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於妊娠期已滿二十二周之死胎,僅須登記於死亡簿冊內。
二、紀錄內應載明下列資料:
a)死胎之性別;b)以月或周表示之可能懷孕期;
c)產婦之全名及常居所;
d)產下死胎之日期及地點;
e)死胎將下葬之墳場。
三、聲明得由任何具行為能力之人作出。
一、死亡係於以澳門為目的地或在澳門停靠之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內發生,且屍體被運抵本地區者,須由有關交通工具之權力當局知會屍體抵達地各有權限當局,然後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二、死亡係於水中或空中發生且無法尋獲屍體者,有關交通工具之權力當局須將該事實知會警察當局,而警察當局則應繕立事件筆錄並將之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以便透過司法證明程序繕立死亡登記。
三、按照以上兩款規定而繕立之筆錄未載有識別死者身分所需之各項資料時,登記局局長應設法獲得必要之補充資料。
因火災、倒塌、爆炸、水災、颱風、地震、海難或其他同類事故而導致一人或多人死亡時,對於被尋獲屍體且能識別身分之每名受害人須分別繕立一份死亡紀錄。
一、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如未尋獲屍體或僅尋獲身分不能識別之屍骸,又或不能到達屍體之所在地,則檢察院應透過有權限之登記局提起死亡之司法證明程序。
二、屬海上事故者,海事當局應向檢察院送交有關事故之發生及失蹤人身分之調查筆錄。
三、司法證明之裁判作出後,應按照判決內所載之資料及所收集之補充資料,繕立倘有之個人死亡紀錄或一份集體死亡紀錄。
一、對於外籍人士之死亡,登記局須通知治安警察廳,並按國際協約之規定,通知死者所屬國家之當局。
二、在無協約之情況下,須自登記日起五日內將死亡紀錄之全文副本證明送交總部設在澳門之具權限之領事代表處,又或在無該代表處時,送交設於較近澳門之國家或地區之領事代表處。
一、具權限之登記局局長應於每月八日前作出下列通知:
a)將上月已登記之死亡通知澳門身分證明司及財稅部門;
b)將上月已登記之死亡中屬退休公務員或處於領取退休金或撫卹金狀況之人之死亡通知退休基金會,但僅以有關狀況係被聲明者為限;
c)如因死者之繼承人所處之狀況而將導致採取監護措施或提起財產清冊程序,則應將有關死亡通知駐於有權限處理上述程序之法院之檢察院;有關通知須附同死亡紀錄之敘述證明,並須註明死者之全名;屬提起財產清冊程序之情況者,尚須載明擔任待分割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人之姓名及遺產之可能價值。
二、登記局局長尚須在每年選民登記開始之十日前,將自上年選民登記期以來死亡之選民名單,送交行政暨公職司。
三、接收死亡聲明之公務員,應同時向聲明人了解為填寫作出第一款所指通知而應使用之印件所必要之資料。
凡屬須登記之事實以及人之婚姻狀況,均視乎情況而須以證明、簡報或身分證予以證明。
一、摘自登記之證明得為敘述性證明或為全文副本證明。
二、敘述性證明須以符合官方式樣或國際公約所定式樣之印件發出,且儘可能利用電腦資源為之。
三、全文副本證明,應儘可能採用影印方式作出。
四、摘自曾作登記依據之存檔文件之證明,須為全文副本證明。
五、摘自紀錄並供澳門以外地方使用之證明,必須為敘述性證明;如屬摘自存檔文件之證明,則強制規定以打字方式作成,但有關文件係以打字方式作成且可影印者除外。
一、敘述性證明應按有關式樣所示載明各項摘自紀錄正文及更改紀錄之附註之資料。
二、在被收養子女之敘述性出生證明內,父母姓名應僅透過指出養父母全名而載明。
三、被收養人之親生父母姓名,僅在申請人明確提出要求下,方於摘自有關出生紀錄之敘述證明中載明,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然而,在用作組成結婚程序之卷宗之證明內則必須載明親生父母之姓名。
四、全文副本證明應轉錄有關紀錄之全部正文及其附註部分,但屬對親子關係之歧視性記述者除外。
五、如登記具有未補正之不當情事或瑕疵,則登記之證明應載明此情況。
一、具有正當利益並明確指出申請證明用途之人,方得申請證明。
二、對於非在婚姻關係中出生之子女或收養之子女,僅得應被登記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繼承人之請求,又或應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當局之要求,方得自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發出全文副本證明或影印本。
三、在收養程序待決時或命令收養後,又或不論在任何情況下自有關登記局收到關於將未成年人作出司法或行政交托之通知後,有關未成年人之出生證明,均應按照《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及按照在專有程序中所作之涉及身分保密之裁決而發出。
四、對於由醫生發出之死亡證明書,其證明僅發給能證實對有關申請具有正當利益並提出合理理由之人。
五、登記局局長基於申請人不具正當性或有理由懷疑所申請之證明係用作不法目的時,得拒絕發出證明。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以書面方式繕立附具理由之拒絕批示,並在第一百六十二條所指之期間內將該批示通知申請人。
一、證明之申請係以口頭方式於有權限發出證明之登記局內為之。
二、出生證明之申請人,應儘可能出示相應之出生報表。
三、郵寄申請須附上相應之費用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之影印本,方予接受。
四、未於接受申請後隨即發出證明書者,應交予利害關係人一張符合官方式樣之領取憑單。
以影印本或經電腦處理之副本而作成之證明,須於申請當日發出;如屬以打字方式作成之證明,則須於三日內發出。
一、如屬有關簿冊、紀錄、文件或其各自之微縮底片所具備之實際條件所許可,則得以影印本方式發出證明,但不影響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五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影印本應載有登記局之名稱、登記之編號及年份,以及內容與正本一致之聲明。
一、證明內應載有手續費之賬目或免除手續費之註錄,以及日誌簿冊內之登記編號。
二、申請人獲發證明時,須支付上述手續費。
一、出生紀錄及死亡紀錄作出後,應隨即免費發出符合官方式樣之有關簡報,並將之交予聲明人。
二、死亡簡報係作為下葬憑證之用。
三、如簡報並未按第一款之規定而發出或所發出之簡報被遺失,則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於登記作出以後發出簡報。
一、出生簡報內應註明登記之編號及年份,並應透過註明被登記人之全名、性別、出生日期及地點,以及父母姓名而具體指出被登記人之身分。
二、死亡簡報內應透過註明死者之全名、性別、年齡及最後常居所而具體指出死者之身分,並應指出死亡日期及地點,以及將下葬死者之墳場。
三、各簡報均須由登記局局長或助理員簽名。
本編規範之普通證明程序及特別程序,為民事登記之專有程序。
一、民事登記之各項專有程序,均須於登記局內提起、調查及完成報告,有關決定則視乎情況而須由登記局局長、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或總督作出。
二、調查係由登記局局長統籌。
三、有權限作出決定之實體並非登記局局長時,該實體得命令完成有關之調查工作,著令採取認為必要之措施及為此目的而將有關卷宗發還登記局。
一、被登記人、其繼承人、聲明人及其他對請求之獲准或反對請求有直接利益之人,以及檢察院,均具有參與程序之正當性。
二、律師之委託並非強制性,但在上訴階段者除外。
三、為彌補登記之遺漏、使登記合乎規範或註銷登記而需進行之訴訟,必須由登記局局長或檢察院在得知導致該等訴訟之事實後立即提起。
一、申請人應在申請書內就其主張陳述理由及指出所要求採取之措施,其簽名須經公證認定,但屬在有關登記局之公務員面前作出者除外;上指陳述無須以分條縷述之方式作出。
二、申請人係於登記局以口頭方式作出申請時,應將該申請作成筆錄並由登記局局長簽名;如申請人懂得及能夠簽名,則亦應簽名。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反對之提出。
四、申請書或反對書內須列出用作證明所陳述事實之附同文件及提供證人,並須指出申請人或反對人在本地區所選擇之住所,以便通知之作出。
五、所有卷宗之組成,均應附同有關登記之全文副本證明。
一、傳喚及通知,得向利害關係人本人作出或透過掛號信作出;屬應向本人作出之傳喚或通知者,得透過在卷宗內所繕立之書錄或登記局局長之命令而為之。
二、在傳喚或通知之行為中,須將有關之請求書或決定之副本交予當事人,並口頭解釋有關內容。
一、各方當事人所提供之證人不得超過三名。
二、獲通知之證人於指定詢問日不到場者,得以當事人在詢問作出時提供之其他證人所代替。
三、僅在基於各證人均缺席之情況下,方容許將詢問押後一次。
四、證人之證言須作成書錄,其內容由登記局局長負責擬訂。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於證人。
在調查過程中,登記局局長得聽取他人陳述意見、要求提供資料、索取文件或命令採取各項認為必要之措施。
本編規定之程序及其相關期間,於法院假期、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仍然繼續進行。
登記程序之卷宗,在有關程序之決定或裁決確定後,須發還安排程序之登記局。
本編內未特別規定之情況,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
進行民事登記之各項專有程序,在對有關司法裁判提起上訴前均無須支付印花稅及手續費。
一、司法證明程序須在下列情況下提起:
a)彌補登記之遺漏,但以不能按本法典所定之其他方法彌補為限;
b)獨立重造登記;
c)更正登記中不能循行政途徑補正之不準確之處;
d)宣告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或無效。
二、司法證明程序須於備有登記或有權限繕立登記之登記局內提起及調查,最後須由法官審判。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在民事訴訟中將更正或註銷登記之請求連同另一請求一併提出,但以前者取決於後者為限。
一、經分析聲請書及其附件後,登記局局長在有必要時得下令:
a)傳喚被登記之人或其繼承人,以便其於八日內提出反對;
b)張貼告示,其中載明聲請人、被聲請人之姓名及聲請書之標的,並邀請不確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張貼告示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倘有之反對。
二、告示應於登記局設施內之專用張貼地點張貼十五日,其上應註明張貼期之開始日及終止日,並作出適當之簡簽。
三、有關更改請求所針對之登記瑕疵或不準確之處屬顯而易見者,可免除告示之張貼。
四、張貼期滿後,如無反對提出,則須於待置入卷宗之告示內證實此事,並須定出詢問證人之日期。
一、調查完成後,登記局局長須於五日內就可否接納聲請作出具詳盡說明之報告,並將有關卷宗送交具管轄權之法院以進行審判。
二、如程序之目的為以紀錄或附註之方式作出登記,則登記局局長應於報告內指出待繕立之登記之種類及詳列其相應資料。
如聲請人非為檢察院,則法院收到卷宗後,不論是否作出批示,均須將之送交檢察院批閱,以便其促使進行認為必要之事宜。
一、裁判須自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後八日內作出。
二、有關判決經作出及成為確定後,須將卷宗送交登記局,以便執行判決。
一、對判決得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均得提起上訴。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為彌補第六十四條第一款a項所指簽名之欠缺,註銷第七十條第一款c項、d項及e項所指不當繕立之登記,或更正登記中不能按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糾正之不準確之處,須提起行政證明程序。
一、行政證明程序之卷宗,係以存有不合規範或不當繕立之登記之登記局局長所簽署之實況筆錄為依據而組成,或以利害關係人按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作之申請為依據而組成。
二、實況筆錄應指出有關登記並說明其不當情事之特點。
就有關程序須透過法律上被接納之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且在被登記之人非為申請人時,須儘可能聽取其意見。
一、調查完成後,登記局局長應從事實及法律方面作出附有依據之批示,並就簽名之彌補、更正或註銷登記作出許可或拒絕之結論。
二、如更正之申請已被提出,則須將拒絕之批示通知申請人。
如登記局局長之結論為不可能循行政途徑補正有關不當情事,但承認有關登記屬不準確或不當繕立,則應按照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提起有關之登記之訴。
一、結婚障礙之聲明應載於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又或以口頭方式在登記局內作出及作成筆錄。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應載明聲明人及證人之身分、障礙之性質及所提供之文件。
三、在尚未就障礙之聲明判定理由不成立或視作不產生效力之期間,此聲明中止結婚程序之進行,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四、就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無須作出第一款所指之障礙聲明。
一、聲明人應在作出聲明時或在緊接之五日內提交足以證實所聲明之障礙之書證。
二、如不遵守上款之規定,則有關障礙之聲明即告不產生效力,且只要結婚人透過名譽承諾聲明不存在任何結婚障礙,即可結婚。
三、在任何情況下,如被聲明之障礙為禁止性,則登記局局長應調查聲明之真實性。
一、經履行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後,即須傳喚結婚人,以便其於二十日內對障礙提起爭議,並提醒結婚人如不在二十日內提起爭議,即視其承認障礙之存在。
二、上述傳喚須自提交證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並須將該結婚障礙聲明之副本交予每一結婚人。
如結婚人承認障礙之存在或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議,則登記局局長應作出內容為將有關障礙視作存在之批示,並命令將結婚程序之卷宗附於障礙卷宗一併存檔。
如有對障礙提起爭議,則須於兩日內將有關卷宗送交具管轄權之法院。
一、如法官根據附於卷宗內之文件能立即作出裁判,則須於為此目的而送交卷宗後之兩日內作出判決。
二、如法官根據附於卷宗內之文件不能立即作出裁決,則應將有關卷宗退回登記局,以便詢問證人及調查當事人所提供之其他證據;調查結束後,應將卷宗重新送交法官,以便在上款所定期間內作出最後裁決。
三、在卷宗送交法官以作裁判之前,利害關係人得提交書面陳述。
一、得就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一、敗訴之聲明人須被判繳納有關之司法費用。
二、故意就無根據之障礙作出聲明之人,須對所造成之損害承擔責任,並須接受虛假聲明罪所應受之處罰。
一、結婚障礙之免除係屬法律所容許時,須透過有權限安排結婚程序之登記局向法院請求給予免除。
二、在請求書中,各利害關係人應就其主張說明理由。
經組成卷宗及進行調查後,登記局局長須就可否接納有關主張作出具說明理由之意見書,然後將有關卷宗送交法院。
一、作出判決前,法官應聽取利害關係人之陳述,並儘可能聽取未成年結婚人之父母或監護人之陳述。
二、裁判須自法院收到卷宗時起十五日內作出,對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對未成年人結婚之許可之取代,須由該結婚之未成年人透過有權限安排結婚程序之登記局向法院提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