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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47/99/M號訓令

公報編號:

48/1999

刊登日期:

1999.11.29

版數:

5291

  • 核准《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規章》。
相關法規 :
  • 第88/99/M號法令 - 訂定在提供郵政服務,設置及使用郵政基礎設施時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第441/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2/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包裹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3/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托收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4/99/M號訓令 - 核准《郵資憑證規章》。
  • 第445/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匯票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6/99/M號訓令 - 核准《電子信函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7/99/M號訓令 - 核准《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8/99/M號訓令 - 核准《特快專遞(EMS)公共服務規章》。
  • 第449/99/M號訓令 - 核准《郵箱規章》。
  • 第450/99/M號訓令 - 核准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
  •  
    相關類別 :
  • 郵政服務 - 郵電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47/99/M號訓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立適用於郵政服務之一般原則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範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須遵守之規定載於經訓令所核准之規章內。

    現核准之規章對免付回郵郵資郵件之投寄、寄發、投遞及遞交之一般條件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規章》。

    第二條——本訓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規章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章訂定適用於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之規定。

    二、將回函郵件之郵政負擔之繳付由寄件人轉移給收件人之服務,稱為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

    三、在本規章內無規定之一切事項,適用有關郵政函件公共服務之規定。

    第二條

    (制度)

    一、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得以內部及外部制度提供,外文分別縮寫為“RSF”及“CCRI” 。

    二、僅得向與公共郵政經營人有協議之郵政當局提供CCRI服務。

    第三條

    (外部制度之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

    國際上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外文縮寫為IBRS(International Business Reply Service)或 CCRI(Correspondence Commercial — Réponse International)。

    第四條

    (服務之特徵及識別)

    一、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之回郵信封得被放入任何信函、郵政包裹或其他獲准許之郵件,以便分發予倘有之回覆者。

    二、郵件須以RSF或CCRI字樣識別。

    三、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在RSF信封上印上黑色或深藍色之以下字樣:

    a)在郵件左上角印上RSF;

    b)在用作貼上郵資之位置印上“無須貼上郵票,郵費由收件人支付”字樣;

    c)在RSF下,許可編號前印上“許可編號”字樣;

    d)在許可編號下印上“只限在澳門投寄”字樣;

    e)在用作貼上郵資之位置下,印上“信件回郵服務經郵電司批准”字樣。

    四、在CCRI信封上印上黑色或深藍色之以下字樣,但不影響亦得以本地區之兩種正式語文及原寄國家之語文書寫該等字樣:

    a)在郵件之左上角印上“Par avion”及“Prioritaire”字樣,但以適用為限;

    b)在用作貼上郵資之位置印上 “Ne pas affranchir”;

    c)在郵件之中央部分,以大寫字母分兩行印上“Réponse payée”及寄達國國名,而該兩行字印在每條至少長14mm,寬3mm之兩條縱向線內;

    d)在“Par avion”及“Prioritaire”字樣下,許可編號前,印上CCRI或IBRS。

    第五條

    (種類)

    在不影響各郵政當局之間訂立之其他種類之情況下,允許以下種類之郵件作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

    a)至五十克之信件;

    b)郵政明信片。

    第六條

    (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之申請)

    一、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之使用,必須透過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公共郵政經營人許可。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應連同將使用之載體之四個樣本一併遞交。

    第七條

    (許可)

    一、每一客戶經取得使用服務之許可後,將獲給予一編號,而該編號應按核准之式樣印載於所使用之免付回郵郵資公共服務之郵件上。

    二、每一許可得獲給予最長期間為一年,並可視乎客戶之要求,以相同或較短之期間延長之。

    第八條

    (寄發及遞交)

    一、將郵件寄發往目的地,得以最快捷之途徑為之。

    二、投遞及遞交程序適用《郵政函件公共服務規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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