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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民事登記法典》


第二分節

附註

第五十一條

(登記之更新)

如紀錄中之資料變更或有需要補充,則有關紀錄須透過在緊接正文之部分作出附註而更新。

第五十二條

(出生)

一、出生紀錄之附註內,須註明所有導致被登記人之身分資料變更或其婚姻狀況及民事能力變更之法律事實,尤其是:

a)結婚、婚姻之解銷、婚姻不存在或撤銷婚姻之宣告,以及法院裁判之分產;

b)親子關係之確立;

c)就被登記人出生時不存在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聲明;

d)母親之丈夫所具有之父親身分,只要該身分未被依法排除;

e)收養及有關判決之再審;

f)有關親權行使之規範、親權行使之終止及在交託子女方面之變更;

g)親權行使之禁止及中止,以及對此權力之限制性措施;

h)確定禁治產及確定準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財產之管理、對準禁治產人及失蹤人之保佐或《民法典》第八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保佐,以及已婚未成年人對財產管理之無能力;

i)姓名之更改;

j)在解銷婚姻後或重新締結婚姻之情況下保留原用之配偶姓氏;

l)死亡及推定死亡。

二、上款g項所指之事實,須附註於子女之出生紀錄中。

第五十三條

(婚姻)

一、下列事實應附註於結婚紀錄中:

a)婚姻之解銷、婚姻不存在之宣告及婚姻之撤銷;

b)夫妻中之一方推定死亡;

c)由非適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因精神失常而導致準禁治產之人所締結之婚姻或欠缺必須參與之證人參與之婚姻,其可撤銷性之補正;

d)法院裁判之分產;

e)婚前協定,但以有關證明在婚姻締結或轉錄作出後提交為限;

f)婚後協定。

二、作出上款a項、b項及d項所指事實之附註前,應在夫妻雙方之出生紀錄中作出相應之附註。

第五十四條

(死亡)

下列事實應附註於死亡紀錄中:

a)遺體搬遷;

b)焚化;

c)嗣後知悉之有關死者之任何身分資料或情況。

第五十五條

(方式及期限)

一、附註須以紀錄或獨立文件為依據,且應在作出有關行為或收到文件後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二、如作為附註依據之文件欠缺某些雖不影響事實之實質、但對作附註屬不可缺少之資料,則得以其他文件作補充。

三、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於附註。

四、附註係由登記局局長或其任何助理員簽署。

第五十六條

(為在其他登記局作出附註而作之通知)

一、如須更新之紀錄係在其他登記局內,則須在兩日內將符合有關附註類別式樣及以打字方式作成之簡報送交該登記局。

二、作出之紀錄為死亡紀錄且死者為於本地區作有結婚紀錄登記之已婚人時,登記局局長須立即更新該結婚登記,並隨即透過簡報將須作附註之事實知會存有死者及其生存配偶之出生紀錄之登記局。

三、送出簡報所附之回條一經交還,即須按發出之時間順序與其存根一併存檔。

四、事實之登記係在本身之登記局內者,即須將有關附註與紀錄之備考一併作出。

第五十七條

(關於紀錄之疑問)

一、已從其他登記局收到簡報而對須予更新之紀錄之所在地有疑問時,須透過公函澄清。

二、因某一紀錄之遺漏或因紀錄之作出有錯誤以致妨礙附註之作出者,應依職權促使彌補遺漏或更正登記。

三、未導致對被登記人之身分產生疑問之差異,尤其屬姓名書寫方式及音譯方面之差異,不應構成作出附註之障礙。

第五十八條

(法院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應在兩日內將涉及關係人之婚姻狀況及民事能力之已確定裁判之副本,尤其是下列裁判之副本,送交有權限作附註之登記局:

a)設立、變更或終止監護、對未成年人財產之管理或保佐;

b)命令對親權之行使作出規範、變更、禁止、中止、終止,或限制其行使之措施,又或確認親權行使之協議;

c)命令收養或對有關判決進行再審;

d)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二、如裁判須附註於結婚紀錄及出生紀錄內,則僅須將裁判之證明送交存有結婚紀錄之登記局。

三、如屬命令禁止或中止親權之行使,或限制親權行使措施之裁判,則有關副本須送交存有上述事實所涉及之人之子女出生紀錄之登記局。

四、判決證明除應指出有關紀錄之編號及年份等作附註所必需之資料外,尚應載明有關法院、處理有關程序之分庭、判決日期及其成為確定判決之日期。

第五十九條

(對以法院裁判為依據而作之附註作出通知)

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不存有夫妻雙方之出生紀錄之登記局,在有關結婚紀錄中作出附註後,應透過簡報將有關事實通知存有該等紀錄之登記局。

第六十條

(遺漏之附註)

一、不論須附註之事實在何時發生,均應依職權對附註之遺漏進行彌補;且在有必要時向其他登記局作出通知。

二、遺漏之附註,亦得應利害關係人主動出示證實須附註事實之文件而隨時繕立。

第六十一條

(欠缺用作附註之空間)

如有關之紀錄簿冊並無空間或無足夠空間供作附註,則須在延續附註之簿冊內繕立有關附註,並須作出必要之承接說明。

第五節

登記之遺漏

第六十二條

(遺漏之彌補)

一、對於未及時繕立之登記,如不能按本法典特別規定之方式彌補該遺漏,則應以下列任一方式彌補:

a)如所遺漏者屬以登錄方式繕立之登記,或屬不能按下一項之規定作出彌補之以轉錄方式繕立之登記,則須透過在司法證明程序中作出之確定裁判予以彌補;

b)如登記須以轉錄方式作出,則有關遺漏之填補須透過向有權限之實體申請必需之憑證作為依據而為之,如該實體並無繕立有關憑證之正本,則應設法作出彌補,並向登記局送交有關憑證。

二、法院之裁判應按照有關登記類別之法定必備資料,直接及明確定出各項須載於登記內之資料。

三、然而,如遺漏某些應載於登記但不影響登記事實實質之資料,則登記局局長得採用有關卷宗內之其他資料。

四、登記局局長如獲悉某一登記之遺漏,須立即採取適用於有關個案之措施以促使彌補該遺漏。

第六節

登記之瑕疵

第一分節

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六十三條

(不存在之原因)

一、下列情況下,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

a)涉及法律上不存在之事實,且按有關登記內容亦得知該事實在法律上不存在;

b)由無職權之人簽署,且按有關登記內容亦得知該人無職權;

c)欠缺任一參與人之簽名,又或所欠缺之公務員簽名屬不可彌補;

d)結婚紀錄內未載明結婚人聲明自願締結婚姻。

二、如紀錄之正文內載明證人或傳譯之參與,則欠缺證人或傳譯之簽名並不構成紀錄不存在之原因;屬結婚紀錄時,如因欠缺證人之必要參與而引致締結行為具有之可撤銷性已按第二百零八條至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補正,則有關簽名之欠缺亦不構成紀錄不存在之原因。

第六十四條

(欠缺簽名之彌補)

一、下列情況下,公務員簽名之欠缺得予彌補:

a)屬以登錄方式所作之紀錄者,透過行政證明程序證實有關登記所指之事實在法律上存在;

b)屬以轉錄方式所作之紀錄者,透過作為紀錄依據之已存檔憑證證實有關紀錄可予繕立;

c)屬附註者,透過相關紀錄或已存檔之文件證實有關附註係經適當作出。

二、如屬在延遲登錄之許可程序完成後作出之出生紀錄,則無須進行上款a項所指之行政證明程序。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下作出之登記,均須由發現欠缺簽名之登記局局長簽名,並載明作出彌補之日期。

第六十五條

(制度)

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無須經法院宣告,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隨時主張之,但登記局局長有義務依職權促使法院作出此宣告時,仍須為之。

第二分節

登記之無效

第六十六條

(無效之原因)

下列情況下,登記屬無效:

a)屬虛假登記或屬透過轉錄虛假憑證而作之登記;

b)本地區之登記機關無權限繕立之登記;

c)由無職權之人簽署之登記,且該無職權並非從作出登記行為時之情況直接反映出來;但《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予適用。

第六十七條

(登記之虛假)

下列情況下,登記方屬虛假:

a)任一參與人之簽名並非由登記所指之簽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會導致對被登記之事實或當事人之身分產生錯誤之瑕疵;

c)將某一從未發生之事實如同已確定之事實反映出來;

d)將某一不存在之憑證如同其轉錄反映出來。

第六十八條

(憑證之虛假)

下列情況下,被轉錄之憑證方為虛假憑證:

a)任一參與人之簽名並非由憑證所指之簽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屬上條b項所指情況之瑕疵;

c)涉及從不存在之事實或從未作出之法院裁判。

第六十九條

(有關無效之法院宣告)

登記之無效,須經法院裁判宣告後,方得主張之。

第三分節

登記之註銷

第七十條

(理由)

一、下列情況下,應註銷登記:

a)法院宣告登記不存在或無效;

b)法院宣告被登記之事實不存在、無效或撤銷,但屬婚姻之撤銷者除外;

c)登記係另一經合規範繕立之登記之重複登記;

d)登記並非由具權限之登記局繕立;

e)因未經作出必要之聲明或並未將與聲明相應之事實登記而使登記不完整;

f)法律具體列明之其他情況。

二、在上款a項所指註銷之情況下,如所登記之事實在法律上存在,則應按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促使登記之作出。

三、以第一款c項及d項為依據之註銷,得由登記局局長為之;對於屬c項之情況,該局長須註銷不合規範繕立之登記,而對於屬d項之情況,該局長則須促使有關登記於有權限之登記局內被轉錄。

四、按照第一款e項所作之註銷,得由登記局局長為之,但該局長須事先在該紀錄中註明不完整之原因。

五、對於因所欠缺之公務員簽名屬不可彌補而導致不存在之登記,如就有關事實之登記遺漏已作出合規範之彌補,則該不存在之登記之註銷係由登記局局長作出,而無須經法院宣告該登記不存在。

第七十一條

(制度及效力)

已註銷之登記,不產生作為已登記事實之憑證之任何效力,但仍可於旨在透過司法途徑彌補登記遺漏之訴訟中主張該登記以證明有關事實。

第四分節

登記之更正

第七十二條

(登記之不準確)

一、如登記所具有之錯誤或遺漏並未導致登記在法律上不存在或無效,則登記視為不準確。

二、不準確之登記,應由登記局局長主動更正之,又或應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而更正;如須予補正之不當情事、缺陷或不準確係屬有關機關之責任,則必須依職權促使作出更正。

三、更正須透過附註作出,但屬在簽名後隨即顯示有必要作出之更正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應在有關登記作出後隨即透過登記局局長繕立之聲明而作出更正,且全部簽名均須重新作出。

第七十三條

(行政更正)

一、登記之更正須透過行政證明程序而作出。

二、然而,在下列情況下,無須進行上款所指之程序:

a)書寫或漢字拼音之明顯錯誤;

b)就所指出之登記繕立地點或日期出現錯誤;

c)其他屬有關機關責任之不當情事、缺陷或不準確,且按照登記局之存檔文件顯示有可能作出更正者;

d)在以轉錄方式所作之紀錄上或在附註上所出現之錯誤係來自作為轉錄或附註依據之憑證,且該憑證上之錯誤已由有權限實體糾正;

e)從證明文件顯示,死亡紀錄中不準確之記載非涉及死者之身分資料。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登記局局長認為有必要,則應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作成筆錄,並以獨立批示或繕寫於有關文件、聲明筆錄或倘有之申請書上之批示而決定更正。

第七十四條

(司法更正)

如登記之更正會導致對被登記人或參與人之身分產生疑問,或對親子關係之確立有所影響,則須透過在司法證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進行更正。

第七十五條

(將更正歸入紀錄正文)

一、應利害關係人之口頭申請,附註於某紀錄之更正得隨時透過重新作出登記及註銷原登記而歸入紀錄正文。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按第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部分之規定而繕立之更正聲明。

三、已註銷之附註,得透過按第一款之規定所申請之重新作出之登記而從紀錄中刪除。

第二章

各種登記行為

第一節

出生

第一分節

出生聲明

第七十六條

(聲明)

對於發生在本地區之出生,應在三十日內向有權限之登記局作出口頭聲明。

第七十七條

(應作聲明之人)

一、下列者為有義務作出生聲明之人:

a)父母;

b)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之人;

c)知悉出生事實之待被登記人之最近血親;

d)進行分娩之場所之負責人或房屋所有人;

e)曾協助生產之醫生、助產士或其他人;

f)受待被登記人父母任一方委託作出聲明之人。

二、上款所指任一人履行義務後,即解除其餘各人之義務。

三、聲明人為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之人,此事實得透過作成筆錄之證人證言予以證明。

四、公立或私立醫院應以符合官方式樣之印件,將過去一星期內在該醫院發生之出生事實,知會有權限之登記局,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第七十八條

(由法院命令作出之登記)

一、如在法定期間內並無聲明作出,則登記局局長應將該事實告知檢察院。

二、檢察院在收集必要之資料後,應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出申請,以便其命令作出依職權進行之登記。

三、在為彌補登記遺漏之程序中所作之判決,應按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定出應在有關紀錄中載明之資料。

四、紀錄之作出,係以在判決成為確定時立即送交有權限登記局之判決全文證明為依據。

第七十九條

(延遲聲明之特別情況)

一、對發生逾一年之出生所作之主動聲明係由父母任一方、負擔待被登記人生活之人或年滿十四歲之待被登記人本人作出時,方得接受;由待被登記人本人聲明時,應儘可能聽取父母之證言。

二、如出生之發生已逾十四年,則有關聲明應在延遲出生登錄之許可程序完成後作出。

第八十條

(出生及死亡之同時聲明)

一、如同時聲明出生及死亡,則應作出相應之紀錄,並在出生紀錄中載明死亡之事實。

二、如登記局僅具有作出死亡登記之權限,則其局長應將出生聲明作成筆錄,及在其上載明待被登記人之死亡日期,並將該筆錄連同所依據之文件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以便繕立有關紀錄。

三、上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出生聲明。

四、如死者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出生,則不論是否作出生登記,均得繕立死亡登記。

第二分節

出生登記

第八十一條

(紀錄之內容)

一、除一般必備資料外,出生紀錄尚應載明下列資料:

a)待被登記人之全名,以羅馬拼音表示時應使用大寫字母;

b)性別;

c)出生日期;

d)以註明堂區而表示之出生地;

e)父母之全名、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f)法律就特別情況所要求之其他載明事項。

二、各項資料均須由聲明人提供,並應儘可能出示待被登記人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繕立紀錄之公務員,應透過被出示或已存檔之文件、可獲取之資料及進行必要之調查,以確定聲明之準確性。

第八十二條

(姓名)

一、待被登記人之姓名由聲明人定出;如聲明人不定出,則由繕立紀錄之公務員定出。

二、全名係由姓氏及名字組成,並應遵守下列規則:

a)對兄弟姊妹應給予不同之名字;

b)姓氏係自父親、母親或父母親雙方之姓氏中擇一歸從;

c)如親子關係尚未確立,則聲明人得為待被登記人選擇姓氏;聲明人不作出該選擇時,則須遵守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以漢字登錄姓名時,應按羅馬拼音編碼表強制定出該姓名之拼音。

第八十三條

(姓名之更改)

一、出生紀錄內所定之姓名,僅得透過總督之許可方可更改。

二、基於下列情況而作之更改或作出下列所指之更改者,無須上述之許可:

a)親子關係之確立、收養或收養之再審,以及結婚;

b)對登記之不準確所作出之更正;

c)簡單插入連接姓氏之虛詞,或就紀錄中僅載有被登記人之名字之情況加上姓氏;

d)在已採用另一名字之情況下放棄出生紀錄內所定之其中一個名字,但滿十六歲者除外;

e)放棄因婚姻而採用之姓氏,以及被登記人喪失姓氏使用權之一般情況;

f)並未以聲明人身分作出生聲明之父母,自登記日起計三十日內行使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姓名之權利;

g)《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條所指權利之行使。

三、上款所指之更改,應利害關係人經作成筆錄之口頭請求而以附註方式載入登記;如屬e項最後部分所指之情況,則附註須依職權作出。

四、有關離婚一方保留姓氏之附註,須根據前配偶所給予並於登記局局長面前繕立成筆錄之許可而作出,或根據前配偶所給予並以公文書、經認證之私文書、在法院繕立之書錄作成之許可而作出,又或根據法官給予之許可而作出。

五、有關再婚之喪偶一方保留姓氏之附註,須根據在結婚程序中於登記局局長面前所作經作成筆錄之聲明而作出。

第八十四條

(孿生子)

如屬孿生子,則應按出生之順序而分別為各孿生子繕立紀錄。

第三分節

被遺棄人

第八十五條

(概念)

為出生登記之效力,在本地區任何地點發現遭遺棄且父母不明之新生嬰兒,視為被遺棄人。

第八十六條

(被遺棄人之送交)

發現被遺棄人之人,應儘快將被遺棄人連同其所有之一切物件及衣服,送交行政或警察當局,以便在未有其出生紀錄之情況下促使作出該紀錄。

第八十七條

(登記)

一、隨着待被登記人被送交及受理該送交之當局作出筆錄後,被遺棄人之出生紀錄即透過轉錄該筆錄而被繕立;上述筆錄應載有下列資料:

a)待被登記人被發現之日期及地點;

b)表面年齡;

c)識別待被登記人之特徵;

d)待被登記人之隨身衣物之描述;

e)有助於識別被遺棄人身分之其他參考資料。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待被登記人被發現之日期及地點,視為其出生之日期及地點。

第八十八條

(姓名)

一、登記局局長有權為待被登記人取一個最多由三個不使人產生疑問之常用字組成之全名,但上述用字應不致使人聯想該人被遺棄之狀況。

二、為被遺棄人取名時,可考慮其隨身被發現之任何書面指示。

第二節

親子關係

第一分節

母親身分及父親身分之記載

第八十九條

(母親身分之強制記載)

一、如有可能,出生聲明人應指出待被登記人母親之身分。

二、被指出之母親身分應在登記內載明。

第九十條

(發生不足一年之出生事實)

一、如出生事實之發生不足一年,則登記內所載明之母親身分視為已確定。

二、就紀錄之內容應儘可能通知母親本人,並向其知會該在聲明中所指之母親身分視為已確定;但聲明係由母親或其丈夫作出時則無須作出上述通知。

三、向母親作出通知一事,須依職權將其附註於出生紀錄上。

第九十一條

(出生之發生已滿一年)

一、在出生之發生已滿一年之情況下,如母親為聲明人、或聲明作出時母親在場或獲其特別授權之受權人在場,又或經出示母親曾在公證書、遺囑或在法院繕立之書錄中作出母親身分聲明之證明,則被指出之母親身分視為已確定。

二、不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時,登記局局長應儘可能將紀錄內容向被指為母親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便其在十五日內以被作成筆錄之聲明表示是否確認其母親身分。

三、如假定母親不能被通知或不確認其母親身分,則有關母親身分之記載不產生效力。

四、通知及確認母親身分之事實,須依職權將其附註於出生紀錄上。

第九十二條

(不產生效力之母親身分之記載)

一、在上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下,須依職權將母親身分之記載不產生效力之事實作出附註,並將有關出生紀錄之全文副本之證明連同就倘有之聲明所作筆錄之副本一併送交法院。

二、出生逾兩年者,無須送交證明。

三、摘自出生登記之證明,不得載有已不產生效力之有關母親身分之記載或與之有關之附註,但屬第一款所指情況除外。

第九十三條

(母親身分不詳)

母親身分未在登記內載明時,亦須將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證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四條

(以書錄作出母親身分之確認)

如假定母親在法院確認其母親身分,則法官須將有關書錄之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登記局,以便在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作出附註。

第九十五條

(父親身分之強制記載)

一、推定之父親身分須於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強制載明,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二、如父母結婚登記之作出後於子女之出生紀錄,且在子女之出生紀錄內並無載明父親身分,則應依職權將被推定之父親身分附註於紀錄內。

第九十六條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親身分之聲明)

一、如已婚女性在作出生聲明時,指明有關子女並非丈夫之子女,則不予作出父親身分之記載。

二、上款所指之指明,應作成筆錄置於載有適當識別聲明人丈夫身分資料之處,以配合第四款之規定。

三、確認子女出生時不存在作為夫妻雙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裁判,須依職權將其附註於登記上。

四、在登記日起六十日內,如母親不透過提起排除父親身分推定之適當程序以請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母親之請求不獲批准,則須依職權在有關子女之出生紀錄內附註丈夫之父親身分。

第九十七條

(非屬推定之父親身分之記載)

父親身分之承認係出於自願或透過司法途徑而作出者,方得載明非屬推定之父親身分。

第九十八條

(父親身分不詳)

一、如在未滿兩歲之未成年人之出生紀錄內僅確立母親身分,則為着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之目的,須將紀錄全文副本之證明送交法院。

二、父親身分之推定一經排除後,為着依職權調查父親身分之目的,即應將按第九十六條規定而繕立之未成年人出生登記之全文副本證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九條

(備考)

就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八條所指證明之送交,須作出有關備考。

第一百條

(重新作出出生紀錄之情況)

一、應被登記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口頭請求,得將親子關係之確立、因親子關係確立而引致之姓名更改以及收養之事實,納入以原紀錄及其附註為依據之重新作出之出生紀錄內。

二、如被登記人為成年人,則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按以往法律所容許之歧視性記載、對無須登記之事實所作之附註,以及有關親權行使之附註。

三、對於載於原紀錄而未納入重新作出之紀錄內之事實,其附註須在新登記中複製。

四、原登記須予以註銷,但屬收養情況者除外。

五、新登記應按本法典之規定而繕立,並載明本法典所要求之各項資料,但不應指出聲明人而應指明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