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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共和國議會根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i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議決通過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在聯合國大會上通過之《防止及懲辦滅種罪公約》,以待加入,該公約之法文原文及葡文譯本附於本決議。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通過。
共和國議會議長
António de Almeida Santos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第160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A)
締約國
鑑於聯合國大會在其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決議案96(I)內曾聲明滅種係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違背聯合國之精神與宗旨,且為文明世界所不容;
認為有史以來,滅種行為殃禍人類至為慘烈;
深信欲免人類再遭此類獰惡之浩劫,國際合作實所必需;
茲議定條款如下:
締約國確認滅種行為,不論發生於平時或戰時,均係國際法上之一種罪行,承允防止並懲治之。
本公約內所稱滅種行為係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甲 殺害該團體之成員;
乙 致使該團體之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丙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之生命;
丁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之生育;
戊 強迫轉移該團體之兒童至另一團體。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甲 滅種;
乙 預謀滅種;
丙 直接公然煽動滅種;
丁 意圖滅種;
戊 共謀滅種。
凡犯滅種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之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
締約國允各依照其本國憲法制定必要之法律以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而對於犯滅種罪或有第三條所列之行為之一者尤應規定有效之懲治。
凡被訴犯滅種罪或有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者,應交由行為發生地國家之主管法院,或締約國接受其管轄權之國際刑事法庭審理之。
滅種罪及第三條所列之其他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罪行,俾便引渡。
任何締約國得提清聯合國之主管機關遵照聯合國憲章採取其認為適當之行動,以防止及懲治滅種之行為或第三條所列之任何其他行為。
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適用或實施之爭端,包括關於某一國家對於滅種罪或第三條所列之任何其他行為之責任之爭端,經爭端一方之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本公約載有下列日期: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經大會邀請參加簽訂之任何非會員國得於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簽署本公約。
本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一九五○年一月一日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及曾接上述邀請之任何非會員國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本公約適用於該締約國負責辦理外交之一切或任何領土。
秘書長應於收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滿二十份之日,擬具備忘錄一件,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各非會員國一份。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九十日後發生效力。
本公約生效後之任何批准或加入,應於各該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九十日起產生效力。
本公約自發生效力之日起十年內有效。
嗣後本公約對於未經聲明退約之締約國仍繼續有效,以五年為一期;退約聲明須在有效時期屆滿至少六個月前為之。
退約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如因退約結果,致本公約之約約國數目不滿十六國時,本公約應於最後之退約通知生效之日起失效。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大會對於此種請求,應決定採取何種步驟。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非會員國:
甲 依照第十一條所收到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乙 依照第十二條所收到之通知;
丙 依照第十三條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期;
丁 依照第十四條所收到之退約通知;
戊 依照第十五條,本公約之廢止;
己 依照第十六條所收到之通知。
本公約之正本應留存聯合國檔庫。
本公約之正式副本應分送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非會員國。
本公約應於生效之日由聯合國秘書長予以登記。
葡萄牙共和國聲明其將按下述者解釋《防止及懲辦滅種罪公約》第七條:
第七條所規定之引渡義務,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及國家其他法例均無禁止之情況下方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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