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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1/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為保障進行海上活動之安全,有需要對在本地區港口及船上所進行之貨物提起及移動系統之使用條件進行規範,尤其透過有關對起重機械之檢查及證明之規則進行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之標的及範圍)

本法規訂定適用於海上管轄權範圍及在本地區登記之船舶所使用之起重機械之規則;但本地商船、本地漁船、沿海漁船及遊艇除外。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語應理解為:

a)起重機械──用於提起及移動重物之機械,尤指起重滑車、起重機及人字吊臂;

b)安全負荷──在正常操作情況下,起重機械可以一次過提起之重量;

c)港口經營人──獲批給經營港口或碼頭活動之實體。

第二章

負荷測試及定期檢查

第三條

(權限)

一、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有權限進行負荷測試及定期檢查,以及發出有關之證明書。

二、負荷測試尚得由獲澳門港務局認可為具資格之其他實體進行。

第四條

(負荷測試)

一、負荷測試係按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一所載之規則每五年進行一次,旨在測試起重機械在安全負荷方面之能力,而安全負荷係由製造商定出或按上一次之負荷測試定出。

二、進行負荷測試之實體按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所載之格式發出起重機械測試證明書。

三、如在負荷測試中,安全負荷低於之前所訂定者,應在證明書上詳細列明該安全負荷。

第五條

(定期檢查)

一、定期檢查旨在測試起重機械及配件之保養狀況及安全條件。

二、定期檢查每年進行一次,或在澳門港務局局長有理由懷疑起重機械之保養狀況或安全條件欠佳時進行。

三、如在檢查中,起重機械之安全條件良好,則按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三所載之格式發出檢查證明書。

四、如在檢查中,起重機械之安全條件欠佳,則澳門港務局通知港口經營人進行新一次檢查,並指明須進行之維修;在未獲發上款所指證明書之前,不得使用起重機械。

五、船上之起重機械免除定期檢驗。

第三章

起重機械使用之要件及條件

第六條

(建造及運作之條件)

起重機械之結構、機械及定位之元件及配件,應為機械構造良好、選用適當、堅固、耐久、無瑕疵及恆久保持保養與運作之良好狀態之物料,尚應遵守下列者:

a)馬達輪應配備護欄;

b)水蒸汽之排出不應影響駕駛室之能見度;

c)應按所定日期進行製造商所定之保養程序;

d)操作地點應具備良好安全條件。

第七條

(安全負荷)

一、任何起重機械之安全負荷應標示於顯眼處。

二、起重機械提起之負荷不得超出安全負荷;但負荷測試期間不在此限。

三、設在船橋或碼頭之起重機械應設有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

第八條

(制動器及其他安全裝置)

一、起重機械應設有制動器或類似之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懸吊之負荷物失控墜下。

二、用以控制起重機械各部分運作之手掣、開關掣、控制桿或其他裝置,應設有鎖緊裝置,以防止意外移動或移位。

第九條

(衡重物)

如起重機械係由衡重物平衡時,該衡重物應符合以下條件:

a)不得由水或其他液體、泥土、黏土、沙、銼屑或碎石組成;

b)應穩固繫於起重機械之結構上;

c)每一活動衡重物應刻上其重量,作為恆久性標示。

第十條

(移動警號)

在路軌上移動之起重機械或有輪子之起重機械,應設有一在其移動時能自鳴之發聲警號。

第十一條

(纜索及其他懸吊裝置)

一、用於升起或降下負荷物之纜索及任何懸吊裝置,應經常保持良好狀態。

二、纜索應為一條完整之纜索,不得有節結或經修補,並應有足夠之長度,在其工作極限時至少仍留有兩個圈之纜索捲在鼓上。

第十二條

(鼓及滑輪)

一、捲纜索之鼓及滑輪之直徑,應符合所使用之纜索直徑。

二、捲纜索時,應與鼓之軸垂直。

三、應將因經常捲纜索而引致鼓上出現之凹槽環繞填平。

四、人手移動之鼓應設有鎖緊裝置,以便能對鼓即時制動,從而阻止絞盤回返及控制機件不易脫位。

第十三條

(安全距離)

在起重機械操作之地方,起重機械之移動部件與毗連基礎設施應至少相距60cm。

第十四條

(載人)

在自動操作及符合以下條件下,方允許以起重機械載人:

a)升降系統應設有在操作員一鬆開手掣能即時自動操作之制動器;

b)應以載具或至少有1m高之保護欄之平台載人,該載具及平台須為建造堅固且具備良好之安全條件;

c)運載用之載具或平台,應保障不可有對被載者構成危險之旋轉或傾斜移動;

d)用於提升載具之滑輪索具元件應為不讓懸吊纜索鬆脫之類型。

第十五條

(限制出入範圍外之操作)

如起重機械不在有限制出入之範圍內操作,應在視野能遍及整個操作範圍之地方設一信號員,以便能向操作員提供操作之必需信號。

第十六條

(惡劣氣象環境)

在下列情況下禁止操作起重機械:

a)如掛起八號熱帶風暴信號;

b)如海上不平靜及強風等本地條件對人身安全構成危險。

第十七條

(操作員之義務)

一、操作員有義務:

a)嚴格遵從信號員發出之信號;

b)採取必需之預防措施,以阻止起重機械在其不在場時被操作;

c)每周至少檢查起重機械一次,並將所發現之任何故障按情況通知港口經營人或船舶所有人。

二、在起重機械懸吊負荷物時,操作員不得擅離所操作之起重機械。

第十八條

(說明)

起重機械之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控制裝置,應載有以本地區兩種正式語文說明有關用途及操作方式之指示。

第四章

處罰制度

第十九條

(監察)

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屬澳門港務局之權限。

第二十條

(罰款)

在不影響可能有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下,違反本法規之規定科以下列罰款:

a)違反操作起重機械之安全規則──澳門幣2,000.00元至30,000.00元;

b)不遵守起重機械之安全條件及保養狀況條件──澳門幣2,000.00元至20,000.00元;

c)不遵守第十四條之規定載人──澳門幣5,000.00元至20,000.00元;

d)在無本法規規定之證明書之情況下操作起重機械──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

e)妨礙或阻礙第五條規定之檢查──澳門幣500.00元至5,000.00元。

第二十一條

(罰款之酌科)

酌科罰款係視乎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違法者之過錯程度而定。

第二十二條

(意外)

不論意外屬違法行為之主因或誘因,第二十條所規定之金額提高至兩倍。

第二十三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本法規所規定之科處罰款屬澳門港務局局長之權限。

第二十四條

(繳納)

一、自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罰款。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之期間自願繳納罰款,則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有權限實體進行強制徵收。

三、就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五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規定所科處之罰款,悉數歸本地區所有。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運作中之起重機械)

於本法規生效日之前已運作之起重機械,應自上述日期起兩年內進行負荷測試一次。

第二十七條

(手續費)

本法規所規定之服務如屬澳門港務局所提供,則按澳門港務局之手續費總表所定之金額收取手續費。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黎祖智


附件一

適用於負荷測試之規則

一、起重機械連同其一切配件(纜索、鏈子、鐵環、環、鐵鈎、滑輪索具等等)應按下列方式進行負荷測試,且測試之負荷應為大於安全負荷:

a)如安全負荷為20噸以下,測試負荷物應至少超過安全負荷之25%;

b)如安全負荷介於20至50噸,測試負荷物應至少比安全負荷多5噸;

c)如安全負荷為50噸以上,測試負荷物應至少超過安全負荷之10%。

二、得透過下列者對測試負荷物進行測試:

a)一測重物,由起重機械吊起;

b)一彈簧、水力機械或另一類同物。

在此情況下,如提升力非以垂直方式作出,證明書內應載明其對應於水平線之角度。

三、在接受以測試負荷物件作負荷測試及在可進行以搖動測試負荷物作測試之期間,應透過由一繫在起重機械之旋轉鐵鈎上之纜索所作之力搖動負荷物。

四、起重機械設備之每一組件應以測試負荷物作負荷測試,方法如下:

a)如組件為一鏈子、索或纖維索索環,繩索環、鐵鈎、環或轉環,測試負荷物應至少為安全負荷物之兩倍;

b)如組件為一滑車,測試負荷物應至少為安全負荷物之四倍;

c)如組件為一安全負荷至20噸之滑車組,測試負荷物應至少為安全負荷物之兩倍;

d)如組件為一安全負荷介於20至40噸之滑車組,則測試負荷物應至少超出安全負荷物20噸;

e)如組件為一安全負荷為40噸以上之滑車組,測試負荷物應至少為安全負荷物之1.5倍。

五、在檢查滑車及在測試後應檢查每件組件,以證實有否損毀。

六、為確定索環之安全負荷,須將與索環質量相同之纜之一小段以遞增之測試負荷物作負荷測試,直至該負荷物爆裂點。安全負荷不應超出負荷爆裂點之20%。


附件二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