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366/99/M號訓令

公報編號:

42/1999

刊登日期:

1999.10.18

版數:

4340

  • 核准《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
被廢止 :
  • 第3/2019號法律 - 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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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6/74號立法性法規 - 核准的士載客運輸章程。 
  • 第30/78/M號法令 - 修訂六月十九日第6/74號立法條例第二條三款內文(租賃輕型車輛載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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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62/87/M號法令 - 核准批給載客租賃輕型汽車業經營特別准照,無需公開競投。
  • 第17/93/M號法令 - 核准道路法典規章--廢止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1號訓令及所有與本法規相抵觸之法律。
  • 第214/98/M號訓令 - 核准營業汽車或的士之新收費表--廢止四月二十九日第105/96/M號訓令。
  • 第366/99/M號訓令 - 核准《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
  • 第32/2001號行政法規 - 訂定民政總署之組織及運作──若干廢止。
  • 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民政總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
  • 第237/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適用於輕型出租汽車或的士客運經營執照的公開競投的規定。
  • 第377/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適用於五十個輕型出租汽車或的士客運經營執照的規定,該等執照由民政總署透過公開競投發出。
  • 第309/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適用於一百五十個輕型出租汽車或的士客運經營執照的規定,該等執照由民政總署透過公開競投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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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租賃車輛及的士 - 交通事務局 - 旅遊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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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2019號法律 廢止

    第366/99/M號訓令

    十月十八日

    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所核准之《道路法典規章》第四十三條第十四款規定輕型出租汽車,亦稱計程車或的士,受專有法例管制。

    有關此行業之規範仍載於六月二十六日第6/74號立法性法規中,而九月二十一日第62/87/M號法令亦對此事宜作出規範。

    現有必要更新上述之規範,使其適應現代之需要,以及配合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開始生效之新《道路法典》及其規章。

    此外,亦藉此機會,將規範於獨立法規內之有關發出的士特別准照之事宜納入新法規中。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第一條

    (核准)

    核准《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亦稱《的士規章》,以下簡稱“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第二條

    (適應期)

    現時市面上通行之的士,應在澳門市政廳訂定之期限內重新裝置設備或由新車輛取代,以符合規章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之要件。

    第三條

    (專業工作證)

    一、應本法規開始生效之年度內重新取得效力之的士駕駛員工作證持有人之申請,發出專業工作證,無須繳納費用。

    二、上款所指之權利,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起六個月內行使,否則失效。

    第四條

    (廢止)

    廢止六月二十六日第6/74號立法性法規及與本法規抵觸之其他法例。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

    第一章

    發給許可

    第一條

    (執照之出價)

    一、經營輕型出租汽車(以下稱“的士”)客運業務,必須獲得由澳門市政廳發給之許可,該許可以執照作為憑證。

    二、在每次公開拍賣中供競投之執照數目,由總督根據澳門市政廳之建議以批示訂定。

    三、每一執照之投標底價、遞交標書之方式與期限、每名競投人須繳交之保證金、競投應依循之標準及用於提供該服務之車輛應符合之特徵,均載於投承規則內;澳門市政廳須在每次選定之開投日期前,至少提早十五日,透過有關公開競投之開投通告,將投承規則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二條

    (執照之發出)

    一、自發給每一執照之日起五日內,利害關係人須向澳門市政廳繳納該執照承投價或批給價之30%,其餘70%則自支付第一期款項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支付全部款項後,利害關係人將獲退回其已繳交之保證金,但不影響第一條第三款所指投承規則內所訂定之其他條件。

    二、根據第五條之規定辦妥與的士之初次檢驗及註冊有關之手續後,由澳門市政廳發出須每年續期之執照。

    三、執照所載任何資料之改變須作附註,並應自改變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作出附註。

    四、確定或暫時轉移執照或車輛,以及以任何方式為執照或車輛設定負擔,均應以文書為之,但法律規定須訂立公證書者除外;自簽署有關文件之日起五日內,須將該等文件之一份副本送交澳門市政廳。

    第二章

    的士

    第三條

    (車輛之要件)

    一、用作提供的士服務之汽車應為新車、符合由公開拍賣之投承規則定出之技術性特徵、具備至少四扇車門,並設有以無鉛汽油、柴油或其他代用燃料發動之發動機,而汽缸容積須等於或超過二公升。

    二、明示禁止車輛使月含鉛汽油,但不影響於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存在之車輛。

    三、第一款所指車輛尚應符合下列要件:

    a)車身髹黑色,車頂奶白色(編號RAL1015,light ivory),但不影響許可使用以批示定出之其他顏色;
    b)在車頂前方安裝一標誌,其式樣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並印上在前後方均清晰可辨之葡文及中文“的士”字樣;的士空車待租時,須開啟該標誌之照明;
    c)在兩扇前門中央髹上式樣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白底黑字“的士”字樣;
    d)在車輛前後分別安裝一式樣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載有的士編號及許可載客量之指示牌;
    e)在車廂內乘客容易看見之地方,展示駕駛員專業工作證、收費表、可供作出任何投訴之電話號碼,以及由澳門市政廳派發之關於從事該業務之資訊性資料;
    f)在車廂內貼上以圖示方式告知禁止在車內吸煙之貼紙,以及貼上以圖示方式告知禁止飲用或進食任何因其性質可使駕駛員不適或有損車輛整潔之飲品或食品之貼紙;
    g)行李箱之大小應能輕易容納至少兩個 80 cm ×60 cm × 25 cm 之旅行箱,並須保持清潔、空置、無阻,以便能隨時安放乘客之行李;
    h)座椅須妥善覆蓋椅套且無破裂,以確保乘客舒適;
    i)鋪上地氈或橡膠地氈;
    j)裝設經常處於完善運作狀態之空氣調節系統;
    l)備有並妥為保存一套從澳門市政廳取得之資訊性資料,用以克服乘客與的士駕駛員之間可能出現之語言障礙;
    m)裝設計程錶,其安裝、保養及檢定按下條規定為之。

    四、用作取代已獲發許可且正在市面上通行之舊車輛之新車輛,其載客量為五名乘客,但不影響可選擇保持舊車輛之載客量。

    五、本規章開始生效後,載客量為五名乘客之現存車輛之所有人,如其執照未載明車輛之載客量必須為五名乘客,則在更換按第八條規定必須更換之車輛時,尚得最後一次為其車輛選擇四名乘客之載客量。

    六、鑑於對環境之保護,新車輛應符合科技上之新要求,尤其應在澳門市政廳訂定之條件及期限內,使用污染程度較低之代用燃料。

    七、的士應加以保養,以保證經常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以及確保乘客應享有之舒適條件。

    第四條

    (計程錶)

    一、安裝在新的士內用作自動計算每程收費之計程錶,應屬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商標及型號,除其他特徵外,尤須具備以下特徵:

    a)顯示器應用透明且經常保持清潔之玻璃保護,以便可容易及清晰看見其所顯示之數字;為此,的士在夜間行駛提供服務時,應有能照亮顯示器之裝置;
    b)設有能顯示車資、所行走之公里數及附加費之顯示器,新計程錶尚得配合電子卡之使用,以方便監管每一駕駛員所提供之服務,以及即使在提供服務時電流中斷,全部資料亦能在回復正常操作後保持不變;
    c)傳導線須完全由足夠堅韌、牢固及經適當印封之金屬管保護;
    d)設有一錶旗,錶旗豎立時,在車外能清楚看見,以顯示的士為空車待租,而計程錶則停止運作;的士被租用時,錶旗放下至水平位置,計程錶方開始運作,並在其顯示器上顯示起錶價;
    e)連接一打印機,以便發出證明所提供服務之收據或收條,並須在其上載明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所計算之服務收費、所行走之公里數、應乘客要求之以分鐘計算之等候時間,以及附加費。

    二、計程錶應安裝在駕駛員之左前方,且讓乘客在的士內能觀察其運作情況之位置。

    三、如有規定,車輛所有人應在定出之期限內,以具備由澳門市政廳所訂定之技術性特徵之新計程錶取代安裝在其車輛上之計程錶。

    四、為核准新計程錶型號,利害關係人應向澳門市政廳之有權限部門提交關於所建議採用計程錶之運作之詳細描述書、打印收條之樣本、計程錶運作所需配件之清單,以及提交說明計程錶之技術性特徵之目錄,並須附同專用表格,以便發給許可之實體審查之。

    五、計程錶之安裝、保養、檢定及校準,僅得由獲澳門市政廳為此目的而發出准照之工場負責。

    六,有需要進行上款所指之檢定時,檢定須由澳門市政廳確認,並在計程錶、里程計及相關之連接線上以專門裝置印封作證明,以保證計程錶、里程計及連接線不受侵犯,從而確保在合法之情況下運作。

    七、計程錶接受檢定後,裝有該計程錶之的士應於檢定當日往汽車檢驗中心接受檢驗,如檢定工作在辦公時間外、周六、周日或公眾假期完成,則在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早上往該中心接受檢驗。

    八、在上款所指之檢驗行為中,應出示由進行檢定之實體發出之檢定文件,以便證明已接受檢定及確認封印。

    第五條

    (車輛之檢驗)

    一、的士須接受初次檢驗,以便准予註冊;在檢驗時,須檢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指之一切要件。

    二、為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效力,應指出將新車輛送往作初次檢驗所需之期限,該期限自支付有關執照費用之第一期款項之日起算,不應逾九十日;但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且經適當說明理由後,獲澳門市政廳特別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的士尚須根據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第五十七條、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規章》第五十條,以及其他適用法例之規定接受檢驗。

    第六條

    (車輛之使用)

    一、按本規章所規定條件載客之的士,每程須依照所運載實體選擇之路線行車及將全部座位專用於服務該實體,並收取收費表所訂定之法定回報。

    二、的士應在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內隨時供公眾使用,有關駕駛員或的士之所有人不得拒絕提供符合本規章所定條件之服務。

    三、的士必須無償運載乘客放於車廂內之手提行李,但以其體積、種類或重量不影響車輛之保養、清潔及駕駛安全為限。

    四、的士亦必須以無償方式在車廂內運載失明乘客之嚮導犬,但以犬隻已妥為拴縛及載上口罩,且不影響車輛之保養、清潔及駕駛安全為限。

    五、如的士停泊在土地工務運輸司經澳門市政廳及海島市市政廳建議後指定之停泊待租地點,或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時顯示“空車”之標誌,均視為空車待租,任何人得租用之。

    六、如對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造成任何障礙,空車待租之的士不得為招攬顧客而低速行車。

    七、如屬的士駕駛員用膳時間或下班時間,或的士在應召途中,又或將的士作其所有人或駕駛員之私人用途時,無載客行駛中之的士不應視為空車,計程錶錶旗仍應保持豎立,且應以式樣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說明不能提供服務之指示牌遮蓋錶旗,而指示牌須以使人能從車外清楚看見之方式放置。

    八、在固定的士站之的士,必須按先後次序行進或載客。

    第七條

    (徵用車輛)

    具警察職能之當局在緊急情況下,得徵用的士作拯救用途。

    第八條

    (車輛使用期限)

    自為准予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算,使用逾八年之四座位車輛或使用逾十年之五座位車輛,不得繼續用作的士;上指座位數目不包括駕駛員之座位。

    第九條

    (車輛之更換)

    一、上條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後,或用作的士之車輛在檢驗中最終被視為不及格,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換或經澳門市政廳着令更換,得准許更換該車輛。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的士執照持有人在申請更換車輛或被着令更換車輛時,應:

    a)以專門文件確認處置被更換車輛之辦法;
    b)為新車輛申請初次檢驗及註冊,並指出新車輛是否保持之前獲發許可之車輛之技術性特徵、汽缸容積及載客量。

    第三章

    駕駛員

    第十條

    (工作時間)

    每名的士駕駛員獲編排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逾十小時,但用膳之小息時間不予計算。

    第十一條

    (專業工作證)

    一、持有由澳門市政廳應符合下列要件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發出之專業工作證之人,方得駕駛的士:

    a)持有輕型或重型汽車駕駛執照至少兩年;
    b)最近兩年,未因在駕駛過程中所實施之犯罪而被判刑,或未遭受不得駕駛之處罰;
    c)通過一項由澳門市政廳委任之典試委員會負責之專門考試,該試旨在測試對本規章之認識,尤其測試對的士駕駛員之權利與義務、對適用於的士駕駛員及的士執照持有人之處罰,以及對本地區主要道路及地方等之認識。

    二、專業工作證之效力,不免除須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

    三、專業工作證之效力,尚取決於每年有否繳納附於現行市政條例中之澳門市政廳收費、准照及價格表所定之費用。

    第十二條

    (的士駕駛員之義務)

    一、駕駛員有義務:

    a)外表整潔,衣著適當;
    b)如行駛中之的士顯示“空車”之標誌,須遵從任何擬使用該的士之人所作之停車示意;但在禁止停車區行駛時,不在此限;
    c)協助乘客安放及提取其在行李箱內之行李,包括軀體殘疾人士之輪椅;
    d)幫助在上、下車輛時需要特別照顧之乘客;
    e)按確實數目找續予乘客;
    f)為方便支付服務費,在每次開始輪班前,須至少備有澳門幣200.00元之零錢;
    g)儘快將乘客遺留在的士內之任何物品送交警署;
    h)對待乘客須舉止端正、有禮;
    i)須循最短程路線行車;但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二、每一輛的士之駕駛員須將其按照第十條之規定值班之上、下班時間,以手寫方式記錄於式樣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行車日誌,或採用由澳門市政廳指定之技術方法作記錄。

    三、特別禁止駕駛員:

    a)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
    b)在提供服務時,接載與所提供服務無關之人;
    c)在有償載客時,繼續顯示“空車”之標誌;
    d)干擾行人,強要其接受服務;
    e)干擾乘客,強要其接受與載客服務無關之其他服務,例如堅持要乘客參觀特定商店或娛樂場所;
    f)拒絕運載乘客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或將其載往其他地點;
    g)故意減慢車速或停車,又或超過乘客所要求之不違法之車速;
    h)載客時,於車廂內吸煙。

    第十三條

    (的士駕駛員之權利)

    一、在不影響第七條之規定下,駕駛員得拒絕提供服務予:

    a)明顯處於醉酒狀態之人;
    b)處於不潔之狀況並因而影響的士之整潔或對隨後使用之乘客造成不便之人;或
    c)正在吸煙並擬在整個或部分行程中繼續吸煙之人。

    二、如乘客擬吸煙、飲用或進食任何因其性質可使駕駛員不適或影響的士整潔之飲品或食品時,駕駛員得中斷服務。

    三、乘客擬在禁止停車之地點下車時,駕駛員得延長服務,繼續行駛至合法停車地點。

    第四章

    處罰制度

    第十四條

    (罰款)

    一、對下列違反規定之行為科處以下處罰,且不影響得對個案科處之較重之處罰:

    a)違反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25000.00元之罰款;
    b)違反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者,向的士執照持有人科澳門幣5000.00元之罰款;
    c)違反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向的士執照持有人科澳門幣10000.00元之罰款;
    d)違反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1000.00元之罰款;
    e)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向執照持有人科澳門幣3000.00元之罰款;
    f)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澳門幣5000.00元之罰款;
    g)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1000.00元之罰款。

    二、對上款未特別列出之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科澳門幣300.00元之罰款。

    三、如屬累犯,上兩款規定之罰款提高至兩倍。

    第十五條

    (車輛之扣押)

    在不影響上條第一款a項所科處之罰款之情況下,如屬累犯,則將用作違例工具之車輛扣押,並歸澳門市政廳所有。

    第十六條

    (專業工作證效力之中止或取消)

    一、如的士駕駛員專業工作證之持有人被判不得駕駛或禁止從事業務,則在不得駕駛或禁止從事業務期間中止其專業工作證之效力。

    二、駕駛員專業工作證之持有人因在駕駛過程中所實施之故意犯罪,或因實施故意侵犯生命罪、故意侵犯身體完整性罪、故意侵犯人身自由罪或故意侵犯性自決罪而被判刑時,取消其專業工作證。

    三、在有罪判決轉為確定後,專業工作證之持有人應立即將專業工作證交予澳門市政廳。

    第十七條

    (執照之取消)

    一、出現下列情況時,取消的士執照:

    a)將車輛持續用於與的士服務無關之用途上,但屬可歸責於的士駕駛員之事實除外;
    b)註冊被取消;
    c)車輛之使用時間超過第八條所指之期限且的士執照之持有人未及時更換新車。

    二、屬上款c項規定之情況者,執照視作中止,而中止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以便持有人更換車輛;如期限屆滿仍未更換,則執照自動取消。

    三、如澳門市政廳認為所提出之理由充分,上款所指之取消執照得以澳門幣250000.00元之罰款代替,但仍須在規定之期限內更換新車。

    四、如未在第二條所指之期限內支付該條所指之任一期款項,亦取消有關之的士執照。

    第十八條

    (款項之喪失)

    不支付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期款項,導致已以任何名義支付之全部款項歸澳門市政廳所有。

    第十九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第十四條所指之罰款由澳門市政廳以其獲賦予作為交通事務署之身分科處。

    第二十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須自違法者獲通知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如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未自願繳納罰款,則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透過有權限實體強制徵收。

    第二十一條

    (上訴)

    對罰款之科處,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保障)

    個人有權根據由七月十八日第65/94/M號法令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及依照其所定之程序,透過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請求廢止或變更在本規章範疇內實施之行政行為,且不影響獲得法律規定之其他保障。

    第二十三條

    (登記)

    澳門市政廳須常備有資料不斷更新之的士執照、的士及的士駕駛員專業工作證等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收費表)

    適用於在本規章規定範圍內進行之載客服務之收費表,須經澳門市政廳建議,以訓令核准。

    第二十五條

    (式樣及印件)

    執照、專業工作證及執行本規章所需之其他文件之式樣,均由澳門市政廳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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