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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99/M號訓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訂立適用於郵政服務之一般原則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規範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須遵守之規定載於經訓令所核准之規章內。

現核准之規章對郵政包裹之接受投寄、寄發、投遞及交付之一般條件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郵政包裹公共服務規章》。

第二條—— 本訓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郵政包裹公共服務規章

第一條

(範圍)

一、本規章訂定適用於郵政包裹公共服務之規定。

二、郵政包裹公共服務係指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接受郵政包裹之投寄,並將該等包裹交付予由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之服務。

三、本規章內無特別規定之事宜,適用有關郵政函件公共服務之規定。

第二條

(制度)

得按內部或外地制度提供郵政包裹公共服務。

第三條

(一般條件)

一、郵政包裹僅在繳付郵資後且其形狀、內件及封裝均符合本規章及其他適用法例之規定時,方被接受投寄、寄發或交付。

二、在《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規定郵政包裹之特徵,尤其是重量及尺寸。

三、如與目的地之郵政當局簽訂之協定允許,得接受投寄、寄發或交付尺寸及重量超過上款規定所限制之郵政包裹。

第四條

(接受投寄)

一、親自在郵政場所內投寄且取得註明包裹編號、投寄地點、接收日期及已收取郵費之收據之郵政包裹,視為接受投寄以待寄發之郵政包裹。

二、應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點,按與公共郵政經營人協定或後者訂定的時間及其他條件收集郵政包裹。 *

三、在投寄郵政包裹時,不應將其封合,以便海關查驗。

四、不得接受內裝郵政函件之郵政包裹投寄以待寄發,但印刷品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五條

(包裹之原寄郵政蓋戳)*

一、須在所有郵政包裹之包裹寄發單上加蓋日戳。

二、日戳旨在指明公共郵政經營人接受郵政包裹投寄之日期及地點,但不妨礙其他法律效力。

三、公共郵政經營人在考慮郵政包裹是否須特別處理及所使用之郵資憑證種類後,如認為無需蓋戳,得免蓋日戳。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六條

(包裹之寄達郵政蓋戳)*

一、在郵件抵達郵政場所後,發出郵政包裹到達通知單,在到達通知單上加蓋日戳以指明包裹寄達郵局之日期以及交付日期及地點。

二、原寄局未蓋銷之郵資憑證,在寄達時用蓋銷郵戳蓋銷。

三、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定之條件下,第一款所述之通知單得以電子方式發出。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條

(投遞)

一、按照為郵政函件訂定之條件,將到達通知單投遞予收件人。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應按照其運作條件,儘快將到達通知單投遞予收件人。

三、如郵政包裹在其到達通知單發出之十日內仍未被領取,將立即發出有十日新期限的第二次通知單。*

四、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到達通知單得以電子方式遞交。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八條

(交付包裹)

一、依法檢查包裹內件後,在郵政場所內交付包裹,且如屬需使用特別交付方式親自交付包裹者,亦可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親自交付包裹,但不妨礙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

二、包裹交付收件人簽收,在交付時,如有涉及公共郵政經營人責任之保留聲明應在核對筆錄內註明。

三、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上款所述之收據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及簽收。*

四、對缺少郵資憑證或郵資憑證不足之郵政包裹,又或須承擔費用或罰款之郵政包裹,在收取有關款項後方可交付。*

五、在等待收件人對到達通知單之答覆期間,如寄件人前往郵政場所要求取回包裹,得將郵政包裹退回寄件人。*

六、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可於其設備內交付包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九條

(存倉)

一、郵政包裹得按存倉制度處理直至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之期限結束為止,期滿後,該等包裹視為無法交付之包裹,但法例規定之扣留情況除外。

二,如在收到第一張到達通知單之日起計十五日內仍未領取包裹,則須繳付存倉費用。

第十條

(無法交付之包裹)

一、無法交付予收件人之郵政包裹視為無法交付之包裹,尤其是下列情況:

a)未在指定期限內在郵政場所領取包裹;

b)因欠缺收件人地址、收件人地址不明確或收件人拒收到達通知單而無法交付到達通知單;

c)如屬交付收件人親收之情況,無法將包裹交付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包裹。

二、如無法將郵政包裹交付收件人,須遵照寄件人在投寄包裹時給予之指示處理,或無指示時,將包裹退回。

三、退回寄件人或轉寄之包裹須重新繳付郵資。

四、在等待寄件人回覆無法交付通知單之期間,如收件人要求領取包裹,得將郵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

五、無法交付又不可退回寄件人之郵政包裹,須被保存直至視為無着郵件為止。

第十一條

(被保存之包裹)

一、因無法交付或退回,且應收件人或寄件人之要求而存放於郵政場所內待取或直至列為無着郵件為止之期間內之包裹,視為被保存之包裹。

二、自無法交付之通知單發出之日起計,郵政包裹之最長保存期為九十日,期滿後,該等包裹視為無着郵件。

三、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內,得將郵政包裹按到達通知單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二條

(無着郵件)

一、不能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且保存期限已滿之郵政包裹,視為無着郵件。

二、無着包裹得被開啟,以便查看是否有其他資料指示有助將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

三、如仍無法將郵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無着包裹應被銷毀,但包裹內裝有之可供出售之財物除外。

四、無着包裹應作為公共郵政經營人收取應得款項之保證。

五、無着包裹內未被銷毀之財物在公共拍賣中被出售。

六、出售無着包裹之財物所得之金額,在繳付應支付之財務負擔後,其餘款作為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收入。

第十三條

(更改目的地)

如將已交付之郵政包裹退回公共郵政經營人以再寄往其他目的地,須重新繳付郵資。

第十四條

(需特別處理之包裹)

郵政包裹得以特別方式處理,尤其是保價包裹、代收貨價包裹及特快專遞包裹,但掛號包裹除外。

第十五條

(郵件回執)

一、保價郵政包裹之寄件人得要求將收件人簽名之郵件回執退回寄件人。

二、在附有郵件回執之包裹上須註明寄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公共郵政經營人得要求此方面資料之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無法交付之通知單)

一、如無法將郵政包裹交付予收件人時,寄件人得要求收取無法交付之通知單。

二、如包裹被扣留,尤其因包裹被扣押、損壞或同類性質之原因時,應發出無法交付之通知單。

三、為回覆無法交付之通知單,寄件人須繳付郵費。

四、在公共郵政經營人訂立之條件下,無法交付之通知單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和寄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9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七條

(特別投遞員交付之包裹)

一、在交付郵政包裹前,得先由特別投遞員派遞一份包裹到達寄達局之通知單,亦得透過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之通訊工具通知包裹到達之消息。

二、應寄件人之要求,得由特別投遞員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將包裹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八條

(免交稅款之包裹)

一、寄件人得要求由其繳付交付包裹所應繳付之費用及稅款。

二、此項要求得在投寄包裹時提出或將包裹交付收件人之前提出,但目的地之郵政當局不接受該處理方式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