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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9/M號法令

七月二十六日

最近公布之七月五日第30/99/M號法令核准了財政司新組織架構;透過該法令,在財政司內設立了稅務執行處,其在稅務執行之司法訴訟程序中具有行政性質之權限。

雖然規範稅務執行程序之現行法例仍繼續提及稅務法院法官及稅務法院,但在上指法令中已改稱為稅務執行處及稅務執行處處長。

為消除有關該處之非司法性質之疑問,現必須確定稅務執行處處長職位之據位資格及其助理之聘任與甄選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稅務執行處處長)

一、財政司司長當然兼任稅務執行處處長之職務。

二、司長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出任上述官職。

第二條

(助理處長)

一、經稅務執行處處長之建議,得透過總督之批示委任最多兩名稅務執行處助理處長。

二、助理處長具有稅務執行處處長所授予之權限。

三、助理處長係從財政司高級技術職程且具備法學士學位之工作人員中委任。

四、上款所指之委任期間為期一年,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五、助理處長之職務與在委任之日已擔任之職務同時履行。

第三條

(公共當局之職能)

一、稅務執行處在其活動範圍內具有監察稅務法例之遵守情況之權限,並被視為一具公共當局職能之實體,而稅務執行處處長及助理處長則被視為執法人員。

二、稅務執行處處長及助理處長在執行其職務時,得要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給予協助。

三、任何公司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管理人或合法代理人以及其餘以個人名義登記之場所所有人之納稅人,必須讓稅務執行處處長及助理處長進入及逗留其執行工作之地方,並提供一切文件、簿冊、紀錄、發票及其餘會計資料,以及尚須提供所要求之一切資訊;不合理之拒絕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所規定之違令罪。

四、獲賦予公共當局身分之稅務執行處處長及助理處長均持有式樣為訓令核准之特別工作證。

第四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七月六日第46/87/M號法令

第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月之首個工作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