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着核准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制度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及已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開始生效之《刑事訴訟法典》二者之公布,關於執行剝奪自由之刑罰與處分及羈押之大部分事宜,已受本地法例規範。
然而,某些程序,尤其司法恢復權利程序及特赦程序,仍受非本地之法例規範。此外,由於該等法例已陳舊,引致妨礙採用靈活執行方法,而此等方法係對被判刑及判保安處分之人重返社會非常重要之制度。
現藉制定本法規將上述法例本地化,並將剝奪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程序現代化,使其符合本地區之特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b項及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本法規規範在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之執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
二、本法規明文規定適用於在下列處分之執行及其效果方面之司法介入時,亦適用於該方面之司法介入:
a)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
b)羈押。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條至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中之適用部分,亦為第一款所指司法介入之制度之組成部分。
上條所指之司法介入尤其具有下列目的:
a)決定是否將有關之人送入有關場所;
b)認可及執行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c)巡視監獄場所;
d)審理被囚禁者之投訴;
e)對有關場所有權限機關所作之紀律裁定提起之上訴進行審理;
f)靈活執行措施之給予及廢止;
g)從履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期間中扣除被囚禁者因裝病而入院之時間;
h)假釋之給予及廢止;
i)刑罰之延長;
j)對之後出現之精神失常進行審查;
l)收容之終止、重新審查、複查及延長;
m)考驗性釋放之給予及廢止;
n)決定是否將有關之人從有關場所釋放;
o)特赦之給予;
p)司法恢復權利之給予及廢止。
一、如上條所指司法介入之各個目的之對象為特定之被囚禁者,則基於該目的,即須作成卷宗,並以附文方式將之併附於有執行權限之法官已收到之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裁判之副本,或如有上條b項所指之卷宗,則併附於該卷宗,又或如屬受羈押者,則併附於首先提起之程序之卷宗。
二、如司法介入之目的係涉及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則有關程序在《刑事訴訟法典》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法院進行,而該程序之卷宗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程序之卷宗。
法官得要求有關場所領導人、監務部門或社會重返部門作出所需之解釋。
法官於作出任何決定前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檢察院得要求有關場所領導人、監務部門及社會重返部門給予協助及所需之解釋。
一、如法官認為社會報告有助於作出決定,或檢察院認為社會報告對任何申請之調查係重要者,均得要求社會重返部門編製及送交社會報告。
二、社會報告須在八日內送交司法當局;但獲延長期間或另定特別期間者除外。
三、對於非由檢察院要求提供之社會報告,須讓檢察院知悉。
如提出供審定有關問題之新資料,則可將司法裁判變更,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如程序延遲進行可能損害其本身之目的,該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間仍進行。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條之規定,以及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四條之規定,適用於為有關之人服徒刑而將之送入監獄場所之情況。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四條之規定,適用於為有關之人履行收容保安處分而將之送入有關場所之情況。
在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四百八十條所指之送交之同時,檢察院須按相同方式及在相同期間內將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裁判之副本送交有執行權限之法官。
一、如判處九個月或九個月以上之徒刑、判處可延長之徒刑或判處收容保安處分者,須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九條之規定編製及核准被囚禁者之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並編製《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個人檔案。
二、在進入有關場所後九十日內,須將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送交法官作認可,而該期間可由法官延長最多三十日。
三、在作出認可前,法官得要求提供補充資料或要求作出更正,以及命令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五日,以便其發表意見。
四、須將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九條之規定對個人計劃作出之修改,知會法官以作認可。
跟進被囚禁者之社會重返部門須每隔四個月編製關於執行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之情況之社會報告一次,並將之送交有關法官;上述規定不影響《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一、在巡視監獄場所時,法官得在有關設施自由走動,並得查問任何工作人員、因被判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而被囚禁之人,又或受羈押之人;上述巡視每月至少須進行一次。
二、法官由檢察院陪同進行巡視。
三、法官亦得由司法文員陪同,又或經聽取有關領導人意見後,由監獄場所任何工作人員陪同。
四、如巡視須中斷,法官應儘可能於翌日繼續巡視。
一、欲向法官提出口頭請求之被囚禁者,應最遲於巡視前一日向監獄場所領導人表示此意願。
二、法官須在檢察院在場下聽取曾表示上述意願之被囚禁者之陳述,或:
a)單獨聽取其陳述,只要有此要求;
b)在其他人在場下聽取其陳述,只要法官作此決定。
一、巡視結束時,法官與檢察院及監獄場所領導人舉行會議,並將其對巡視及被囚禁者之請求所得之印象告知各人,同時收集各人之口頭意見。
二、所作之決定須以書面方式通知監獄場所領導人與檢察院,以及在有需要時,通知有關被囚禁者;該決定應記錄在個人檔案內。
一、被囚禁者,即使屬受羈押者,有權向有執行權限之法官就與其有關之事情作出投訴。
二、投訴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三、法官在聽取檢察院及有關場所領導人意見後,須因應事情之需要儘快作出決定。
四、須以書面方式將有關決定通知被囚禁者及檢察院,並知會有關場所領導人。
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審理對由有關場所之有權限機關所作之關於採用隔離於普通囚室八日以上或收押於紀律囚室八日以上之措施之紀律裁定而提起之上訴,即使該紀律裁定之對象為受羈押者亦然。
可給予被囚禁者之靈活執行徒刑與收容保安處分措施有下列者:
a)長時間外出之准許;
b)短時間外出之准許;
c)開放性制度。
給予靈活執行措施須符合下列一般條件:
a)並不屬於基於本身性質或嚴重性在社會上造成廣泛反響之犯罪,或屬於這種犯罪,但預計給予該措施不會再次產生該反響;
b)無懼被囚禁者逃避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c)無懼被囚禁者利用該措施作出不法行為;
d)基於被囚禁者將處之家庭狀況或社會環境,認為宜採用該措施;
e)從被囚禁者履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一直以來之人格發展並無顯示不應採取該措施;
f)非由被囚禁者主動提出申請者,須獲其本人同意;
g)被囚禁者須履行被命令履行之義務。
不得以紀律性質之理由為依據而不給予任何靈活執行措施。
一、獲得給予靈活執行措施之被囚禁者:
a)在不受拘押下離開有關場所;
b)持有可指明其處於該狀況之資料;
c)獲告知廢止該措施之前提及效果;
d)承擔執行該措施之費用。
二、在經濟能力不足應付之情況下,被囚禁者之交通費用由社會重返基金負擔。
對於因被判處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徒刑或收容保安處分而被囚禁之人,如其未被列為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八條所指之防範類,得按以下規定給予其長時間外出之准許:
a)對於被列為信任類之被囚禁者,在其被囚禁六個月後或履行三分之一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後,以二者中對其較有利者為準,又或如屬初犯之情況,在其被囚禁兩個月後,每年可准許其外出連續或間斷十六日;
b)對於被列為半信任類之被囚禁者,如其已履行四分之一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且被囚禁絕不少於六個月,每六個月可准許其外出八日;
c)在履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最後三個月內,可准許其外出連續或間斷八日。
准許長時間外出之時間,不從履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期間中扣除,但下條第四款所作之規定除外。
一、如被囚禁者並無在其被指定之期間內返回有關場所,且無提出及證明此情況係因合理障礙所致,則須廢止長時間外出之准許。
二、如在准許長時間外出之期間內被囚禁者再次犯罪,亦須廢止該准許。
三、如被囚禁者不履行被命令履行之義務,得廢止長時間外出之准許,又或單純對其作出警告。
四、廢止長時間外出之准許,導致:
a)從履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期間中扣除被囚禁者自由之時間;
b)自被囚禁者返回有關場所起計一年內不給予新准許。
對於被列為信任類之被囚禁者,每三個月得給予為時四十八小時之短時間外出之准許。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短時間外出之准許。
對於被列為信任類之被囚禁者,在其被囚禁六個月後,得給予開放性制度,使其可離開有關場所一個確實必需之時段,以從事職業或修讀職業培訓課程或學校培訓課程。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b項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開放性制度。
給予靈活執行措施,屬法官之權限。
一、給予靈活執行措施之申請,得由有關場所領導人及被囚禁者提出。
二、申請上須說明提出申請之理由,並指出欲獲得給予之具體措施。
三、有關場所領導人之申請須附同關於被囚禁者之社會報告。
一、將申請作成卷宗後,由法官審查是否具備給予措施之形式要件。
二、如程序繼續進行,則在申請並非由有關場所領導人提出之情況下,法官須聽取其意見,並在關於被囚禁者之社會報告未附入卷宗之情況下,要求編製社會報告;同時,法官須命令進行其認為必需之措施,以及於檢察院在場下聽取被囚禁者之陳述。
三、聽取陳述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五日,以便其發表意見。
一、在給予措施之最終裁判,須視乎情況,訂定措施之期間或離開有關場所之時間及命令被囚禁者履行之義務。
二、給予措施之最終裁判須附理由說明。
三、須將有關裁判通知檢察院及被囚禁者,並知會有關場所領導人。
接受開放性制度之被囚禁者離開有關場所之狀況,須由社會重返部門跟進,並每三個月向法官報告一次。
廢止靈活執行措施,屬法官之權限。
一、廢止靈活執行措施之程序得依職權提起,又或應檢察院或有關場所領導人之申請而提起。
二、要求廢止之申請上須說明提出申請之理由,並附具先前給予措施之裁判之副本、離開有關場所之命令狀之證明,以及關於被囚禁者在自由狀況下之行為之社會報告,且在可能及需要時,附具其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已出現變更之資料。
一、將有關批示或申請作成卷宗後,法官就程序是否合乎規範作出初步裁判。
二、如具備足夠資料使人確信有關申請理由不成立,法官須立即對實體問題作出裁判,並命令將卷宗歸檔。
三、如有關申請係以被囚禁者未在指定之期間內返回有關場所作為依據,則在不命令將卷宗歸檔之初步裁判中,須命令發出逮捕命令狀。
如程序繼續進行,法官須依職權或應有關申請,審查是否有可能聽取被囚禁者之陳述,以及是否有需要澄清或補充所提交之證據或實行其他措施,為此,法官須按所作之決定而發出命令,並命令就一切事宜通知檢察院及辯護人,如有可能,亦通知被囚禁者。
法官在檢察院及辯護人在場下聽取被囚禁者之陳述。
如聽取被囚禁者之陳述,則在聽取陳述或完成調查活動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五日,以便其發表意見,繼而通知辯護人在相同期間內提交陳述書。
最終裁判須在八日內作出,並將之通知檢察院、被囚禁者及其辯護人,且須知會有關場所領導人,如措施被廢止,則亦須知會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法院。
關於廢止靈活執行措施之程序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七款所指之被囚禁者在履行刑罰或保安處分時因裝病而入院之時間之扣除之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七條至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給予假釋之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報告,係第十二條所指之各份社會報告所載結論之歸納結果。
三、跟進獲假釋者之社會重返部門須編製下列文件及將之送交法官:
a)在六十日內提交獲假釋者之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如之前並無編製;
b)每三個月提交一份關於被囚禁者行為之社會報告。
一、廢止假釋之程序,視乎情況係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社會重返部門之申請而開始,又或係在將因獲假釋者犯罪而判其有罪之確定司法裁判之證明送交法官時開始。
二、關於廢止靈活執行措施之程序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廢止假釋之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廢止假釋之程序。
廢止假釋之效果,始於在給予假釋後逮捕獲假釋者之日。
一、在廢止假釋之程序進行期間,以及基於急切謀求且公認之公共利益,均得按有執行權限之法官之命令,逮捕獲假釋者。
二、檢察院及刑事警察機關在相同條件下得命令逮捕獲假釋者,又或得逮捕獲假釋者,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知會有執行權限之法官,並指出逮捕之原因。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刑罰之延長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報告,係第十二條所指之各份社會報告所載結論之歸納結果。
《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於之後出現之精神失常之審查程序。
一、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所載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收容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刑法典》第八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所規定之終止收容之程序,並適用於收容之重新審查程序、延長程序及《刑法典》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收容之複查程序,且適用於給予及廢止考驗性釋放之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報告,係第十二條所指之各份社會報告所載結論之歸納結果。
四、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考驗性釋放。
五、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隨後適用於廢止考驗性釋放之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條至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及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因徒刑消滅而從監獄場所之釋放。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於因收容終止而從有關場所之釋放。
一、剝奪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特赦之申請,視乎情況得由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證明以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名義提出申請之人、有關場所領導人或社會重返部門提出。
二、申請須致予總督,其上應具有由有關場所或社會重返部門作出之九月一日前之收件紀錄。
一、有關場所領導人或社會重返部門須將載於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之個人檔案內被認為重要之資料,以及由社會重返部門編製之贊成或不贊成特赦請求之報告附於申請書。
二、卷宗須最遲於九月三十日送交就特赦請求有權限表明意見之法官。
三、收到卷宗後,不論有否批示,辦事處均須將卷宗送交檢察院檢閱五日,以便促進其認為適宜之事宜。
四、獲得法官認為必需之解釋及資料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五日,以便其發表意見。
五、法官須在八日內發表意見。
六、卷宗須最遲於十一月三十日送交總督,但如出現導致不能送交之特別情況,則可延至十二月十日。
七、每年給予特赦之日為十二月二十日。
一、與剝奪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判處有關之司法恢復權利之申請,得由有關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提出,又或證明以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名義提出申請之人提出,而申請書須附同下列文件:
a)有關之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
b)如屬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須附同證明已支付被判給予之損害賠償之文件;
c)說明請求之理由;
d)對程序之目的屬有用之其他文件。
二、欠缺上款b項所指文件者,損害賠償之支付得以其他方法予以證明。
三、提出申請時,可提出最多三名證人。
一、收到申請書後,法官須審查所提交之文件;如法官認為文件不完備或資料不足,則命令申請人在法官指定之期間內提交欠缺之文件。
二、如因證實欠缺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司法恢復權利之前提而須初端駁回有關申請,則法官須作此裁判,並命令將卷宗歸檔及通知申請人。
三、如程序繼續進行,則法官命令採取其認為適宜之證明措施,並要求最後跟進有關之人之社會重返部門編製及送交關於其行為之社會報告。
四、調查證據及附具社會報告後,卷宗須送交檢察院檢閱五日,以便其發表意見;繼而,裁判須予作出。
五、須將裁判通知申請人及檢察院,並知會曾介入有關程序之社會重返部門。
六、拒絕給予司法恢復權利之實體裁判作出後仍未經過一年者,不得審理再次要求司法恢復權利之請求。
一、不屬於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部分所規定之自動廢止時,司法恢復權利之廢止係應檢察院之申請而宣告。
二、為本條規定之效力,法院須將針對先前獲恢復權利之人作出之判刑或判保安處分或判罪之裁判之證明,送交駐曾給予司法恢復權利之法院之檢察院。
三、關於廢止靈活執行措施之程序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司法恢復權利之廢止程序。
如有需要提起程序,以便在第一條所訂定之範圍內達致有別於第二條所指之目的,則法官選定其認為最適合有關目的之程序進行,並保證辯論原則及聽取被囚禁者、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或申請人之陳述。
一、對法官作出之關於第二條f項、g項、h項、i項、j項、l項、m項及p項所指事宜之裁判,可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檢察院,以及被囚禁者、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申請人,又或以上述任一人名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均具有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對給予靈活執行措施、假釋、考驗性釋放及司法恢復權利之裁判提起之上訴,以及對在達到最長期間之前命令終止收容之裁判提起之上訴,均具中止效力。
上訴係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平常上訴方式提起及進行。
一、本法規立即適用於已執行完畢或正執行之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及正受羈押之人,但不影響以下各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三十日內,對於正執行之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有權限之檢察院須遵守第十條之規定。
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對於可預計不會在不足一年期間內從有關場所被釋放(即使基於假釋或考驗性釋放)之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為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效力,須將其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送交法官。
四、對於會在不足一年期間內按上款規定被釋放之被判刑或判保安處分之人,如其假釋或考驗性釋放曾遭否決,則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在該兩條內規定之期間係自《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所指批示作出之日起算。
當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安處分之權限尚未只授予單一法官時,對在執行剝奪自由之刑罰與保安處分及羈押方面之司法介入有權限之法官,係按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定出之。
下列法規及規定,以及修改該等法規或規定之其他法規及規定,均予以廢止或終止在澳門地區生效:
a)公布於一九四六年七月六日第二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副刊之一九四四年五月十六日第2000號法律及一九四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0988號訓令;
b)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號命令第一條至第十一條及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七日之第17355號訓令;
c)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三十日第34553號命令;
d)公布於一九六二年一月六日第一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四五年六月十八日第34674號命令及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18872號訓令;
e)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六年三月十二日第40550號法令第一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公布於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同一法令第七條及第八條;
f)公布於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二月三日第43496號命令;
g)一月二十八日第4/91/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
h)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
i)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號法令第十條。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