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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9/M號法令

八月十六日

第10/2017號法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 廢止八月十六日第41/99/M號法令,但該法令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的規定繼續生效,直至被適用的高等教育法例替代為止。

第一條至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0/2017號法律

第三條

(為本地區帶來利益之確認)

一、*

、上款所指確認之申請應由下列資料組成:

a)提出申請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之現行章程;

b)將合辦高等教育課程之住所設在本地區之實體之設立公證書及現行之章程或公司合同;

c)由提出申請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所屬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證明文件,其內須官方確認申請人為高等教育機構;

d)由提出申請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所屬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發出之證明文件,其內須載明在澳門舉辦之課程係經官方確認,且載明為產生同等學歷之效力,該等課程具有相同之價值;

e)提出申請之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擬舉辦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課程之說明,以及相應之學位、文憑或證書之說明;

f)保證足以支付在相應於課程年數再加兩年之期間內運作所需開支之經濟財政計劃。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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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課程運作之許可)

一、許可私立高等教育課程開始運作之申請應由下列資料組成:

a)學習計劃之細描述及擬舉辦之課程之課程單元大綱、時間、課時及評核方法,以及學生之最高人數及註冊與登記之制度;

b)私立高等教育機構之領導機關及教學與學術負責人之指定,以及負責所舉辦之課程之教員之指定、該等負責人及教員之履歷及接受承諾書;

c)設施之識別資料並指明該設施在澳門之所在地,以及列明課程所需之設備。

二、上款所指之申請應在課程開始之日起九十日前提交。

三、應在學年,又或學段或學期開始時開始課程之運作。

四、下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課程運作之申請。

第五條至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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