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公證法典》

公報編號:

43/1999

刊登日期:

1999.10.25

版數:

4362

  • 第62/99/M號法令
相關類別 :
  • 行政法務司司長 - 登記及公證 - 公證 - 《法典》 - 法院 -
  •  

    《公證法典》


    第一百零一條

    (對確認繼承資格提起爭議)

    一、擬對公證確認繼承資格提起爭議之人,除應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外,亦應要求法院立即將有訴訟待決一事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此事傳達繕立有關公證書之公證機構。

    二、就上述爭議之訴所作之裁決一經確定,即須通知繕立有關公證書之公證機構。

    三、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於上述裁決之通知。

    第三節

    公證證明

    第一百零二條

    (為在物業登記中繼續建立連續性而作之證明)

    一、為在物業登記中繼續建立連續性而作之證明,旨在自物業登記之末次登錄中之權利人起繼續建立登記之連續性,目的為彌補利害關係人不能取得作為其所擁有權利之依據之某一或某些移轉之證明憑證。

    二、公證書內應載入自末次登錄中之權利人起一切證明利害關係人所擁有權利之移轉行為,並應詳細指出移轉之原因及有關主體之身分資料。

    三、公證證明係透過利害關係人之聲明作出,聲明內應指出不能取得第一款所指憑證之原因。

    第一百零三條

    (為在物業登記中重新建立連續性而作之證明)

    一、為在物業登記中重新建立連續性而作之證明,係指利害關係人為着產生在物業登記中作登錄之效力而就權利之原始取得所作出之確認。

    二、在有關公證書內應就所證明之權利指出其取得所依據之具體情況,並指出在取得權利前後作出、且對權利之主張屬必要之移轉行為。

    三、如係因以無依據之占有為基礎之取得時效而取得權利,則須在文書內指出允許作出有關主張之事實狀況。

    四、對本條所指之證明,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同時作出之證明)

    上兩條所指之公證證明,得在作為取得權利之憑證之文書內作出;但在涉及讓與行為之情況下,讓與人須預先作出上兩條所指之聲明。

    第一百零五條

    (允許作出證明之限制)

    一、對於按稅法規定應載入財政司之房屋紀錄內之權利,僅允許就該紀錄所登錄之權利作出證明。

    二、除在該紀錄內被登錄之權利人外,因繼承或生前行為而從該人取得權利之人,亦具有以提出證明人之身分作出有關行為之正當性。

    第一百零六條

    (對所指出原因之審查)

    對利害關係人所指出之原因是否會導致其不能透過一般非司法途徑證實擬證明之事實,公證員有權作出決定。

    第一百零七條

    (聲明之確認;對訂立行為人之提醒)

    一、由提出證明人作出之聲明,須經三人作出聲明予以確認;對該三名聲明人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公證員應向各訂立行為人作出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提醒,並在公證書之正文內明確載明此事。

    第一百零八條

    (文件)

    一、對於為物業登記之目的而繕立之有關公證證明之公證書,須附同下列文件以作成之:

    a)房地產標示之內容證明,以及現有全部登錄之證明;

    b)財政司之房屋紀錄中相應登錄之證明。

    二、對於為繼續建立連續性而繕立之有關公證證明之公證書,尚須附同證實所證明之移轉行為已履行稅法規定之文件,或附同證實不能取得有關證明之證明,以作成之。

    三、上兩款所指之證明,須屬發出未逾三個月之證明。

    四、在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如提出證明人未能確認不可能取得證實在所證明之事實前後所作移轉行為之文件,則尚須出示該等文件。

    第一百零九條

    (對被登錄之權利人作出之預先通知)

    一、如欠缺由被登錄之權利人參與行為之憑證,則在法院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要求而向該權利人作出訴訟以外之通知前,不得繕立有關公證書。

    二、法官須在有關批示內命令立即以公示方式通知被登錄之權利人,或在證實該人已失蹤或死亡時通知其繼承人,而不論其繼承人是否已被確認繼承資格。

    三、對上款所指之通知,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訴訟法律中因地點不確定而作之公示傳喚之規定。

    四、公證書內應載明已作上述通知。

    第一百一十條

    (公布)

    一、有關公證證明之公證書須以內容摘要方式公布;摘要自公證書作成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二、公布須在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作出;公布費用由利害關係人承擔。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公證證明之爭議)

    一、如某一利害關係人就被證明之事實向法院提出爭議,應同時要求法院立即將有訴訟待決一事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此事傳達繕立有關公證書之公證機構。

    二、就爭議之訴所作之裁決一經確定後,即須通知繕立有關公證書之公證機構,為此適用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明之發出)

    一、如自有關公證證明之公證書之內容摘要公布日起計三十日內,未收到有爭議之訴待決之通知,則方可就該公證書發出證明。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為用作對被證明之事實提出爭議而發出證明,而證明內須明確載明此用途。

    三、如已有爭議提出,則僅在就有關訴訟之確定裁判作出附註後,方得發出證明。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其他證明)

    一、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權利所作之為法律所允許及用作載入物業登記以外之其他登記內之公證證明。

    二、如未向公證員提交可證實有關權利實際上有可能獲得公證證明之證明,則公證證明即不應作出;以上規定不影響要求提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之文件。

    第三章

    獨立公證文書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份數)

    繕立獨立文書時,僅須作成一份文書,但以一式兩份之方式作出之遺囑存放書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

    (每份文書之處置)

    一、獨立文書須交予訂立行為人或利害關係人。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密封遺囑啟封書、追認公證行為之文書、以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授權書及相應之複授權書,上述文書均須予存檔。

    三、涉及遺囑存放書時,一式兩份中視作正本之一份須予存檔,另一份則交予存放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

    (依據之文件)

    對作成公證行為所需之文件,須與文書正本作相同處置。

    第二節

    密封遺囑之核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密封遺囑之作成)

    一、密封遺囑須由遺囑人本人手寫或由他人代其書寫,且僅在遺囑人不會或不能簽名時方不應由其在遺囑上簽名,在此情況下得由他人代其簽名。

    二、在遺囑上簽名之人,應在遺囑中無其簽名之紙頁上作簡簽。

    三、對訂正、塗改、劃綫、插行書寫、墨迹、邊頁註記或刪除之字所作之更改聲明,僅得由書寫遺囑之人或由遺囑人本人作出。

    四、更改聲明須於簽名前作出,又或作為附加部分緊接於簽名後作出,並須再次簽名。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遺囑之宣讀)

    一、僅在遺囑人要求宣讀時,方得由繕立密封遺囑核准書之公證員宣讀有關遺囑。

    二、如遺囑人允許,則得在參與行為之其他人在場之情況下高聲宣讀有關遺囑。

    第一百一十九條

    (文書之形式要件)

    一、密封遺囑核准書,須繕立於遺囑人提交公證員之遺囑內緊接簽名之部分。

    二、核准書應特別提及由遺囑人所作之下列聲明:

    a)在所提交之遺囑內載有作為其遺願之處分;

    b)遺囑由其本人書寫及簽名,或由他人代書而僅由其本人簽名,或因其本人不會或不能簽名而由他人代書及簽名;

    c)遺囑中並無經訂正之字、刪除之字、經塗改或插行書寫之字、墨迹或邊頁註記;如有上述情況,則指出對此已作出適當之更改聲明;

    d)在遺囑內,除有簽名之紙頁外,其餘各頁均由在遺囑上簽名之人作簡簽。

    三、如遺囑非由遺囑人本人書寫,則核准書內尚應載有遺囑人所作之因已閱讀遺囑而了解遺囑內容之聲明,遺囑人因此須在公證員面前證明其懂得及能夠閱讀。

    四、核准書內尚應載明遺囑中整頁占用之頁數及非整頁占用之紙頁上之行數。

    五、遺囑之各頁均須由公證員作簡簽,且應以確保遺囑與其核准書合成一整體之適當機械方式,將有關紙頁與核准書連接。

    六、應利害關係人之要求,遺囑得裝入註明遺囑人姓名之信封內,而公證員應將信封以火漆封口,並在火漆上蓋上有關公證機構之印章。

    第三節

    遺囑之存放及交還

    第一百二十條

    (密封遺囑之存放)

    一、如遺囑人擬將其密封遺囑存放於公證機構,則應將之遞交予公證員,以便公證員繕立載明上述情況之文書。

    二、密封遺囑之存放書內應載明該存放書係以一式兩份之方式繕立。

    三、對為存放於公證機構而遞交之遺囑,適用上條第六款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其他遺囑之存放)

    一、對於以民法規定之任一特別形式而訂立之遺囑之存放,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規定。

    二、存放人在作出存放時,應向公證員聲明是否知悉遺囑人之死亡,該聲明須在存放書內明確載明。

    三、公證員尚應在存放書內指明存放人之身分、存放遺囑之份數,且在屬航海日誌或飛行日誌內載有紀錄或屬《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條所指之情況時,尚應載明有關紀錄內之資料。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遺囑之交還)

    一、遺囑人得隨時取回其已存放之遺囑。

    二、已存放之遺囑,僅得交還予遺囑人或具特別權力之受權人。

    第四節

    密封遺囑之啟封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有權限之公證機構)

    任何公共公證機構均有權限將密封遺囑啟封,但不包括存放於公證機構之密封遺囑,在此情況下,僅密封遺囑所存放之公證機構方有權將之啟封。

    第一百二十四條

    (必要文件)

    一、在遺囑人已死亡之情況下,密封遺囑之啟封書應在遺囑人死亡登記之證明被出示後繕立;屬司法機關宣告遺囑人被推定死亡並因此命令啟封密封遺囑之情況時,有關啟封書應在司法機構命令啟封之裁判之證明被出示後繕立。

    二、如公證員本人獲悉遺囑人死亡之事實,則為着啟封遺囑之目的,對出示遺囑人死亡登記之證明之要求予以免除。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僅在向公證員出示證實遺囑人死亡之文件後,方得獲發遺囑之證明。

    第一百二十五條

    (啟封程序)

    一、密封遺囑之啟封按下列步驟為之:

    a)檢查遺囑之狀況,尤其是否存在未作更改聲明之瑕疵、塗改字、訂正字、插行書寫之字、刪除之字、墨跡或頁邊註記;

    b)公證員在提交遺囑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及證人同時在場之情況下高聲宣讀遺囑。

    二、如遺囑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裝入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內,公證員尚應檢查火漆是否完整。

    三、遺囑啟封後,須由提交遺囑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及由證人及公證員在遺囑之各頁上作簡簽,隨後須將遺囑存檔。

    第一百二十六條

    (啟封書)

    就遺囑之啟封須繕立啟封書,其內特別載明已執行上條所指之程序,並視乎情況而載明遺囑人死亡日期或司法機關作出命令啟封遺囑之裁判之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條

    (依職權啟封遺囑)

    一、如公證員獲悉遺囑存放於其公證機構內之某人在澳門死亡,則應向有權限之登記局索取遺囑人之死亡證明;該證明須加快發出,且免除繳納有關手續費。

    二、公證員收到死亡證明後,須啟封遺囑並繕立啟封書。

    三、公證員按上款規定啟封遺囑後,應隨即將存在遺囑一事以掛號信通知遺囑內提及之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已知遺囑人有可繼承遺產之親等較近之血親時,亦應通知該等血親。

    四、未付清包括遺囑印花稅之文書收費前,公證員不得就密封遺囑提供任何資訊或發出密封遺囑之內容證明。

    第五節

    授權、複授權及配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八條

    (授權書之形式)

    一、依法應由公證員參與之授權,得採用下列形式作出:

    a)公證文書;

    b)經認證之文書;

    c)由被代理人簽名且簽名經當場認定之文書。

    二、同時為受權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之授權,以及授予雙方代理權之授權,均應以公證文書作出。

    三、下列授權應採用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其中一種形式作出:

    a)具民事或商事上之一般管理權力之授權;

    b)具承擔匯票債務權力之授權;

    c)作出授權之目的與在司法爭議中作出自認、撤回或和解有關;

    d)有關授權涉及應以公證書或其他公文書作出之行為之代理權,或涉及須以公文書證明之行為之代理權。

    四、在第一款c項所指情況下,如授權書係以被代理人不諳之語言作成,則由其選定之一名傳譯與其共同參與有關行為,而認定語內須載明委托人應作之指出委託人了解及接納授權書內容之聲明。

    第一百二十九條

    (複授權及配偶之同意)

    對複授權及配偶之同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授權之規則。

    第六節

    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

    第一百三十條

    (匯票及其他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匯票之拒絕證書;對本票、支票、賒帳買賣票據或其他依法須就有關情況作出拒絕證書之債權證券,適用本節內與該等債權證券之性質及規範該等債權證券之特別制度不抵觸之部分。

    第一百三十一條

    (提交匯票以繕立拒絕證書)

    一、提交人應將匯票交予公證機構,並附同為作出通知所需之符合已核准式樣之通知信;通知信須適當填寫,且貼上所需郵票。

    二、即使提交人未附同上款所指之通知信,公證員亦不得拒絕其提交匯票。

    三、收到為繕立拒絕證書而提交之匯票後,應將一份以式樣經核准之印件作成及由提交人填寫之收據交予提交人。

    四、匯票之提交,須按其交予公證機構之順序而在專用簿冊內作登記。

    五、匯票提交後,須在匯票上註錄有關提交之編號及日期,並由公證員在匯票上作簡簽。

    第一百三十二條

    (提交之期間及其推延)

    一、為繕立拒絕證書,應在下列期間內提交匯票:

    a)如屬拒絕承兌定日付款之匯票、出票日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則提交期為直至得作提示承兌之日;

    b)如屬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屬按特別約定應在某一期間內作提示承兌之匯票,而在承兌時未註明日期,則提交期為直至為繕立拒絕承兌證書而提交匯票之期間屆滿之日;

    c)如屬拒絕支付a項所指之匯票,則在緊接可作支付日後之兩個工作日內之其中一日提交,或在可作支付之多日內之最後一日提交;

    d)如屬拒絕支付見票即付之匯票,則在得作提示付款之期間內提交;

    e)屬《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條所指之情況時,持票人可隨時提交。

    二、在《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下,如匯票之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係在有關期間之最後一日作出,則為繕立拒絕證書而提交匯票尚得在翌日作出。

    三、如提交匯票之期間屆滿之日為公共公證機構或信貸機構停止服務之日,則該期間屆滿之日延至緊接之第一個工作日。

    四、對於銀行及同類機構,本條所指期間屆滿之日延至緊接之第一個工作日。

    五、為繕立拒絕證書而提交匯票,最遲應在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前一小時作出。

    六、在法定期間屆滿後提交匯票,並不構成拒絕繕立有關拒絕證書之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條

    (不得被接納以繕立拒絕證書之匯票)

    一、不得就下列匯票繕立拒絕證書:

    a)欠缺《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所指某一要件之匯票,只要該欠缺不能按《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彌補;

    b)以公證員不諳之語文作成之匯票,只要提交人未附同譯本;但以正式語文作成之匯票除外,在此情況下,匯票之翻譯須依職權作出;

    c)所指出之承兌地點或支付地點非為澳門地區之匯票。

    二、上款b項第一部分所指之匯票譯本,須發還予提交人,有關翻譯得由任何人作出,而無須經特別程序;翻譯為依職權作出時,須由公證員定出翻譯之方式,如定出之方式為書面,尚須定出對譯本之處置。

    第一百三十四條

    (通知)

    一、公證員應在提交匯票當日或緊接之第一個工作日,將提交匯票一事通知應承兌或支付匯票之人,包括所有對持票人承擔責任之人。

    二、通知係透過將附同匯票被提交之通知信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發而作出,掛號存根須存檔在專用之檔案組內。

    第一百三十五條

    (取回之匯票)

    如提交人在拒絕證書作成前取回匯票,則應在提交匯票之登記旁註明提交人已收回匯票及收回之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條

    (繕立拒絕證書之期間、順序及效力)

    一、如提交人未取回匯票,則匯票之拒絕證書須在寄出通知信之五日後、提交匯票後之十日內繕立。

    二、拒絕證書須按匯票提交之順序繕立。

    三、拒絕證書自匯票提交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條

    (拒絕證書之形式要件)

    一、拒絕證書應透過填寫式樣經核准之印件及以針對所有匯票債務人之方式繕立。

    二、拒絕證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a)匯票之認別資料,包括發票日期、出票人姓名及相應金額;

    b)有關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指通知之註錄,或註明因未附同通知信提交匯票而未作通知;

    c)註明被通知之人是否在場,以及被通知之人所提供未承兌或未付款之理由;

    d)公證員就有關拒絕證書之依據所作之聲明,並指出申請繕立有關證書之人及證書所針對之人;

    e)提交匯票之日期;

    f)被通知並到場之人之簽名,或由該等人所作之因不會簽名、不能簽名或不欲簽名而未簽名之聲明。

    三、有關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理由之聲明得為口頭聲明,或為由被通知之人交予公證員之書面聲明,而書面聲明須予存檔。

    四、聲明人得要求發出拒絕證書之認證繕本。

    第一百三十八條

    (匯票之發還)

    一、發還匯票前須收回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款所指之收據,並將之作廢。

    二、如上款所指之收據遺失,則在歸還匯票前應向提交匯票之人索取收據,並將之存檔。

    四章

    附註

    第一百三十九條

    (附註之定義及方式)

    一、附註係指將後一行為扼要註錄於前一行為,而在註錄內載明所附註之事實及其憑證之認別資料。

    二、附註須置於記載有關行為之紙頁上方空白處或頁邊空白處,並經適當註明日期及由公證員簽名。

    三、對在記錄簿冊內繕立之行為所作之附註,須首先置於紙頁上方空白處,其次置於留作繕立公證文書之部分內可能空白之處,最後置於外側頁邊空白處。

    四、如用完按以上兩款規定可作附註之空位,須在同類之記錄簿冊內首張可使用之紙頁上留作繕立公證文書之部分內作出附註,並須作出必要之承接說明。

    第一百四十條

    (發起)

    一、依職權作出附註之情況限於擬附註之行為適當指出識別前一行為之資料者,或法律明文規定須依職權作出該附註者。

    二、不屬應依職權作出附註之情況時,如認定兩個行為處於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指狀況,得應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作出附註。

    三、為着上款規定之目的,利害關係人在有需要時應出示載有擬附註之事實之文書之複本或證明。

    第一百四十一條

    (附註之事實)

    下列事實須附註於與該等事實有關之文書內:

    a)遺囑人死亡;

    b)贈與人死亡,只要有關贈與附有應於贈與人死後履行之為公益或為死後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設定之負擔;

    c)對授權之廢止或對獲授予權力之放棄,以及以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授權為基礎所作之複授權;

    d)就針對公證確認繼承資格或公證證明提出爭議之訴訟待決一事所作之通知,以及按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就公證證明所作之公布;

    e)就上項所指訴訟作出之法院裁判,以及宣告公證行為無效及使公證行為轉為有效之法院裁判;

    f)有關行為所具瑕疵之補正;

    g)所存放之遺囑之交還;

    h)涉及接納、追認、更正或廢止前一行為或對前一行為作附加之公證行為;

    i)按下條規定所作之對缺漏之彌補及對不準確之處之更正。

    第一百四十二條

    (缺漏之彌補及不準確之處之更正)

    一、對在記錄簿冊內繕立之行為中出現、與下款所指事項有關且由經文件證實之錯誤所引致之缺漏及不準確之處,得隨時透過附註予以彌補及更正,只要不會因此而對該行為之對象或參與者之身分產生疑問。

    二、得透過附註彌補或更正與下列事項有關之缺漏或不準確之處:

    a)繕立公證行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點;

    b)房地產標示及登錄之編號、須作商業登記之實體之登記編號以及所涉之登記局;

    c)財政司房屋紀錄之登錄以及財產之稅務價值;

    d)房地產所處之堂區、公共街道及所在地之門牌號碼;

    e)當事人、參與行為之人以及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內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姓名之書寫、羅馬拼音及拼音編號、婚姻財產制及其他身分資料;

    f)按公證行為之文本顯示屬單純之誤算、誤寫或缺漏;

    g)特別法要求載明之事項及作出之提醒;

    h)存檔文件之記載。

    三、如須繳納物業轉移稅之差額,則利害關係人應證實已繳納該差額;所作之更正引致有關行為之價值增加時,須製作新收費帳目,以繳納對應於增加之價值之手續費及印花稅。

    四、在第二款g項所指情況下,如未載明之事項為土地批出合同、受移轉人接納該合同之條款、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受移轉人所作之提醒、存在地租、法律要求載明之其他事項或作出之其他提醒,則附註須根據經認證之文書作出,而只有對擬更正之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訂立行為人方得參與作成該文書。

    五、在記錄簿冊內繕立之行為中出現之缺漏或不準確之處,如與公證員應審查之稅務規定之遵守情況有關或與存檔文件之記載有關,且該缺漏或不準確之處已根據該行為之內容予以證實,則得依職權透過附註予以改正。

    六、如按公證文書之內容或公證機構存有之資料可確定作出公證行為之時間或地點,則對作出有關公證行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點之缺漏或不準確之處,亦得依職權透過附註予以彌補或更正。

    七、本條所指之附註應由公證員本人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就遺囑人及贈與人死亡所作之附註)

    一、經任何出示遺囑人死亡登記之證明之人請求,得於遺囑內或廢止遺囑之公證書內附註遺囑人之死亡。

    二、公證員收到澳門某一公共部門就遺囑人之死亡所作之正式通知時,如尚未就該遺囑人之死亡作附註,則應要求有權限之登記局免費發出遺囑人之死亡證明,並在收到該證明後依職權作有關附註。

    三、附註應載明遺囑人死亡之日期、死亡登記編號以及繕立該登記之登記局。

    四、本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就贈與人之死亡所作之附註。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就交還存放之遺囑所作之附註)

    獲交還存放之密封遺囑之人,應在就交還該遺囑所作之附註內簽名,如不會或不能簽名,則應在附註內按上指模。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就附註之事實所作之告知)

    一、如某一公證機構應依職權就某項事實作附註,而載有所附註之事實之文書係由另一公證機構所繕立,則繕立該文書之公證員應向前者提供作附註所需之資料。

    二、作附註所需之資料得透過以簽收、掛號郵寄或圖文傳真之方式傳送之公函提供;以圖文傳真提供資料時,須對已收到資料作確認。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期間)

    公證員應在三日內履行上數條所定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七條

    (文件之處置)

    一、附註所依據之文件必須存檔。

    二、透過圖文傳真收到以感熱紙印出之文件時,公證員亦應將影印該文件而得之影印本存檔。

    三、非因依職權提出要求而獲給予之遺囑人或贈與人之死亡證明,不受第一款規定之約束。

    第五

    登記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象)

    下列者須登記於用作登記之簿冊內:

    a)繕立於第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簿冊內之文書;

    b)密封遺囑之核准書、存放書及啟封書,以及其他遺囑之存放書;

    c)為繕立拒絕證書而作之債權證券之提交、債權證券之收回以及拒絕證書;

    d)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授權書以及相應之複授權書;

    e)公證行為之追認書;

    f)設立社團及創立財團之經認證之文書;

    g)對商業企業主簿冊之認證行為;

    h)當事人擬在公證機構存檔之文件。

    第一百四十九條

    (登記次序)

    登記須按繕立文書或提交文件之次序每日作出。

    第一百五十條

    (公證遺囑及公證書之登記)

    一、公證遺囑及廢止遺囑之公證書之登記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繕立文書之簿冊之編號及文書在簿冊內所處之第一頁之頁碼;

    b)文書之名稱及繕立文書之日期;

    c)遺囑人或訂立行為人之全名。

    二、雜項公證書之登記內除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資料外,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行為之標的及價值;

    b)與行為有關之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及住所,或與行為有關之法人之名稱及住所;

    c)各當事人之全名,當事人已婚時,配偶之姓名得按具體情況以“及妻子”或“及丈夫”一詞代替;

    d)對因有關行為而須繳交之稅捐及稅項之繳納情況之監察屬必需之說明。

    三、上款c項所指之有關當事人全名之記載,得透過指出首位權利主體及首位義務主體之姓名,並在其後按具體情況加上“及其他一人”或“及其他各人”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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