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公證法典》

公報編號:

43/1999

刊登日期:

1999.10.25

版數:

4362

  • 第62/99/M號法令
相關類別 :
  • 行政法務司司長 - 登記及公證 - 公證 - 《法典》 - 法院 -
  •  

    《公證法典》


    第五十一條

    (繕立行為之所在)

    一、凡公證遺囑以及按法律或利害關係人之要求而須採用公證書形式作出之行為,均須繕立於記錄簿冊內。

    二、如文書之繕立不能在其起首之簿冊內完成,則須於下一順序編號之簿冊內繼續繕立,並須在正文末處簽名之上方註明此事。

    三、凡應載入公文書之行為而法律或利害關係人未要求以公證書作出者,須繕立在非屬於記錄簿冊之文書內。

    四、法律要求公證員作出之登記,須繕立於登記專用之簿冊內,但不影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最後部分規定之適用。

    五、認證語及公證認定行為須繕立於相應之文書或其附頁內。

    第五十二條

    (編號)

    一、就公證行為之登記之順序編號須為按月編定,而對公證認定行為之順序編號則得為按日編定。

    二、獨立文書內之附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簿冊內之附註以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c項至h項所指簿冊內繕立之行為或書錄,須按繕立之順序而編號。

    三、附註之編號須具連續性,有關編號順序屬其相應行為所專有。

    第五十三條

    (作成)

    一、遺囑、廢止遺囑公證書以及密封遺囑核准書,均應以易於辯認之字跡手寫作成;但如屬由公證員執行職務之情況,則得以打字或通過電腦處理而作成上述文書,而隨後須將有關電腦儲存數據清除。

    二、載於雜項公證書之記錄簿冊內之行為應以打字或通過電腦處理而作成;但該簿冊分為多冊時,其中一冊內之行為得以手寫作成。

    三、對於其他公證行為,得使用任何書寫方法或電腦程式,但字體應相當清晰。

    第五十四條

    (使用之材料)

    一、公證行為之作成及打印所使用之材料應為黑色,並應使所書寫之文字具有不變性及持久性。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使用能使書寫痕跡消失之材料。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得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命令使用由其核准式樣之印件繕立獨立文書,以及命令或禁止在繕立行為時採用某些材料、書寫方法或電腦程式。

    第五十五條

    (鋼印之使用)

    一、任何公證行為之文書內均應蓋上公證機構之鋼印,但繕立於簿冊內之行為除外。

    二、鋼印須蓋於公證員之簽名及簡簽上。

    第五十六條

    (書寫行為時應遵守之規則)

    一、書寫公證行為時所使用之名稱須為全寫;但屬數詞者除外,對此得使用數字符號。

    二、在受法律保護之交易中慣用之簡稱,以及按行為之上下文顯示意義明確之縮寫,亦允許使用之;但涉及行為當事人或訂立人之身分者除外。

    三、在譯本、內容證明以及非以影印本形式發出之認證繕本中,對原文之轉錄須保留原文內之簡稱、縮寫及數字符號。

    四、繕立公證文書、證明書、證明、其他類似之文書以及認證語時,均不得留有空白,對空白之處須加一橫線以使其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條

    (更改聲明)

    一、對經訂正之字、經塗改之字、插行書寫之字及刪除之字,均應作出明確之更改聲明。

    二、刪除已書寫之字時,應在其上劃綫,劃綫方式須使被刪之字仍可被辯認。

    三、更改聲明須在有關文本所載行為之簽名上方作出;涉及在記錄簿冊內繕立之行為、其補充文件或授權書時,更改聲明應由在上述文件上簽名之公證員以手寫作成。

    四、如對經訂正之字、經塗改之字及插行書寫之字未作出更改聲明,則該等文字視為不存在,但不影響民事法律中有關文書證明力之規定之適用。

    五、如對已被劃線但尚可辯認之字未作更改聲明,則視其為未被刪除。

    第五十八條

    (行文)

    一、公證行為須以任一正式語文作成,其行文應儘量完善、明確及準確。

    二、在公證行為之行文中所使用之詞匯須為在法律詞匯中最能表達當事人以其作出之指示所顯露之意思者,亦應避免在文書內作出多餘或重複之記載。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得在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認可供選擇性使用之公證行為文書之官方擬本,該等擬本應分別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

    第五十九條

    (擬本)

    一、訂立行為人得向公證員提交行為之擬本。

    二、如擬本之行文符合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公證員應照該擬本複製;但對擬本中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之部分,則不應複製。

    三、如擬本有不完善之處,公證員應將此事提醒利害關係人,並採納其認為最能表達訂立行為人意思之行文。

    四、經公證員在提交之擬本上作簡簽後,擬本須交還提交人;但提交人要求將擬本存檔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提交人亦應在擬本之每一頁上簽名。

    五、如就訂立行為人擬作出之行為已具備適當之官方擬本,則第二款所指之義務即告終止。

    第六十條

    (透過圖文傳真接收之文件)

    一、由第六條第一款j項所指實體透過圖文傳真向公證員傳送之文件或文書,得用以作成公證行為或用以歸入公證行為內。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或文書,只要具備下列要素,即具有與原件相同之證明力:

    a)發出部門或公證機構之名稱、傳送紙頁之編號、發出日期及地點、有權限之工作人員或公證員之簽名以及其在無其簽名之紙頁上之簡簽;

    b)一項終結註記,其內載有由發出部門或公證機構按相關法律發出之內容證明中應含有之各項資料。

    三、透過圖文傳真接收之文件,如以感熱紙印出,則應將之影印;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將所接收之文件編號及在其所有紙頁上作簡簽並繕立接收註記,隨後應立即將之歸入本身之檔案組;接收註記內須指出實際接收之紙頁數目、接收地點及日期、接收之公證機構之有關工作人員或公證員之職級及簽名。

    第六十一條

    (透過電腦接收之文件)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得就透過電腦傳送予公證員之文件決定是否可用以作成公證行為或用以歸入公證行為內。

    二、為在作出公證行為中使用透過電子方式接收之文件,司法事務司司長有權定出該等文件應符合之要件。

    第六十二條

    (本地區以外地方發出之文件)

    一、由本地區以外地方按當地法律發出之文件,得用以作成公證行為。

    二、公證員得根據由本地區以外地方透過圖文傳真向公證員傳送之文件而作成公證行為,但以嗣後有可能將之與原件核對者為限。

    三、對按上款規定而接收之文件,適用第六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四、透過圖文傳真所傳送之文件,在尚未能核實係與原件相符時,公證員不得就按照第二款之規定而作成之公證行為發出證明;對於屬不應存檔之文書,公證員在尚未能核實其係與原件相符時,不得將該等文書交予利害關係人。

    五、如公證員有充分理由懷疑所提交或透過圖文傳真所傳送之文件之真確性,得要求提供補充書證以消除懷疑;以上規定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最後部分規定之適用。

    第六十三條

    (以非正式語文或公證員不諳之語文書寫之文件)

    一、以非正式語文書寫之文件應附有相應之譯本;該譯本得由澳門之公證員、本地區之執業律師或適當之翻譯提供,有關翻譯須透過名譽宣誓或名譽承諾,在公證員面前確認譯本忠於原文。

    二、與某公司活動有關之文件,得附具經該公司之秘書按商法之規定而證明之譯本。

    三、如公證員不諳被提交文件所使用之正式語文,該等文件須依職權由公證員信任之傳譯作出翻譯,無須進行任何手續。

    第六十四條

    (存檔文件之使用)

    一、對於在公證機構內存有之文件或公證文書,在未逾有效期且其繕立狀況亦未改變之時,得用以歸入在該機構繕立之公證行為內或用以作成公證行為。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允許以官方實體發出、且已逾有效期之存檔於有關公證機構之文件為依據而作成公證行為,但僅以公證員能透過電腦通訊方法查核該等文件所載之資料是否符合現狀及是否準確者為限。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公證員應在有關文書內註明上述情況;如屬應予存檔之文件,則應就所作之查詢取得一打印本並予存檔。

    第六十五條

    (其他檔案之查閱)

    一、為獲取房地產之必要認別資料及關乎其法律狀況之資料,得透過電腦直接查閱在澳門不動產所有權之規範程序中有所參予之公共部門之檔案內資訊;由此獲取之資料即取代為作成有關公證行為所需之登記證明及地籍圖。

    二、按上款規定而獲取之資料,其有效期為十日;公證員應就有關資料取得一打印本以供存檔。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諮詢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之意見後,得就第一款規定之目的指定其他公共實體之檔案可供查閱。

    第二節

    公證文書之要件

    第一分節

    一般要件

    第六十六條

    (共同之形式要件)

    一、公證文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a)簽署文書之日期、月份、年份及地點,訂立行為人有所要求時,亦應指出作成文書之時刻;

    b)參與作成文書之公證員或工作人員之全名、身分及其所屬公證機構之名稱;

    c)與行為有關之自然人之全名、婚姻狀況、國籍及常居所,對於屬自然人之商業企業主,應同時指出其商業名稱;

    d)對於以當事人身分參與行為之屬法人之商業企業主,按商法規定指出其認別資料及其住所,以及由訂立行為人代表之其他法人之名稱及其住所;

    e)以代理人身分訂立行為之人、公證確認繼承資格或公證證明之公證書內之聲明人,以及應以證明人、傳譯、醫學鑑定人、證人或文書宣讀人身分參與行為之人之全名、婚姻狀況及常居所;

    f)就訂立行為人及上項所指之人指出證實身分之方式,或指出該等人為公證員本人所認識;

    g)指出證明受權人及代理人身分之授權書及各涉及有關公證文書之文件,並明確註明已證實該受權人或代理人具有作出有關行為所需之權力;

    h)藉指出文件存檔一事而提及存檔之一切文件及說明其性質;

    i)註明單純被出示之文件,並指出其性質及發出日期,如文書本身未指明發出文件之實體或未能因文件性質而確定其發出實體,則亦須註明該發出實體;

    j)如傳譯、醫學鑑定人或文書宣讀人參與行為,則指出其參與原因,並提及該等人士所作之名譽宣誓或名譽承諾,或註明屬官方傳譯參與之情況;

    l)有關已遵守因出現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所指情況而要求遵守之程序之聲明;

    m)載明已在所有參與人同時在場之情況下,向訂立行為人高聲宣讀文書並解釋文書內容;

    n)指出未簽名或僅按上指模之訂立行為人,以及就每一僅按上指模之訂立行為人指出其所作因不會或不能簽名而未簽名之聲明;

    o)訂立行為人及其他參與人置於正文後之簽名或指模,以及公證員或工作人員之簽名,該簽名為文書內最後之一個簽名。

    二、因公證員迴避或缺勤而由其代任人參與公證行為時,應指出代任原因。

    三、允許私人公證員不使用第一款b項所指之全名,而使用其在有關專業社團之登錄中所採用之簡名,但該簡名必須與允許其從事公證職務之憑證內所載者相同。

    四、如在認別當事人時使用中文姓名之羅馬拼音,則應在姓名後置一括號以在其內指出有關身分證明文件所載與羅馬拼音編碼表對應之數字編號;如該文件內無此編號,或涉及商業企業主之商業名稱或法人之名稱,則應寫出相應之中文字以替代該編號,書寫上述中文字得以手寫作出。

    五、第一款g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以未成年子女代理人之身分訂立行為之父母。

    六、在拋棄遺產或遺贈之公證書內,應特別指出拋棄遺產或遺贈之人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七、可參與作成更正書之人,僅係與待更正之行為有正當利害關係之訂立行為人,或屬有關錯誤所涉及之人;如屬後一情況,則該更正不可影響行為之內容。

    第六十七條

    (在須作登記之行為之文書內應作出之特別載明)

    一、供須作登記之行為作憑證用之文書,尤其應載明以下內容:

    a)如行為所涉及之人為已婚,則載明其配偶之全名及有關之夫妻財產制,如該人為未婚,則指出其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b)公證員應向訂立行為人所作之提醒,該提醒係指出如有關行為未經登記,則視乎情況而不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或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對於訂立行為人須促使有關行為被登記之情況,公證員應提醒訂立行為人有義務按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期間促使有關登記之作出,並在文書之正文內載明此提醒。

    三、第一款a項之規定,適用於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內有關被繼承人及待確認資格人之部分,亦適用於賦予作出須作登記行為之權力之授權書。

    四、公證遺囑、廢止遺囑公證書以及密封遺囑核准書,均應特別載明遺囑人之出生日期及其父母之全名。

    第六十八條

    (身分之證實)

    一、公證員應證實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之身分;但該等人為公證員本人所認識者除外。

    二、在有關行為中對訂立行為人之身分作出證實,得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a)出示澳門居民身分證或等同文件;

    b)出示護照;

    c)兩名證明人作出聲明,而證明人之身分須經公證員透過上兩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證實,或為公證員本人所認識者。

    三、對參與公證行為之其他人之身分,僅得以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證實。

    四、在證實身分時,不得接納與利害關係人提供之身分資料不符之文件,亦不得接納已逾有效期之文件。

    五、文書證人得作為證明人。

    第六十九條

    (法人之代理)

    一、有效期為三個月之法人登記證明,為應作登記之法人之代理人身分之書證,以及該代理人具足夠權力之書證,但不妨礙公證員尚可要求提供其他文件,以使其對代理人所主張之權力得以全面證實。

    二、屬已指定秘書之公司者,如向公證員提交經該秘書證明、其內指出聲稱為代理人之人具備代理人身分並列出其各項代理權之文件,則免除提供商業登記證明;以上規定不妨礙公證員尚可要求提供其他文件,以使其對代理人所主張之權力得以全面證實。

    三、如法人代理人所主張之身分及法人代理人具備正當參與行為之權力係為公證員本人所認識,則可免除法人代理之書證,但須在有關文件之正文內明確註明此事。

    第七十條

    (意定代理)

    一、意定代理係以授權書證明,此授權書之原件或證明須交予公證員,其上須貼有適當之印花及符合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指之任一形式。

    二、對符合上款規定並透過圖文傳真傳送予公證員之授權書,須視乎情況而適用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三、對透過電腦傳送予公證員之授權書,適用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補充文件)

    一、對於以公證文書為憑證之行為,作為其標的之財產得在附件中標示。

    二、下列者亦得列入附件:

    a)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意思應以公證文書設立之社團、財團及法人商業企業主之章程;

    b)以信用機構作為利害關係人之行為之合同條款,或因條款內容之涵蓋範圍廣而有理由載入獨立文書者;

    c)與公證文書有關之投承規則或工程說明。

    三、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以及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除第二款c項以外之上兩款所指之文件。

    第七十二條

    (文書之宣讀及解釋)

    一、在簽名前,應在所有參與人在場之情況下,宣讀公證文書及附於該文書之補充文件,並隨即解釋有關文件之內容及其法律後果。

    二、上款所指之宣讀得由文員或傳譯在公證員在場之情況下作出;如訂立行為人聲明已閱讀補充文件或完全了解其內容,則免除宣讀補充文件,但須在有關文書內明確載明此事。

    三、有關文書之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之解釋應由公證員為之,公證員應以扼要但能使訂立行為人準確認識其所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之方式作出該解釋。

    第七十三條

    (簽名及指模)

    一、公證行為之文書應由訂立行為人及參與行為之其他人在公證員在場之情況下簽名,最後由公證員簽名。

    二、第七十一條所指之補充文件,僅須由與其直接有關之訂立行為人以及公證員簽名,有傳譯參與時亦須由其簽名。

    三、不會或不能簽名之訂立行為人,應按文書正文內所提及之順序,以右手食指按上指模代替簽名。

    四、不能以右手食指按上指模之訂立行為人,應以公證員指定之手指按上指模,而在指模旁須註明指模所屬之手指。

    五、如有訂立行為人不能按上任何指模,則應在文書內指出此事以及不能按上指模之原因。

    第七十四條

    (在無簽名之紙頁上之簡簽)

    一、在由散頁組成之記錄簿冊之紙頁上,除已具有簽名者外,均應由參與行為之人作簡簽;獨立公證文書之紙頁上尚應由公證員作簡簽。

    二、在第七十一條所指之補充文件之紙頁上,僅須由訂立行為人及公證員作簡簽。

    三、不會或不能簽名之訂立行為人,應在各紙頁上按上指模。

    第七十五條

    (行為之連續性)

    文書之宣讀、解釋及簽名應連續進行。

    第二分節

    特別要件

    第七十六條

    (涉及物業登記之載明)

    一、凡涉及須作物業登記之行為之文書,均須載明有關房地產在登記局之標示之編號,或聲明有關房地產在登記局無標示,在後一情況下,須載明地籍編號以及一切為作出有關標示所需之內容。

    二、在繕立分割或移轉對房地產之權利之文書以前,或在繕立設定對房地產之負擔之文書以前,均須先就該等屬被繼承人、移轉權利之人或設定負擔之人名下之權利指出有關確定登錄。

    三、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在取得被分割、被移轉或被設定負擔之權利之同一日內,由取得權利之人在公證員知悉之情況下因移轉其所得之權利或對其所得之權利設定負擔而作出之文書;

    b)作為《物業登記法典》生效後所作之首個移轉行為之憑證之文書,但僅以可出示證實移轉權利之人所具權利之文件,或可在作出移轉行為之同時就該移轉權利之人所具權利作出證明者為限;

    c)因訂立行為人有生命危險而造成之緊急情況,且經適當證實者,又或基於火災、水災或總督以批示方式認為屬災難之其他原因而造成失去登記或登記失去效用之情況,以致未能及時取得登記證明者。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在文書內指出免除註明先前登記所依據之情況;涉及緊急情況時,尚應指出證實此情況之方式,如以總督之批示為依據,則應註明總督之批示。

    五、有關登記局內房地產標示及登錄之編號,係透過出示發出未逾三個月之內容證明以資證實。

    六、房地產無標示之事實係透過出示有效期為三個月之證明以資證實,此證明並不得由透過電腦獲取之資料所替代。

    第七十七條

    (受分層所有權制度約束之房地產)

    一、對於受分層所有權制度約束之房地產,在繕立移轉其獨立單位之物權或對其獨立單位設定負擔之文書以前,須先出示證實有關分層所有權之設定憑證在物業登記中之確定登錄之文件。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以公證方式設定分層所有權之同一日內因移轉權利或對權利設定負擔而繕立之文書,但僅以此情況為公證員本人所知悉者為限;有關文書內亦應明確註明此事。

    三、對於受分層所有權約束之房地產,如其分層所有權之登記尚屬臨時性質,則有關移轉分層建築物之獨立單位或對其獨立單位設定負擔之行為,僅在其文書內已指明有關分層所有權之登記轉為確定係此移轉行為或設定負擔行為具備完全效力之條件時,方可作出。

    四、對於屬批給性質之房地產,在批給尚屬臨時性質、且分層所有權之登記為臨時登記之期間內,適用上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無須取得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許可。

    第七十八條

    (與財政司之房屋紀錄有關之載明事項)

    一、對房地產作標示之文書內,應指出在財政司之有關房屋紀錄內之登錄編號;如在該財政部門之房屋紀錄內無相應登錄,則文書內須就應作之登錄指出已報請該財政部門作登錄之聲明。

    二、如在財政司之房屋紀錄內之登錄編號,與按物業登記中房地產標示所載在財政司之房屋紀錄內之登錄編號不符,則不得在涉及須作物業登記之事實之文書內對有關房地產作認別。

    三、如向公證員提交證實財政司之房屋紀錄內之舊有編號與現有編號相符之證明,或在不能透過證明證實編號相符時利害關係人能說明兩者不符之原因,則不適用上款之禁止,但須在有關文書內載明此事。

    四、財政司之房屋紀錄內之編號,係透過出示發出未逾三個月之有關紀錄內登錄之內容證明,或透過出示該財政部門發出之其他文件以資證實。

    五、如涉及應在財政司之房屋紀錄內作登錄但未予登錄之房地產,則須透過出示已加上該財政部門收件註錄之複本或出示有關聲明之證明以證實已報請該財政部門作出登錄,以上複本或證明之有效期為一年。

    第七十九條

    (與地籍相符)

    一、在涉及須作物業登記之事實之文書內對房地產所作之認別,不得在面積、地點及四至方面與房地產之標示不符。

    二、如利害關係人可說明有關認別與房地產之標示不符係因嗣後之修改而造成,且公證員對所涉及者屬同一房地產並無疑問,則不適用上款之禁止。

    三、如認為有關房地產之標示就第一款所指之某些要素並不符合現狀,則須作登記之事實,在未提交有關地籍圖前不得成為有依據之事實。

    四、如須作登記之事實會導致土地定界之修改,則涉及有關事實之文書,在未提交證實該修改之臨時地籍圖前不得繕立。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經適當方式證實之緊急情況。

    第八十條

    (適用於遺囑之特別制度)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適用於遺囑。

    第八十一條

    (財產價值)

    一、在須作物業登記之行為中,應就行為所涉及之每一房地產、涉及之未分割部分或涉及之權利指出其價值,如行為之價值係取決於所標示或列出之財產之總價值而確定,則亦應指出該總價值。

    二、對非以當事人簡單聲明或官方公布為依據而定出之財產價值,應以提交必需文件或以財政部門發出之未逾三個月之證明或聲明予以證實;在後一情況下,文書內須指出有關文件所載之財產稅務價值。

    第三分節

    偶然參與者

    第八十二條

    (由不諳作成公證文書所用語言之人參與之行為)

    一、如在行為中有所參與之訂立行為人不諳作成公證文書所用之語言,則須有一位由其選擇之傳譯與其共同參與該行為,此傳譯應就文書之內容向該訂立行為人作出口頭翻譯,並將該人之意思表示以口頭傳達予公證員。

    二、對於懂得有別於作成公證文書所用語文之另一正式語文之訂立行為人,如其明確表示得由公證員信任之傳譯參與有關行為,則須有此參與。

    三、如訂立行為人有多人,且無可能找出各人均懂得之一種語言,則由有必要參與之多位傳譯參與有關行為;如某一或某些訂立行為人所懂之語文非為正式語文,且不諳任一正式語文,則得以間接方式進行翻譯。

    四、如公證員懂得訂立行為人足以理解之語言,以致可向其口頭翻譯文書之內容及接收其意思之表示,則免除傳譯之參與。

    第八十三條

    (由聾人、啞人及盲人參與之行為)

    一、因耳聾而不能聽取公證文書之宣讀之訂立行為人,應大聲宣讀該文書;不會或不能宣讀時,有權指定一人在所有參與人在場之情況下第二次宣讀有關文書,並向該訂立行為人解釋文書內容。

    二、既懂得亦能書寫之啞人,應在有關文書內之簽名上方作出承認該文書與其意思相符之書面聲明;不會或不能書寫之啞人,應以公證員及其他參與者懂得之示意動作表達其意思,不能採用該方法時,應指定傳譯,此傳譯須能就訂立行為人已理解行為之內容以及有關行為與其意思相符傳達有關聲明。

    三、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傳譯之參與。

    四、失明之訂立行為人得指定一人進行第二次宣讀文書。

    第八十四條

    (證人及醫學鑒定人之參與)

    一、僅就下列文書之作成方可有文書證人之參與:

    a)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之核准書或啟封書,以及廢止遺囑公證書;

    b)除債權證券之拒絕證書以外之其他文書,但僅以該參予係由公證員或某一當事人所要求者為限。

    二、在緊急及難以尋求證人之情況下,公證員得就上款a項所指之文書免除證人之參與,但須在有關文書內明確載明此事。

    三、如有文書證人之參與,則須為兩名。

    四、應訂立行為人或公證員之要求,醫學鑒定人亦得在有關行為中有所參與,以證明訂立行為人精神健全。

    第八十五條

    (無能力及無資格之情況)

    一、下列者不得成為證明人、傳譯、醫學鑑定人、文書宣讀人或證人:

    a)缺乏完全判斷力之人;

    b)親權未解除之未成年人、聾人、啞人及盲人;

    c)任一訂立行為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姻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姻親;

    d)與任一訂立行為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

    e)因有關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利益之人;

    f)不會或不能簽名之人。

    二、有關公證機構之工作人員及在該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其他人員,均不得成為證明人、醫學鑑定人或證人;丈夫及妻子亦不得同時成為證明人、醫學鑑定人或證人。

    三、任何偶然參與行為之人只能以一種身分參與行為;但屬第六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者除外。

    四、公證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偶然參與行為之人之適當性時,應拒絕其參與行為,即使該等人非屬第一款所禁止之人亦然。

    五、證明人、醫學鑑定人或證人不諳公證員所懂得之正式語文或不諳任一正式語文時,應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法定宣誓)

    一、傳譯、醫學鑑定人及文書宣讀人,均應在公證員面前作出良好執行職務之名譽宣誓或名譽承諾。

    二、對於在公共公證機構工作之官方傳譯,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對名譽宣誓或名譽承諾,適用程序法中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相關規定。

    第三節

    公證文書之無效、補正及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

    第一分節

    無效

    第八十七條

    (無效之情況)

    一、公證文書僅在欠缺下列任一要件時,方因形式上之瑕疵而無效:

    a)繕立公證文書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點;

    b)已遵守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程序之聲明;

    c)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遵守;

    d)任一證明人、傳譯、文書宣讀人、醫學鑑定人或證人之簽名;

    e)懂得及能夠簽名之任一訂立行為人之簽名,以及不會或不能簽名之訂立行為人之指模;

    f)公證員之簽名。

    二、由無權處理有關事宜或依法應迴避之人所繕立之公證文書亦屬無效,但不影響民法中有關文書證明力之規定之適用。

    三、就任何偶然參與行為之人發生第八十五條所指之某一無能力或無資格之情況時,亦導致公證文書無效。

    第八十八條

    (對某些無效之效果上之限制)

    如行為所包括之某些處分係有利於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人,又或有利於有關行為之任一偶然參與人,其中包括偶然參與作成密封遺囑核准書之人,則有關無效僅以該處分為限。

    第八十九條

    (將宣告行為無效之裁決通知公證員)

    一、法院須將宣告公證行為無效之經確定之司法裁決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之傳達繕立有關行為之公證機構。

    二、在按上款規定所作之通知中,應載明有關司法卷宗之認別資料、裁決中作出規定部分之內容、作出裁決之日期及裁決已屬確定。

    三、上述通知應自導致其須被作出之裁決成為確定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作出。

    第二分節

    公證文書之補正及透過司法途徑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

    第九十條

    (補正)

    一、公證文書不符合第八十七條第一款a項、b項、d項及e項所指要件時,其因形式上之瑕疵而造成之無效,得分別在下列情況下由公證員本人補正:

    a)欠缺指出訂立行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點,但可按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附註;

    b)訂立行為人以公文書方式聲明已遵守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所定之程序;

    c)偶然參與行為之人未簽名,但其身分在有關行為中已作適當認別,且以公文書方式聲明在宣讀、解釋及訂立有關行為時在場並聲明未拒絕在文書上簽名;

    d)未簽名或未按上指模之訂立行為人以公文書方式聲明在宣讀及解釋有關行為時在場,並聲明有關行為符合其本人之意思,且未拒絕在文書上簽名或按上指模。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聽取登記暨公證委員會之意見後,得透過批示補正下列無效:

    a)因未遵守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致出現形式上之瑕疵而造成之無效,只要當事人以公文書方式聲明任何失去效用之字均不會改變行為之主要組成部分或實質內容;

    b)因證明人、醫學鑑定人或證人之無能力或無資格而造成之無效,只要該瑕疵僅涉及其中一名參與人且可因另一參與人之適當性而視為被補正。

    第九十一條

    (欠缺公證員簽名以及傳譯或文書宣讀人無能力或無資格)

    一、因欠缺公證員簽名或因傳譯或文書宣讀人無能力或無資格而造成文書無效時,僅得透過司法途徑使文書轉為有效。

    二、欠缺公證員簽名之公證文書,僅在證明該文書符合法律、忠實反映當事人之意思、並由公證員主持繕立該文書且未拒絕在文書上簽名時,方得轉為有效。

    三、如傳譯或文書宣讀人無能力或無資格,則僅在證明已將文書內容忠實傳達予利害關係人時,方得透過司法途徑使該文書轉為有效。

    第九十二條

    (透過司法途徑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其他情況)

    一、在第八十七條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之情況下,只要能證明下列事項,尚得透過司法途徑使有關公證文書轉為有效:

    a)已遵守規定之程序;

    b)任何刪除之字均不會改變行為之主要組成部分或實質內容;

    c)未簽名之偶然參與人在宣讀、解釋及訂立有關行為時在場,且未拒絕在文書上簽名;

    d)未簽名或未按上指模之訂立行為人在宣讀及解釋有關行為時在場,同意繕立該文書,且未拒絕在文書上簽名或按上指模。

    二、公證文書因證明人、醫學鑑定人或證人無能力或無資格而無效時,只要該瑕疵僅涉及其中一名參與人且可由另一名參與人之適當性所補正,即可透過司法途徑使該文書轉為有效。

    三、在上兩款所指之情況下,如利害關係人不能或不欲透過行政途徑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則得透過司法途徑為之;屬利害關係人不欲透過行政途徑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情況時,一經採取司法途徑,即告喪失透過行政途徑補正有關瑕疵之權利。

    第九十三條 *

    (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程序)

    一、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訴訟應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

    二、訴訟得由任一利害關係人針對其餘利害關係人及公證員提起,亦得由繕立公證文書之私人公證員提起,或應有關之公共公證員要求而由檢察院提起。

    三、起訴狀須致予法院,並應詳細指明請求、請求之理由及與請求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身分。

    四、法官須傳喚各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在十日內提出反對。

    五、如有反對提出,即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如無反對提出,則法官應命令採取其認為適宜之措拖,然後就有關請求之實質問題作出決定。

    六、就案件之判決得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具中止效力,並須按訴訟法之規定而進行及審理。

    七、當事人、公證人及檢察院,均有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八、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九、裁決經確定後,法院須向司法局局長發出裁決內容證明,該證明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傳送至有關之公證機構,以便作出相應之附註。

    十、透過司法途徑使公證文書轉為有效之訴訟程序,在有關請求被裁定理由成立之情況下,須免除訴訟費用及印花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二章

    公證書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四條

    (要求採用公證書)

    一、凡構成對不動產之所有權、用益權、使用及居住權、地上權或地役權之確認、設定、取得、分割或消滅之行為,一般均須採用公證書之方式作出。

    二、除法律規定之其他行為外,下列行為尤其須採用公證書之方式作出:

    a)公證確認繼承資格;

    b)非在遺囑內作出之使失格之人恢復權利之行為;

    c)不能或當事人不欲按民事登記法律之規定而訂立之婚姻協定;

    d)公證證明;

    e)以法律行為設定分層所有權;

    f)永久定期金合同,以及讓與物或讓與權利之價值高於澳門幣500,000元或涉及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之物或權利之終身定期金合同;

    g)商業企業擁有不動產時,移轉商業企業之所有權或享益權之行為,以及對商業企業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之行為;

    h)遺產或遺贈中含有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之財產時,讓與、拋棄及放棄有關遺產或遺贈之行為;

    i)共有物、被繼承財產、合營組織財產或其他共同財產中含有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之財產時,對共有物、被繼承財產、合營組織之財產或其他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之行為;

    j)涉及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之財產時,設立、分立或合併合營組織之行為,以及訂立合營組織章程及對其作修改之行為;

    l)設立經濟利益集團之行為、合作經營合同以及隱名合夥合同,只要其成員對集團或合作經營之出資或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含有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之財產;

    m)向債權人作出之財產交管,只要所交管之財產含有依法應採用公證書作出讓與之財產;

    n)非透過司法途徑而訂立之和解合同,只要法律就其效果之產生定出公證書之要求;

    o)涉及不動產之移轉時,設立社團及以生前行為創立財團之行為,包括訂立有關章程及對其作修改之行為;

    p)設定及更改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之行為,對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或其登記之優先次序作出之讓與,以及對載於物業登記之抵押債權作出之讓與或出質;

    q)涉及對不動產設定負擔時,設立、更改及解除對收益用途作指定之行為,以及訂定及修改按月提供之扶養給付之行為;

    r)不動產融資租賃合同。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導致依法或按當事人意思而採用公證書作出之法律行為被廢止或變更之行為,以及不能以附註方式作出之更正該等法律行為之行為,亦應以公證書作出;以上規定不影響《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第九十五條

    (特別法例)

    受特別法律規範約束之行為及合同,尤其以本地區、公共部門及其他公法人作為訂立人而參與之行為,均須按相關法例之規定作出。

    第二節

    公證確認繼承資格

    第九十六條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資格之確認)

    一、如無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或雖有未成年繼承人或等同未成年人之繼承人,但遺產中並無位於澳門之財產時,則得透過公證方式確認繼承人之資格。

    二、公證員應按下條第一款所指之人作出之聲明及其提交之文件,審查是否發生上款所指之情況。

    三、受遺贈人係以不確定或概括之方式被設定,或全部遺產均以遺贈方式分配時,本分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受遺贈人資格之確認。

    第九十七條

    (概念及須載明之事項)

    一、公證確認繼承資格,係指由三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聲明,內容為指出待確認資格人為死者之繼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較其優先繼承或與其共同繼承之人。

    二、聲明人須接受提醒,其內容為如聲明人故意及為損害他人之目的作虛假聲明,則會被處以適用於在官員面前作虛假聲明罪之刑罰;以上提醒應於公證書內明確載明。

    三、對於被繼承人及待確認資格人,應以載明其全名、婚姻狀況、國籍及常居所認別其身分,但不影響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部分規定之適用。

    四、對於旁系繼承人,應就可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兄弟姊妹載明其與被繼承人屬同父同母、同父異母或異父同母之兄弟姊妹關係。

    第九十八條

    (聲明人)

    一、不能成為文書證人之人、待確認資格人之配偶及可繼承待確認資格人之遺產之血親,以及與待確認資格人在事實婚狀況下生活之人,均不得作為旨在產生上條第一款所指效力之聲明人,但屬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者除外。

    二、公證員有充分理由懷疑某些人作為聲明人之適當性時,亦不應接納該等人為聲明人。

    第九十九條

    (必要文件)

    一、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之作成,應附同下列文件:

    a)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

    b)證明特留份繼承之文件,只要特留份繼承係其中一名待確認資格人具有繼承人資格之依據者;

    c)遺囑內容證明或贈與書內容證明,只要全部或部分繼承係以遺囑或贈與為依據者。

    二、如規範繼承之法律非為澳門法律,則公證書之作成尚應附同有關國家之使館人員或等同人員發出之文件,又或附同公證文件或其他適當文件,以視乎情況而證明按被繼承人之屬人法所定之有關繼承之法定順位,或證明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

    第一百條

    (確認繼承資格之效力)

    一、公證確認繼承資格與透過司法途徑確認繼承資格具有相同之效力,並構成享有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或其餘任一繼承人為惠及各繼承人而要求作出下列行為之足夠憑證:

    a)物業登記;

    b)商業、汽車及航空器之登記;

    c)債權證券之附註;

    d)文學產權、科學產權、藝術產權及知識產權之移轉之附註。

    二、全部繼承人及享有共同財產半數之配偶為惠及各繼承人而要求或許可提取金錢或其他有價物時,公證確認繼承資格公證書亦構成有關提取之足夠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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