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刑事紀錄法律制度本地化之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公布生效已逾三年,除基於其間所取得之經驗外,更因現正將若干尚載於共和國法規中之規定本地化,該等規定一方面與徒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有關,另一方面與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有關,兩者均對刑事紀錄法律制度有不容置疑之重要性,故有必要對該法律制度進行調整並使之更為清晰。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改如下:
下列者均須列為刑事紀錄之內容:
f)科處保安處分之裁判,決定保安處分之終止、複查、延長或暫緩執行之裁判,又或決定廢止保安處分之暫緩執行之裁判,給予或廢止考驗性釋放之裁判,以及關於患有精神失常之可歸責者之裁判或關於驅逐非澳門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裁判;
g)延長徒刑之裁判,給予或廢止假釋之裁判,以及給予或廢止確定或非確定取消刑事紀錄之裁判;
一、下列者得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
a)已滿十六歲之資訊當事人、或證明以其名義或為其利益作出請求之任何人;
b)已滿十六歲之資訊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監護人或保佐人,只要該等人能證明資訊當事人不在本地區或不可能親身作出申請,且以資訊當事人之名義或為其利益作出請求;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b)免除刑罰或不罰之裁判;
c)無罪裁判;
d)針對因實施某些犯罪而作出之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但僅以該等犯罪已成為實施大赦之裁判之標的,且該實施大赦之裁判阻止審判之進行為限;及
一、如屬為第二十一條所指之用途而申請之證明書,且從利害關係人之表現,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已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則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後,具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之法院得決定全部或部分取消應載於證明書內之裁判,但宣告禁止期間或無能力期間之裁判除外:
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受獨立法規規範。
所有科處、中止、改變或終止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均須作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但勸告之裁判除外。
一、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具獨立性,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發出該等紀錄之證明書:
a)依據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作出申請;
b)由資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申請,但僅以資訊當事人未滿十六歲為限;
c)由具有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或具有對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作出審理之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要求;
d)由任何法院提出要求,但僅以資訊當事人在年滿十六歲後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罪行或可將實際徒刑延長之罪行為限;
e)由司法事務司就處理未成年人之教育事宜而提出要求。
二、如資訊當事人已滿二十一歲,所有在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中之裁判則自動及確定取消;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發出該紀錄之證明書。
三、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但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第四章之規定除外。
一、刑事身分資料之資訊之法律效力,隨着確定取消及資訊當事人之死亡而終止,但不影響第十三條第一款c項規定之適用。
二、在刑事紀錄登記表所涉及之人死亡一年後,須將其刑事紀錄登記表自資料庫中取出及微縮後將之銷毀;如屬宣告推定死亡之情況,則須在資訊當事人年滿八十歲後之翌年將之銷毀。
三、載有已被確定取消之裁判之刑事紀錄登記表,亦應自資料庫中取出及微縮後將之銷毀。
四、不得查閱及轉錄電腦資料庫內有關以上兩款所指登記表之資訊,但為統計目的且能確保對紀錄當事人身分之保密者,不在此限。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或其他載有刑事資訊之文件,如在發出後九十日內未被提取,則須將之銷毀。
六、對以上各款所指銷毀須作出筆錄,並在筆錄上指明進行銷毀之人之參與情況。
七、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以批示決定銷毀之方法及負責銷毀之人。
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本法規生效之日已存在之紀錄。
本法規自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生效之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