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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99/M號訓令

九月十五日

鑑於制定海員登記制度之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二十條規定海員為進入每一專業級別所要求的課程、考試及見習由訓令規範且該訓令亦規定發給海員之證書及證明之種類,以及各自之式樣及發出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二十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章

課程

第一條

( 為海上人員舉辦之課程 )

一、 為高級船員職別之海上人員舉辦之課程如下:

a) 商船高級船員課程;

b) 主管課程;

c) 資格課程;

d) 專業課程。

二、 為中級船員職別及基本船員職別之海上人員舉辦之課程如下:

a) 初級課程;

b) 培訓課程;

c) 資格課程;

d) 短期基礎課程。

三、 除以上兩款所指之課程外,亦為海上人員舉辦下列課程:

a) 再培訓課程及進修課程;

b) 升級課程;

c) 按情況需要之其他課程。

第二條

( 商船高級船員課程 )

一、 商船高級船員課程如下:

a) 航海高等專科學位課程;

b) 海事機電高等專科學位課程;

c) 管事高等專科學位課程;

d) 海事電子及電訊系統工程高等專科學位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下列相應級別之登記:

a) 駕駛實習生;

b) 輪機實習生;

c) 事務實習生;

d) 報務實習生。

第三條

( 主管課程 )

一、 主管課程如下:

a) 航海高級課程;

b) 海電機電研究補充課程;

c) 事務員研究補充課程;

d) 海事電工及電訊系統工程專業高等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下列相應級別之登記:

a) 二副;

b) 大管輪;

c) 一等事務員;

d) 一等報務員。

三、 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課程僅得分別由三副、二管輪、二等事務員及二等報務員修讀。

第四條

( 高級船員資格課程 )

一、 為漁船隊專設之高級船員資格課程為漁船駕駛員課程。

二、 在漁船駕駛員資格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與課程同名稱之級別之登記:

第五條

( 商船隊專業課程 )

一、 為商船隊專設之專業課程如下:

a) 運載石油油輪之專業課程;

b) 運載液化氣體油輪之專業課程;

c) 運載化學品油輪之專業課程;

d) 高速船之專業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海員獲資格在油輪擔任相應職務。

第六條

( 升級課程 )

一、 為商船隊專設之升級課程如下:

a) 水手長升級課程;

b) 餐勤管理員升級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與課程同名稱之級別之登記。

第七條

(中級船員資格課程)

一、 為漁船隊中級船員職別專設之資格課程如下:

a) 遠洋漁船駕長資格課程;

b) 沿海漁船駕長資格課程;

c) 捕魚水手資格課程。

二、 為商船隊及漁船隊中級船員職別共設之資格課程如下:

a) 一等機工資格課程;

b) 二等機工資格課程;

c) 三等機工資格課程;

三、 在以上兩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與課程同名稱之級別之登記。

第八條

(中級船員短期基礎課程)

一、 中級船員短期基礎課程如下:

a) 管泵短期基礎課程;

b) 船上起重機操作員短期基礎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與課程同名稱之級別之登記。

第九條

(初級課程)

一、 初級課程如下:

a) 漁工初級課程;

b) 機工助理初級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與課程同名稱之級別之登記。

第十條

(培訓課程)

一、 培訓課程如下:

a) 水手培訓課程;

b) 服務員培訓課程;

c) 廚師培訓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下列相應級別之登記:

a) 二等水手;

b) 服務員;

c) 廚師。

第十一條

( 基本船員資格課程 )

一、 基本船員職別之資格課程為漁工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與課程同名稱之級別之登記。

第十二條

( 基本船員短期基礎課程 )

一、 基本船員短期基礎課程為機工水手課程。

二、 在上款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且在不影響其他法定要件之情況下,有權作與課程同名稱之級別之登記:

第十三條

( 再培訓課程及進修課程 )

一、 再培訓課程目的為:

a) 更新海員之與其級別相關之一個或多個工作領域之知識;

b) 在海員登記被中止之情況下,按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證明該級別之海員仍保持能力且已更新知識。

二、 進修課程不涉及級別之變更,但得以此提高海員擔任所屬級別職務之能力。

三、 根據不同情況,上款所指之課程由下條所指之實體舉辦。

第十四條

( 培訓實體 )

一、 第六條第一款a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條b項、第十條第一款a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之課程由澳門航海學校(葡文縮寫為EPM)舉辦。

二、 第六條第一款b項及第十條第一款b項、c所規定之課程由旅遊學院舉辦。

三、 第九條第一款a項所規定之課程由澳門漁民互助會舉辦。

四、 以上數條所規定之課程得由其他實體舉辦,但其辦學能力須經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確認。

第十五條

( 各課程之進行、修讀時間、學科及學習計劃 )

以上數條所指課程之進行、修讀時間、學科及學習計劃經澳門港務局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十六條

(課程證明)

一、 由負責課程之實體向在以上數條所指之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者發出用以隨後頒發證書之相應證明文件。

二、 證明文件允許:

a) 修讀再培訓課程及進修課程以外之課程者有權登記或進入該課程所對應之級別,但不影響其他法律要件;

b) 修讀商船專業課程者能在與課程有關之船上擔任相應之職務,但不影響其他法律要件;

c) 修讀再培訓課程者撤銷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之海員登記之中止。

第十七條

( 在本地區以外之課程 )

一、 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所規定之課程,如在一九七八年之《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縮寫為STCW)締約國之官方教育機構內完成者,均獲認可。

二、 第四條所規定之課程,如在本地區以外之官方教育機構內完成者,亦獲認可。

第二章

考試

第十八條

( 對海上人員進行之考試 )

一、 對海上人員進行之考試,除了為進入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所規定之專業級別之考試外,亦包括下列考試:

a) 推進動力等於或少於一百五十千瓦之馬達操作考試;

b) 救生艇駕駛考試;

c) 為獲得海上安全及求生證書之考試。

二、 經適當說明理由屬嚴重缺乏人員之情況,進入中級船員及基本船員各級別所要求之課程資格得由取得及格成績之考試代替。

三、 免除資格之要件及有關替代須經澳門港務局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許可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十九條

( 報考之要件 )

一、 報考上條所指考試之投考人應具備註冊海員之資格。

二、 為報考上條第二款所指之考慮,投考人應符合為進入相關級別所定之要件,並根據適用的法律,透過醫生證明書證實體檢合格能擔任級別所固有之職務。

三、 不遵守上兩款規定而進行之考試視為無效。

第二十條

( 考試之申請、時間及地點 )

一、 進行第十八條所指之考試應向澳門航海學校校長申請。

二、 考試得於每年任何時期在澳門航海學校或澳門港務局之其他設施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

( 考試大綱 )

考試大綱經澳門港務局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二十二條

( 考試 )

一、 考試由筆試、口試及實際操作試組成;但證明能駕駛救生艇之考試除外,該考試僅由口試及實際操作試組成

二、 筆試試題應由澳門航海學校編寫。

三、 在適用情況下,應優先選用與海員將從事工作之船舶種類相同之船舶進行實際操作試。

第二十三條

( 典試委員會 )

一、 典試委員會應由一名主席及兩名委員組成,其中一人應儘可能為在有關考試之職務範圍內具資格之海員。

二、 典試委員會之成員由澳門航海學校校長任命。

第二十四條

( 考試書錄 )

一、 考試須在澳門航海學校之考試書錄簿冊內作記錄。

二、 每一考試書錄僅得記錄一名投考人之一次考試並應由典試委員會所有成員及書錄之公務人員簽名。

第二十五條

( 考試費用 )

投考人在遞交考試申請書時,應繳付經澳門港務局建議,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並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之金額。

第二十六條

( 考試文憑及證書 )

一、 在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之海員獲發有關考試文憑,該文憑式樣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一。

二、 考試文憑由澳門航海學校根據考試書錄發出。

三、 對在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考試中獲及格成績者發給證書。

第二十七條

( 重考 )

僅得在考試不及格至少三個月後進行重考•

第三章

見習

第二十八條

( 見習之性質 )

一、 見習旨在進入較高級別,但不影響其他為此目的而定之法定要件。

二、 海員為進入較高級別須進行之見習包括:

a) 對漁船船長及漁船駕駛員級別之海員而言,在船上工作及航行之時間;

b) 對其他級別之海員而言,船上工作時間。

三、 船上工作時間指自海員被列入船員冊之日起至登岸日止之一段時間,但船舶因缺乏裝備、無需出航、進行維修或修繕工程又或等候商業活動而停航之時間不計算在內。

四、 船舶經營人應將上款所指之停航情況通知澳門港務局局長。

五、 航行時間包括海上航行時間,以及作為海上航行之預備或補充航行之在港口入口、河流、支流或封閉港口中航行之時間。

第二十九條

( 見習之計算 )

一、 僅在海員被列入一艘船舶之船員冊後擔任與其所屬級別或較高級別相對應之職務時所仍之見習方視為見習。

二、 在進入有關級別之空缺被填補後,進入該級別之見習在數量及種類上無須存在。

三、 如按照現行法例獲許可登船,澳門海員在外國船舶上進行之見習,視為在本地區船舶上進行之見習。

第三十條

( 見習之證明文件 )

見習之證明文件如下:

a) 為漁船船長及漁船駕駛員級別而設之個人見習紀錄表;

b) 為其他級別而設由澳門港務局發出之海員登記證或登船證明。

第三十一條

( 個人見習紀錄表 )

個人見習紀錄表用於記錄漁船船長及漁船駕駛員級別之海員在船上工作及航行之時間,該表之式樣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二。

第四章

高級船員證

第三十二條

( 定義、授予、發出及式樣 )

一、 高級船員證係一份為從事有關工作所必備之高錄船員專業資格文件。

二、 高級船員證應授予實習生級別以外之高級船員職別內各級別之海員;持有該證者方有資格進入與該證相應之級別。

三、 澳門港務局得根據下列文件發出高級船員證:

a) 課程文憑,如海員已為高級船員證之持有人,僅需出示該證;

b) 為漁船船長及漁船駕駛員級別而設之個人見習紀錄表;

c) 為其他級別而設之海員登記證或登船證明。

四、 高級船員證之式樣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之附件三。

第五督

證書

第三十三條

( 證書種類 )

一、 授予海員之證書及其他官方文件分類如下:

a) 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發出之證書及其他官方文件;

b) 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督》(縮寫為RR/UIT)之規定發出之證書;

c) 其他證書。

二、 授予上款所指證書不引致級別之變更。

第三十四條

( 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發出之證書及其他官方文件 )

上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發出之證書及其他官方文件包括:

a) 適任證書;

b) 特免證明;

c) 精通救生艇業務證書;

d)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縮寫為GMDSS)操作員證書;

e) 其他官方文件。

第三十五條

( 適任證書 )

一、 適任證書應授予高級醫護船員及高級管事以外之商船高級船員、沿海船舶駕長及水手長,以使該等人員在適用《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船舶上擔任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所指之與有關級別相應之職務。

二、 為海員擔任職務以及發出適任證書,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所指之船舶,除另有明示規定外,係指商船及輔助船,但本地商船及本地輔助船除外。

第三十六條

( 特免證明 )

特免證明應授予在受《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規定約束之船舶上服務之海員,使其以臨時且期間少於六個月之方式擔任比其本身級別高之職員,但須具備足夠資格以保證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條

( 精通救生艇業務證書 )

一、 精通救生艇業務證書應授予在第十八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之海員。

二、 如海員修讀非由澳門航海學校舉辦之課程,而其內容包括救生艇駕駛考試大綱所要求之知識,得申請免除考試而獲發有關證書,但須證明其至少具備九個月船上工作經驗。

三、 任何符合本條所規定要件之海員得獲發第一款所指之證明書,但具備兩年以上船上工作經驗、年齡四十歲以下且自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地商船及本地輔助船以外之商船及輔助船上從事工作之海員必須具備證書。

第三十八條

( 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操作員證書 )

一、 在所有受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規定約束之船舶上擔任通訊,工作之操作員,必須先取得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操作員證書。

二、 上款所指證書之有效期為五年,並授予具備按照附於《國際電訊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發出之證書或具備下條所規定之條件之任何級別之海員。

第三十九條

( 其他官方文件 )

一、 第三十四條e項第指之根據《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及效力發出之官方文件應授予:

a) 具備執行航行值班工作資格之一等水手及二等水手,使其能執行基本船員職別之工作;

b) 在油輪上執行專業工作之海員。

二、 為發出官方文件,上款所指之海員擔任職務之指定船舶,係指本地商船以外之商船,但另有明示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條

( 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發出之證書 )

按照附於《國際電訊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第三十四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發出之證書包括:

a) 無線電通訊一般操作員證書;

b) 一等電報員證書;

c) 二等電報員證書;

d) 一等無線電電子操作員證書;

e) 二等無線電電子操作員證書;

f) 無線電話員一般證書;

g) 無線電話員特定證書。

第四十一條

( 免除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取得證書所需之考試 )

實習生級別以外之高級船員職別之海員以及中級船員職別之海員,如修讀商船學校及漁船學校課程,而其內容包括為取得上條所指證書之考試大綱所要求之知識,得申請免除考試而獲發有關證書。

第四十二條

( 無線電通訊一般操作員證書 )

一、 具備無線電通訊一般操作員證書之海員,有權擔任下列職務:

a) 任何類型無線電通訊台之操作員;

b) 無線電通訊輔助航行系統操作員;

c) 負責使用測試儀器對以上兩項所指之設備進行保修之技術員。

二、 上款所指之證書不設定有效期且授予:

a) 屬報務主任及漁船船長級別之高級船員,但該等船員須完成有關課程之通訊學科且學科之內容包括為取得該證書之考試大綱所要求之知識;

b) 在按照附於《國際電訊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所舉行之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之高級船員職別之海員。

第四十三條

( 一等電報員證書 )

一、 具備一等電報員證書之海員,有權擔任下列職務:

a) 任何類型無線電通訊台之操作員;

b) 對通訊及無線電測向設備進行保修之技術員。

二、 上款所指之證書不設定有效期且授予:

a) 級別不低於一等報務員之高級無線電報務船員及漁船駕駛員,但漁 船駕駛員須完成有關課程之通訊學科且學科之內容包括為取得該證書之考試大綱所要求之知識;

b) 在按照附於《國際電訊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所舉行之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之高級船員職別之海員。

第四十四條

( 二等電報員證書 )

一、 具備二等電報員證書之海員,有權擔任下列職務:

a) 中頻(縮寫為MF)及甚高頻(縮寫為VHF)無線電通訊台之操作員;

b) 對通訊及無線電測向設備進行保養及輕障維修之技術員。

二、 上款所指之證書不設定有效期且授予:

a) 級別不低於三等報務員之高級無線電報務船員及漁船駕駛員,但漁船駕駛員須完成有關課程之通訊學科且學科之內容包括為取得該證書之考試大綱所要求之知識;

b) 在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所舉行之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之高級船員職別之海員。

第四十五條

( 一等無線電電子操作員證書 )

一、 具備一等無線電電子操作員證書之海員,有權擔任下列職務:

a) 設有無線電話、直接打印電報及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等通訊設施之船舶之無線電通訊台操作員;

b) 使用測試儀器對上項所指系統之通訊設備進行保養及輕障維修之技術員。

二、 上款所指之證書授予:

a) 一等無線電操作員,但其修讀課程之內容須包括為取得該證書之考試大綱所要求之知識;

b) 在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所舉行之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之中級船員職別之海員。

第四十六條

( 二等無線電電子操作員證書 )

一、 具備二等無線電電子操作員證書之海員,有權擔任下列職務:

a) 設有無線電話、直接打印電報及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等通訊設施之船舶之無線電通訊台操作員;

b) 以更換調制器之方式對上項所指系統之通訊設備進行保修之技術員。

二、 上款所指之證書授予:

a) 二等無線電操作員,但其修讀課程之內容包括為取得該證書之考試大綱所要求之知識;

b) 在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所舉行之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之中級船員職別之海員。

第四十七條

( 無線電話員一般證書 )

一、 具備無線電話員一般證書之海員,有權操作裝置在商船及漁船上之任何無線電話設施。

二、 上款所指之證書授予:

a) 中級船員職別之海員,但其修讀課程之內容須包括為取得該證書之考試大綱所要求之知識;

b) 在按照附於《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所舉行之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之任何級別之海員。

第四十八條

( 無線電話員特定證書 )

一、 具備無線電話員特定證書之海員,有權操作裝置在商船及漁船上之無線電話設施,但僅限於甚高頻帶及頻帶,該限制載於證書中。

二、 上款所指之證書授予在按照附於《國際電信

三、 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所舉行之考試中取得及格成績,或根據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具備條件免除考試之任何職級之海員。

第四十九條

( 其他證書 )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其他證書包括:

a)推進動力等於少或少於一百五十千瓦之馬達操作證書:

b)海上安全及求生證書。

第五十條

( 推進動力等於少或少於一百五十千瓦之馬達操作證書 )

一、 裝置在淨排水量為三十五總噸以下之本地商船、本地漁船或沿海漁船上之推進動力等於或少於一百五十千瓦之馬達操作證書,得授予透過為第二章所規定之效力而進行之考試而證明有資格擔任相應職務之人。

二、 推進動力等於或少於一百五十千瓦之馬達操作證書,應指明有關海員獲許可駕駛之馬達之推進動力。

第五十一條

( 海上安全及求生證書 )

一、 海上安全及求生證書授予擬進行海員登記之人,但須透過第二章所規定之考試以證明該人具備此方面之知識。

二、 修讀商船學校及漁船學校課程之人得申請免除考試而獲發海上安全及求生證書,但有關課程之內容須包括為取得該證書之考試大鋼所要求之知識。

第五十二條

( 證書式樣 )

一、 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所指之證書由訓令核准。

二、 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所指之證書式樣分別載於成為本法規組成部分之附件四及附件五。

第五十三條

( 證書之發出 )

下列機關有權發出本法規所指之證書及其他官方文件:

a) 澳門港務局有權發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a項及c項所規定之證書;

b) 郵電司有權發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之證書。

第五十四條

( 證書之效力 )

如本章所指之證書及其他官方文件在一航程中失效,其效力保持至航程結束。

第五十五條

( 在無證書情況下從事工作 )

一、 如海員未具備所要求之證書及其他官方文件,又或有關證書或其他官方文件所作之證明與規定者不相符,不得在商船、漁船及輔助船上擔任須具備有關證書或其他官方文件之職務。

二、 上款所指之規定尤其適用於按照《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及附於《國際電訊聯盟公約》之《無線電通訊規章》之規定及效力而授予之證書及其他官方文件;無該等證書或官方文件之海員,不得在適用該公約或規章之船舶上擔任職務。

三、 第一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未具備根據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要求之再培訓證明之海員。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附件一

(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之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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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第三十一條所指之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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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 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指之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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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 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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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 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