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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8/99/M號法令

十一月二十九日

規範郵政服務之規定分載於不同法規內,其中大部分法規均已過時,且多年來一直成為局部廢止之對象。

另一方面,郵政服務之發展係以新服務之出現及私人對提供郵政服務之興趣不斷增加為特徵。

本法規為公共郵政經營人所提供之郵政服務制定法律架構,並規範關於許可私人經營者提供非由本地區所壟斷之郵政服務之事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訂定在提供郵政服務、設置及使用郵政基礎設施時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規及補充法規之規定,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a)郵政服務:包括接受投寄、處理、運送及交付郵件予寄件人在郵件上或封皮上指定之收件人等各項工作之業務,即使其中一項工作非由人手操作亦然;

b)公共郵政經營人:澳門郵電司或負責提供公共郵政服務之實體;

c)郵件:在特定郵政服務範疇內接受投寄之物,尤其是函件及包裹,但須符合適用之實質條件及技術條件;

d)函件:內藏寄件人現時之私人訊息或經寄件人聲明具有該等性質之訊息之載明名址之開口或封口郵件,尤其是信件、郵政明信片、盲人讀物、航空郵簡、發票、訂貨摘記、音帶郵件、小郵包,以及印刷品,如小冊子、報紙、書籍、相片及圖片;

e)包裹:在函件定義以外之載明名址之郵件;

f)郵政基礎設施:公共郵政經營人與客戶為接受投寄、運送、處理或交付郵件而使用之各種工具之總稱;

g)寄件人:在郵件原寄地將郵件寄給收件人之自然人或法人;

h)收件人:收取由寄件人寄出之郵件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在執行本法規之規定時,如需引用郵政領域內之概念或定義,應參考《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之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地區之壟斷)

一、下列為本地區所壟斷之服務:

a)接受投寄、運送及處理重兩公斤以下之函件之郵政服務,以便用快速或非快速之方式將函件送交收件人;

b)製造、發行及售賣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

二、在下列情況下接受投寄、運送、處理及交付之函件,不列入上款之規定內:

a)經郵政機關轉遞或已在原寄郵政場所支付郵資並蓋上郵戳之函件;

b)將函件存放於函件收集箱或郵局內;

c)在澳門地區內接受投寄、運送、處理及交付函件,但為牟利、有系統或由特別組織作出該等行為者除外;

d)應司法官之命令或法律要求而接受投寄、運送、處理及交付與訴訟程序之卷宗有關之函件;

e)接受投寄、運送、處理及交付根據國際公約或條約所容許之函件。

三、在無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參與下,不得由鐵路、海運或航空又或其他類似公司或企業提供自澳門地區運送列入第一款a項所指服務之郵件之服務。

四、製造、發行及售賣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屬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專屬權限。

五、製造集郵產品屬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專屬權限,但不妨礙得許可由私人製造該等產品。

六、透過郵政滙票發出用於調動款項之支付命令,屬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專屬權限。

七、禁止公共郵政經營人向私人購買郵資憑證,但屬不再流通且係用以填補其集郵收藏品之郵資憑證除外。

第四條

(公共郵政服務)

一、屬本地區所壟斷之郵政服務由公共郵政經營人獨家提供,但已批給其他實體提供之服務除外。

二、不屬本地區所壟斷之郵政服務亦得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提供。

三、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提供之郵政服務稱為公共郵政服務。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服務外,公共郵政經營人亦得發展與該等服務互補或起補充作用之其他業務,或可更妥善應用及管理郵政基礎設施之其他業務,尤其是增值服務及郵政金融服務。

五、新服務之開辦、公共郵政經營人已提供之服務之中止或停止,均由其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決定。

第五條

(私人郵政服務)

一、不屬本地區所壟斷之郵政服務,得由自然人或私法人在根據補充法規之規定獲發准照後提供,並稱為私人郵政服務。

二、私人營運者提供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所提供之服務時,受利害關係雙方所訂定之協議規範。

第六條

(對公共郵政服務之規範)

在提供每一項公共郵政服務、設置及使用郵政基礎設施、進行公共郵政服務之互補或補充業務,或在製造、發行及售賣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時須遵守之規定,均載於由訓令核准之規章內。

第二章

公共郵政服務

第七條

(名稱)

一、為適用本法規及補足法例之規定,尤其視以下服務為公共郵政服務:

a)郵政函件服務;

b)郵政包裹服務;

c)特快專遞服務;

d)電子信函服務。

二、在提供各項公共郵政服務時所接受投寄郵件之類別及特徵,包括其最小及最大尺寸,由《萬國郵政聯盟法規》、與其他郵政當局簽訂之協議或《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訂定。

三、接受投寄之郵件得被指定接受特別處理,尤其接受掛號及保價方式處理,特別處理須按其相應規章之規定為之。

第八條

(制度)

一、公共郵政服務包括以下制度:

a)內部或本地制度:包括為寄件人與收件人之間在澳門地區內之郵遞提供之服務;

b)外地或國際制度:包括為澳門地區與外地之間之郵遞提供之服務。

二、在每項郵政服務中,得按照運送、處理或交付工作之優先次序,為郵件訂定寄發等級。

第九條

(服務質量)

一、郵政服務應符合適當之質量標準,尤其在交付期限、服務是否符合規範及可靠,以及郵政基礎設施等方面符合質量標準。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應保證持續提供郵政服務,並以適當次數收集及交付郵件,但屬不可抗力之情況除外。

第十條

(接受投寄)

一、按郵政服務之類別及郵件倘須接受之特別處理而定,郵政場所之櫃檯、公共郵政經營人之郵箱、獲適當許可之私人郵箱或寄件人所要求之地點,均可接受投寄。

二、在未將郵件交付予收件人前,郵件屬寄件人所有,寄件人本人或獲寄件人適當許可之人得處分有關郵件。

第十一條

(海關檢查)

一、*

二、寄件人應在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所提供之專用標籤或表格上申報郵件內容,並附同入口或出口郵件內之物時所需之法定文件。

三、因須繳付關稅或其他同類稅項而應將郵件內之物報關之郵件,須繳付由其收件人或寄件人支付之海關驗關費。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十二條

(交付郵件之地點)

郵件須在寄件人或收件人指定之名址或地點,又或在公共郵政經營人之郵政場所內交付。

第十三條

(交付之特別情況)

一、郵件名址中之姓名與收件人之姓名不盡相同時,只要透過寄件人或收件人之指示或根據郵件上所載資料能肯定郵件係寄予收件人,即可將之交付收件人。

二、郵件上之名址屬兩個或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共用時,將郵件交付予透過信封或封皮上之指示、郵件來源地或其他有助確定身分之情況被認為係其收件人之人。

三、寄給第三人轉交之郵件,須交付予該第三人,但主收件人已要求公共郵政經營人將郵件直接交給自己或由主收件人親自前往領取者除外。

第十四條

(將郵件交付予有別於收件人之人)

一、出現下列情況時,未投入住宅信箱內之郵件,只要屬無須交付予收件人本人之郵件,得交付予有別於收件人之人:

a)將郵件交付予正在名址上之住所中之任一成年人;

b)將郵件交付予收件人透過交予公共郵政經營人之聲明許可領取郵件之人,或該許可已被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所知悉;

c)將郵件交付予有權作出有關行為之收件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

二、如將郵件交付予有別於收件人之人,該人須先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如該人係法人或商業公司,則須出示其代表之身分證明文件,並須於提取收據上簽名及蓋章。

三、不允許一般受權人或領取郵件之代辦人以有組織之手法或以牟利為目的領取郵件。

四、第一款之規定不影響在刑事法例、本法規及充實本法規之其他法規中所訂定之有關郵件之廢用、扣押或扣留之規定,亦不影響有關法院通知之規定。

第十五條

(表格之式樣)

一、在提供郵政服務時所使用之表格之式樣,須為《萬國郵政聯盟法規》所制定之式樣,並補充適用公共郵政經營人認為適宜之其他式樣。

二、表格由公共郵政經營人專門印發,但不影響許可其他實體印發供特定客戶專用之服務表格。

第十六條

(廣告)

一、寄件人或在其同意下由第三人在郵件上加蓋廣告、宣傳資料、通告或性質類似之資料,須獲公共郵政經營人之許可。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得在郵件上加貼或允許加貼載有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訊息之標籤或戳記。

第十七條

(標準化及編碼化)

一、除《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所訂定之上、下限外,公共郵政經營人亦得在郵件之封裝及標準化方面制定規則。

二、特徵不符合根據上款規定所訂定之規則之郵件,按適用於每項服務之規章所定之方法處理。

第十八條

(郵件之郵資)

在支付須付之郵政收費後,方接受投寄或交付郵件。

第十九條

(郵資憑證)

一、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之製造、發行及售賣由專門法規規範,該法規亦應制定適用於集郵產品之制度。

二、關於所發行郵票開始流通之事宜由訓令許可,該訓令應指明郵票首日流通之日期、郵票之發行量、面值及重要技術特徵,亦得詳細指出公共郵政經營人所製造之與郵票之發行有關之集郵產品,且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私人使用郵資機須獲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按適用規章發出之准照。

第二十條

(未付郵資或郵資不足)

一、獲接受投寄郵件之未付或不足之郵資由寄件人支付,無法向寄件人收取時,須將郵件寄出,以便目的地之郵政當局向收件人收取欠付郵資。

二、交付未付郵資或郵資不足之郵件時,收件人須支付所欠郵資及適用之附加費後,方可獲交付有關郵件;退回郵件時,郵資及附加費由寄件人負擔。

三、如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身分不明、不支付上款所指之費用或拒絕退回,則視郵件為無着郵件。

四、在退回郵件或將之視作無着郵件處理之情況中,須將郵資憑證作廢。

第二十一條

(無效或不接受作郵資用途之郵資憑證)

一、貼上偽造或假造之郵資憑證之郵件由公共郵政經營人扣留,以便提起刑事程序。

二、貼上無效或不接受作郵資用途之郵資憑證之郵件,視作未付郵資之郵件處理,並適用上條之規定,且不妨礙科處已訂定之罰款;但上款所指之郵件除外。

第二十二條

(被禁郵件)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不得接受投寄、運送或分發不符合法律規定及規章規定之郵件,尤其是:

a)含淫穢、不道德、違反法律規定或毀壞他人名譽之圖像、詞語或表述之郵件;

b)旨在故意騷擾收件人又或煽動犯罪或郵政上之違法行為之郵件;

c)可對治安造成損害之郵件;

d)旨在阻撓作出在調查犯罪或追捕罪犯方面之司法行為之郵件;

e)藏有之物因其性質、易碎性或封裝可對郵政服務之進行造成損害之郵件,尤其是對郵務員構成危險,有遺失風險,或會損毀設施、公共郵政經營人所使用之其他用具或其他郵件者;

f)藏有活生動物、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放射性物品、易爆物品、易燃物品或其他被視為危險物品之郵件,但法律或《萬國郵政聯盟法規》訂定之特別情況除外;

g)藏有鈔票、其他可兌換之票據或物品之郵件,但以保價信函投寄或在郵政金融服務範圍內投寄之郵件除外;

h)尺寸或重量不符合形狀規格及有關尺寸與重量之上、下限之郵件;

i)藏有目的地國禁止進口之物品之郵件;

j)未付同內藏物品之出口、入口或流通之許可或法定文件之郵件;

l)一般而言,會對公共郵政經營人、收件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之郵件;

m)法律禁止之郵件;

n)展示未經許可之廣告之郵件。

二、為適用上款之規定,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有權限工作人員在不侵犯郵件內容下,得要求寄件人或收件人開啟郵件或在其面前檢查郵件。

三、如拒絕開啟郵件,公共郵政經營人得拒絕接受投寄或交付郵件。

第二十三條

(程序)

一、發現違法行為時不論是否已查明違法者須負之責任,須立即中止執行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與郵件有關之活動。

二、違反上條規定之行為構成刑事不法行為時,須扣留郵件以便根據刑法提起適當程序。

三、在其他情況中,須按照《萬國郵政聯盟法規》之規定,將郵件退回寄件人或原寄郵政當局。

四、無法或不允許退回郵件時,視郵件為無着郵件,但不影響公共郵政經營人銷毀郵件或以更適當之方法處理該等郵件;公共郵政經營人須將有關情況通知寄件人,如寄件人身分不明,則須通知收件人。

第二十四條

(郵袋之運送)

一、須以公共郵政經營人本身之運輸工具或以按合同方式僱用之第三人之運輸工具運送郵袋。

二、將使用之運輸工具及路線由與運輸公司簽訂之提供勞務合同訂定,以便通訊能儘量快捷、準時及有效率。

三、得於經常停靠澳門地區或從澳門地區開出之船隻或火車上設立郵政船艙或郵政車廂。

第二十五條

(郵袋之不可侵犯性)

除公共郵政經營人外,任何實體均不得開啟或命令開啟郵袋或郵政封包,但根據法律規定為之,又或因存在有理由之懷疑而應由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在具有關權限之當局面前開啟郵袋或郵政封包之情況除外。

第二十六條

(文件之歸檔)

公共郵政經營人應將下列文件歸檔,以便在指定期限內將之保存:

a)在兩年期間內保存函件掛號單及已交付之掛號函件之到達通知單;

b)在兩年期間內保存包裹投寄單及包裹到達通知單;

c)在三年期間內保存有關函件服務之其他文件。

第三章

郵政基礎設施

第二十七條

(郵政基礎設施)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得在公共街道或公眾地方安裝用作接受投寄郵件及出售郵資憑證及集郵產品之郵亭、信箱或其他基礎設施。

二、由專門法規規範公共郵政經營人之郵政信箱之使用。

第二十八條

(進入裝有信箱之地點及樓宇之公共地方)

一、樓宇應設有收取按址投遞之郵件之信箱,公共郵政經營人須根據適用規章之規定監察信箱。

二、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有權按需要進入裝有住宅信箱之地點或樓宇之公共地方,以便交付郵件或郵政通知單。

第二十九條

(郵政場所)

一、向公眾開放以提供郵政服務、售賣集郵產品及與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業務有關之其他產品之郵局、郵亭及其他地方,視為郵政場所。

二、由公共郵政經營人負責開設及關閉郵政場所,並訂定每一郵政場所所提供之服務及辦公時間。

第三十條

(私營郵政場所)

一、提供本地區所壟斷之服務或售賣流通之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之私營郵政場所,須持有由公共郵政經營人發出之執照。

二、如顯示現存郵政場所不足或所售賣之流通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主要係供集郵用途,則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發出執照。

三、執照須載明獲許可提供之服務,執照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主要義務,包括:

a)按適用於公共郵政經營人之郵政場所之規章履行服務;

b)遵從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指引及指示。

四、私營郵政場所須繳付年費,不售賣郵票或其他郵資憑證之私營郵政場所得被豁免繳付年費。

第四章

補救方式

第三十一條

(郵件之不可侵犯性)

公共郵政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郵件及其內容不受侵犯。

第三十二條

(責任之一般原則)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無須承擔因遺失或損壞在公共郵政服務範圍內之郵件而生之責任,但掛號郵件、保價郵件、在郵政包裹、特快專遞或電子信函等公共服務範圍內寄出之郵件除外。

二、出現下列情況時,公共郵政經營人亦無須承擔因遺失或損壞掛號郵件、保價郵件、在郵政包裹、特快專遞或電子信函等公共服務範圍內寄出之郵件而生之責任:

a)郵件之遺失或損壞係因寄件人或收件人之過錯而生;

b)郵件之遺失或損壞係由無法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

c)郵件被根據適用法例之規定屬有權限之當局扣留或扣押;

d)有關服務要求申報郵件內容或屬須辦理海關手續之郵件時,發現所申報者為虛假資料;

e)收件人或退回郵件時之寄件人於郵件交付時未作出書面保留;

f)提供之服務有缺陷,尤其是延誤,但交付期限已獲保證之情況除外;

g)損壞在寄件人或收件人願意承擔責任下寄出之郵件;

h)屬退回郵件回執之情況。

第三十三條

(賠償金額)

一、按照所提供之服務,遺失或損壞郵件之賠償金額訂定於《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內。

二、視賠償金額已包括寄件人為寄出郵件而作之一切開支及所遺失物品之金額或對物品所造成之損壞之金額,公共郵政經營人無須對因遺失、延誤或損壞郵件而引致之損失或其他間接後果負任何責任。

三、如郵件僅受局部損壞,須按情況計算賠償金額;在任何情況下,賠償金額均不得超過為遺失郵件之情況而定出之金額。

四、因遺失或損壞保價郵件而作出之賠償,不得與其他賠償同時作出。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承擔郵寄責任)

一、易於損壞或需要特別小心處理之郵件,得在寄件人或收件人承擔郵寄責任下寄出,公共郵政經營人無須對倘有之損害負民事責任。

二、寄件人須在郵件外面或為此而製定之適當表格上聲明承擔郵寄責任,收件人則須預先將承擔郵寄責任之文件寄給公共郵政經營人。

第三十五條

(聲明異議)

一、關於遺失或損壞郵件之聲明異議,須以書面方式向公共郵政經營人提出,其中須指出有關遺失或損壞郵件之資料,並提交所提供服務之收據或其他等同文件。

二、承認寄件人有受償權時,須以掛號信通知寄件人其應得之賠償。

三、寄件人應自作出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要求領取賠償。

四、如責任須由其他實體承擔,則支付賠償後,公共郵政經營人代位取得已獲賠償之人之權利。

第三十六條

(時效)

受償權之時效,自接受投寄郵件之日起,經過一年完成。

第三十七條

(退還)

一、如客戶已領取因遺失郵件而生之賠償,但郵件其後被尋回,該客戶在退還賠償後得取回郵件或指出應獲交付郵件之人;如在為此指定之期間內客戶未作出答覆,則郵件歸公共郵政經營人所有。

二、必須為特快專遞服務作出延誤賠償,即使在延遲十日後收到郵件亦然,但寄件人在該期間屆滿後選擇收取遺失賠償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郵件歸公共郵政經營人所有。

第三十八條

(措施)

一、寄件人得要求公共郵政經營人透過正常途徑採取必要措施,以調查尚未交付之郵件之下落,且不影響提出第三十五條所指之聲明異議。

二、寄件人在支付有關服務收費後,得要求公共郵政經營人接觸其他郵政當局或參與運送或派送郵件之實體以便以最快捷之途徑,尤其是透過電訊途徑採取有關措施,但不影響適用下款關於特快專遞之規定。

三、寄件人要求在特快專遞服務範圍內進行之調查,必須以最快捷及最有效之通訊工具進行,且無須支付任何費用。

第五章

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服務費之支付)

一、對公共郵政經營人所提供之服務,徵收《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所定之收費。

二、由訓令核准上款所指之經公共郵政經營人建議之總表。

三、在有適當理由時,公共郵政經營人得許可客戶以信用方式支付收費,尤其是郵寄大量或非常重之郵件、採用特快專遞服務或公共實體郵寄郵件時。

第四十條

(收費之釐定)

在訂定公共郵政服務收費時,須考慮本地與外地之郵件往來量、與其他郵政營運者之對帳結算、“特別提款權”(DES)之兌換率及《萬國郵政聯盟法規》及其他國際公約所定出之限制,以便儘量使收費類似週邊郵政當局之收費,但須保證收費可涵蓋公共郵政經營人所提供之服務及其他互補或補充業務之成本。

第四十一條

(豁免及減少)

一、公共郵政經營人本身郵件之往來,無須支付任何郵政收費。

二、得在每項郵政服務之規章中豁免或減少有關收費。

三、獲國際公約及國際協議豁免支付收費之郵件,無須支付收費。

第四十二條

(折扣)

一、對值得特別保護之客戶或因郵寄大量須以特別方法處理之郵件而有理由給予折扣之客戶,公共郵政經營人在適用郵資方面給予不帶歧視性之折扣。

二、折扣之給予係取決於客戶有否依照公共郵政經營人所訂定之倘適用之傳送及派送計劃預備郵件,或有否遵守由公共郵政經營人訂定之在郵政場所交付郵件之期限。

第四十三條

(《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

一、《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應包括以下資料:

a)郵件或服務分類序號;

b)郵件及服務分類,並透過款及項詳細列明在重量、尺寸及價值方面之限制、期限及應付郵資之級別以說明有關郵件及服務之性質;

c)按郵件之寄發方式列出內部或本地制度之收費及外地或國際制度之收費;

d)以數字索引作為註釋之標示。

二、上款所指收費表亦應包括因作出本法規及補充規章所指之行為而生之費用。

三、公共郵政經營人應在郵政場所內公開上款所指之資料,並附同有關罰款、折扣及賠償之資料。

第六章

違法行為及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法行為類型)

可對下列違法行為科處罰款,且不妨礙科處法律規定之其他處罰:

a)偽造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

b)未經許可而售賣流通之郵票或其他郵資憑證,或以高於規定價錢售賣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即使有關實體已獲許可亦然,但因集郵而升值者除外;

c)未獲許可之人接受投寄、運送、處理或交付由本地區所壟斷之郵件,即使已採用未廢用之郵資憑證支付郵資者亦然;

d)未經許可而設置由本地區所壟斷之郵件之收集箱或郵件存放箱;

e)在不遵守有關規章所定條件下使用郵資機,或擬以欺詐手法操作郵資機之任何行為;

f)使用已用於其他郵件上之付費印誌;

g)申報價值高於郵件之真正價值或就郵件所藏有之物作出之聲明不實;

h)未獲許可而全部或部分複製郵票及其他郵資憑證;

i)不遵守適用於住宅郵政信箱之安裝、修理或更換之規定;

j)房東、房客或在樓宇內代表房東或房客之人無理反對公共郵政經營人之工作人員使用樓宇公共地方執行交付郵件之工作,尤其是升降機及主要樓梯;

l)在免付郵費之郵寄物內加入未獲許可之郵件;

m)陸路、海路及航空運輸公司在沒有公共郵政經營人參與下運送郵件;

n)一般受權人或代辦人以有組織之手法或以牟利為目的領取郵件;

o)郵件上附有未經許可之廣告。

第四十五條

(程序)

發現上條所指違法行為之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有權限工作人員,得小心扣押用以作出違法行為之物或因違法行為而生之物,藉此避免失去違法行為之證據或保證支付郵資或適用罰款,並應繕立事件筆錄。

第四十六條

(罰款金額)

一、對本法規第四十四條所指違法行為科處之罰款之金額,訂定於《郵政服務收費及罰款總表》中,得為罰款金額釐定上、下限,或以百分率或固定金額定出罰款。

二、酌科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違法者之過錯程度。

第四十七條

(罰款之支付)

一、須自對處罰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罰款。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期限內自願支付罰款,則有權限實體得根據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以處罰裁判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對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四十八條

(權限)

公共郵政經營人有權限提起有關郵政上之違法行為之程序,並對該等違法行為科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

(郵政收費之支付)

尚能郵遞郵件時,罰款之支付不免除違法者支付應付之郵政收費。

第五十條

(罰款之歸屬)

對郵政上之違法行為所科處罰款之所得,構成公共郵政經營人之收入。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五十一條

(廢止)

一、在不妨礙第二款之規定下,廢止:

a)公布於一九三三年五月十三日第十九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三年四月四日第22402號命令;

b)公布於一九四八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四八年九月八日第37050號命令;

c)公布於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五年九月十二日第40314號命令;

d)公布於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40441號命令;

e)公布於一九五六年六月九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六年五月五日第40592號命令;

f)公布於一九五七年三月二日第九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一月十四日第40978號命令;

g)公布於一九五七年三月九日第十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一月十六日第40979號命令;

h)公布於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二月十四日第41001號命令;

i)公布於一九五七年三月十六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41014號命令;

j)公布於一九五七年六月八日第二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七年五月二十日第41119號命令;

l)公布於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41538號命令;

m)公布於一九五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二日第41619號命令;

n)公布於一九六零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十二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2821號命令;

o)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四月十五日第十五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18352號訓令;

p)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八月三十日第18707號訓令;

q)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二年十月三日第44614號命令;

r)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八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20348號訓令及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36767號法令;

s)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日第46060號命令;

t)公布於一九六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22084號訓令及一九四九年七月五日第37469號法令;

u)公布於一九七零年十月三日第四十期《政府公報》之九月十八日第440/70號命令;

v)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十月四日第492/73號命令第八章、十月十二日第519/73號命令及十月十六日第529/73號命令;

x)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十日第四十五期《政府公報》之十月二十四日第546/73號命令;

z)公布於一九七五年三月八日第十期《政府公報》之二月十九日第65/75號命令;

aa)十月二十日第30/79/M號法令第九條;

bb)一月十日第2/81/M號法令

cc)一月九日第2/89/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第二款a項至d項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

dd)十二月十八日第166/SATOP/92號批示;

ee)二月一日第21/93/M號訓令;

ff)六月二十一日第85/SATOP/96號批示;

gg)十二月七日第128/SATOP/98號批示。

二、上款所指之法規繼續生效至其被按照本法規規定所作出之規範取代為止。

第五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