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民事登記法典》

公報編號:

42/1999

刊登日期:

1999.10.18

版數:

4258

  • 第59/99/M號法令
相關類別 :
  • 行政法務司司長 - 登記及公證 - 民事登記 - 《法典》 - 法務局 - 法院 -
  •  

    《民事登記法典》


    第一百零一條

    (登記在親子關係方面之效力)

    一、對於與在先前登記內所顯示之親子關係有抵觸之母親身分聲明,不得繕立登記。

    二、在父親身分之推定仍適用之期間,出生登記內不得含有與父親身分之推定有抵觸之記載,但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第二分節

    母親身分聲明之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紀錄之內容)

    一、除一般必備資料外,母親身分聲明之紀錄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子女之全名、性別、出生日期、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b)母親之全名、婚姻狀況、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c)母親身分之明確聲明。

    二、如有可能,聲明人應提交其本人及有關子女之出生登記證明,但屬由同一登記局繕立之證明則無須提交。

    三、須以備考方式在緊接紀錄之處指出子女之出生紀錄;子女已死亡者,尚須指出其死亡登記。

    第一百零三條

    (以附註方式作出之母親身分聲明之登記)

    對以遺囑、公證書或在法院繕立之書錄而作出之母親身分聲明,須以附註方式在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作登記。

    第三分節

    認領之登記

    第一百零四條

    (以紀錄方式作出之登記)

    一、以紀錄方式繕立之認領登記,應包括作為特別必備資料之有關認領人之年齡及明確承認父親身分之記載,就該登記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二、對於認領之事實,係按照上條之規定以附註方式將其載入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

    第一百零五條

    (對未出生之人之認領)

    一、認領未出生之人,須在受孕後作出,且認領人須指出何人為母親,該認領方得載入登記內。

    二、紀錄應載有被認領人母親之全名、婚姻狀況、出生地點、受孕時期及預產期等。

    三、如從出生日期證實受孕發生在認領之後,則應將該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在須撤銷有關登記時促使其撤銷。

    第三節

    結婚

    第一分節

    結婚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

    (結婚聲明)

    一、結婚之意願,應由結婚人雙方親自或透過受權人向有權限安排有關程序之民事登記局作出聲明。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一方結婚人之常居所應在本地區。

    第一百零七條

    (聲明之方式及內容)

    一、結婚聲明須在登記局作出,並應按官方式樣作成筆錄,該筆錄須由聲明人及登記局局長簽名。

    二、聲明應載有下列資料:

    a)結婚人之全名、年齡、婚姻狀況、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b)如結婚人為未成年人,則應載明其父母之全名,父母之一方已死亡者,應載明此情況;

    c)結婚人有監護人時,應載明其監護人之全名;

    d)如結婚人中之一方屬再婚,則應載明其前配偶之死亡日期、或推定死亡之日期及宣告推定死亡之判決之日期,又或載明其先前婚姻之離婚日期或被撤銷之日期,並指出有關判決成為確定之日期,或准予離婚之決定之日期;

    e)應締結婚姻之地點;

    f)締結婚姻時是否有婚前協定之註明;

    g)有關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款所指彌補之請求;

    h)有關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核實之請求。

    三、如結婚人表示有意在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結婚申請內尚應載明有關婚姻將在本地區獲法律認可之司祭面前締結。

    第一百零八條

    (組成)

    一、在不影響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下,作出首次聲明應附同下列文件;就該等文件之提交須以備考方式於卷宗之背面註錄:

    a)結婚人出生登記之證明;

    b)未成年結婚人之父親或母親之死亡登記證明;如其雙親死亡或均為禁治產人,則為設立監護之登記之證明;

    c)結婚人欲享受本法典所定之豁免手續費時應附同其經濟狀況之證明;

    d)有婚前協定時應附同該協定筆錄或協定公證書之證明;

    e)結婚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上款a項及c項所指之文件,應在作出聲明時提交;其餘文件則得在結婚前或用作結婚之證明書發出前提交。

    三、身分證明文件經核對及註錄後,須交還提交人。

    第一百零九條

    (出生證明之必備資料)

    一、出生登記之證明應為敘述性,且發出未滿三個月。

    二、由本地區以外之地方發出之出生登記證明,須符合發出國家或發出地區之法律為同樣目的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百一十條

    (再婚)

    如結婚人中之一方屬再婚,則就先前婚姻已解銷或撤銷之事實,須視乎情況而透過出生證明內所載有之附註、死亡證明、判決證明或決定證明予以證實。

    第一百一十一條

    (登記證明之免除)

    一、在下列情況下,如結婚人無法在合理短期內獲得組成結婚程序之卷宗所需之出生或死亡登記之證明,則可應其請求而免除提交有關證明:

    a)有關事實係在本地區以外發生或其登記在本地區以外繕立;

    b)有關事實係在強制民事登記開始生效前在本地區發生;

    c)有關登記因遺失或失去效用而待再造。

    二、在結婚聲明中,結婚人應說明無法在合理短期內獲得證明之理由及指出結婚之緊急性,有關登記已被繕立時,尚應指出繕立之機關。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應透過證明予以證實之事實,得由結婚人透過聲明而提供有關資料以作彌補,上述聲明須作成筆錄並由兩名證人確認。

    第一百一十二條

    (障礙之聲明)

    一、在結婚人結婚前,任何人均得就結婚障礙之存在作出聲明,而具有職權主持結婚之人一經知悉結婚障礙之存在亦應立即作出聲明。

    二、如有人聲明存在障礙,又或登記局局長以任何途徑得知障礙之存在,則登記局局長應將之載入結婚程序之卷宗,並中止程序之進行直至障礙消除、經法院裁判免除或裁定為理由不成立為止,但《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仍予適用。

    三、然而,如有關障礙單純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除,則不中止程序之進行,而僅暫緩婚姻之締結或不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直至障礙消除為止,且無須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聲明。

    四、為審查是否存在血親關係之禁止性障礙,凡未載入登記內之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均得於結婚程序中透過登記局局長認為合適之方法予以證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

    (補充措施)

    一、在不影響以上各條規定之適用下,登記局局長有權限核實結婚人之身分及結婚能力,且在有必要時,得向有權限當局收集資料、要求提供人證及補充書證,以及召集結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如在六十日內無法取得補充證明,則登記局局長應作出具理由之批示命令存檔;對於該批示可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最後批示)

    一、經作出措施及分析所提供之文件及作出之聲明後,登記局局長應自最後一項措施完成時起五日內繕立批示,以許可結婚人結婚或命令將卷宗存檔。

    二、在批示內應透過簡單援引載於首次聲明內之資料以指出結婚人之身分資料,而該等資料則以卷宗內之其他資料作為補充或更正;批示內應載明是否存在結婚障礙及指出對結婚人之結婚能力之審定。

    三、附於卷宗之登記、證明或證明書內之不當情事或瑕疵,尤其是有關姓名之書寫方式或音譯,又或有關姓氏之刪除或添加之不當情事或瑕疵,只要不導致對所涉及之人之身分產生懷疑,則不妨礙許可結婚之批示之作出。

    四、關於不許可結婚之批示,應通知結婚人本人,或透過掛號信作出通知,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締結婚姻之期間)

    一、婚姻應自許可結婚之批示作出日起九十日內締結。

    二、結婚人未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締結婚姻,而有關卷宗內之某些文件亦在其時失效者,得自批示作出日起一年內透過重新加上該等已逾有效期之文件而使有關結婚程序重新有效。

    第二分節

    用作結婚之證明書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明書之發出)

    一、如結婚人表示,有意在按照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司祭面前結婚,或在本地區以外之地方結婚,則須發出用作結婚之證明書。

    二、證明書應自最後批示作出之日起三日內發出;如結婚人提出請求之日後於批示作出日,則自結婚人提出請求之日起三日內發出。

    第一百一十七條

    (證明書之內容)

    一、證明書須以符合官方式樣之印件書寫,並應載有:

    a)結婚人之全名、年齡、婚姻狀況、出生地點、父母姓名及常居所;

    b)未成年結婚人父母一方死亡之載明;

    c)結婚人有監護人時,應載明其監護人之全名;

    d)締結婚姻時是否有婚前協定之註明;如已提交婚前協定之證明文件,則尚應提及有關筆錄或公證書;

    e)如屬已預先取得父母或監護人同意之情況,則應載明父母或監護人之預先同意,又或載明得在結婚人結婚時作出同意之人之姓名;如屬以法院批准取代同意之情況,則亦應將之載明;

    f)結婚人中之一方透過其受權人結婚時,指出該受權人之全名;

    g)應締結婚姻之期間。

    二、如結婚人聲明有婚前協定,但直至證明書發出時仍未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則須作出得於結婚前提交有關文件之註明。

    第一百一十八條

    (障礙之嗣後知悉)

    如在證明書發出後方知悉存在結婚障礙,則登記局局長應將此事通知將會主持結婚之實體,以便暫緩婚姻之締結。

    第三分節

    對未成年人結婚所給予之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條

    (請求)

    一、適婚未成年人為能結婚應取得行使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之許可,又或取得法院之批准以取代該許可。

    二、有關許可或取代許可之批准之證明文件,須附入結婚程序之卷宗。

    第一百二十條

    (給予同意之方式)

    一、同意之給予,得親自或由受權人透過下列途徑為之:

    a)在民事登記局繕立之筆錄;

    b)公證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

    c)在本地區以外地方由當地有權限之當局繕立之公文書或經認證之文書。

    二、在上款所指之文件中,應指出另一方結婚人之身分資料。

    三、同意之給予亦可在婚姻締結之行為中作出,在此情況下,有關同意僅應在紀錄中載明。

    第四分節

    婚姻之締結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主持結婚之權限)

    一、婚姻得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又或在按照特別法規定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司祭面前締結。

    二、為着產生上款第二部分規定之效力,如不向有關司祭提交第一百一十六條所指之證明書,則不得締結婚姻。

    第一百二十二條

    (日期及參與人)

    一、締結婚姻之日期及時間,應由結婚人與登記局局長或有關司祭協商定出。

    二、締結婚姻時,結婚人雙方或結婚人一方及另一方之受權人必須在場,上條第一款所指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亦必須在場。

    三、就同一締結婚姻之行為得有兩名至四名證人參與。

    四、然而,如任一方結婚人或受權人之身分並未透過出示現行法例所接受之身分證明文件予以證實,則必須有兩名證人參與。

    五、在本身無職權主持結婚行為,但公開擔任相應職務之人面前締結之婚姻,視為在民事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但雙方結婚人在結婚時明知該人無職權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莊嚴)

    一、婚姻之締結須公開進行,並遵守下列程序:

    a)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宣告結婚即將進行,並指出結婚人之身分資料及視乎情況而宣讀最後批示或證明書之內容;

    b)如結婚人為未成年人,且尚未獲得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亦未獲得取代同意之法院批准,則具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須詢問應給予同意之人是否同意;該等人不給予同意時,結婚之進行即須中止;

    c)隨後,須要求各出席者就所知悉任何妨礙結婚之障礙作出聲明;

    d)如無人聲明有障礙,則須逐一詢問結婚人是否接受對方為配偶;

    e)結婚人應各自清楚及自由表明其願意與對方結婚之意思。

    二、結婚人雙方均作出同意後,婚姻之締結即視為完成,登記局局長或司祭應宣讀結婚人之全名及宣布其已結為夫婦。

    第五分節

    緊急結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允許之情況)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允許在無須遵照有關結婚程序及在無法律賦予主持結婚行為職權之人參與下締結婚姻:

    a)快將分娩;

    b)有理由擔心結婚人中之一方即將死亡,即使係因外在情況所引致者。

    二、締結緊急婚姻,應遵照下列程序:

    a)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在結婚人所在之房屋門前,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宣布結婚即將進行;如無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則由任一出席者宣布;

    b)結婚人各自在四位證人面前明確聲明其願與對方結婚之意思,但證人中之兩人不得為可繼承結婚人遺產之血親;

    c)在普通紙張上書寫結婚記載而無須遵守特別之手續,並由全體懂得及能書寫之參與人簽名;但能即時繕立臨時登記者除外。

    三、如緊急結婚係於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進行,則僅須兩名證人參與。

    第一百二十五條

    (臨時登記)

    一、登記局局長須就緊急結婚之進行立即繕立臨時登記;如不可能立即繕立,則須在四十八小時內繕立。在該登記內須載明全體參與人之全名及有關緊急結婚之各項特別情況。

    二、如就有關緊急結婚已按上條第二款c項之規定作出結婚記載,則臨時登記須以轉錄方式繕立,並由兩名在締結行為進行時在場之證人簽名。

    第一百二十六條

    (登記之進行)

    一、如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曾參與締結行為,則臨時登記須依職權繕立;如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未參與締結行為,則臨時登記係應任一利害關係人、證人或檢察院之請求而繕立。

    二、夫妻中非處於不能處理事務之一方或結婚行為中之證人,如不申請作臨時登記,則須對該遺漏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責任。

    三、對於應在登記上簽名之證人,須通知其前往登記局簽名,並指出如不前往將被科處違令罪所適用之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

    (認可)

    一、緊急結婚須由繕立臨時登記之登記局局長透過在結婚程序中所作之批示給予認可。

    二、有關程序須依職權按第一百零八條及續後各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而安排,並須向夫妻雙方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掛號信作出通知,以便其前往登記局提交所需附具之文件。

    三、如結婚程序已展開,則對緊急結婚之審查即應在該程序中作出,並應對各存檔文件及所作之措施予以考慮。

    四、程序應自臨時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但經在批示內適當作出合理解釋者除外。

    五、認可結婚之批示應明確指出各項應載於確定紀錄內之資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拒絕認可)

    一、下列情況下之結婚不予認可:

    a)未具備法定要件或未遵行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手續;

    b)有重要跡象顯示所具備之要件或遵行之手續係虛構或不實;

    c)在存在某種禁止性障礙下結婚。

    二、拒絕認可之批示,應向利害關係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掛號信作出通知;對該拒絕批示得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上訴,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

    三、上訴之期間屆滿而未有上訴提起者,須立即註銷臨時登記。

    第六分節

    本地居民在本地區以外結婚及外國人在澳門結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地居民在本地區以外締結之婚姻)

    一、常居於本地區之人如欲在澳門以外地方結婚,得請求有權限之登記局核實其結婚能力並發出有關證明書。

    二、證明書係在按照第一百零六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而編排有關結婚程序之卷宗後方予發出。

    第一百三十條

    (外國人間之婚姻)

    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非本地居民結婚能力之核實)

    一、如在本地區無常居所之人欲按本法典所規定之方式及程序在澳門結婚,則應以符合其屬人法規定及發出未滿六個月之證明書組成結婚程序之卷宗,以證明不存在任何阻礙結婚之障礙。

    二、基於在本地區並無有關國家之領事代表處、有關領事代表處不發出證明書或其他可予考慮之理由,而使結婚人不能提交上述證明書者,其結婚能力之核實係透過在結婚程序中作出及被作成筆錄、且經兩名證人確認之聲明而為之。

    三、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於核實第一款所指之人之結婚能力。

    第四節

    結婚登記

    第一分節

    非緊急結婚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二條

    (紀錄之作出)

    一、在登記局局長面前締結之婚姻,其紀錄須在莊嚴之締結行為完成後立即繕立,並在所有參與人在場下大聲宣讀。

    二、如屬在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其紀錄須按照有關結婚記載之複本而繕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紀錄之內容)

    除一般必備資料外,結婚紀錄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各結婚人之全名、年齡、父母姓名、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b)締結時間、日期及地點;

    c)指出未成年結婚人父母或監護人所作出之同意,又或法院所作出之取代同意之批准;有關同意係在締結婚姻時給予者,尚應載明此情況;

    d)婚姻締結時是否已有婚前協定之說明,並指明此婚前協定之筆錄或公證書,協定之財產制為法定類型中之一種時,尚應載明所定之財產制;

    e)結婚人所作之自願結婚之聲明;

    f)結婚人雙方表示同意結婚時所面對之公務員之職級,或所面對之司祭之全名;

    g)因結婚而採用之姓氏;

    h)各證人之全名及常居所;

    i)有結婚人之監護人、傳譯及一方結婚人之受權人參予行為時該等人之全名。

    第一百三十四條

    (結婚記載之必備資料)

    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記載,應於締結婚姻後立即以一式兩份方式繕立,其內應載明有關結婚紀錄所需之各項資料。

    二、結婚記載內尚應指出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要求而提交之證明書,並指明其發出日期及發出之登記局,記載內亦應指出被提交之異於證明書內有關婚前協定之載明之文件。

    三、如夫妻雙方均懂得並能夠簽名,則須在結婚記載及其複本上簽名,主持人及倘有之其他參與人亦須在結婚記載及其複本上簽名。

    四、主持人應自締結行為作出日起三日內將結婚記載之複本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以便轉錄於有關紀錄簿冊。

    第一百三十五條

    (轉錄之權限及期間)

    一、發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要求證明書之登記局,具有轉錄結婚記載複本之權限。

    二、登記局局長應自收到複本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轉錄,並透過符合官方式樣之簡報將轉錄通知司祭。

    第一百三十六條

    (拒絕轉錄)

    一、下列情況下,應拒絕將結婚記載之複本轉錄:

    a)在未經提交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要求之證明書下結婚;

    b)複本內未載有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指明事項或應有之簽名;

    c)登記局局長有充分理由懷疑結婚人之身分。

    二、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下,登記局局長應以公函形式將複本送交有關司祭,以便其就有關文件作出補充或解釋,以使有關轉錄得儘可能在婚姻締結後之七日內作出。

    三、夫妻一方或雙方之死亡並不影響轉錄之作出。

    四、轉錄之拒絕,應向結婚人本人作出通知或透過掛號信作出通知。

    第二分節

    緊急結婚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七條

    (確定紀錄)

    一、緊急結婚之確定紀錄係按照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所指批示,以轉錄方式在五日內作出,紀錄內應特別載明有關結婚係屬緊急性質,但該緊急結婚之個別具體情況則應予省略。

    二、確定紀錄完成後,即須註銷臨時登記。

    第三分節

    本地居民在本地區以外結婚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八條

    (轉錄)

    一、在澳門以外締結之婚姻,如結婚人中之一方或雙方為常居於本地區之人,則得以夫妻任一方、其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提交之證實結婚之文件為依據,直接轉錄於有權限之登記局。

    二、轉錄係根據上款所指之文件以摘錄方式作出;如尚未編排有關結婚之卷宗,則須在轉錄前按照第一百零八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編排該結婚之卷宗。

    三、如登記局局長從結婚之卷宗中發現有關婚姻係於存在某種使其可被撤銷之障礙下締結,則應拒絕轉錄。

    四、一方結婚人之出生係載於澳門之民事登記內時,對於其在本地區以外之地方所締結之婚姻而作出之登記,亦適用以上數款之規定。

    第五節

    婚姻協定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以筆錄形式繕立之婚姻協定)

    一、僅以法定之其中一種婚姻財產制為協定財產制之婚姻協定,得由民事登記局局長在有關之結婚程序中以筆錄形式繕立。

    二、如有關結婚尚未載入民事登記,則利害關係人應按照上條之規定促使其轉錄之作出。

    第一百四十條

    (登記方式)

    一、如婚前協定公證書之證明於締結婚姻之前提交,又或婚前協定係按照上條第一款之規定以筆錄形式作出,則須透過在結婚紀錄之正文中載明該協定而使之載入登記。

    二、如婚前協定公證書之證明於結婚後提交,又或屬婚後協定之情況,則有關登記須以附註形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第三人之效力)

    一、婚姻協定係自登記日起,方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二、即使在登記作出後,對於在登記前取得權利之第三人,亦不得在損害其利益之情況下以婚姻協定對抗之。

    第六節

    死亡

    第一分節

    死亡聲明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期間)

    一、有關死亡之事實,應於兩日內在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或在第四十三條e項所指之公務員面前以口頭聲明。

    二、按上款最後部分作出之聲明,須按官方式樣作成筆錄,並由聲明人及有關公務員簽名。

    三、第一款所指期間之計算,須視乎情況而自發生死亡之日、發現或剖驗屍體之日起計,又或自免除剖驗之日起計。

    第一百四十三條

    (應作聲明之人)

    一、下列者有義務作出死亡聲明:

    a)發生死亡之房屋之主人;

    b)具行為能力、且在死者死亡時在場之其最近之血親;

    c)其他在死者死亡時在場之死者家屬;

    d)發生死亡之公共或私人場所之管理人或負責人;

    e)目睹死亡之司祭;

    f)在棄屍情況下之行政或警察當局;

    g)負責葬禮之人或實體。

    二、上款所指之任何人或實體履行義務後,即解除其他人或實體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四條

    (醫生證明書)

    一、死亡聲明應透過提交由證明死亡屬實之醫生以衛生司提供之表格所作之死亡證明書予以確認;如無上述表格,則以普通紙張出具死亡證明書。

    二、如未提交上述證明書,則接收聲明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應向有權限之衛生當局要求核實死亡並發出有關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明書之取代)

    一、須證明死亡屬實之醫生絕對不能到場時,有權限之行政當局得在兩名證人參與下以繕立筆錄取代該證明書,筆錄內須聲明已核實死亡,以及聲明是否存在暴力死亡之跡象或犯罪之懷疑。

    二、筆錄應以衛生司所提供之印件以一式兩份之方式繕立;其中一份應組成死亡聲明,而另一份則視乎情況而應送交死者之主診醫生或衛生當局,以便按所收集之資料確定引致死亡之疾病及發出死亡證明書。

    三、證明書須送交接收死亡聲明之登記局。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明書之拒絕接收)

    簽署醫生證明書或死亡核實筆錄之實體,如其簽名未經公證員認定或未以鋼印或印章認證,則登記局局長得拒絕接收上述證明書或筆錄,但有關簽名已於登記局存檔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須剖驗屍體之情況下之程序)

    一、如須進行剖驗屍體,則接收死亡聲明之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不應繕立紀錄或聲明筆錄,而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司法或警察當局,以便其促使剖驗屍體之作出,並促使採取調查死因及發生死亡時之各項具體情況所需之其他措施。

    二、調查死因之當局,應將進行剖驗屍體或免除剖驗之日期及採取措施所得出之結果,尤其係在調查程序中證實之有關死亡之時間、日期及地點方面之資料通知登記局,以便繕立在死亡紀錄上。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亡聲明之遺漏)

    一、如死亡聲明未在法定期間作出,則應遵守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二、如死亡發生逾一年,或不能獲得醫生證明書或核實筆錄,則須透過在證明程序中取得司法許可,方得繕立有關紀錄。

    三、然而,對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發生之死亡免除進行司法證明程序,該等死亡事實得根據由衛生當局或醫院發出之明確證實死亡及其發生時之具體情況之文件作登記。

    第二分節

    死亡登記

    第一百四十九條

    (紀錄之內容)

    一、除一般必備資料外,死亡紀錄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死者之全名、性別、年齡、婚姻狀況、父母姓名、出生地點及最後常居所;

    b)生前之最後配偶之全名;

    c)死亡或發現屍體之時間、日期及地點;

    d)死者將下葬之墳場。

    二、紀錄內須作出死者之出生登記編號之備考;如死者為已婚、鰥寡或已離婚之人,尚須作出其結婚登記編號之備考。

    三、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死亡紀錄,而其中所指之資料係指死者之資料。

    四、紀錄之作出,僅取決於具備識別死者身分所需之資料,而其餘欠缺之資料則於獲悉後立即附註於紀錄內。

    第一百五十條

    (身分不明之人之死亡)

    一、身分不明之人之死亡紀錄,應載有下列之特別載明事項:

    a)發現屍體之地點、日期及屍體所處之狀況;

    b)死者之性別、膚色及表面年齡;

    c)於屍體身上及身旁發現之衣服、紙張或物件;

    d)任何有助於識別死者身分之具體情況。

    二、登記局局長應儘可能將曾在報章刊登或由任何當局命令拍攝之屍體照片作為文件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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