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公證法典》

公報編號:

43/1999

刊登日期:

1999.10.25

版數:

4362

  • 第62/99/M號法令
相關類別 :
  • 行政法務司司長 - 登記及公證 - 公證 - 《法典》 - 法院 -
  •  

    《公證法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0號法律

    第一百五十一條

    (與密封遺囑有關之文書之登記)

    一、密封遺囑之核准書之登記須在交還遺囑前作出;登記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文書之名稱及繕立文書之日期;

    b)遺囑人之全名、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狀況及居所;

    c)指出對遺囑有否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六款所指之程序處理。

    二、密封遺囑之存放書及啟封書之登記內,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所指之存放書之登記內,應載有上款a項所指之資料、遺囑人之全名以及存放書及啟封書在檔案組內之編號。

    第一百五十二條

    (與債務證券之拒絕證書有關之登記)

    一、為繕立拒絕證書而提交債權證券時,就提交所作之登記內,應載有提交日期及提交人、承兌人或受票人與出票人之姓名、居所或住所,以及債權證券之類型與所含債務之金額。

    二、拒絕證書之登記,係指在就提交所作之登記旁作出之記明拒絕證書之依據及日期之註錄。

    三、就收回為繕立拒絕證書而提交之債務證券所作之登記,係透過在就提交所作之登記旁註明已收回債權證券及收回之日期而作出。

    第一百五十三條

    (認證簿冊之登記)

    認證商業企業主簿冊之登記內,尤應載有日期及商業企業主之認別資料,包括指出其住所,並應註明經認證之簿冊之性質及頁數。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其他行為之登記)

    一、以上各條所指文件或文書以外之其他文件或獨立文書之登記,係指提交文件日期或繕立文書日期之註明,以及該文件或文書之認別資料之指出,而後者係透過註明該文件或文書之類型或性質、利害關係人之全名或法人名稱及文件或文書在檔案組內之編號為之。

    二、當事人請求存檔之文件經登記後,不得將之交還。

    第六章

    私文書之認證

    第一百五十五條

    (經認證之文書)

    私文書經當事人在公證員面前確認其了解文書內容且文書表達其意思後,即成為經認證之文書。

    第一百五十六條

    (認證語)

    一、公證員收到為獲認證而提交之文書後,應繕立認證語。

    二、本法典有關公證文書之規定中與認證語之性質不抵觸之部分,均適用於認證語。

    第一百五十七條

    (形式要件)

    一、除應符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之適用部分外,認證語尚應載有:

    a)當事人所作之已閱讀文書或完全了解文書內容且該文書表達其意思之聲明;

    b)就文書內未經適當作出更改聲明之訂正字、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刪除之字或劃綫所作之更改聲明。

    二、如擬認證之文書係由別人代為簽名,則認證語除載有上款所指內容外,尚應載明代簽人之身分資料,以及註明被代簽人在認證行為中確認該代簽行為,而被代簽人應在認證語內按上指模。

    第一百五十八條

    (社團及財團)

    一、除法律要求其他更莊嚴之方式外,設立社團之憑證、以生前行為創立財團之憑證以及有關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應載入經認證之文書,而有關文書須存檔。

    二、認證語內除應載有上條所指內容外,尚應註明:

    a)公證員應作之對設立憑證、章程及其修改之合法性之認定;

    b)就設立或創立文件、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僅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後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一事,向利害關係人作出之提醒。

    三、涉及財團之創立文件時,認證語尚應載有:

    a)就開始認可程序後創立文件即不可廢止一事向創立人作出之提醒;

    b)財團僅在獲有權限實體認可後方取得法律人格之註明。

    四、公證員須依職權促使以摘錄方式公布社團之設立文件、有關章程及其修改,公布費用由利害關係人承擔;公證員應將公布一事通知有權限作出登記之實體。

    五、涉及財團時,公證員應將創立文件之證明送交有權限作認可之實體。

    第七章

    認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

    (認定之類型)

    一、公證認定得為對照認定、當場認定或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

    二、簽名之對照認定係指將簽名與下列任一文件上之簽名作出比對:

    a)第六十八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之身分證明文件;

    b)上項所指文件之認證繕本;

    c)載有擬認定簽名之樣本之公司秘書之證明書;

    d)載有擬認定簽名之樣本之應利害關係人請求為認定簽名而在公證機構存檔之文件。

    三、當場認定係指認定在公證員面前書寫及簽名之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認定只在公證員面前簽名之文書內之簽名;在簽署人於認定時在場之情況下作出之認定,亦為當場認定。

    四、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係指認定時根據法律之規定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註明與利害關係人、簽署人或被代簽人有關且為公證員知悉或經公證員按向其出示之文件證實之任何特別情況。

    五、公證認定須為對照認定,但法律明文規定須當場認定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0號法律

    第一百六十條 *

    (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

    特別註明簽署人具有代表人身分之認定,得透過將文件上之簽名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任一文件上之簽名作出比對之方式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0號法律

    第一百六十一條

    (代簽)

    一、只有在經公證員證實身分之被代簽人在場且其不會或不能簽名之情況下,方得對代簽作認定。

    二、應在認定簽名之行為中,於向被代簽人宣讀有關文書後在公證員面前作出代簽或確認代簽。

    第一百六十二條

    (形式要件)

    一、在公證認定行為中,應載有以下內容:

    a)作出認定之日期、月份、年份及地點;

    b)作認定之人之身分及作認定之公證機構;

    c)簽署人、被代簽人及在認定行為中參與之其他人之全名,以及註明證實該等人士身分之方式或公證員認識該等人士;

    d)認定之類型,以及按具體情況註明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款或第一百六十條所指之情況;

    e)證明人及其他偶然參與者之簽名,以及在其後加上公證員之簽名。

    二、作出特別註明之認定行為中,除應載有上款所指內容外,尚應指出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所指之文件,或註明該認定係因公證員本人知悉在認定行為中特別指出之情況而作出。

    三、代簽之認定行為中尚應明確載明可作代簽所依據之情況,並應按有被代簽人之指模。

    四、對簽署人或被代簽人身分之證實,以及任何偶然參與者身分之證實及其參與,適用本法典有關公證文書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不得作出之認定)

    一、作成筆跡或簽名時使用之書寫材料無穩固性方面之保障時,以及筆跡或簽名係置於含有空白行或空白處且未使空白行或空白處失去效用之文書內時,公證員應拒絕對該等筆跡或簽名作認定。

    二、簽名置於全部空白之紙張內、未提供予公證員閱讀之文書內或使用之書寫材料無穩固性方面之保障之文書內時,公證員亦應拒絕對該等簽名作認定。

    三、涉及以公證員不諳之語言作成之文書時,僅在由公證員選定之傳譯將文件向其作翻譯後,方得作出有關認定,文件之翻譯得為口譯。

    四、涉及用作證明列入印花稅總表但獲豁免或減少印花稅之行為或合同而未貼上印花之文書時,僅在該文書係載有給予上述稅項優惠之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在該文書內作出認定。

    第八

    證明書、證明及同類文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發起)

    一、證明書、證明及其他同類文件須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又或應公共當局或公共部門之要求發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應公共當局或公共部門要求發出證明書、證明及其他同類文件時,免繳有關收費;該要求應向有權限之公證員提出,並指明要求發出之文件之用途。

    三、屬上款規定以外之情況時,如不能立即滿足有關請求而發出證明書、證明或其他同類文件,則就該請求應填寫一張式樣經核准之領取憑單,領取憑單上應註明有關編號;須將該憑單之正本存檔,而將複本交予申請人。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期間)

    一、證明書、證明及同類文件須在自請求或要求之日起計之五個工作日內發出。

    二、被請求或要求加快發出之文件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發出。

    三、被請求加快發出文件時,應提醒利害關係人手續費加倍。

    第一百六十六條

    (共同之必備資料)

    一、證明書、證明及同類文件內,應載有發出該等文件之公證機構之名稱、頁數之編號、發出日期及地點、有權限之公證員之簽名以及在無簽名之紙頁上公證員之簡簽。

    二、應公共當局或公共部門要求發出之證明書、證明及同類文件內,尚應載明其用途。

    三、按第六條第一款i項之規定以圖文傳真方式傳送之證明書、證明及同類文件內,除應載有以上兩款所指之必備資料外,尚應含有一終結註記,其內載明就發出內容證明而規定應包括之事項。

    第二節

    證明書

    第一百六十七條

    (生存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書)

    一、生存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書內,特別應指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資料,指出證實其身分之方式或註明公證員本人認識該人,以及載有其簽名或其不會或不能簽名之聲明,而不論屬何種情況,在該聲明後均須按有利害關係人之指模。

    二、在證明書內得貼上利害關係人之相片,公證員應在相片上蓋上公證機構之鋼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擔任職務之證明書)

    擔任公共職務或法人行政管理職務之證明書內,應聲明公證員本人知悉所證明之事實或僅透過文件證實該事實,在後一情況下應指出獲出示之文件之認別資料。

    第一百六十九條

    (透過圖文傳真接收之文件之證明書)

    一、如澳門公共部門或公證機構透過圖文傳真傳送予公證員之文件符合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則得發出該等文件之證明書。

    二、證明書內特別應指出收到文件之日期以及實收頁數。

    第一百七十條

    (其他事實之證明書)

    其他證明書內應準確載明所證明之事實,特別應載明公證員知悉該事實之途徑。

    第三節

    證明

    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據價值)

    一、公證機構之存檔公證文書、登記及文件之內容,係以所發出之證明予以證實。

    二、以圖文傳真方式傳送並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具有與發出之證明相同之證據價值。

    第一百七十二條

    (證明之申請及遞交)

    一、任何人均得申請發出證明,但屬下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就遺囑人之死亡未作附註前,與公證遺囑、廢止遺囑公證書、密封遺囑存放書及相應登記有關之證明,僅得應遺囑人或其具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之申請而發出。

    三、上款所指之證明僅得交予申請人本人或經其許可受領該證明之人。

    四、不論有否申請,均須發出第二百零九條d項所指之獲豁免手續費之證明;如該證明係由遺囑人請求發出,應將之交予遺囑人,在其他情況下,則應將之交予被公證員收取費用之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

    (證明之類型)

    一、證明得分為內容證明或敘述證明,以及整體證明或部分證明。

    二、內容證明係指逐字逐句複製正本內容之證明;敘述證明係指以單純之摘錄方式複製正本內容之證明。

    三、涉及正本之全部內容之內容證明或敘述證明為整體內容證明或整體敘述證明;涉及正本之部分內容之內容證明或敘述證明為部分內容證明或部分敘述證明。

    四、從公證文書及公證機構之存檔文件發出之證明須為內容證明;與登記有關之證明、用以公布公證行為之證明,以及用以告知有關公證行為之證明,須為敘述證明。

    第一百七十四條

    (證明之方式)

    一、內容證明係以影印或獲許可使用之其他照相複製方法作成;不能採用上述方法時,得以電腦處理、打字或手寫之方法作成。

    二、任何敘述證明、以及用以在本地區以外產生公信力或從文本顯示不易閱讀之手寫公證文書及手寫存檔文件之內容證明,均須以電腦處理或打字方法作成。

    第一百七十五條

    (形式要件)

    證明特別應載有以下內容:

    a)該證明所取自之簿冊或檔案組之編號及名稱;

    b)正本在簿冊或檔案組內之首頁及末頁之頁碼;

    c)所作之與正本相符之聲明;

    d)按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發出時,註明係免費發出之證明。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內容證明所包含之資料)

    一、內容證明應顯現或註明正本所載之印記、對正本作認證之其他註記、印花以及繳納之印花稅之款項,並應以顯而易見方式標出有關行為或文件之文本之一切不規範之處及瑕疵。

    二、就正本發出證明時,須作成符合正本內之更改聲明之證明。

    第一百七十七條

    (整體內容證明)

    一、整體內容證明應複製文書之內容、遺囑全文及密封遺囑之核准書與啟封書、死因贈與公證書之全文以及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之補充文件之全文。

    二、整體內容證明尚應載有附註、參考編號以及該證明所涉之文書及文件之收費帳目;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尚得複製作為被證明之行為之依據之其他文件。

    第一百七十八條

    (部分內容證明)

    一、公證文書載有多個法律上之行為,或僅載有一個法律上之行為但此行為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係涉及不同人或不同實體時,得請求發出僅涉及某個行為或某一當事人之證明,在此情況下須遵守以下數款之規定。

    二、部分內容證明除應含有文書內涉及被指出之有關行為或當事人之內容外,尚應載有與製作該文書時之情況及該文書之一般必備資料有關以及與為作成該文書而附同之文件有關之一切資料。

    三、對作為被證明之行為之依據之文件,適用上條之規定。

    四、證明尚應以敘述方式記明對充分了解證明內容屬必需之其他事項,以及載有擴大、限制、變更被證明之行為之訂定內容或對該行為設置條件之訂定內容。

    第四節

    認證繕本

    第一百七十九條

    (概念及方式)

    一、認證繕本係指公證員從為此目的而獲遞交之非存檔文件所發出之整體或部分內容副本。

    二、認證繕本按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製作;但涉及身分證明文件、護照或駕駛執照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認證繕本僅得以影印本方法製作。

    第一百八十條

    (載明事項)

    一、認證繕本應載有該繕本與正本相符之聲明;對認證繕本,亦適用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在上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認證繕本亦應載明文件正本之編號、發出正本之日期及實體。

    三、如上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文件之有效期已過或保存狀況不佳,則僅在認證繕本上載明此事時方得發出認證繕本,但屬法院要求發出之情況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條

    (以公證員不諳之語言作成之文書之認證繕本)

    對以公證員不諳之語言作成之文書,得以認證繕本方式加以複製,但公證員得要求由其選定之傳譯對文書作翻譯,文書之翻譯得為口譯。

    第五節

    譯本

    第一百八十二條

    (概念)

    文件之翻譯係指將以正式語文作成之文書之全部內容譯成另一種正式語文,或將以非正式語文作成之文書之全部內容譯成正式語文,又或將以正式語文作成之文書之全部內容譯成非正式語文。

    第一百八十三條

    (形式要件)

    一、譯本內應指出作成原文書所使用之語文,並須載有譯文係忠於原文之聲明。

    二、如譯本係由已作宣誓之翻譯作成,應在置於譯本或附頁上之證明書內註明已進行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最後部分所定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條

    (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條c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首部分之規定適用於譯本。

    第三

    對公證員之決定提出之申訴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

    (可申訴之決定)

    一、對公證員拒絕作出屬其權限之行為之決定、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及公證行為之收費,均得以本法典規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二、對私人公證員之拒絕決定,僅得在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提出申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

    (申訴之方式)

    一、對上條所指之公證員之決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a)向公證員提出聲明異議;

    b)行政上訴;

    c)向法院之上訴。

    二、行政上訴,須向司法事務司司長提起;向法院之上訴,須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訴係具任意性,且不取決於先前已否向公證員提出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並等同於撤回聲明異議。

    四、向法院提起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或行政上訴權,並等同於撤回待決之程序。

    五、對在聲明異議待決期間提起之行政上訴或向法院之上訴,分別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

    (正當性)

    直接受公證員之決定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具有對該決定提出申訴之正當性,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

    行政申訴

    第一節

    聲明異議

    第一百八十八條

    (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期間)

    一、聲明異議應採用書面形式,並應說明理由;聲明異議須在就其所針對之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公證機構之公證員提出。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聲明異議之期間為八日。

    三、利害關係人應在聲明異議之申請內力求論證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理由不成立,最後並提出改正該決定之請求。

    第一百八十九條

    (決定)

    一、有關公證機構之有權限公證員或其代任人應在五日內審查聲明異議並作出決定,即使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非由該公證員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公證員作出決定時,應說明理由,並在決定中指明將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予以改正或維持。

    三、作出決定後,公證員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聲明異議人。

    四、公證員在第一款所指期間未作出明示決定者,聲明異議人之要求即視為被駁回。

    第二節

    上訴

    第一百九十條

    (上訴之提起及期間)

    一、提起上訴,須透過在有關公證機構呈交致予司法事務司司長之上訴申請為之,該上訴視為在公證機構接收申請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訴申請時,須附同上訴人認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請內應:

    a)指出上訴所針對之行為;

    b)完整列明上訴之依據;

    c)要求下令作出公證行為或更正收費。

    三、對公證員之拒絕決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訴,須在上訴人獲通知該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四、對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則須在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五、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上訴之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為八日。

    六、未提出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利用對在聲明異議程序內所作決定提起上訴之期間。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先前未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公證機構之有權限公證員或其代任人須於收到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後五日內作出附理由說明之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二、如公證員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此事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三、公證員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或可作出此行為之期間屆滿時,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先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第一百九十條第四款所指之對有關決定提起上訴之情況下,公證員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連同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之卷宗,一併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已提出聲明異議但未在法定期間對此作決定之情況。

    第一百九十三條

    (嗣後之步驟)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收到有關卷宗後,須將之送交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以便由該部門發出意見書。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須在十日內發出;因有關事宜之複雜性而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延長五日。

    三、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有關意見書須在五日內發出。

    第一百九十四條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公證員得在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後四十八小時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公證員之決定應告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上訴之決定)

    一、如有關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意見書發出之日起最長五日期間內,作出批准或駁回上訴之決定。

    二、對上訴之決定應在司法事務司收到有關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但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情況,則應在十日內作出。

    三、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並將之告知上訴所針對之公證員。

    四、在告知公證員之同時,或在任何情況下於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將與上訴人有關之卷宗之副本送交有關公證機構。

    第一百九十六條

    (決定之效力)

    一、就上訴作出批准之決定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即須作出被拒絕之行為,但公證員得在嗣後繕立之文書及發出之證明內載明該決定。

    二、屬涉及公證行為之收費之決定者,應按決定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第三

    向法院之上訴

    第一百九十七條

    (可提起上訴之決定)

    對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指之公證員之決定,以及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包括默示駁回之決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期間)

    一、對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指之公證員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間就該上訴作決定,則對公證員之決定而提出之申訴,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通知上訴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四、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八日;對該期間之計算,適用以上數款之規定。

    五、曾提出聲明異議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訴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計算之期間。

    第一百九十九條

    (上訴之提起)

    一、提起上訴,須透過在有關公證機構呈交致予管轄法院之訴狀為之,該上訴視為在公證機構接收訴狀之日提起。

    二、對上訴之訴狀,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關行政上訴申請之規定。

    第二百條

    (將卷宗送交法院)

    一、公證員應在收到上訴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文件送交管轄法院,並將倘有之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之卷宗附同該文件一併送交;以上規定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公證機構之有權限公證員或其代任人未有機會在先前之行政申訴程序中就上訴事宜表明意見,則得在五日內作出明示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三、對公證員按上款規定作出之決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四、公證員將卷宗送交法院時,應向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通知,以便適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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