於該委員會的有關案卷內。

十六、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新馬路二百四十一號的永亨銀行有限公司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七日的第SBG-00/005號銀行擔保繳交。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本合同的標的為:

1.1.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88平方米,位於澳門草堆街,其上建有八十四號樓宇,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五日發出的第4756/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 “B”標示及以乙方名義在G-55-K冊第144頁第16323號登記;

1.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7平方米,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 “ B”標示,將脫離上項所述土地的地段歸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2.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81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 母“A”標示,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約束。

第二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物業制度的六層高樓宇。

2.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商業:面積66平方米;

住宅:面積380平方米。

3.上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三條款

利用權價金

1.土地的利用權總價格定為澳門幣38,320.00(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2.根據本條款第一款所規定,調整後的利用權價格差額,應在核准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一個月內繳付。

3.每年地租調整為澳門幣101.00(壹佰零壹)元。

4.不繳付第二款訂定利用權價格,甲方有權限解除本合同。

5.本合同的解除是由行政長官按照土地委員會的建議,以批示在《公報》公布並通知乙方,除此無需其它手續。

6.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不按時繳付地租將引致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

利用期限

1.土地利用總期限為24(貳拾肆)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公報》公布日起計。

2.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期限,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圖則 及開始施工:

2.1.由上款所指批示公布日起計60日(陸拾)內,制定及遞交工程圖則(地基、結構、供水、排污、供電和特別設施圖則等);

2.2.由工程圖則獲核准通知日起計45(肆拾伍)日內動工。

3.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圖則須完整及適當地備齊所有資料後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4.為計算第1款所指期限的效力,有權限機關應在60(陸拾)日期限內審議第2款所指的圖則。

5.如有權限機關未在上款規定期限內批覆,則乙方可在書 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30(叁拾)日後,開始圖則中之有關工程,但圖則須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規定所約束,並須受上述章程的所有罰則所約束,但涉及無准照的規定不在此限。然而,倘有關的工程草案未解決,不免除乙方遞交有關的工程圖則。

第五條款

罰款

1.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之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款所訂有關工程開展及完成的期限,逾期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最高每日澳門幣5,000(伍仟)元,延遲超過60(陸拾)日至120(壹佰貳拾)日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遇不可抗力或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之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之情況視為不可抗力。

4.為著第二款規定之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上述事實之發生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六條款

合同溢價金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435,368.00(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

1.澳門幣220,000.00(貳拾貳萬)元,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及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2.餘款澳門幣215,368.00(貳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以半年為一期,分二期繳付,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澳門幣113,370.00(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第一期須於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六(陸)個月內繳付。

第七條款

轉讓

1.倘土地未完全被利用,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受讓人亦須受本合同條件修改,尤其有關溢價金之約束。

2.不妨礙上款最後部分的規定,為擔保已設定之義務,乙方須以存款,擔保或保險保證金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50,000.00(伍萬)元。該保證金可應乙方要求在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轉讓由批給所帶來的權利時退還。

第八條款

工程及使用准照

1.地基工程及/或建築工程准照只在乙方遞交其已按照本合 同第六條款的規定繳付溢價金的分期付款的證明後才發出。

2.使用准照只在遞交其已繳付第六條款規定的全部溢價金的證明後才發出。

第九條款

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使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條款

土地的收回

1.倘批給用途或土地利用的修改不獲批准,則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會被收回:

2.1.第五條款所指加重罰款的期限屆滿;

2.2.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收回土地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公報》公布。

4.土地收回的宣告會產生以下效力:

4.1.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取消;

4.2.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土地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則有權收取由甲方所訂定的賠償。

第十一條款

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二條款

適用法例

倘有遺漏,本合同應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管制。

葡文版本

第40/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規定及條件, “事後”批准有償轉讓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8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264頁背頁第2266號及B26冊第23頁第9110號,位於澳門半島十月初五街168號及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新馬路)557及559號,由Chan Kei Ping以其本人及以Chan Ka Kit的受權人身分簽署的土地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該合同受第3/SATOP/93號批示規範。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161.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34/99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han Kei Ping,以其本人及Chan Ka Kit的受權人身分

鑑於:

一、透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三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3/SATOP/93號批示,核准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35平方米,位於澳門十月初五街,其上建有168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土地批予Chan Ka Kit。同時將兩幅面積分別為27平方米及25平方米,位於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新馬路),其上建有129及131號樓宇的土地贈與本地區,並即由本行政區以統一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將該兩幅土地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以便進行共同再利用,以興建一幢作商業及寫字樓用途的樓宇。

二、按照由上述批示賦予效力的合同第四條款,土地的利用總期限為18個月,由賦予合同效力的批示公布日起計,或至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止。然而,根據當時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批示,因已接受承批人所提出的解釋,上述期限可延長多12個月而不科以任何處罰。

三、土地的利用已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溢價金和合同訂定的其他回報亦已依期繳付。

四、根據載於Elisa Carolina Conceição da Costa私人公證處的2E冊第23頁及續後數頁的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公證書,在有關土地利用期間,承批人已將有關土地的利用權出售予Chan Kei Ping(未婚,成年,中國廣東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上海街一百七十五號十八字樓“E”),但沒有按照批給修改合同第七條款之規定,預先向批給實體申請許可。

五、事實上,Chan Kei Ping僅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有關交易及申請“事後”批准將有關批給所衍生的權利移 轉其名下。

六、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已分析有關申請,因未發現該移轉存在投機因素,故認為有關批准符合條件給予。然而,鑑於由第3/SATOP/93號批示賦予效力的上述合同中指明作為溢價金計算依據的金額在稍後時間在上述申請日期有效期間由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作出修改,故申請人須繳付經調整後的溢價金差額。

七、因此,經集合組成案卷的所需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制定有關合同擬本,申請人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同意該合同擬本。

八、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舉行會議,對申請發出贊同意見書。

九、前澳門總督的咨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該意見書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獲得總督確認。

十、有關土地在物業登記局B-11冊第264頁背頁第2266號標示,利用權以申請人名義登記於G-44-K冊第184頁第13583號。

十一、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上述申請人有關轉讓合同的條件,申請人透過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十二、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發出的第134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擬本第二條所指的溢價金已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4930),其第三副本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的有關案卷內。

第一條—— 一、根據一九九四年七月八日由Chan Kei Ping 本人和以Chan Ka Kit的受權人身份簽署及載錄於Elisa Carolina Conceição da Costa私人公證處2E簿冊第23頁的買賣合同公證契約,澳門特別行政區按照由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三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03/SATOP/93號批示賦予效力的修改批給合同訂定的條件,認證Chan Kei Ping為一幅面積87平方米,其上建有十月初五街168號及亞美打利庇盧大馬路(新馬路)557及559號(舊門牌為129及131號)樓宇的土地批給的擁有人。

二、上述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11冊第264頁背頁第2266號及B-26冊第23頁第9110號,根據載於G-44-K冊第184頁第13583號的登記,該土地現時以Chan Kei Ping的名義登記。

第二條——根據上條所述的認證,乙方繳付附加溢價金金額為澳門幣90,617.00元,甲方已收妥有關款項及向乙方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第三條——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議的法院。

葡文版本

第41/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九及續後數條、第五十七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以及八月十六日第230/93/M號訓令第三條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的條件,以租賃方式批出一幅地皮。該地皮位於澳門關閘馬路,面積527平方米,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5頁第9097號的土地的組成部分,而該土地的全部利用權已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上款所述合同條件,以租賃方式再批出一幅面積712平方米的地皮,該地皮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並將會併入一幅面積527平方米的土地中,以構成一幅獨一地段作共同利用。

三、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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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483.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4/99號案卷)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澳門菜農合群社。

鑑於:

1. 澳門菜農合群社,總辦事處設於澳門關閘馬路34及36號,登記於身份證明局第145號,為前教育暨青年司於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出予該稱為菜農子弟學校的私人教育機構繼續運作的第92-78/95號許可證的持有人,該社透過時效方式取得位於澳門關閘馬路,其上建有34至44號樓宇的土地的利用權。該土地的面積在修正後改為545平方米,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發出的第4854/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1”標示,及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5頁第9097號。

2. 該社並在無憑證的情況下佔用相鄰該等未在物業登記局登記及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B2”和“C2”標示的土地。

3. 34至44號樓宇於一九七零年被拆卸和重建,而上述學校自一九六零年起已在該等樓宇內運作。

4. 為使有關情況正常化,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在前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呈交予前澳門總督的聲請,請求將該等無憑證被佔用的土地批出和將已建成的校舍合法化。

5. 在集齊所需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審議該申請,制訂經修改的合同擬本,將現由申請者持有利用權的有關土地以長期租借方式無償批出,並以相同的法律制度無償批出相鄰一幅面積712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的土地。

6. 然而,土地委員會援助處證實申請人是以長期租借有償批給方式獲得利用權,因此須與申請人訂立新的合同。

7. 為此,在一九九九年八月的函件和隨後在前土地工務運輸司舉行的會議中,申請人都聲明放棄(該放棄被理解為贈予的意思)該由其持有的長期租借地,條件是將已減去超出街道準線部分的土地以長期租借方式向其無償批出。

8. 然而,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沒資格獲得無償批給,因此兩幅有關土地的批給須是有償。根據前教育暨青年司的聲明書,鑑於申請者開辦的學校為一間非牟利的私人教育機構,故豁免其繳付溢價金。

9. 另一方面,由申請者在無憑證明情況下佔用的“B1”土地,鑑於其面積,根據適用於此情況的標準,批給將按租賃制度進行。

10. 為了統一該等土地的法律制度,根據新擬本,申請人將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1”標示,面積分別為527平方米及18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同時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租賃制度向其批出以字母“A”和“B1”標示的土地,後者的面積為712平方米,目的是將兩幅土地合併,從而組成一幅面積1,239平方米的獨一地段。

11. 鑑於該地點街道準線的規定,以字母“C1”標示,面積18平方米的土地將脫離第9097號的標示及納入公共街道。

12.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舉行會議,不反對批准上述申請。

13. 前總督的諮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發出贊同意見書,並於該月的九日獲得確認。

14.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由本批示賦予效力的合同條件已通知申請者,其透過由Kong Veng Fai,居於友誼大馬路73號“Seng Vo Kok”大廈2字樓B,和Lao Iok Keong,居於巴波沙大馬路無門牌編號之新城市花園大廈第十二座15字樓G,二人均為已婚,中國出生,中國籍,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二日分別以主席及副主席身分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根據附載於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和權力已由私人公證員Artur dos Santos Robarts核實。

15. 按照批給實體接受的條件,由本批示賦予效力的合同第五條款第一款所指的保證金,已透過遞交大西洋銀行於二零零零年二月三日的第007/ARR/2000號銀行擔保繳付。

第一條款

合同標的

1.本合同標的為:

1.1) 甲方接受一幅由乙方贈予的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原面積為601平方米,經修改後為545平方米,位於澳門關閘馬路,其上建有34至44號樓宇,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26冊第15頁第9097號的土地的利用權,該利用權是乙方透過前澳門法區法院的判決而取得,有關判決已經前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於一九九三年十月八日作出的裁決予以確認。上述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發出的第4854/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C1”標示。

1.2) 將上項所指面積為527平方米及價值澳門幣527,000.00元的土地以租賃方式批給乙方,該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發出的第4584/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標示。根據新街道準線圖的規定,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 C1”標示的該土地餘下部分面積為18平方米,其將納入公共街道。

1.3) 以租賃方式將一幅沒有標示在物業登記局,面積712平方米及價值澳門幣712,000.00的土地批給乙方。該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發出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1”標示,並與以字母“A”標示的土地相鄰。

2. 上款1.2及1.3項所指的,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1”標示的該等土地將被合併,並以租賃制度作整體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1,239平方米的獨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條文規範。

第二條款

租賃期限

1. 租賃有效期為二十五年,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可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

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現時批給的土地是用作保留在其上已建有的菜農子弟學校及澳門菜農合群社總部。

第四條款

地租

1. 根據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乙方須繳付每年地租澳門幣2,904.00元,相當於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為澳門幣1.00元。

2. 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當日起計,地租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五條款

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26條規定,乙方透過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2,904.00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地租的數值調整。

第六條款

特別負擔

僅由乙方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發出的第4854/94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1”、“B2”及“C2”標示的土地,並於今年年終至有關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前,移走在該等土地上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第七條款

移轉

基於本批給的特殊性,其轉讓須事先得到甲方批准,承讓人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第八條款

失效

1.當土地的利用與批給所指的用途不符,或任何時候當土地沒有被繼續利用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2.本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本合同的失效將使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九條款

解除

1.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未經同意修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2違反第七條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移轉;

1.3不履行第六條所訂定的義務。

2.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第十條款

有權限法院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十一條款

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葡文版本

第42/2000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委派本人辦公室之法律顧問溫建南法律學士為負責公證的官員,以便公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與“Arthur D. Little Asia Pacific Inc.”訂立之電信暨資訊科技技術顧問服務合同。

二零零零年六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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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零年六月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