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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9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七日

鑑於規範由澳門房屋司管理並作社會房屋用途之樓宇或單位之分配、租賃及管理之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已過時及不適應社會現況。

因此,透過本次修改,旨在使該法規更能符合其擬達到之目的,並對上次進行社會房屋租賃之一般競投期間發現之尚未規定之情況作出規範。

此外,本法規亦規定須重新公布整份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並加入曾對該法令作出之各項修改。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第69/88/M號法令)

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以及該法規之附件二修改如下:

第二條

(概念)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a)

b)

c)

d)經濟狀況薄弱之家團——每月收入不超過補足法規所定限額,且沒有任何成員為房屋所有人或預約買受人,又或本地區任何私產土地之承批人之居住於澳門之家團。

第五條

(房屋分配制度)

一、

二、

三、

四、一般競投每三年進行一次,且申請之有效期亦為三年;如在上述競投期間結束前,獲接納之競投人名單用完,則得縮短該期間。

五、獲接納參加新一次競投之競投人之確定名單尚未公布前,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仍然有效。

第十條

(除名)

一、

a)

b)

c)

d)

e)家團中之一名成員在同一競投中之多份報名表上出現。

二、如家團在收到鑰匙前作虛假或不正確之聲明,又或使用欺詐手段以取得房屋,則會被取消競投資格,三年內不得參與同類競投,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程序。

第十二條

(排名)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競投中獲排名之家團有成員退出,而該成員並非家團之代表或其配偶時,如由餘下之成員組成之家團之得分低於原來之得分,應在競投之名單中重新排序。

七、如退出之成員為家團之代表或其配偶,則整個家團從競投中被除名.但基於離婚而退出者除外,在該情況下,由夫妻中未退出之一方任家團代表。

第十四條

(召集及房屋之選擇)

一、

二、獲甄選之家團得根據有關名次,在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內到澳門房屋司,從按房屋類型及地點而提供之房屋中選擇其房屋;如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者,喪失選擇之權利,且其名次自動轉列於獲甄選名單之末尾。

三、在確定名單公布日至分配房屋日期間,如家團之結構及收入基於澳門房屋司可接納之原因而有所修改,應考慮分配房屋時該家庭之狀況而分配房屋及訂定租金。

四、

a)

b)

五、

六、

a)

b)

第三十四條

(付款之期限及地點)

一、租金於每月一日至十八日交往租賃合同內訂定之銀行。

二、由十九日起,該租金僅得按規定之方式及期限連同下個月之租金及按下條之規定附加之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一併繳交。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之遲延)

一、如承租人拖欠租金,則澳門房屋司除有權要求承租人繳交所拖欠之租金外,尚得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但屬解除合同之情況除外。

二、如承租人不履行第一款所指之義務,則澳門房屋司有權拒絕收取隨後之租金,且該等租金在任何情況下均視為欠租。

三、澳門房屋司收取以後之租金,並不意味其喪失以欠交租金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罰款之權利。

第三十八條

(租金之欠繳)

如承租人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內支付欠繳之租金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罰款,則因欠繳租金而生之解除合同權失效。

第四十六條

(勒遷)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在租賃合同失效之情況下搬離房屋之事宜。

第二條

(重新公布)

一、在三十日之期限內,須重新公布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並加入經本法規、九月十九日第89/88/M號法令、十二月九日第58/91/M號法令、六月一日第28/92/M號法令、六月十一日第30/96/M號法令及十一月九日第50/98/M號法令核准之修改。

二、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內對澳門社會工作司之提述,以澳門房屋司取代。

第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二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之義務)

承租人之義務為:

a)在約定之地點及時間繳付租金;

b)讓澳門房屋司在必要時對房屋進行檢查;

c)不得將房屋作異於其所屬目的之其他用途,亦不得允許其他人將房屋作其他用途;

d)不得作出影響樓宇安全及衛生之行為;

e)不得妨礙進行澳門房屋司認為必要之工程;

f)不允許合同內未載明之人士以任何方式逗留於房屋內,但承租人之子女或已登記之家團成員之子女在其間出生或獲收養者除外;

g)如獲悉房屋有損壞或缺陷,存在任何危險又或有第三人對房屋主張權利等情況,須立即告知澳門房屋司;

h)未經澳門房屋司之同意,不得進行任何工程;

i)如家團中任何成員死亡或不在該房屋超過四十五日,應在五日內告知澳門房屋司;

j)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效力,應在五日內告知澳門房屋司有關不在之原因;

l)遵守樓宇之規章;

m)合同終結時交還房屋。

第二十七條

(家團以外人士逗留之許可)

一、如承租人年老或患有長期性疾病而家團中無任何成員可予以照顧時,則澳門房屋司得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許可其任何血親或姻親在該房屋逗留。

二、澳門房屋司亦得應承租人之申請,許可家團中任何成員之配偶或等同配偶關係之人士,在該房屋內作臨時逗留。

三、許可在引致出現許可之狀況終止日起計三十日內或在給予許可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失效。

第三十四條

(付款之期限及地點)

一、租金於每月一日至十八日交往租賃合同內訂定之銀行。

二、由十九日起,該租金僅得按規定之方式及期限連同下個月之租金及按下條之規定附加之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一併繳交。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之遲延)

一、如承租人拖欠租金,則澳門房屋司除有權要求承租人繳交所拖欠之租金外,尚得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但屬解除合同之情況除外。

二、如承租人不履行第一款所指之義務,則澳門房屋司有權拒絕收取隨後之租金,且該等租金在任何情況下均視為欠租。

三、澳門房屋司收取以後之租金,並不意味其喪失以欠交租金為理由之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罰款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

(澳門房屋司之解除)

一、如不履行合同或違反第二十六條a項至f項以及h項所規定之任一義務,則澳門房屋司有權解除合同。

二、此外,在下列情況下亦得解除合同:

a)發現承租人在報名或按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告知時,所作之聲明不符合本法規所規範之租賃前提;

b)承租人不在該房屋居住超過六十日,或不以該房屋作為永久居所,而不論其是否居住於另一房屋;

c)家團中任何成員在訂立合同後一年內放棄該房屋。

三、上款a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如作出不當情事之目的在於支付較低租金,而承租人雙倍繳付先前兩年所欠之租金;

b)如涉及競投要件之不當情事,但該等要件在合同解除日成立。

四、如以第二款a項之規定作為依據解除合同,則承租人兩年內不得參與競投澳門房屋司推出之任何分配房屋之競投。

第三十七條

(永久居所)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永久居所係指承租人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留宿之居所。

二、如對上款之情況有合理之疑問,則澳門房屋司得要求承租人在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向該司之有關部門或為此目的而指派之公務員報到。

第四十三條

(澳門房屋司作出之單方終止)

一、如有下列情況,澳門房屋司得在合同首次期限屆滿或所續期限屆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a)承租人或其家團中已登記之任何成員其間取得承諾取得或租賃不動產又或獲批出本地區之土地;

b)家團之收入超出第二條d項提及之補足法規所規定之金額;

c)因建議拆卸或改建樓宇而為承租人安排一間適合其家團人數之房屋。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澳門房屋司得選擇訂定不低於自由市場之租金。

第四十七條

(工程)

一、在不妨礙所需准照之情況下,如無澳門房屋司之許可,不得進行任何工程。

二、如承租人欲進行任何工程,應以掛號信件告知澳門房屋司,以獲得上款所指之許可。

三、如進行之工程與獲許可之工程不符,則該工程視為在未獲許可之情況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