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29/SAAEJ/99號批示

澳門理工學院所執行的試驗性質的人員通則,在經過三年後,適宜作出部份的修改。

因此,規範文本已作出了一些修改,以便配合總則性質的強制規定,包括之前作為組成一九九六年人員通則的附件的教師人員通則的獨立規章。

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已向本人呈上有關的通則;

行使一月二十七日第8/92/M號訓令第一條b)項所授予本人的權限;

根據三月二日第48/92/M號訓令所核准的《澳門理工學院章程》第十四條第一款s)項,並配合九月十六日第49/91/M號法令第六條第二款a )項及經二月十日第8/92/M號法令所修訂的二月四日第11/91/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

核准《澳門理工學院人員通則》以及《澳門理工學院教師人員通則》,該等通則為本批示的組成部份,並廢止本人所作的核准《澳門理工學院人員通則》的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的批示。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於澳門行政、教育暨青年事務政務司辦公室

政務司 黎祖智

秘書長 孟家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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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實施範圍)

本章程適用於澳門理工學院(簡稱IPM)之人員,但不妨礙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之特別制度,尤其是教職人員提供服務、外聘、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人員之情況。

第二條

(適用之法律制度)

一、本澳現行的勞動關係法律制度配合本章程的特殊規定適用於上條所提及之人員。

二、澳門公共行政機構及部門的公務員或公職服務人員,包括自治機關及基金組織和市政機構之人員,在澳門理工學院任職而保留其原屬機構之職位時,享有不少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賦予他們的權利。

三、本澳現行有關外聘人員法例或與澳門理工學院簽署關於學術或研究合作議定書及協議中之規定適用於在澳門理工學院任職之外聘人員。

四、在澳門理工學院任職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如為退休基金會供款人,其在退休基金會所作之供款是依據其在澳門理工學院擔任官職或職務的基本薪酬加年資獎金而進行計算並作出扣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條

(章程之規範)

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CG)有權為本章程制定規章,訂定必須提供工作之條件,特別是制定紀律規則、執行規則及其他任何組織性的規則。

第四條*

(家團)

一、為著本章程之效力,家團為:

a)配偶或按本條第二款之規定等同於配偶者;

b)卑親屬或其等同者;

c)尊親屬或其等同者。

二、未婚之人或已婚但經法院裁判分居分產之人,與他人在類似夫妻之狀況下生活兩年以上,均視為配偶。

三、有關工作人員應以名譽承諾聲明存在事實婚之前提,並提供其所能提供之包括書證及人證在內之一切證據。

四、卑親屬指:

a)工作人員的子女;

b)配偶或等同者的子女;

c)雙方的孫輩。

五、等同卑親屬者指:

a)被監護人、被收養人及經司法判決而交託的未成年人;

b)由救濟機構交託收養的、有待《民法典》規定的期限及年齡要件成就的未成年人。

六、等同尊親屬者指:

a)收養人;

b)配偶或等同者的收養人;

c)雙方的繼父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章

錄取及職程

第一節

錄取要件

第五條

(國籍)

一、澳門理工學院錄取之工作人員應持有葡國或中國國籍。

二、當工作人員所擔任的職務屬教學或主要是技術性的職務時,不同於上款所指國籍之工作人員可例外地被錄取。

第六條

(最低年齡)

澳門理工學院錄取之人員的最低年齡為十八歲。

第七條*

(入職學歷及要件)

澳門理工學院按領導及主管人員、不同組別及不同專業職程錄用人員所要求的學歷及要件如下:

(a)領導及主管人員:具學士學位及公認之公民品德,以及擔任相關職務所需的適當的專業能力、才能及經驗;

(b)高級技術員人員組別:具學士學位;

(c)技術員人員組別:具高等課程學歷;

(d)技術輔助人員人員組別——技術輔導員:具高中畢業學歷;

(e)技術輔助人員人員組別——行政技術助理員:具初中畢業學歷;

(f)工人人員組別——技術工人:具小學畢業學歷,以及具專業資格或工作經驗;

(g)工人人員組別——勤雜人員:具小學畢業學歷;

(h)專業培訓指導員職程:具學士學位及適當專業經驗;

(i)職業培訓輔導員職程:具高中畢業學歷及適當專業經驗;

(j)重型車輛司機職程:具小學畢業學歷及重型汽車駕駛執照,並具三年駕駛重型汽車的工作經驗;

(l)輕型車輛司機職程:具小學畢業學歷及輕型汽車駕駛執照,並具三年駕駛輕型汽車的工作經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八條

(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

投考人需遞交有關衛生部門發出的醫生檢查證明,證明其健康狀況適合擔任有關職務,尤其是需註明其沒有傳染病。

第二節

職程

第九條

(職業架構)

一、澳門理工學院可透過不定期合同制度或定期合同制度錄取工作人員。

二、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按照本章程之表I、表II、表II.I、表II.II、表II.III及表II.IV的架構劃分人員組別。*

三、理事會訂定澳門理工學院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各人員組別及職程的固定工作崗位的總數目,並將之呈交予監督機構審批,然後根據工作人員的專業才能及在符合澳門理工學院利益之前提下,分派工作人員往各部門工作。*

四、根據澳門理工學院的需要,理事會可調派工作人員擔任不同於其合同所指之職務,只要該職務符合同一類特徵的職級,並與工作人員的學歷或工作經驗無抵觸,但該工作調動不可引致減低工作人員在原職位時所獲取的薪俸,同時亦不可損害其合同中給予的權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條

(錄取架構)

一、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按照其合同內所給予的職級薪俸的第一職階錄取。

二、考慮到專業經驗及履歷,並通過理事會有依據的決議和監督機構的核准,可以更高薪俸點錄取人員。

三、以不定期限合同方式錄取人員必須進行公開考試。

四、以有限期合同制度錄取人員須獲監督機構的批准。

五、按照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任何一種制度所聘請之工作人員,須在簽署有關合同後才可開始工作。

第十一條

(試用期)

一、被錄取的工作人員必須接受六個月的試用期,但以特別制度形式錄取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試用期內,澳門理工學院或工作人員可單方面在十五天前通知終止合同,而無需合理理由以及任何一方無權要求賠償。

三、為了合同的效力,服務時間自試用期開始計算。

第十二條*

(晉階)

一、屬於高級技術員、技術員及技術輔助人員人員組別者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a)如屬在最高職等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b)如屬在其餘職等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二、在工人人員組別及專業培訓指導員、職業培訓輔導員、重型車輛司機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內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良”的評語:

(a)如屬晉升至第二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b)如屬晉升至第三職階或第四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

(c)如屬晉升至第五職階或第六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d)如屬晉升至第七職階、第八職階、第九職階或第十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三、如在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優”的評語,第一款(a)項,以及上款(c)項及(d)項所定服務時間減少一年。

四、符合以上各款所指要件即自動晉階,晉階自符合該等要件之日起產生效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三條*

(晉升)

一、除另有規定外,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輔助人員在每一職程內由某一職等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等,須取決於通過以審查文件方式進行的開考及在相關職程內的原職等提供服務的時間,以及符合下列的工作評核:

(a)如屬晉升至職程內的最高職等,須在原職等服務滿九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良”的評語,又或須在原職等服務滿八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優”的評語;

(b)如屬晉升至職程內的其餘職等,須在原職等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評核中取得不低於“良”的評語,又或須在原職等服務滿兩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優”的評語。

二、上款所指之甄選方法可由理事會以決議更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十四條

(空缺之填補)

一、長期職位的空缺填補:

a)職程內晉升時採用內部開考形式;

b)入職時採用對外開考形式。

二、非長期職位之工作人員的錄取取決於理事會按工作之需要而決定。

第十五條

(填補工作職位之優先)

填補工作職位時,在相同的情況下,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相對於其他的投考者有優先權。

第十六條

(個人檔案)

一、應為澳門理工學院每位工作人員設立一個個人檔案,其中包括身份證明、錄取、擔任之職務、晉升、徵用、派駐、定期委任、各種專業工作、薪俸、無薪假、褒獎等資料,還包括學歷、專業證明及功績、紀律處分以及所有關於工作人員的資料。

二、個人檔案只可由以下人員查閱:

a)監督機構;

b)理事會成員;

c)有關學術或行政單位的領導;

d)人事處負責人;

e)負責組織檔案之工作人員;

f)工作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但必須由他們提出申請並在負責檔案工作的一名職員陪同下進行;

g)典試委員會;

h)紀律程序預審員;

i)澳門理工學院委任的人,但必須在司法訴訟或非司法程序時。

三、應工作人員要求,可發出載於其個人檔案中的資料證明。

第十七條

(服務時間)

在澳門理工學院服務的時間以年、月、日計算年資,服務時間自澳門理工學院支付工作人員薪酬之日起計。

第十八條

(勞動關係之終止)

一、澳門理工學院與工作人員之間的勞動關係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規定期限結束時,除非期限結束前六十日內,澳門理工學院主動明確地表示續約,並得到有關工作人員的同意;

b)在合理理由下,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間主動提出;

c)經雙方同意,在任何時間可透過雙方簽署的書面文件提出;

d)當完成合同目的之具體工作時;

e)因任何一方單方面廢止。

二、在上款e)項所規定的情況,必須遵守預先通知期限,如合同中沒有規定其他解決方法,必須支付澳門現行勞動關係法例所規定的賠償。

三、給予工作人員年度工作評核為「劣」,即表示勞動關係自動終止。

四、最大任職年齡限定為六十五歲。

五、在例外情況下,為著擔任教學職務之效力,只要經監督機構明確地批准,可超過上款所限定之年齡。

第十九條

(合理理由之終止)

一、澳門理工學院提出終止職務時,應遵守本章程第八章所規定的程序。

二、工作人員提出終止職務的合理理由之情況如下:

a)須履行法定責任而無法繼續工作;

b)過錯地沒有以適當方式準時支付薪俸;

c)過錯地違犯工作人員的法定和協定保障。

第二十條

(工作評核)

一、工作之評核制度由理事會通過及公布,並應規定以下基本原則:

a)工作評核周期性地進行;

b)利益關係人之獲悉;

c)上訴之保障。

二、任何組別之所有工作人員都需要接受評核,教職人員、領導和主管階層除外。但教職人員具備自身的評核制度。

三、評核基於工作人員的總體表現而作出。

四、在其他實體提供工作的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由該實體進行評核,並要求該實體將有關評核報告寄回澳門理工學院。

五、若上款之規定不適用,則按照工作人員在澳門理工學院所得的最後評估作評核。

第三節

領導及主管人員

第二十一條

(領導及主管職位)

一、除秘書長外,本章程表I所規定的主管職位由理事會推選,以兩年為期限的定期委任制度任用,可以相同或少於該期限續任。*

二、領導及主管人員不需要受正常工作時間的限,但需遵守勤謹的一般義務,且不可因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工作而收取任何薪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二條

(代任)

一、當領導或主管職位暫空時,或因任何原因及擔當該職位者本身原因臨時不能工作時,在工作有需要的情況下,理事會可以在該期間讓其他工作人員替代。

二、若替代期間存在薪俸的差別,領導或主管人員(非教職人員)之替代者可收取薪俸的差額。

三、領導或主管人員(教職人員)之替代者,可收取相等於本章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金額。

四、*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三條

(職務主管)

一、當大量及複雜的工作證實需要統一協調時,可設立職務主管職位。

二、根據工作之複雜性程度,職務主管人員有權收取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二十五或五十的酬金。

三、由理事會決議核准職務主管及其酬金,並可在任何時間廢止。

第二十四條

(學術單位總秘書)

一、由學術單位總秘書負責協調相應學術單位的行政、技術工作,並與澳門理工學院各部門建立必要的聯繫。

二、按照本章程第七條(a)項之規定,學術單位總秘書之職務納入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學術單位總秘書職務相等於組長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五條

(秘書處)

一、有權獲秘書處之輔助工作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如下:

a)理事會成員;

b)校長或同等職位者;

c)部長。

二、由理事會透過有關領導及主管人員之建議,指定如何擔任秘書處之職務。

三、擔任秘書處工作的人員有權收取相等於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金錢補償。

四、秘書處人員不能收取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所提供工作的任何薪酬。

第三章

開考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二十六條

(招聘及甄選)

一、招聘人員包括一連串的工作,其目的是滿足澳門理工學院人員方面的需要,以安排合資格人員來肩負本學院的職責。

二、人員甄選包括一連串活動,在招聘工作過程中,運用適當的方法和技巧評估應考人,並根據他們擔任職務及肩負一定職能之責任的才幹和能力排列名次。

三、招聘與甄選人員須遵守下列原則:

a)應考自由;

b)所有應考人均享有同等的條件及機會;

c)及時公布甄選方式、擬採用的最終評分制度及知識考核綱要(有需要時);

d)採用甄選的方式及客觀準則;

e)典試委員會之中立態度;

f)聲明異議及上訴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開考)

一、開考是招聘或甄選人員進入澳門理工學院人員職程或晉升之正常程序。

二、依照開考僅是面向澳門理工學院的工作人員,或是同時面向澳門理工學院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希望自由投考者來劃分,開考可以是內部或對外招考。

三、應考人需參加考核,考核可以包括一種或多種甄選方式。

第二節

甄選方式

第二十八條

(列舉)

開考之考核可包括以下所有的或僅一種的甄選方式:

a)履歷分析;

b)知識考核;

c)甄選性之培訓;

d)專業面試;

e)心理檢查;

f)體格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甄選方式之目的)

一、上條所指之甄選方式目的如下:

a)履歷分析——測檢應考人對擔任某項職務的能力,衡量其學歷及專業技能、工作評核、專業資格及經驗,曾任職務及補充之專業培訓;

b)知識考核——評估擔任某項職務所要求之一般或專門知識水平;

c)甄選性之培訓——透過培訓課程為應考人增加專業知識及能力,並對之進行評估,成績合格後,方被接納參加考試;

d)專業面試——與職務要求理想人選相比,確定和評估應考人專業資格及經驗所表現出的專業素質;

e)心理檢查——通過使用心理測試之技術,評估應考人之能力及品格,以確定其是否適合該職位;

f)體格檢查——評估應考人之身體和心理條件,以確定其任職之能力。

二、知識考核可以是理論性的或實踐性的,可針對一般或特別知識,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進行。

三、在進行以分析履歷作為甄選方式的晉升考試時,必須考慮工作評核。

第四章

服務之提供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三十條

(專職性)

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必須以全職制進行工作,而擔任其他收取薪酬的工作需在理事會批准後才可以進行,僅限於下列情況:

a)職務所固有的兼任;

b)短期的專業培訓工作;

c)與工作時間不衝突的教學工作;

d)被視為公眾利益之工作;

e)在例外情況下,與擔任的職務沒有抵觸的和不受特別法所禁止的私人工作。

第二節

辦公時間

第三十一條

(每週之工作時數)

一、每週工作時數如下:

a)屬於工人人員組別、重型車輛司機職程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者為四十二小時;*

b)其餘工作人員為三十六小時。

二、當理事會行使第三十二條所賦予的權能,設定不同的或輪值的工作時間時,兩星期的工作時間應相等於本條第一款a)或b)項所規定的兩倍時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十二條

(工作時間)

理事會負責規定正常的日間或夜間辦公時間,並可規定不同的和輪值的工作時間。

第三十三條

(超時工作)

一、超時工作指所有超出每週正常辦公時間以外的工作。

二、超時工作之提供是強制性和必須預先獲理事會批准。

三、拒絕提供超時工作,只可由理事會按工作人員所提出的申請,認為值得重視的原因作出批准。

四、禁止那些獲減免工作時間的人員提供超時工作。

五、提供超時工作每月時限為五十二小時,每年時限為三百小時。

第三十四條

(輪值工作)

引致工作人員的辦公時間不固定,從而使其生活規律有所改變,且在擔任職務時須加倍努力之工作,視為輪值工作。

第三十五條

(超時工作補償)

一、在不會引致工作不便的情況下,超時工作可由工作人員選擇以附加薪酬或扣除正常辦公時間的方式作補償。

二、提供超時工作的附加薪酬,按正常工作時間的價值乘以以下系數:

a)日間超時工作,每小時乘以一點五;

b)晚間超時工作或每週休息日、補充休息日及公眾假期之工作,每小時乘以二。

三、超時工作之薪酬只按每日完整的時數計算,其後超出時段為半小時或以上者,按一小時計算。

四、以扣除正常辦公時間的方式作為補償,是按工作需要而定。如屬日間提供超時工作者,則可扣除相等於該工作時數;如屬在晚間、每週休息日或補充休息日及公眾假期提供工作者,可附加百分之五十。

五、上款所指之補償可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享用:

a)每週最多可免兩個工作日;

b)可加在該年的年假內,以一次或多次享用,但最多為連續十個工作日。

六、不能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扣除的超時工作,按照第二款規定補償薪酬。

第三十六條

(輪值津貼)

一、輪值津貼附加在每月基本薪俸內,其金額按下列百分比計算:

a)當輪值工作是分三班或三班以上、且全部或部分是在每週休息日或補充休息日內進行時,為百分之十七點五;

b)在上項所述條件下,當輪值工作只是在每週的正常辦公時間內進行時,為百分之十二點五;

c)當輪值工作為兩班制、且全部或部分是在每週休息日或補充休息日內進行時,為百分之七點五。

二、在缺勤、年假、無薪假、因紀律處分和因往外地公幹而不上班的情況下,不獲支付輪值津貼。

三、輪值津貼不附加於年假及聖誕津貼內。

第五章

年假、缺勤及無薪假

第一節

每週休息日、年假及公眾假期

第三十七條

(每週休息日及補充休息日)

一、星期日和星期六分別視為每週休息日和補充休息日。

二、理事會可定出另外一日為每週休息日,但必須提前通知有關的工作人員。

三、在上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每隔四個星期至少應有一個休息日為星期日。

第三十八條

(年假權)

一、在澳門理工學院連續服務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員,包括在其他任何公共實體提供服務之時間,在每一曆年內享有二十二個工作日的年假,但不影響因本章程之規定及理事會之規章而需作的扣除。

二、年假權於每年一月一日到期,因上一曆年提供之服務而獲得。

三、在不妨礙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服務首年須完成整年工作後才有權獲得年假。

四、年假權不得放棄及轉移。

五、未享受之年假不得以金錢補償,但屬於第七十二條第一款b)項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六、為第一款之效力,週日、週六及公眾假期不視為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年假之享受)

一、年假應於獲得年假權的那一曆年內享受。

二、年假可以連續或間斷之方式享受;但在每一曆年內,其中某一段享受年假之時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三、服務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員,可提前享受下一曆年才有權獲得享受之年假,但每月只可提前享受兩日,每年最多為十個工作日,若對部門工作造成不便時除外。

四、在不妨礙上款之規定的前提下,如因理事會認為對工作有利,或因工作人員提出理由且被理事會接納,年假可於獲得年假權該年之翌年內享受,但因工作人員本身理由而轉入翌年之年假日數不得超過十一個工作日。

五、因工作需要而積累的年假,除非經有關工作人員同意,否則該工作人員最少可以享受十一個工作日的年假。

六、首年服務之工作人員在連續工作滿六個月後,可在該曆年內提前享受下一年之年假,但最多只能提前享受十個工作日,且其中五日必須連續享受。

第四十條

(年假享受之中斷)

理事會可透過有依據的批示,決定中斷工作人員的年假,但應與有關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協商,以確定出何時再享受還未享受的年假日數。

第四十一條

(公眾假期)

一、政府公眾假期及澳門總督定出的其他公眾假期視為強制性休息日。

二、理事會每年公布強制性公眾假期,及其它根據澳門理工學院的活動需要而確定的假期。

第二節

缺勤

第四十二條

(缺勤之概念)

一、工作人員於每日應上班之期間內,全部或部份時間不在有關部門,或沒有到達因工作而應前往之地點,均視為缺勤。

二、缺勤以整日計算。

三、缺勤分為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

第四十三條

(合理缺勤)

一、理事會有權接受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之合理缺勤解釋。

二、因下列情況可視為合理缺勤:

a)結婚,最多十個工作日,倘結婚日為工作日,亦計算在內;

b)成為母親;

c)子女出世,父親有權缺勤五個工作日,但必須在子女出世後十五天內享受;

d)自分娩後在缺勤期內如母親死亡,父親有權被免除工作以照顧子女,免除期間與母親有權享受之期間相同,但不得少於二十日;

e)收養;

f)親屬死亡,根據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執行;

g)由於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之原因,尤其是疾病、意外事故、履行法定義務、法律判定及不可抗力之原因導致的不能工作;

h)捐血,在不影響部門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於抽血當日缺勤;

i)學術及職業培訓;

j)作為助學金或類似性質受領人;

l)參加公職考試當日;

m)喪失日薪酬。

三、上款未規定之其他所有情況均視為不合理缺勤。

第四十四條

(因成為母親而缺勤)

一、女性工作人員有權因分娩缺勤九十日。其中六十日必須於分娩後立即享受,其餘三十日應全部或部份於分娩前或分娩後享受。

二、女性工作人員因成為母親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年假。

三、屬自然流產、優生流產或治療流產、活產嬰兒死亡或誕下死嬰之情況,自發生有關事實時起算,缺勤期為七至三十個連續日,而主診醫生有權根據產婦之健康情況,規定相應停工期。

四、屬分娩後嬰兒住院或母親留院之情況,在母親要求時,因成為母親之缺勤應被中止直至離院日為止,並自該日起繼續計算至缺勤期結束為止。

五、以母乳哺育子女之母親,在每一工作日有權缺勤一小時,直至該子女滿一周歲為止。

第四十五條

(因收養而缺勤)

一、屬收養初生嬰兒之情況,工作人員有權連續缺勤三十日,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a)收養程序已開始;

b)嬰兒於程序開始之日年齡不逾兩個月;

c)嬰兒已實際交予收養其之工作人員照顧。

二、如配偶雙方均為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第一款所指之權利僅賦予其中一方。

三、工作人員因收養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享受年假。

第四十六條

(因親屬死亡而缺勤)

一、為著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f)項之效力,工作人員可獲得之缺勤日如下:

a)因非分居及非分產之配偶或因第一直系血親或姻親或第二旁系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可連續缺勤七日

b) 因其他親等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第三旁系血親或姻親之死亡,可連續缺勤兩日。

二、自死亡日起計算缺勤,如屬本地區以外死亡情況,自工作人員得知該事實之日起計算缺勤,工作人員一返回部門上班,必須以書面解釋有關缺勤。

三、工作人員因親屬死亡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享受年假。

第四十七條

(因病缺勤)

一、因工作人員本人或下列親屬患病而不上班者,視為因病缺勤:

a)配偶;

b)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

二、因上款a)及b)項之缺勤,每曆年不得超過十五日。

三、因病缺勤者,將導致喪失相應日數之在職薪酬,但僅限於每一曆年內首三十個連續或間斷之因病缺勤日。

四、因病缺勤之日數連續或間斷超出三十日,則應在年資內扣除超出之日數。

五、理事會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且考慮其最近之工作評核,可批准因第三款規定而喪失之在職薪俸給予全部或部份補助。

六、因病缺勤不中斷或中止年假期,但經適當證實住院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合理解釋)

一、因病缺勤應透過呈交下列任何一種文件而視為合理缺勤:

a)醫生檢查證明;

b)住院聲明;

c)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

二、醫生檢查證明及住院聲明應於缺勤日緊接之第二個工作日結束前遞交予工作人員之任職部門,倘為住院情況,於復工當日遞交。

三、每一份醫生檢查證明只可作為最多十五日缺勤期之合理解釋。

第四十九條

(家中核實病況)

一、除病人住院外,理事會可隨時要求私人或澳門衛生司醫生到病人家中核實病況。

二、當疾病不引致患病者必須留在家中時,核實病況則在工作人員連同醫生檢查證明一併遞交之聲明上指明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內進行。

三、如工作人員不在家中,或不能在其所指之地點、日期及時間內被找到,則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但自知悉該缺勤被視為不合理缺勤時起兩個工作日內,將其不在上述地點之解釋連同適當之證據一併呈交且獲理事會接受者,不在此限。

四、如負責到病人家中核實病況之醫生作出否定工作人員患病之意見,應立即知會工作人員;自獲知會之翌日起,工作人員之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第五十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除在醫院留醫外,在下列情況下,工作人員應接受由理事會要求協助之健康檢查委員會或其它醫務機構之檢查:

a)根據以上各條之規定的因病合理缺勤達六十日;

b)病人之行為顯示有欺詐成分,或工作人員之行為顯示有影響其正常擔任職務之身體創傷或精神紊亂。

二、為上款a) 項之效力,如因病缺勤之各期間之間相隔的工作日數未逾三十個實際工作日,即使出現從一曆年過渡另一曆年之情況,該等缺勤期亦屬計算之列。

三、倘若因病缺勤時間逾一年,且健康檢查委員會肯定地或推定地聲明有關缺勤屬永久性,合同即解除;自此,工作人員不能獲得任何薪酬,但不影響關於社會保障方面的規定。

四、被命令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之工作人員如未到委員會接受檢查,則自工作人員應受檢查之日起,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除非其不接受檢查之事經適當解釋且獲理事會接受。

第五十一條

(門診治療)

一、工作人員在按照醫生指示接受門診治療期間應獲免除上班。

二、醫生聲明應指出定期覆診及治療時間表,工作人員應向所在工作部門呈交進行治療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二條

(因在本地區外患病而缺勤)

因合法理由身處本地區以外且在當地患病之工作人員的缺勤視為合理缺勤。為此,理事會將制定規章並公布。

第五十三條

(因在職時發生意外而缺勤)

本地區現行工作意外法例適用於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澳門理工學院必須在保險機構進行相應的投保,並承擔保險費用。

第五十四條

(因學術及專業培訓而缺勤)

獲批准於學校上課或修讀專業培訓課程的工作人員,其上班時間可減短或免除上班,理事會將為此制定及公布有關規章。

第五十五條

(因作為助學金受領人而缺勤)

一、在外地修讀課程和參加其他培訓活動或研究活動,且由澳門理工學院或行政當局支付費用之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在相應期間內可獲豁免上班,但不喪失薪酬以及賦予之權利和福利。

二、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為著本院之利益,工作人員必須為澳門理工學院服務,有關服務的時間相當於課程培訓的時間,最長為五年,否則應向澳門理工學院按比例歸還所支付之費用。

第五十六條

(喪失薪酬之缺勤)

一、工作人員可例外地缺勤,每年最多六日。但須預先經理事會許可,且以不會引致部門工作不便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缺勤每月不得超過一日,並需扣除有關薪酬。

第五十七條

(缺勤之通知及合理解釋)

一、凡本章程未加以規範之合理缺勤期,所有在本節中所指的缺勤如屬預知,必須盡早提前通知澳門理工學院相應的上級領導層,如屬不預知的缺勤,應於缺勤緊接之工作日通知。

二、合理缺勤應於缺勤結束緊接之工作日呈交事實證明。

三、不遵守上述各款之規定,有關缺勤轉為不合理缺勤。

第五十八條

(缺勤之效力)

一、合理缺勤不導致喪失或損害工作人員之任何權利或保障。

二、不合理缺勤除引致按本章程規定的紀律後果及影響工作評核外,尚引致喪失缺席期間之薪酬,且缺席期間不作年資計算,並在該曆年之年假中扣除缺席之日數,或如已享受該等年假就在緊接之曆年的年假中扣除。

第三節

無薪假

第五十九條

(列舉)

可給予以下無薪假:

a)短期無薪假;(至少一個月,最多一年)

b)長期無薪假;(至少一年,最多十年)

c)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可達至一年而最長期限為三年)

第六十條

(給予之要件)

一、在對部門運作不構成影響的前提下,無薪假可給予現正任職且非正受紀律程序追究之工作人員。

二、無薪假之給予取決於利害關係人向理事會的申請,其內應載明擬請假之期間。

三、於長期無薪假後重新工作未滿三年,或於短期無薪假後重新工作未滿一年,不得給予短期無薪假。

四、在澳門理工學院實際服務滿五年後,或在長期無薪假後重新工作滿三年後,方可給予長期無薪假。

五、在短期無薪假後可緊接一長期無薪假,兩假之間無須實際服務一段時間,但兩假之總和不得超過長期無薪假之上限。

第六十一條

(無薪假之效力)

一、在向無薪假過渡的曆年中,工作人員應於無薪假開始前享用年假。

二、如短期無薪假的開始及結束都在同一曆年,工作人員在下一年有權依照享受無薪假該年的服務時間,按比例享受年假。

三、上款所指的無薪假跨越兩曆年時,工作人員有權按照在中止職務該年所提

供的服務時間,於返回崗位該年按比例享受年假;還可按照於返回崗位該

年所提供的服務時間在翌年按比例享受年假。

四、當上述數款所指之比例結果不是完整日數的年假時,其小數點以後的日數按一天整數計算。

五、首年工作規定的制度適用於長期無薪假後返回工作崗位的工作人員。

六、明顯不能遵守第一款規定時,獲准享受長期無薪假的工作人員在中止職務

時,有權收取相當於因工作關係未能享受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如在中止

職務時不可能收取,則在其後的三十日內收取。

七、因公共利益的無薪假後返回工作崗位之工作人員,根據該年無薪假是達至

一年或超過一年,分別在作出調整配合後,可按本條文關於短期無薪假或長期無薪假的規定辦理。

八、無薪假期間喪失一切薪酬,且不作任何效力計算,工作人員不可以在任何

部門或公共企業擔當任何職位或職務,尤其是按件制度的工作,且不得按

以往情況行使任何權利,除非繼續為此權利的目的作出扣除。

九、在無薪假期間,工作人員被認定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無薪假自動終止。

第六章

薪酬及其他金錢之條款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六十二條

(薪酬的概念及種類)

一、薪酬指工作人員因提供工作而獲取的任何報酬。

二、為了本章程的效力,薪酬種類如下:

a)每月基本薪酬:是符合賦予工作人員之薪俸點之薪酬;

b)每月實際薪酬:是每月基本薪酬,另加工作人員所擔任職務之有關津貼、年資獎金及工作人員有權獲取的其他津貼。

三、每月基本薪酬分成:

a)職級薪俸相當於六分之五;

b)在職薪俸相當於六分之一。

第六十三條

(每小時薪酬)

每小時薪酬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Rbm × 12
52 × n

Rbm——為每月基本薪酬

n ——為每星期正常工作時數

第六十四條

(每日薪酬)

為著任何支付或計算服務時間之效力,每月視為三十天,每日薪酬是等於每月基本薪酬的三十分之一。

第二節

固定薪酬

第六十五條

(薪俸表)

一、每組人員及每專業職級有相應不同的薪俸點數。

二、每一薪俸點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訂定:

VI = V × I
100

VI——薪俸點金額

V——薪俸點為一百之金額

I——薪俸點數

三、每月基本薪酬是按照公職薪俸表之一百點薪俸金額的修改而調整。

第六十六條

(薪酬支付)

薪酬應於有關月份內全數支付,澳門理工學院向工作人員提供糧單,其內載明

工作人員之全名、工作職級、薪酬之月份、列明各種薪酬支付、及所有的扣除和扣減,以及指出所收之淨金額,並且在有需要的情況下,附加扣除之解釋說明副本。

第六十七條

(領導及主管之津貼)

一、院長、副院長、學術單位校長及副校長或同等職位者,以及研究、調查中心負責人和課程主任可以收取因擔任相應職務之津貼。

二、理事會之成員還可收取作為招待費的津貼。

三、本條所規定的津貼由理事會建議並由監督機構批准。

四、本條所規定的津貼不會附加於年假津貼及聖誕津貼。

第六十八條

(年假津貼)

一、年假津貼是指每月基本薪酬額乘以工作人員在該曆年有權享受之年假日數,再除以二十二。

二、年假津貼於六月份連同該月的薪酬同時支付,並以六月一日之薪酬額作計算標準。

三、工作人員擔任不同職務時,應領取之津貼以較高薪酬作准。

四、按照以上數款規定計算之年假津貼,應加上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的年資獎金在內。

五、工作人員於六月一日後才工作滿一年,其年假津貼應於獲得該權利的翌月內支付,並以該月的薪酬作準。

六、年假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六十九條

(聖誕津貼)

一、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有權收取聖誕津貼,金額相當於每年十一月份的基

本薪酬加上年資獎金,並應連同該月薪酬一起支付。

二、工作人員擔任不同職務時,應領取之津貼以較高薪酬作準。

三、入職該年的聖誕津貼應按照入職日直至該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服務時間之

比例發放,金額相當於直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完整工作月數除十二。

四、為著本條規定之效力,十五日以上的工作期作整月計算。

五、為著聖誕津貼發放之效力,即使在不同的政府部門及機關工作,只要無中斷職務,所有實際服務時間均予計算。

六、聖誕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三節

津貼及補償

第七十條

(年資)

一、澳門理工學院之工作人員在澳門理工學院、政府部門及機關以及前東亞大學實際工作每五年,有權按本章程表III所訂金額,收取一個年資獎金。*

二、澳門理工學院應於有權獲得該權利之日起,發放年資獎金,並與每月基本薪酬一起支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一條

(公幹之費用)

一、必須在澳門以外進行公幹之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有權:

a)乘坐來回飛機,如屬理事會成員、學校校長或同等職位人士、以及部門部長均為商務倉,其他工作人員為經濟倉;

b)按照本章程表IV,收取日津貼及啟程津貼。

二、兩位或以上的工作人員,經理事會確認代表澳門理工學院組團前往外地公幹時,所有成員均享受代表團中最高職級成員所享有的機位等級。

三、第一款b)項所指之日津貼金額應按照薪俸點一百之增加而調整,其個位數之金額將進至十位計算。

四、理事會可批准支付住宿、膳食及交通費用作為日津貼費用制度的另一選擇。

五、上款所指的情況將支付不超過有關報表所規定的最高額之三分之一的日津貼,作為付擔日常的雜費。

第七十二條

(合同終止之津貼)

一、勞動合同終止時,工作人員有權:

a)收取相等於該年一月一日獲得的年假日數之年假津貼,但已收者除外;

b)收取相等於該年一月一日已經獲得、但仍未享受的年假日數之金錢補償,以及收取上年因工作關係累積的年假日數之相應金錢補償;

c)收取該年實際工作時間之每月兩日半薪酬作金錢補償, 該項補償適於在澳門理工學院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員;

d)收取在合同終止該年實際工作月數相應之聖誕津貼,而上述工作時間以完整一個月及十五日作計算單位;

e)在理事會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收取按照法例或合同規定之解約賠償。

二、上款b)項所指之補償以下列方式計算:

年假日數乘以每日薪酬再乘以系數1.365。

三、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三和六款的規定所提前享受的年假日數,從第一款c)項所指之補償中或從有權收取的薪酬中扣除。

第七十二-A條*

(退回不當收取的金額)

一、不當收取的金額須悉數退回,如非工作人員惡意造成的情況,經當事人申請可按月分期退回。

二、上款所指的分期退回須遵守下列規定:

a)每期金額不得少於應退回款項總額的百分之五,亦不得多於工作人員的獨一薪俸的六分之一;

b)到期日不得在工作人員與澳門理工學院聯繫的存續期終止之後。

三、不當收取但未退回的款項,應在終止職務時全數退回。

四、提供虛假聲明的申請人,以及以任何形式過失簽署或確認有關聲明的當局及工作人員均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他公法人就退回不當支付的金額負連帶責任,且不排除倘有的紀律及刑事責任。

* 附加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二-B條*

(金額的調整)

本章程表III和表IV所載的年資獎金、啟程津貼和日津貼金額是按照公職的相關金額,以相同比例自動調整。

* 附加 - 請查閱:第1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章

福利及社會保障

第一節

澳門理工學院的福利及優惠待遇

第七十三條

(原則)

一、根據以下數條之特別規定,及其他補充性規定或規章,澳門理工學院的工作人員有權享有以下數條所指的社會福利及優惠。

二、上款提及的福利和優惠之給予條件,倘本章程未有規定,概由理事會訂定。

三、本章程表III、表IV和表V所載的房屋津貼、家庭津貼、結婚津貼、出生津貼、喪葬津貼以及遺體的運送津貼金額是按照公職的相關金額,以相同比例自動調整。*

* 附加 - 請查閱:第1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四條

(醫療、醫葯及醫院之援助)

一、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之醫療、醫葯及醫院援助由澳門衛生司提供,但不妨礙為著同樣目的而與其他衛生機構簽署某些協議書。

二、上款中不包括的特殊情況由特別規章規範。

三、為著醫療、醫葯及醫院援助之效力,應扣除受益人每月基本薪酬的百分之零點五。

第七十五條

(房屋津貼)

一、澳門理工學院之工作人員有權收取本章程表III所訂定的每月房屋津貼金額,但屬下款規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工作人員居住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公法人財產的房屋,或每月收取租賃津貼或同類津貼者,無權收取房屋津貼。*

三、房屋津貼自開始擔任職務的翌月起整份支付,並在不再具備獲發放該津貼所需條件的翌月終止。*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六條*

(家庭津貼)

一、澳門理工學院是根據本章程第四條所規定的每一位家團成員,按照以下條文規定向其工作人員發放每月家庭津貼,津貼金額在本章程表III訂定。

二、家庭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六-A條*

(有關卑親屬的家庭津貼)

一、領取卑親屬家庭津貼的權利直至卑親屬成年為止。

二、卑親屬成年後,直至年滿二十四歲為止,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具領取卑親屬家庭津貼的權利:

a)卑親屬在學;

b)卑親屬以個人名義每年收取的回報、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總額不超過相當於薪俸表六百點的金額。

三、如卑親屬在學年期間達到發放家庭津貼的年齡上限,維持發放津貼至該學年結束。

四、在下列情況,家庭津貼的發放不受年齡限制:

a)卑親屬被安排至再教育場所;

b)如證實卑親屬長期患病或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能力從事任何工作。

五、如證實卑親屬長期患病或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能力,即使如此,仍可從事某種活動,但此活動沒有為其提供超過第二款b)項所指金額的年收益者,亦獲發放家庭津貼,且不受年齡限制。

六、為適用第二款b)項及上款的規定,下列者不視為收益:

a)屬福利性質的非定期性收益;

b)由專有法例明確排除的其他定期或非定期性的收益。

* 附加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六-B條*

(有關配偶及尊親屬的家庭津貼)

一、為發放家庭津貼的目的,下列情況不視為由澳門理工學院之工作人員負擔下列者的生活:

a)配偶或非已婚尊親屬每年收取的回報、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總額超過薪俸表六百點;

b)已婚尊親屬夫婦每人收益超過上項所指金額。

二、已婚尊親屬但已事實分居兩年以上者,只要能提供分居的足夠證明,亦有權根據非已婚尊親屬的相同規定收取家庭津貼。

三、為計算第一款a)項所指金額,上條第六款所指收益不予計算。

* 附加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六-C條*

(家庭津貼的限制及條件)

一、僅在證明工作人員或其配偶的孫輩的父母已死亡,或未因該等卑親屬而發放其他家庭津貼或相同性質給付的情況下,方賦予收取該等卑親屬的家庭津貼的權利。

二、如配偶雙方均為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或其中一方根據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特別制度獲發放家庭津貼,又或由多名工作人員負擔卑親屬或尊親屬的生活,則對每位卑親屬或尊親屬的津貼僅支付予其中一位工作人員。

三、如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員之間沒有就卑親屬或尊親屬的負擔作出協議,則向與有關親屬同住的工作人員發放該津貼,但有合理理由的情況除外。

* 附加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六-D條*

(有關家庭津貼的通知義務)

一、申領家庭津貼所依據的要件不變時方可維持收取家庭津貼;工作人員應在可預見的情況下提前通知澳門理工學院不再具備收取的要件,或在該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作出通知。

二、過錯違反上款所指通知義務屬違紀行為。

* 附加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六-E條*

(家庭津貼的開始及終止)

一、家庭津貼透過申請而發放予澳門理工學院之工作人員;該申請須連同相關證明一併遞交,並在遞交申請書後,自引致發放該津貼的事實發生的翌月起發放,但不影響第七十六-F條的規定。

二、不論工作人員收取多少報酬,只要其每月提供最少一日的工作,家庭津貼均整份支付。

三、喪失在職薪酬不影響收取家庭津貼。

四、家庭津貼自不再存在獲發放該津貼的前提的翌月底終止發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如成年卑親屬、配偶或尊親屬在一曆年收取的回報、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累計至某個月份的總額超過薪俸表六百點,則不再符合發放相關家庭津貼的前提。

六、如屬第四條第五款b)項所指的情況,則當訴訟被判為理由不成立或自收養所需條件成就時起計滿十二個月,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隨即終止,但因不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延誤而導致仍未作出收養的宣告者不在此限。

* 附加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六-F條*

(家庭津貼的時效)

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時效經一年完成,自有權收取有關津貼當日起計。

* 附加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七十七條

(結婚津貼)

一、工作人員有權收取本章程表III中所載金額的結婚津貼。

二、該津貼透過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發放,利害關係人應自結婚之日起計的六十日內遞交申請。

三、上款所指之申請須附上結婚證明。

第七十八條

(出生津貼)

一、工作人員有權因子女的出生而收取本章程表III中所載金額的津貼。

二、該津貼透過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發放;利害關係人應自子女出生之日起計

的六十日內遞交申請,並須同時附上有關出生證明。

第七十九條

(死亡津貼)

一、工作人員家屬有權收取相等於每月基本薪酬六倍的死亡津貼,再加上死亡日已有權取得的所有應得之金額。

二、該津貼發放予死者生前存放在機關的聲明上所指定的人士,如欠缺聲明,津貼將發放予其家庭中的一名成員,但需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在死亡翌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三、在進行第一款所述之計算時,亦須顧及澳門理工學院欠付已故工作人員的金額,尤其是按其完成的實際工作所必須或應當發放的金額,這些金額須附加於將結算的津貼內。

四、有權限實體在死亡發生或收到申請該日起計六十日內結算應有的津貼。

五、死亡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八十條

(喪葬津貼)

一、任何工作人員死亡,將支付本章程表III所規定的金額,用以資助喪葬費。

二、該項津貼將付給被證明曾負擔喪葬費用的人,該人士應在死亡日起計的九十日內提出申請,澳門理工學院應在三十日內結算津貼。

第八十一條

(遺體的運送津貼)

一、當工作人員因公幹出外或因醫治疾病而經由健康檢查委員會批准出外,在外地死亡時,遺體運送的費用由澳門理工學院負責。

二、上款所規定的權利惠及患病工作人員之陪同者,但須由健康檢查委員會決定需要陪同時。

三、工作人員在非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死亡時,理事會可批准共同分擔其遺體從外地運返澳門或從本地區運送至另一地點的費用。共同分擔的最高額載於本章程表V內。

四、運送遺體應在死亡日起計九十日內申請。下列人士有申請運送遺體的正當性:

a)遺囑內指定的執行人;

b)死者之生存配偶;

c)根據民事法律有資格的大多數繼承人;

d)近親。

第八十二條

(錯算補助)

一、負責處理公幣往來的人員,有權收取相等於基本薪酬百分之十二的金額作為每月錯算補助,其個位數之金額將進至十位計算。

二、對處理公幣往來時不論其收支多少,以較高者計算,當每月金額超出澳門幣五萬圓時,方有錯算補助的發放,而當金額非固定時,則應採取全年總額平均數。

三、只有在擔任實際職務時,方可收取錯算補助。

第八十三條

(培訓補助)

一、澳門理工學院可向修讀本院開設之培訓課程的工作人員給予豁免全部或部份應繳交的學費。

二、給予或維持豁免全部或部份的學費,取決於有關培訓課程或先前的培訓課程的考核成績之合格,以及機構的最低工作評核為「良」。

第二節

社會保障

第八十四條

(制度)

一、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是本地區社會保障基金之社會保障制度的受益人。

二、任何其他在社會保障方面的福利均以本身的規章規範,並經監管機構核准。

第三節

福利及社會保障之提供

第八十五條

(扣除)

為著社會福利之效力,由工作人員和澳門理工學院所擔負的供款必須由理事會加以公布。

第四節

實物補助

第八十六條

(一般規定)

澳門理工學院可給予其工作人員實物補助,尤其是在住所及電話方面,其發給之條件經理事會以規章制定。

第八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權利、義務及保障

第八十七條

(工作人員之權利)

一、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的一般權利為:

a)擔任已填補的職位,收取其薪酬及本章程所規定的其他津貼和給予該職位的補助;

b)不論任何理由申請文件,其內載有工作時間、職位、職級、所擔任之職

務、曾參與的培訓活動;及應利益關係人要求,經理事會認定並載於其個人檔案內的其他資料;

c)因其職務的特別性質,免費擁有適應其職務需要的服裝及器材;

d)當上級對其作出不公正、不合法、明顯不禮貌或足以損害其權利的任何行為時,可投訴之;

e)未進行聽證前,不應受高於書面申誡的紀律處分,並享有法律或本章程允許的辯護保障;

f)不執行可引致犯罪行為的命令或本條 d)項所列舉 的行為。

二、工作人員的權利亦包括根據本章程規定的有關職程內享有晉階及晉升,年假及缺勤。

第八十八條

(工作人員之義務)

一、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為:

a)根據職業道德的、紀律的及勞動關係的法規,以勤奮的、忠誠的及認真的態度擔任其職務,但當上述法規觸犯其權利和保障時除外;

b)熱心保護與其工作有關的財物。

二、工作人員的義務還包括:

a)無私;

b)熱心;

c)服從;

d)忠誠;

e)保密;

f)有禮;

g)勤謹;

h)守時。

三、無私指任職時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收取合同以外的或非法的金錢或其它方面的利益,公正及獨立地對待其職業活動的利益。

四、熱心指有效、盡心、尤其是了解法規、條例及理事會和上級之指示來任職,並具備及改良其工作之技術知識和方法。

五、服從指接受和執行其合法的上級為工作事宜及以法定方式發出的命令。

六、忠誠指以澳門理工學院制定的目標為重,依上級指示任職。

七、保密指應對一些因擔任職務而獲知的非公開的事實,保守職業秘密。

八、有禮指以尊重、謙遜態度對待澳門理工學院所服務的對象、本院的同事、上級和下屬。

九、勤謹指正常及連續服勤。

十、守時指依理事會設定之時間服勤。

十一、領導及主管人員或同等級者的義務還包括:

a)以合法、尊重和公正態度對待下屬;

b)根據規章以獨立和無私的精神,通知下屬其功績及專業素質,或因按等級關係,下屬提出此請求時。

第八十九條

(澳門理工學院之義務)

澳門理工學院之義務包括;

a)履行合同條款,特別是關於準時支付根據本章程所規定的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的薪酬、津貼及補助;

b)勞動合同終止時,無論是以任何理由或當工作人員提出申請時,須向工作人員發出文件,其內應載有工作時間、職位、職級和所擔任之職務,以及應利害關係人申請並經理事會認定的資料;

c)因工作人員職務的特別性質,向其免費提供適應其職務需要的服裝及器材。

第九十條

(工作人員之保障)

禁止澳門理工學院:

a)以任何形式反對工作人員行使其權利或因行使其權利而受處罰;

b)在任何形式下,施加壓力使工作人員朝著違反本章程或法例所規定的權利方向行動;

c)在工作人員未預先聽悉前,對其進行紀律懲罰;

d)在沒有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的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而解僱工作人員。

第二節

紀律責任及處分

第九十一條

(紀律責任)

一、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在擔任職務過程中所進行的違法行為或與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均需承擔紀律責任。

二、紀律行動不受因同一事實可能提起的刑事程序或民事訴訟的影響。

三、在紀律程序過程中,如發現刑法可處罰的事實,必須知會有權限的法院,以便提起有關訴訟。

四、工作人員因任何犯罪行為而被判罪,當判決成為確定性時,亦導致對所有在判決中已證實而不屬於上述程序受理的事實提起紀律程序。

五、以刑事裁判為基礎所提起的紀律程序,或按刑事判決繼續進行的紀律程序,須具備判決確定證明。

第九十二條

(違紀行為)

違紀指工作人員違反其所受約束的一般或特定義務而犯下的有過錯事實。

第九十三條

(紀律懲戒權)

一、上級紀律懲戒權的行使須以在工作上屬於其下級的人員為對象。

二、紀律懲戒權透過紀律程序行使,該程序應在尊重勞動法的一般原則及特別是辯論原則之精神下進行。

第九十四條

(減輕情節)

違紀的減輕責任情節,其中包括:

a)工作十年以上,且評核為「良」者;

b)主動承認違法行為;

c)曾為本地區工作而成績顯著者;

d)受挑釁;

e)在毋須服從的情況下,以善意服從上級命令;

f)違法行為仍未公開;

g)非故意;

h)過錯對機關或第三方造成的後果微小者;

i)擔任的職位責任小,或違紀者教育程度低;

j)可降低嫌疑人的過錯或違紀之嚴重性的情節。

第九十五條

(加重情節)

一、違紀的加重責任情節如下:

a)已著手進行蓄意損害機關的行為,不論此等損害有否形成;

b)損害機關的後果確實發生,而此等後果是工作人員可以或應該預見其行為所必然產生的結果;

c)預謀;

d)與他人合謀進行違法行為;

e)在受紀律處分或緩期執行期間作出違法行為;

f)累犯;

g)再犯;

h)違法行為之合併;

i)違法行為的公開,由工作人員本身造成者;

j)按所擔任職務的責任及違紀者的教育程度而定;

l)其他工作人員對違紀者之行為適時勸告後,拒不接納者。

二、預謀指在違法時最少二十四小時前已定出違法意圖。

三、累犯指在處分執行完畢日起一年內作出同樣之違法行為。

四、再犯指上款所指日期已過一年後又犯,又或違法行為屬不同性質者。

五、違法行為之合併指在同一時間內作出兩項或多項違法行為,或前者未被判處而又再犯。

第九十六條

(阻卻情節)

紀律責任之阻卻情節如下:

a)無力抗拒的人身脅迫;

b)在作出不法行為時,意外及非自願地喪失理智本能;

c)不論為自己或他人作出的正當防衛;

d)不能要求有其他不同的行為;

e)行使一項權利或履行一項義務。

第九十七條

(紀律責任之消滅)

一、紀律責任因已履行處分、死亡、紀律程序時效或大赦而消滅。

二、大赦不破壞已執行處分所生之效力,且記錄在被大赦者之個人檔案內。

第九十八條

(行為方式)

一、紀律程序具簡易性,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時,行為方式與查明真相必需互相協調,摒除一切不必要、干擾及拖延之情況。

二、在紀律程序中,可以無區分地使用葡文及中文。

三、對證人之訊問及嫌疑人之聽證,當他們不諳該程序中所使用的語言,將由

預審委員派任一名翻譯,嫌疑人可由自己信任之翻譯陪同聽證。

第九十九條

(程序之機密性)

一、在提起控訴之前,紀律程序具有機密性質,但經嫌疑人申請且在不公開卷宗內容的條件下,可容許嫌疑人查閱卷宗。

二、應有充分的依據才不批准申請,並於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嫌疑人。

三、不得拒絕發給用作辯護或維護合法利益之證明,但須在申請書內指明其用途,並禁止公開,否則以違令罪處罰。

四、調查終結之前,發給上述之證明需經由預審員許可。

五、洩露根據本條文屬機密資料者,將因此而面對提出紀律程序,但不妨礙在刑事程序上可能負擔的責任。

第一百條

(紀律處分)

一、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因違反紀律引致的紀律處分包括:

a)書面申誡;

b)罰款;

c)喪失薪酬之停工;

d)合理理由之解僱。

二、理事會負責行使紀律懲戒權及執行紀律處分。

三、執行紀律處分應在個人檔案內登記。

第一百零一條

(書面申誡)

一、書面申誡處分是指對所發現的違紀行為只提醒注意改善,並適用於沒有對澳門理工學院的運作或信譽構成損失和破壞之輕微過失。

二、書面申誡的處分無須進行紀律程序,但應當面聽取工作人員對其所犯的事實之解釋,並進行有關筆錄。

第一百零二條

(罰款)

一、罰款是指在對工作人員因職責義務的過失和誤解而進行的紀律程序中作出決定時,可對該工作人員處以的金錢上的懲罰。

二、罰款按照過往習慣確定,倘若工作人員在指定的期限內不自願繳交款項,罰款即轉變為喪失薪酬之停工。

三、罰款應向澳門理工學院財務處繳交。

四、對同一員工同一日所進行的違紀行為,而處以的罰款不能超過日薪酬的四分之一,在每一曆年,不得超過十天薪酬。

第一百零三條

(喪失薪酬之停工)

一、喪失薪酬的停工處分指因紀律程序的結果而決定工作人員在某一段時間內不能上班。

二、工作人員在停工期間不允許進行工作。

三、停工處分導致喪失相等於停工日數的薪酬、年資,以及自接受處分完畢之日起一年內喪失享受年假之權利。

四、因每一違紀行為所引致的喪失薪酬停工期,不能超過二十四日,每一曆年全數不能超過六十日,自接受處分完畢之日起一年內不能晉階。

五、停工處分不影響工作人員享受醫療福利、收取家庭津貼及房屋津貼的權利。

六、喪失薪酬的停工處分適用於執行職務時有過錯或嚴重失職者。

第一百零四條

(合理理由之解僱)

合理理由之解僱處分指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的決定性離職。為了所有的效力,終止合同關係。

第一百零五條

(合理理由)

一、合理理由指工作人員因其過錯行為的嚴重性和結果,實際上引致立即不能維持勞動關係。

二、構成解僱的合理理由之主要行為如下:

a)對澳門理工學院直接構成嚴重的損害或危險之不合理缺勤,或不論有否任何損害或危險而每曆年不合理缺勤日數連續達到二十日或間斷達到三十日;

b)工作人員違反或洩漏職業機密,令澳門理工學院或第三者在物質上或精神上受到損害;

c)拒絕履行屬於澳門理工學院與工作人員合同關係範圍內的工作;

d)在辦公地點或在執行公務時傷害、公開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者;

e)進行或煽動進行破壞部門運作或違紀或違反公共公德之行為;

f)透過捏造或偽造舉報或投訴某工作人員或第三者,而使該人員受不公平的處分或損失;

g)證明確實無專業能力;

h)即使並無意加快或拖慢任何工作、行政手續,或影響澳門理工學院參與任何合同,但直接或間接非法要求或收受贈品、酬勞、傭金、利潤分享,或其他財產利益;

i)多次明顯違反本身職務上所應遵守的規則和指示;

j)挪用任何財產或有價值物件,破壞屬於澳門理工學院的車輛、設施或設備,以及證明是故意出讓其他有價值物品;

l)工作人員遞交或提出已知或應知是不符合事實之資料,作為獲得任何權利或優惠的理由;

m)故意為自己或第三者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不及時採取適當措施引致失職,或在法律行為上或一般物質行為上令其有責任管理、監督、維護或執行之全部或部份財產利益受損;

n)以任何方式表明有失擔任職務所要求的尊嚴或道德品行;

o)工作人員違反本章程或工作合同所載明的義務之過錯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違紀行為之競合及處分之酌科)

一、同一程序中證實多個違紀行為時,只處罰其中最嚴重之行為,而其他違紀行為影響處分之酌科。

二、紀律處分應參考違紀行為之嚴重性及違紀者的過錯程度,並應考慮違紀者的人格、年資、過往紀律記錄及作出該行為的所有環境情況。

第三節

程序

第一百零七條

(紀律程序之行使)

一、當理事會收到筆錄、舉報或投訴時,應立即提起紀律程序,但歸檔者除外。

二、自有關發生過錯之日起計,紀律程序之提起時限為三年。

三、紀律程序之提起中斷上款所規定之期限。

四、如視為違紀行為的事實,同時被視為犯罪,而刑事追數時效超過三年,紀律程序時效以刑法規定時限為準。

第一百零八條

(預審員)

一、理事會命令提起紀律程序時,應委任一名預審員,其不應擔任嫌疑人的直接上級職務,亦不能擔任低於嫌疑人的職務。

二、理事會認為有需要時,可向其監督機關建議委任一名澳門理工學院以外的法律學士作為預審員。

三、預審員因長時間不能視事或其他重要原因以致不能執行職務時,理事會可在程序的任何階段替換預審員。

四、必要時預審員可挑選其信任之人擔任秘書及徵用有資格之人士合作。

五、預審員之職務較工作人員本身職位之任何其他職務優先,因程序之性質及複雜性所需時,可規定預審員專任該職務。

六、預審員及秘書為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時,有權收取酬金。每日酬金為薪俸點一百點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及百分之一點五。

七、預審員及秘書於知悉其委任或應迴避的事實之四十八小時後,尤其是下款所指的任一情況時,可要求迴避並提出合理理由而獲得接納。

八、如預審員之參與有可能視為不公平時,須禁止執行其職務,尤其是下列情況:

a)曾直接或間接受違紀行為傷害或損害;

b)與嫌疑人、舉報人、任何受害工作人員有直系或旁系第三親等血親或與上述人士共同經濟生活;

c)預審員及嫌疑人或舉報人為某訴訟當事人,而該程序有待法院解決;

d)為嫌疑人、舉報人、其直系或旁系第三親等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e)嫌疑人與預審員之間,或預審員與舉報人或受害人之間有嚴重仇視或密切關係;

f)對嫌疑人與程序有關的重要事實所適用的法律曾提出意見或報告者。

第一百零九條

(防範性停職)

一、如嫌疑人上班工作對查明事實造成不便,或會破壞勞動關係時,理事會可於程序完結前任何時間決定嫌疑人防範性停職。

二、防範性停職引致喪失在職基本薪酬,直至程序有最後決定為止,但不能超過九十日。

三、所喪失的在職基本薪酬,在有關程序最後裁定後方予補發或考慮。

第一百一十條

(初步調查)

一、紀律程序隨著初步調查而展開,該初步調查之目的是查證是否存在跡像顯示假定的違紀人有進行違紀行為。

二、初步調查於任命預審員之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展開,並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結束。

三、預審員須訊問嫌疑人或使其與證人或舉報人對質,嫌疑人認為有需要時,可由其辯護人陪同。

四、嫌疑人在行使其自辯權時,可向預審員申請進行預審員權限所及且對查明真相具重要性之措施。

五、只有當預審員認為已有足夠證據及在有依據之批示內聲明上款之申請只屬一般性拖延時,該申請方可駁回。

六、必須在澳門以外進行之措施,可以公文、電報、電傳或圖文傳真向有權限之行政或治安當局提出要求。

七、調查完成後,預審員在十個工作日內編寫報告,綜合列明所進行的措施及獲得的後果。

八、經預審員有依據的建議,理事會可延長第二款和第七款所指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一條

(程序之歸檔)

一、如預審員認為卷宗所載的事實不構成違紀行為,嫌疑人非違紀人或因時效

或其他原因而不追究紀律責任時,應在上條所指的報告中聲明之。

二、預審員立刻向理事會提交報告建議程序歸檔。

三、若理事會不讚同歸檔建議,可命令繼續進行有關程序,在認為有需要時,還可指定新的調查措施,由預審員收到卷宗日起計三十個工作日內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罪過說明)

一、倘若程序繼續進行而無新的調查措施,預審員在收到程序之日起或進行最後一項調查措施日起計十個工作日內草擬罪過說明,其內逐項列明:

a)嫌疑人之認別資料;

b)敘述構成某項紀律處分之事實及指出適用於嫌疑人之理由,盡可能嚴謹描述發生之地點、時間、動機、違紀人參與該等事實之程序,及對嫌疑人之處分是否顯著減輕或加重的情況;

c)指出所觸犯的法律規定或合同內容;

d)適用該個案的處分。

二、罪過說明是連同第一百一十條所指的報告一起編制,但第一百一十一條三款所指的情況除外,在這例外情況下,罪過說明是自理事會決議日起或進行補充調查措施期限起計十個工作日內編制。

三、罪過說明內未列明之加重情況,在處分決定時,不予考慮,但在嫌疑人記錄內說明加重情況除外。

四、經預審員提出理由建議,理事會可延長上述數款所指之期限。

第一百一十三條

(嫌疑人之通知)

一、罪過說明副本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送予嫌疑人簽收,如不可能則以雙掛號信送達,其中載明限期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辯護。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無法進行,尤其是因嫌疑人下落不明,則在兩份分別為中文及葡文的日報上刊登通告,通知嫌疑人自刊登之日起計四十五日內提出書面辯護。

三、上款所述通告只需列明有一待處理而與嫌疑人有關之紀律程序、查閱卷宗和索取控訴副本之地點及訂明提出書面辯護之期限。

第一百一十四條

(嫌疑人之辯護)

一、嫌疑人可在收到罪過說明後以書面方式為自己提出辯護,及要求採取足以找出事實真相的調查措施。

二、在其辯護書中,應提供證人名單(每一事實最多三名證人)及其他證據。

三、經嫌疑人提出申請,提出辯護期限及證人人數之限制可由程序的預審員延長或增加,這對於嫌疑人適當行使辯護權利是必要的。

四、在提出辯護期限內,嫌疑人及其所委托的律師可在任何的工作時間內查閱卷宗,後者還可申請要求提取有關卷宗在其律師樓內查閱,但期限不能超過四十八小時。

五、預審員應該在提出辯護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訊問證人,理事會在有需要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可延長該期限。

六、倘若嫌疑人指定的證人不在澳門居住,嫌疑人又不承諾該證人出席訊問,他們的訊問將按第一百一十條第六款規定處理。

七、在嫌疑人提出證據後,預審員可進行查明真相的新措施。

八、在訂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辯護,為著一切法律效力,視作已實際向嫌疑人聽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最後報告及裁定)

一、上條所指的調查措施完結後,預審員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編制一份完整及扼要的報告,其內載有程序之嫌疑人、經調查後的事實、事實在紀律範圍中的定質、說明事實的嚴重性情節、最後對應處以的適當處分作出建議,或如認為控告不成立作程序歸檔建議。

二、當程序複雜時,理事會可對上款所指的期限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編制完畢報告後,卷宗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交予理事會。

四、在分析卷宗後,理事會可在十個工作日內命令進行調查證據的補充措施,或在指定的期限內要求法律意見書。

五、卷宗之裁定必須說明理由並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自下列日期起計算:

a)如不命令進行措施或要求意見書時,自收到卷宗日起計算;

b)如行使第四款規定的權力時,自訂定期限完畢起計算。

六、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嫌疑人裁定內容。如沒可能的情況下,以雙掛號信的形式通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特別制度之工作人員)

倘若對三月二日第48/92/M號訓令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工作人員處以僅書面申誡以外的任何處分時,應將有關情況通知該工作人員的原部門或機構,以及寄附有關程序基本部份之副本。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申訴)

紀律程序之最終裁決的申訴,應根據適用法例向有權限審理勞工爭議的法院提出。

第九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員過渡)

一、按照獲監督機構確認的理事會決議,目前正於澳門理工學院任職之工作人員,轉入本章程規定的新職程及職級。

二、但工作人員可選擇保留合同中列明之責任及既得權利,直至其合同執行期滿為止。

第一百一十九條

(向東亞大學提供之服務)

向東亞大學提供的服務時間完全視為在澳門理工學院提供服務之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

(澳門理工學院人員之徵用)

一、澳門理工學院工作人員可以不同條件應要求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履行職務,但須經理事會批准及工作人員本身的同意。

二、上款情況下的工作人員保留其原單位的位置以及所有已取得之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疑問及缺項)

實施本章程時所產生的疑問及缺項,概由理事會決議解決。

第一百二十二條

(開始生效)

本章程自在《政府公報》刊登之日起生效。

———

附件一

表I*

領導及主管人員

職務 薪俸點
秘書長 1015
部長 850
處長 770
組長 735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II*

技術及行政人員

職務 人員組別 級別 職程 職等 職級 薪俸點
職階
1 2 3 4 5 6 7 8 9 10
創造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5 首席顧問 660 685 710 735            
4 顧問 600 625 650              
3 首席 540 565 590              
2 一等 485 510 535              
1 二等 430 455 480              
應用 技術員 5 技術員 5 首席特級 560 580 600 620            
4 特級 505 525 545              
3 首席 450 470 490              
2 一等 400 420 440              
1 二等 350 370 390              
執行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5 首席特級 450 465 480 495            
4 特級 400 415 430              
3 首席 350 365 380              
2 一等 305 320 335              
1 二等 260 275 290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5 首席特級 345 355 370 385            
4 特級 305 315 330              
3 首席 265 275 290              
2 一等 230 240 255              
1 二等 195 205 220              
執行 工人 2 技術工人 150 160 170 180 200 220 240 260 280 300
1 勤雜人員 110 120 130 140 150 160 180 200 220 24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II.I*

專業培訓指導員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專業培訓指導員 430 455 480 520 560 600 64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II.II*

職業培訓輔導員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職業培訓輔導員 350 370 390 415 440 465 495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II.III*

重型車輛司機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8 9 10
重型車輛司機 170 180 190 200 220 240 260 280 300 32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II.IV*

輕型車輛司機

職等 職級 職階
1 2 3 4 5 6 7 8 9 10
輕型車輛司機 150 160 170 180 200 220 240 260 280 30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III

年資獎金及津貼

年資獎金 澳門幣500
房屋津貼 澳門幣1500
家庭津貼 澳門幣400
結婚津貼 澳門幣2300
出生津貼 澳門幣2300
喪葬津貼 澳門幣270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IV

啟程津貼

澳門理工學院人員(薪俸點) 支付金額(澳門幣)
1000至600 2500
595至440 2200
435至200 1950
195至100 1650

日津貼

澳門理工學院人員
(薪俸點)
支付金額(澳門幣)
香港
中華人民共和國
葡國 其他地方
1000至600 1100 1300 1600
595至440 900 1100 1300
435至200 850 970 1160
195至100 700 820 930

表V*

遺體的運送津貼

香港——澳門 澳門幣 47 000
其他地方——澳門 澳門幣 200 000

* 附加 - 請查閱:第1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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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職 人 員 章 程

第一章

教職人員之職級及職能

第一條

(職級)

一、教職人員職級如下:

a)教授;

b)副教授;

c)講師;

d)實習講師。

二、一般情況下,上款所指的教職人員是以可續期性合同方式聘任,合同期限等於或少於兩年。但當為澳門居民,與本澳及境外的其他院校或組織機構沒有關聯,且在澳門理工學院任教至少四年者,a)項和b)項所規定的職級也可按不定期限性合同方式聘任。

第二條

(特聘教職人員)

一、除第一條中列舉之職級外,還可聘任具有公認學術、教學、藝術、技術或專業能力的人士任教,即使已退休亦可,只要其合作對於澳門理工學院有意義和有著不可否認的必要性。

二、根據聘任者所擔任的職能,上款所指的人士,稱為客座教授或客座講師,但對於來自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教授,稱為訪問教授。

三、本條款所指的教職人員可以兼職或全職制聘任。合同期不超過兩年,可以同樣或少於此期限續期。

第三條

(助教)

一、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各學校校長可以提議以兼職制錄用課程最後一年級的學生作為助教。助教不能替代教職人員,負責在理論實踐課、練習和實驗室或戶外作業時給予協助。

二、助教不能協助教職人員輔導其本年度所選讀的科目。

三、以“學生——工作人員”身份受惠的學生,僅能在例外及適當原因說明之情形下擔任助教一職。

第四條

(語言教師)

一、澳門理工學院可具有來自其他院校之教授語言科目的語言教師,一般情況下是由其原屬機構支付薪酬。

二、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之意見並徵得教師本人同意,當教學工作確係有明顯之需要時,各學校校長可安排語言教師教授其他科目。

第五條

(理工教育之教職人員一般職能)

總體上來說,理工教育之教職人員必須:

a)對分配所得的學術工作提供服務;

b)單獨或團體地開展應用研究及試驗性學術研究工作或澳門理工學院職能範圍內的任何工作;

c)參與澳門理工學院的管理工作並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六條

(教授之職能)

一、一般情況下,教授負責:

a)構思教學大綱,協調和指導理論課、理論實踐課或有關學術、藝術、技術領域的實踐及實驗室、工作坊或戶外作業;

b)教授由澳門理工學院開設之課程科目及指導專題講座;

c)特別是透過新的技術資源,促進完善和更新教學方法;

d)構想研究和發展計劃,指導由此產生之工作;

e)協調及指導教授、講師的工作和相應的學術、藝術或技術領域的研究發展工作組的工作;

f)配合制定及保證澳門理工學院的學術、教學和技術政策之執行。

二、一般情況下,副教授在考慮到澳門理工學院總體指示下,負責:

a)教授由澳門理工學院開設之課程科目;

b)指導、引導及跟進實習、專題講座及實驗室、工作坊或戶外作業;

c)根據預先制定之總體方針,發展及組織應用研究及豐富經驗之活動;

d)指導評估由講師及實習講師開展的工作;

e)構思並發展成人教育之活動;

f)配合制定和保證相應學校的教學和技術政策之執行。

第七條

(教學工作之協調及分配)

一、當在一門科目或一組科目中有一名以上的教授任教,學校校長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之意見,在上條訂定的權力範圍內,將可任命一位人士負責協調有關活動。

二、當在一門科目或一組科目中沒有教授任教,學校校長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之意見,將任命副教授負責上款所指的協調工作。

三、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之建議,學校校長將盡可能地將教學工作分配給所有教授,以便他們負責教授科目或指導專題講座。在必要時,亦可將同類工作分配予副教授。

第八條

(講師及實習講師之職能)

一、在教授的指導下,講師負責執行、開展及進行教學性活動和研究計劃,也可在學習教育及研究教學的方法和輔助技術方面配合培訓實習講師。

二、在教授之指導下,實習講師負責執行相應領域之教學、學術和技術活動之入門培訓階段的有關任務。

第九條

(特聘教職人員之職能)

一、在第二條中所指的訪問教授和客座教授擔任相應於其同等職級之職務。

二、客座講師具有與講師同等之職權。

第二章

教職人員之聘任

第十條

(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及公開考核)

一、教職人員之聘任是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或公開考核而進行,其開考是以通告形式於本地兩份報章刊登,即於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

二、在開考通告中,除其他要件外,應載明報考之期限、開考之有效期、須遞交之文件及要求之條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十一條

(教授之聘任)

一、當副教授在其職級實際工作最少四年及具備博士學位,而且第十八條所指的考核取得合格,可晉升教授職級。*

二、當投考人具備符合開考通告所指學術領域的博士學位及最少四年高等教育教學經驗,而且第十八條所指的考核取得合格,可進入教授職級。*

三、第一批教授從澳門理工學院籌建委員會成員、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成員、學術單位校長和副校長、以及在澳門理工學院擔任相等於教授職務至少三年的教師中產生。為著此效力,必須明確地向有關人員發出邀請。並經監督機構批准,同時應考慮有關人員的學術和專業履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十二條

(副教授之聘任)

一、當講師具備在其職級實際工作最少四年,而且具備博士學位及第十九條所指的考核取得合格,可晉升副教授職級。*

二、當投考人具備符合開考通告所指學術領域的博士學位及最少四年高等教育教學經驗,而且第十九條所指的考核取得合格,可進入副教授職級。*

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十三條

(講師之聘任)

一、實習講師具備在其職級實際工作最少四年,而且具備碩士學位及第二十條所指的考核取得合格,可晉升講師職級。*

二、當投考人具備碩士學位及符合有關開考通告所指的要件,而且第二十條所指的考核取得合格,可進入講師職級。*

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十四條

(實習講師之聘任)

一、實習講師之聘任是透過審查文件方式之考試進行。

二、最終成績不低於「良」及符合開考通告所指其他要件之具學士學位者,可被接納參加考試。*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十五條

(訪問教授之聘任)

訪問教授是在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中具有公認能力和崇高聲譽,並在類似所要招聘領域中擔任教學職務之教授中邀請聘任。

第十六條

(客座教授之聘任)

客座教授及客座副教授是在某科目或一系列有關科目方面因出版著名的學術、藝術或技術著作而享有盛名,並在擔任某專業工作時,有公認特殊表現的本地或外地人士中邀請聘任。

第十七條*

(客座講師之聘任)

客座講師是從具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以及在有關科目或一系列科目方面具備公認的學術或專業能力人士中邀請聘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十八條

(為任職教授而設的公開考核)

一、為進入或晉升教授職級而設的公開考核內容包括:*

a)對投考人的學術、藝術、技術、教學及專業資格的審議及討論;

b)在開考所規定的科目範圍內,由投考人選擇一題目進行介紹;

c)對開考所規定範圍內的一題目進行介紹和討論一篇個人論文,從而表達其教學和研究能力以及創新意念。

二、上款所指的考核應能反映擔任教授職務所具備的教學、學術、藝術或技術方面的卓越能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十九條

(為任職副教授而設的公開考核)

一、為進入或晉升副教授職級而設的公開考核內容包括:*

a)對投考人的學術、藝術、技術、教學及專業資格的審議及討論;

b)在開考所規定的學術、藝術、或技術領域範圍內,由投考人選擇一題目進行介紹及分析。

二、每次考核都是公開的,而且每次考核開始之相隔時間不應少於二十四小時。

三、第一款所指的考核應能反映擔任副教授職務所具備之學術、藝術、技術及教學方面的能力。

四、每次考核時間最多為兩小時,典試委員會的兩名成員負責提起討論。

五、給予投考人適當的時間以回應有關評論,回應時間應盡量與評論的時間一致。

六、第一款b)項所指的介紹及分析文章應為時六十分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二十條

(為任職講師而設的公開考核)

一、為進入或晉升講師職級而設的公開考核內容包括:*

a)對投考人在其工作範圍內選擇一題目所撰寫的教學文章進行討論;及*

b)如屬晉升職級者,對作為實習講師時的一份工作報告進行介紹及討論,並連同指導教師之書面意見。*

二、每次考核都是公開的,每次考核開始時間應相隔二十四小時。

三、介紹及討論第一款a)項所指的報告,限時最多為兩小時。

四、討論第一款b)項所指的教學文章,限時最多為六十分鐘,並由典試委員會其中一成員負責。

五、在任何考核中應准許投考人對評論作出回應。

六、考核完畢後,典試委員會開會,以記名投票及說明理由審議給予投考人分數。

七、只有曾參與兩個考核的典試委員會成員才可參與投票。

八、典試委員會主席只有在與投考人專業領域相同的情況下才進行投票。

九、在贊成與反對之票數相同的情況下,典試委員會主席投決定性一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三章

服務之提供

第二十一條

(提供服務之制度)

一、澳門理工學院教職人員可以全職或兼職制擔任職務。

二、第一條所指的教職人員只可以全職制擔任職務。

三、聘任為客座教授、客座講師及語言教師之教職人員,當該教職人員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時,按照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兼職制聘任。

四、上款所指的教職人員,當按照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其工作之時數每週不超過十八小時者,將同樣以兼職制聘任。

五、理事會有權制定適當的措施以衡量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全職制)

一、全職制指每週的平均工作時數相等於公職的一般工作時數。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時數指擔任第四、五、六、七、八條所規定的有關職務,包括為履行職務而需要在澳門理工學院以外提供工作的時間。

三、每位全職教職人員必須按照校長所訂定的課堂或研討會工作的每週時數提供工作,每週時數是校長在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後訂定的,最少為九小時最多為十二小時,但第二十五條及下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四、為了集中從事研究工作或本院分配的特定工作,經相關學校校長在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意見後建議或經相關中心主任建議,並經理事會決議,可例外免除或續免全職教職人員一個學年內的部份或全部教學工作,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五、在有需要時,本條第三款所定的時限可以最多超出每週四小時。在這種情況下,應計算有關教職人員的超出時數,並在隨後的教學時間內免除相同的工作時數,或以超時形式收取相應金錢補償。*

六、處於決定性終止職務的情況下,若上款規定的所免除的工作時數未享用,將以超時計算並領取金額。*

七、為職務的目的而獲減免課時的人員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八、在沒有院長的明確批准下,全職教職人員不可擔任學院以外的任何工作,否則提起紀律程序,但以下情況除外:*

a)學術、文學、文藝及技術作品;

b)進行與澳門理工學院活動無關的題目之研討會及講座;

c)教授不超過三十小時的課程;

d)由總督委任,參與公共或私人實體的諮詢機構;

e)作為澳門理工學院以外的開考或考試的典試委員會成員;

f)執行總督的批示或獲任命參與經總督批示成立的委員會內,進行研究工作或編寫意見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三條

(兼職制)

一、兼職制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可超過十八小時,包括上課、備課、輔導學生、編寫、改正、監督測驗及考試。

二、上款所指的課時,每個實際的授課時間推定為一小時的備課及半小時輔導學生。

三、經聽取教學暨學術委員會的意見,由校長負責訂定每位教職人員的工作時間,同時應考慮到其他有關教學責任的工作。

四、助教每週應工作六小時。

第二十四條

(工作評核)

教職人員工作之評核制度由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經聽取技術暨學術委員會意見後通過,並應包含以下基本原則:

a)工作評核周期性進行;

b)利益關係人之獲悉;

c)上訴之保障。

第二十五條

(培訓協助)

對教職人員培訓協助的制度將由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以規章規範。

第二十六條

(薪俸點數表)

一、不同職級和職階的教職人員按本章程所附薪俸表之點數收取薪俸;

二、每一薪俸點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訂定:

V×I
VI=

——

100

其中VI為薪俸點金額;V為薪俸點為一百之金額;I為薪俸點數;

三、薪酬之調整按照公職訂定的第一款中的薪俸表之一百點薪俸金額的修改比例進行調整。

第二十七條

(全職制薪酬)

一、全職教職人員不可收取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以外的其他性質的薪酬,但以下的薪酬及補助除外:

a)啟程津貼及日津貼;

b)公幹之費用;

c)獲理事會明確批准,在澳門理工學院以外的公共高等教育機構提供教學工作,該工作需在三十六工作小時以外進行,並且每星期不可超過四個學時;

d)無論是在澳門理工學院與本地區、外國或國際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所簽定的協議書或合同的範圍內從事工作,還是在由該等任何實體資助的計劃範疇內從事工作,只要此項工作是根據澳門理工學院所簽署的協議書或合同,涉及到本院的責任,並且透過來源於該等合同或資助的收入足以支付有關薪酬費用;

e)由院長明確批准的載於第二十二條第六款a)項至f)項的活動;

f)經理事會明確批准的其他活動;

g)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領導和主管之津貼。

二、收取上款所規定的薪酬,必需是擔任預先由澳門理工學院技術暨學術委員會確認的,具備學術或技術水平的工作,並且由協議書或合同所產生的義務不會影響作為教職人員工作的穩定性。

第二十八條

(兼職制薪酬)

一、兼職教職人員只可最多收取客座教職人員職級所訂定的每月基本薪酬的百分之五十,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限額。

二、助教收取相等於實習講師每月最低基本薪酬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九條*

(院長及副院長的薪酬)

澳門理工學院院長及副院長收取相等於教授第七職階的每月基本薪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十條

(入職職階之給予)

一、為著職階給予之效力,在教職人員入職時,其先前在任何高等教育機構相應的職級中所提供的全職服務時間亦作計算。

二、給予具備碩士學位或其他更高學歷的語言教師相當於講師或副教授的職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86/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三十一條*

(晉階)

一、實習講師和講師由某一職階晉階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

(a)第二及第三職階的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b)其餘職階的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二、副教授和教授由某一職階晉階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

(a)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職階的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b)其餘職階的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十二條

(新章程之實施)

一、現在澳門理工學院任職的教職人員由本章程的規定管理,並按本章程所附之薪俸表領取報酬。

二、但是以全職合同方式聘任的教職人員,可選擇保留合同條款、既得的義務及權利,直至有關合同有效期滿為止。

第三十三條

(疑問及缺項)

實施本章程時所產生的疑問及缺項,概由澳門理工學院理事會決議解決。

第三十四條

(輔助規章)

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的有關規定亦適用於理工學院的教職人員。

第三十五條

(生效)

本章程自在《政府公報》刊登之日起生效。

———

附件二*

表I

教職人員薪俸表

職階 職級
實習講師 講師 副教授 教授
薪俸點 薪俸點 薪俸點 薪俸點
1 350 430 540 770
2 370 455 570 810
3 390 480 600 850
4 420 520 630 890
5 450 560 660 930
6   600 710 980
7   640 760 103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附件三

表I*

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所述的津貼

(參照公職薪酬表訂定)

職務津貼
職級 薪俸點1100的百分比
院長 20%
副院長 15%
秘書長 15%
校長 13%
副校長 11%
課程主任 8%
助理課程主任 4%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表II*

澳門理工學院人事章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述的津貼

(參照公職薪酬表訂定)

招待費津貼
職級 薪俸點1100的百分比
院長 10%
副院長 5%
秘書長 5%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