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 在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中訂定為完善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一幅位於澳門大興街,面積74平方米,其上建有六十九號樓宇的土地批給所需的要件。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Li Keung。
鑑於:
一、按照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的聲請,Li Keung,以婚後所得共有制與Tang Yuen Kau結婚,中國出生,中國籍,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大興街六十九號,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申請就完善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一幅面積74平方米,其上建有上述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訂定所需的要件。
二、該申請的依據為當時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作出、並載於第359/94號筆錄的判決,因該判決宣告申請人擁有有關樓宇所在土地的利用權,上述判決經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作出及載於第673/97號上訴筆錄的裁判予以確認。為著有關效力,隨申請書附上有關法院證明。
三、上述都巿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6B冊第188頁第9407號,而利用權以申請人的名義在第17162F號作臨時登記,並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4578/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及“B”標示。
四、在遞交為組成案卷所需的一切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即制訂合同擬本,有關規定及條件於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獲申請人接受。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
六、前澳門總督的咨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該意見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總督確認。
七、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完善合同的條件,根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八、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第9659/36613號收據憑單,因利用權之取得而應繳付之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74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大興街,其上建有69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出的第4578/93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標示,在物業登記局 B-26B冊第188頁第9407號標示,並以乙方名義在17162F號作臨時登記,根據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作出及載於第359/94號筆錄的判決,乙方擁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權,該判決經前澳門高等法院合議庭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所作的裁判予以確認。
第二條款——土地利用及用途
保留建於該土地上的一幢兩層高樓宇,其中地下作商業用途,第二層則作住宅用途。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格及地租
1. 土地的利用權價金訂定為澳門幣12,880.00元。
2. 每年繳付的地租為澳門幣101.00元。
3. 按照七月四日第2/94/M 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所訂的利用權價金。
4.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不繳付地租會導致強制性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3. 土地收回的宣告會產生下列效力: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瘋堂新街,面積57平方米,其上建有八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Pedro Chiang其本人,並作為Cheung Kwok Hung Anthony、Cheung So Sum Catherine和Cheung Vincent Wah Yan的受權人:
鑑於:
一、Pedro Chiang,與Leong Lai Heng以婚後所得共有制結婚,柬埔寨出生,職業住所位於澳門北京街173至177號 Marina Plaza大廈地下P-Q,是一幅位於澳門瘋堂新街,面積57平方米,其上建有八號樓宇的土地的八份之七的利用權共同擁有人。根據G冊第3199號登錄,該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26頁第6189號。
二、 其餘八份之一以Cheung Kwok Hung Anthony(與Cheung Fung Kit Yee Theresa以分別財產制結婚,香港出生,英國籍,居於香港32B, block5, Flora Plaza, 88 Pak Wo Rd., Fanling, N.T.,)、Cheung So Sum又名Cheung So Sum Catherine(未婚,成年,香港出生,加拿大籍,居於加拿大743 West 69th Avenue, Vancouver, B.C., V6P 2W2)及Cheung Wah Yan 又名Cheung Vincent Wah Yan(未婚,成年,香港出生,居於100 Langthome Road, Fulham, London 8W6 6JX, U.K.)的名義登記於G冊第6452號。
三、直接所有權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記於FK2冊第58頁背頁第907號。
四、 該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642/98號地籍圖中定界及標示。
五、Pedro Chiang,以其本人及以Cheung Kwok Hung Anthony、Cheung So Sum Catherine 及Cheung Vincent Wah Yan的受權人身分,欲根據遞交予前土地工務運輸司的建築圖則修改該土地的利用。按照前副司長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所作的批示,該計劃被視為可予批准,但需遵守若干技術方面的要求。有關人士按照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登錄的呈交予前澳門總督的聲請,申請批准該修改,有關批給合同隨後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進行了修改。
六、因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計算了本地區將收取之回報及制定了合同擬本,按照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的聲明書,申請人,身份如上所述,明確表示接納合同擬本。
七、 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對修改批給發出贊同意見書。
八、 前澳門總督的咨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書,該贊同意見書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前澳門總督確認。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承批人有關修改批給的條件。按照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由Pedro Chiang以上述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承批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載於聲明書內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經澳門第二公證署核實。
十、按照批出實體接受的條件,承批人透過永亨銀行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SBG-99-087號銀行擔保,繳交了合同第七條款第二款所指的保證金。
十一、透過土地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出的第148號非經常性收入憑單,合同第六條款a)項所指的溢價金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收據編號57106),其第三副本存檔於有關案卷內。
1. 本合同的標的為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位於澳門瘋堂新街,其上建有8號樓宇,面積57.73平方米,經重新測量後修改為5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24冊第26頁第6189號,以乙方名義登錄於第3199G及第6452G號,並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出的第5642/98號地籍圖中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2. 標示於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上述地籍圖中,面積57平方米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受由本合同條文管制。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物業制度的七層高樓宇。
2. 上款所指樓宇的用途如下:
3. 上款所述的面積可在為發出使用准照而作的現場檢查後作出修改。
1. 土地利用權價格的總值訂定為澳門幣24,390.00元。
2. 上款所指因調整利用權價格衍生的差額須在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一個月內繳付。
3. 每年繳付的地租調整為澳門幣101.00元。
4. 倘不於第2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土地的利用權價格差額,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5.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按照土地委員會的建議以批示宣告,無須其他手續,但批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及將有關解除通知乙方。
6. 根據稅務執行程序,倘不準時繳付地租,將進行強制性徵收。
1. 土地利用的總期限為24個月,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
2. 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圖則及開展工程:
a) 由上款所指批示公布日起計60日內制定及遞交工程圖則(地基、結構、供水、排污、供電和特別設施圖則);
b) 由通知工程圖則獲核准日起計45日內開始施工。
3.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圖則須完整及連同其他所需資料組成後方視為有效完成遞交。
4. 為計算本條款第1款所指期限的效力,有權限機關須在60日期限內審議第2款所指的圖則。
5. 如有權限機關未在上款規定期限內批覆,則乙方可在以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30日後,開始圖則所定工程,但該圖則須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規定及上述章程一切規定的罰則約束,然而涉及無准照的規定不在此限。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上條所訂有關工程開展及完成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可達至每日澳門幣5,000.00元;延遲超過60日至120日者,則罰款加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乙方須按以下方式向甲方繳付合同溢價金澳門幣282,756.00元:
a) 澳門幣140,000.00元,乙方已繳交有關款項及甲方向其發給相應的清訖證明書;
b) 餘款澳門幣142,756.00元,連同年利率7%的利息以半年為一期,分二期繳付,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加利息合計為澳門幣75,147.00元。第一期須於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日起計6個月內繳付。
1. 倘該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之情況移轉,需事先得到甲方的許可。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條件的修改,特別是有關的溢價金被修改的約束。
2. 不妨礙第1款最後部分的規定,乙方為保證履行該部分所訂定的義務,須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擔保或保證金保險等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50,000.00元。在乙方提出申請後,該保證金將於發出使用准照或核准將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移時一起退回。
1. 地基工程及/或建築工程准照只在乙方遞交其已按照本合同第六條款的規定繳付溢價金的分期付款的證明後才發出。
2. 使用准照只在遞交其已繳付第六條款規定的全部溢價金的證明後才發出。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1. 倘未經批准修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全部或部分收回該土地。
2.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該土地亦被收回:
3. 收回土地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
4. 土地收回的宣告會產生以下效力:
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訴訟的法院。
倘有遺漏,本合同由7月5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管制。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的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無償批出,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其上建有367號樓宇,面積6,407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二、在上款所指的修改範圍,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014平方米的地段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及將一幅面積6平方米的地段以同一制度無償批出,該地段將脫離物業登記局B冊第22987號標示的土地。
三、由於以上數款的規定,批出土地的面積現時為4,399平方米。
四、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 - A Diocese de Macau。
鑑於:
一、根據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六日第5968號及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日第7238號訓令,以無償方式將一幅位於羅理基博士大馬路,面積5,110平方米的土地及另一幅位於加思欄馬路,面積2,619平方米的土地批給 Missão do Padroado Português no Extremo Oriente,以便興建一間學校。該等土地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發出的第5443/97號地籍圖中分別以字母“A1”、“A2”、“B1”、“B2”及“B3”標示,並標示在物業登記局B38冊第135頁第14320號,而利用權以其名義登記於G27冊第8頁第33266號。
二、透過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公布的前總督於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所作的批示,已從第14320號所標示的土地中無償歸還一幅面積1,220平方米的地段給前澳門地區的私產,因此該土地的面積改為6,407平方米,其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發出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 “A1” 及“A2”標示。
三、由於承批人欲再利用該土地興建一幢名為「聖羅撒中學(英文中學)」的新校舍,故曾多次將有關圖則提交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審議,根據該司副司長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所作的批示,認為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所遞交的版本可予批准,條件是須遵守由其他實體發出的意見。
四、在此情況下,Cónego Roger Lo 神父,未婚,成年,香港出生,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大堂前地主教府,無門牌編號,以Diocese de Macau受權人的身分,根據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的聲請,並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07條的規定,申請批准修改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的批給合同。
五、在集齊所需的文件後,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制訂批給合同擬本,根據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的信函,該擬本已獲申請人同意。
六、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舉行會議,對批准申請發出贊同意見書。
七、前澳門總督的咨詢會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的會議中發出贊同意見書,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經前澳門總督確認。
八、根據該地點的新街道準線規定,將一幅面積2,014平方米,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的地段脫離第14320號標示的土地,以便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並將一幅面積6平方米,在同一地籍圖上以字母“B1”標示的地段脫離B冊第22987號標示的土地,並將之批出,用作併入上述土地,現該土地的面積為4,399平方米。
九、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25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人有關本修改批給的條件,根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澳門主教林家駿簽署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
1. 本合同的標的為:
1.1. 修改一幅以長期租借方式無償批出,位於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其上建有367號樓宇,面積6,40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8冊第135頁第14320號,並以乙方名義註冊於G-27冊第8頁第33266號,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發出、並為本合同組成部份的第5443/97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A2"標示的土地的批給;
1.2.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面積2,014平方米,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 母“A2”標示,將脫離上項所述土地的地段歸還給甲方,以納 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1.3. 根據新街道準線的規定,將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上述地籍圖中的一幅以字母“B1”標示,面積6平方米的地段以長期 租借方式無償批給乙方。該土地將脫離物業登記局B冊第22987號標示的土地,並將納入1.1.所述的土地中。
2. 批出土地現時的面積為4,399平方米,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的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和“B1”標示,以下簡稱土 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約束。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六層高的校舍,其中一層為地庫。
基於本批給的特殊性,欲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移轉,必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
1.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1.1. 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2. 未經甲方事先許可而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移轉;
2. 收回土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將之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3. 收回土地的宣告,將產生下列效力:
3.1. 土地的利用權全部或局部被取消;
3.2. 土地全部或局部連同土地所有的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則有權收取由甲方所訂定的賠償。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准許轉讓一幅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及鴨涌巷,面積94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衍生的權利。有關合同由經第134/SATOP/98號批示作出修訂的第18/SATOP/96 號批示賦予效力。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Tam Kam Cheong,“ 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Chun Hei, Limitada”的指定受權人;及
丙方—— “ 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Chun Hei, Limitada”。
鑑於:
一、按照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第六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8/SATOP/96號批示,該批示經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公布的第134/SATOP/98號批示作出修改,對以租賃方式批予Tam Kam Cheong一幅面積940平方米,位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及鴨涌巷的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規範。
二、 根據由上述批示規範的合同的第三及第五條款,該土地用作興建兩幢七層高,用作住宅及商業用途的樓宇。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48個月,即由有關合同在《政府公報》公布日起計至二零零零年二月七日止。
三、根據第十條款第一款的規定,倘土地未被完全被利用,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的移轉,須獲得批給實體的事先許可,且承讓人必須受合同條件修改後的約束。
四、 因此,透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司遞交的聲請,“ 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Chun Hei, Limitada”承批人的受權人身份,申請准許移轉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而承讓人亦承諾會繼續進行有關程序,並負起合同內的所有義務,尤其是溢價金的繳付。
五、該申請概括指出,因承批人年事已高,加上健康方面出現問題,為此非常擔心可能最終無法履行與批給實體和將來獨立單位的購買者的批給合同義務,此外,更擔心摧毀不動產市場的經濟危機在短中期內無復甦蹟象,導致單位的需求大幅減少。
六、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已分析有關申請,該廳考慮到已完全繳付各期溢價金,且該移轉沒有投機現象,同時根據法例亦無修改有關溢價金的計算,故認為符合批准有關申請的條件。
七、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舉行會議,對批准有關申請發出贊同意見書,此外,還決議將合同第三條款所指之樓宇數目由兩幢改為一幢,以便配合獨立單位的轉讓程序,因該等單位已按照經土地工務運輸司批准的獨立單位說明書內的單位名稱作出出售承諾,該說明書指出只有一幢大廈(樓宇)。
八、前澳門地區總督的諮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出贊同意見書,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總督確認。
九、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移轉條件已通知申請人之受權人“ 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Imobiliário Chun Hei, Limitada”根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由Ho Weng Cheong,已婚,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生,居於澳門木橋街五十四號地下,以經理身份簽署之聲明書,明確表示接受該等條件,根據附載於聲明書內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經澳門第一立契官公署核實。
十、根據存檔於土地委員會案卷內的第12813/57125號憑單,物業轉移稅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澳門公鈔局收納處繳付。
第一條——按照本合同,在甲方批准下,丙乙同意以澳門幣5,523,915.00元,讓乙方將一幅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165/M冊第490頁第22699號、面積940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青洲河邊馬路及鴨涌巷、以租賃方式批出的土地所衍生的權利進行移轉,並接受上述權利和原先批予乙方的批給合同中所訂定的條件,該合同由公布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第六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8/SATOP/96號批示賦予效力,並經公布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期《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34/SATOP/98號批示作出修改。
第二條——根據已核准的工程計劃及獨立單位說明書,批給合同第三條款的條文修改如下: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第三條——澳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議的法院。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期限及條件,修改由第155/SATOP/92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將該未有被利用,總面積為55,882平方米的地皮收回及以租賃方式批出兩幅位於澳門沙梨頭南區,其中一幅位於林茂大馬路L1地段,面積821平方米,另一幅位於飛喇士街的地段面積為1,830平方米,作住宅、商業、停車場及社會設施用途。該修改是基於批給合同標的已改變。
二、本批示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二月二十八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人: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de Macau, Limitada。
鑑於:
一、根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公布的第155/SATOP/92號批示,對一幅位於路環臺山,面積為72,674平方米,以租賃方式批予總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南灣大馬路五百九十四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十六字樓,並註冊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2冊第41頁背頁第449號的Sociedade de 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de Macau, Limitada的土地修改合同作出規範。
二、根據上述合同,該土地用作興建一住宅綜合體,當中包括一幢九層高的建築物、一列九幢六層高的樓宇、一列三幢四層高的樓宇、一列七幢四層高的樓宇及四十八間獨立平房,其中四十二間已由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計三十六個月內興建完成。
三、上述期限過後,鑑於可歸責於承批者的原因,同時亦可歸責於行政當局更改該區的城市規劃,有關土地仍未被利用,從而導致承批人所提交的多份建議書被置之不理。
四、然而,合同訂定的溢價金已被完全繳付。
五、此情況下,承批人透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前澳門總督呈交的聲請,表示因失去機會及時間不能繼續在該區開展有關工程,亦不可能按照路環整治計劃所指的城市規劃新方針發展該計劃。因此,請求將一幅位於澳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及筷子基海邊大馬路的地段用作交換未被利用的地段面積。
六、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分析有關申請並嘗試協調存在之利益,制定一份有關佔用批出土地的新研究書,並考慮對樓宇單位類型及樓宇設置方面作出修改,然而亦不放棄建議與承批者接觸以斷定其是否有興趣按照新訂定之模式繼續利用批給或按照其所申請交換土地。
七、上述研究書經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批示核准,許可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嘗試協調雙方的利益。為此,與申請人舉行多次會議,最後申請人接納建議,將兩幅位於筷子基南區的土地“交換”該幅未被利用的土地。
八、因此,在制定每一幅地段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後,申請人遞交有關並認為可予批准之初步研究書。
九、由於上述初步研究書,前土地工務運輸司土地管理廳計算了相當於該兩幅地段的利用回報,發現該等地段的潛在收益較路環臺山未被利用的土地的為低,因此,該兩幅地段不需繳交批給的溢價金。
十、有關合同擬本已送交申請公司,以便獲得其同意,該公司再申請之若干更改亦被接納。
十一、有關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舉行會議,對批准有關申請發出贊同意見書。
十二、前澳門總督的咨詢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會議發出贊同意見書,並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經前者確認。
十三、根據該合同,已更改由上述第155/SATOP/92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之標的,其未被利用的面積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同時批出位於澳門林茂海邊大馬路,面積為821平方米的L1地段及另一幅位於澳門飛喇士街,面積為1,830平方米的地段。
十四、歸還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土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50冊第29頁第21466號及以承批公司的名義登記於F11冊第10525號。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79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及C1標示的地皮用作納入私產範圍,而以字母B標示的地皮則用作納入公產範圍。
十五、林茂海邊大馬路L1地段在物業登記局未有標示,但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106/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B定界及標示。位於飛喇士街的地段亦無在物業登記局登記,但在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5556/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定界。
十六、申請人已獲通知合同之條件,並透過Ng Fok,已婚,澳門出生,居於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二百五十九號二十二字樓E及F座,以總經理的身份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有關聲明書的確認,其身分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Carlos Duque Simões核實。
十七、根據已存於土地委員會的案卷內的憑單副本,合同第八條款所指的保證金已於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一日以存款方式存入澳門大西洋銀行第001-800797-111-5號賬戶。
1. 本合同標的為修改兩幅位於路環臺山區面積分別為55,750及132平方米的未被利用土地的批給合同。該合同由第155/SATOP/92號批示賦予效力。上述土地標示在澳門物業登記局B-50冊第29頁第21466號及以乙方名義登記於F11冊第10525號。
2.根據以下的事實,對上款所指的修改作出更改:
2.1. 將兩幅無帶任何責任和負擔,會脫離B50冊第21466號標示,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出的第799/8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C”及“C1”標示,面積分別為55,750平方米及132平方米,總價值為澳門幣37,591,063.00元的地皮交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產;
2.2. 將一幅無帶任何責任和負擔,會脫離B50冊第21466號標示,在上款所述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面積為6,422平方 米的地皮交還給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2.3. 以租賃方式批出位於筷子基南區的兩幅地段,其說明如下:
i) 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的L1地段,面積821平方米,在附件的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106/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及 “B”標示,其價值為澳門幣12,998,157.00元;
ii) 位於飛喇士街(筷子基南街),面積1,830平方米的土地,在附件的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556/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A”、“B”和“C”標示,其價值為澳門幣24,592,906.00元。
3.上款c項所指的兩幅批給土地,其批給轉為受本合同條款管制。
根據由第155/SATOP/92號批示賦予效力的批給合同所訂定的期限,租賃的有效期至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七日止,但不妨礙其可以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1. 第一條款第2款2.3.項所述的兩幅位於筷子基南區的批出地段將按以下方式利用:
1.1.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的“L1”地段:
興建一幢樓宇,按用途分配的建築面積如下:
1.2. 位於飛喇士街(筷子基南街)的地段:
興建一幢樓宇,按用途分配的建築面積如下:
2. 該等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106/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及“C1”標示的,面積分別為165及109平方米的地皮和該等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556/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 “B”及“C”標示的,面積分別為175和100平方米的地皮, 其位於拱廊下地面層柱子之間的土地必須留空,以便將來供人貨自由通行,為此不能設下任何限制和不得作任何模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而該部分將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乙方有義務留空上款所述的條狀地段下面至1.5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但被拱廊支柱底座佔用的空間除外,以便在該處安裝提供水、電和通訊的基本設施。
1. 乙方每年繳付的地租如下:
1.1. 在該兩幅地段利用工程施行期間,每平方米的批給土地地租為澳門幣16.00元,總金額為澳門幣42,416.00元,其計算如下:
i) 位於林茂海邊大馬路附近的“L1”地段為澳門幣13,136.00元;
ii)位於飛喇士街(筷子基南街)的地段為澳門幣29,280.00元。
1.2.在利用工程完成後,地租改為:
i) 作商業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6.00元;
ii) 作住宅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8.00元;
iii) 作停車場用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8.00元。
2.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當日起計,地租每五年調整一次,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公佈的法例所訂新地租的即時實施。
1. 土地的利用由賦予本合同效力的批示公布在《公報》當日起計,總數48個月內完成。
2. 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乙方應按照下列期限遞交圖則及開展工程:
2.1. 由上款所指批示公佈當日起計60日內擬定和遞交草擬圖則(建築圖則);
2.2. 由通知草擬圖則獲批准日起計90日內擬定和遞交工程圖則(地基、結構、供水、排污、供電和特別設施圖則);
2.3.由通知工程圖則獲批准日起計45日內開始施工。
3.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圖則須完整及連同其他所需資料組成,方視為有效地完成遞交。
4. 為產生本條款第一款所指期限的計算效力,有權限機關須在90天期限內審議第2款所指圖則。
5. 如有權限機關不在上款規定期限內批覆,則乙方可在向土地工務運輸局作出書面通知30日後,開始圖則所定工程,但圖則須受《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規定及上述章程一切規定的罰則約束,然而涉及無准照的規定則不在此限。即使未有工程草案的有關決定,乙方亦應遞交工程的有關圖則。
1. 僅由乙方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1. 移走及騰空存於林茂海邊大馬路“L1”地段內,該等 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106/95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C1”及“C2”標示的及存於飛喇士街(筷子基南街)地段內,該等在前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出的第5556/98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B”及“C”標示的土地上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
1.2. 根據由甲方提供的圖則,並按照分別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發出的第95A115號和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發出有關筷子基兩幅地段的第90A294號正式街道準線圖的規定,以最多不超過每平方米澳門幣500元的價格,在用作行人的面積興建合適的城市基礎建設、供公眾使用的固定城市設施及景觀整治;
1.3. 根據由乙方提交並被甲方核准的圖則,在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發出的第90A294號正式街道準線圖規定的位置安裝扶手電梯。購買設備的程序由乙方負責。
2. 上款所述基礎建設的興建須於第五條款所指的期限內完成。
3. 根據由甲方提供的“基本方案”,在向該等建於批出土地每一地段上的樓宇發出使用准照三十天後,乙方必須向甲方交付該等從興建在林茂海邊大馬路L1地段及飛喇士街(筷子基南街)地段上的樓宇中撥出的,面積分別為668平方米和1040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且不包括任何類型特別設備的獨立單位,作為社會設施和該按現行法例規定應交付的有關泊車位。
4. 乙方負責進行移轉上款所述獨立單位的一切法律所需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的物業登記及財政部門的房地產登錄。
5. 乙方保證在興建第1款1.1.項所述的基本建設和第3款所述的,於使用准照發出日起計的法定期限內交付的獨立單位時,優質施工和採用質量良好的物料,並將負責修理和更正在該段期間內可能逐步顯露的瑕疵。
6. 為不抵觸上款的規定,用於本條所述工程的物料其質量將按照經核准的建築圖則說明備忘的規定,而第1款1.2.項所述的工程,則按甲方提供的圖則的規定。
7. 甲方保留只須透過事先通知,即可選擇代替乙方直接執行部分或全部第1款1.2.項所述特別負擔的基本建設,而由乙方負擔的最多不超過每平方米澳門幣500.00元的有關費用將繼續由其支付。
8. 該等設有作社會設施的獨立單位的樓宇,其建築工程證明只在履行了本條款第3款所訂定的義務後才發出。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有關提交工程圖則、開展和完成工程的期限,延遲不超過60日者,處以罰款可達至每日澳門幣5,000.00元;延遲超過60日至120日者,則罰款加倍。
2. 倘遇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為產生本條款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的事實以書面通知甲方。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透過以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42,416.00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地租的數值調整。
1. 倘該土地未被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移轉,必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有關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條件的修改所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時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信貸機構的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代表行政當局有關部門的人士進入該土地及施工範圍內執行監督工作,並向他們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能有效地執行職務。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即失效:
1.1. 第七條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修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90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不在此限。
2. 本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公佈在《公報》。
3. 本合同的失效將使土地連同其上所有改善成果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1. 當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交地租;
1.2. 土地利用已完成,未經同意修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2. 本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公佈在《公報》。
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